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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賀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共積欠原告貨款(包括貨櫃場內延滯費、場外延滯費、倉租費、入倉費、香港文件費、手續費、香港吊櫃費、吊櫃費、拖車費、櫃場到寄倉的拖車費、海運費、登記費、隧道費等)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詎被告僅償還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雖屢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從未允諾被告就延滯費予以六折優待。

2、被告給付之票據AB0000000號係清償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四月份之款項,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月結單十六紙、支票收帳紀錄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允折價延滯費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答應給予六折折扣,由於兩造往來已久,故僅以口頭約定。又被告係因八十九年五月間付延滯費時,曾要求原告打折,原告表示同意,但一直沒有回覆折扣折數,才未再繼續付款。

2、被告已另行簽發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下列支票,給付帳款:㈠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㈡票據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二紙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亦即就請求金額本金部分減縮為一百零四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共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除償還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同意就貨款中之延滯費部分給予六折折扣,且另簽發支票償還帳款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共積欠貨款(包括貨櫃場內延滯費、場外延滯費、倉租費、入倉費、香港文件費、手續費、香港吊櫃費、吊櫃費、拖車費、櫃場到寄倉的拖車費、海運費、登記費、隧道費等)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被告業已償還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有應收帳款月結單十六紙、支票收帳紀錄二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就貨款中之延滯費給予六折折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信採。被告雖另謂兩造來往多年,均未曾拖欠帳款,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給付延滯費時,曾要求原告打折,原告確有表示同意,但一直沒有回覆折扣折數,才未再繼續付款等語,然依被告所陳,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就貨款中之延滯費要否給予折扣一節,曾加討論,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六折折扣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五、被告又抗辯:就本件貨款已另行簽發㈠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㈡票據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二紙,以資清償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用以清償八十九年三月份及四月份之貨款,與本件貨款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所陳,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月結單四紙、支票收帳紀錄二紙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此項辯稱,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欠付貨款一百零四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