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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 ○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

子女,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即接續司法毒品案件,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今尚在服刑中,是原告與被告丙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仍未再共同生活,然被告丙 ○卻於雙方分居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是被告甲○○顯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然依法被告甲○○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而被告甲○○既非被告丙 ○與原告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丙 ○自不詳姓名年籍之第三人受胎所生,與原告確

實無血緣關係,非原告之婚生女,而被告丙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因原告施用毒品案件進入監所服刑迄今,而呈分居狀態。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監獄及其分監(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原告在監、在所期間及有無外出記錄,並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 ○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於臺灣臺中監獄、臺灣台中看守所等處執行刑事案件迄今,與被告丙 ○係呈分居狀態,未再共同生活,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 ○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之判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現仍為夫妻,及被告丙 ○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00年00月0日出生,雖係於原告與被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於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臺灣臺中看守所)等處所執行刑事案件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及分監函查結果,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即接續司法毒品案件,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今尚在服刑中,及於上開執行期間,原告並無外出(含就醫)記錄,此分別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監總字第0九一000一七0九號函、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八二三號函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丙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呈分居狀態,被告甲○○之受胎期期間原告與被告丙 ○並未共同生活屬實,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甲○○之生父,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時起一年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