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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否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否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