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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台中市北區建成里(辦公處)設台中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台中市農會設立,戶名建成里建設基金丙○○,帳號○一八一○-七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之借款,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度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訴外人丙○○在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市十一言用合作社,及以訴外人丙○○名義開戶而實際係原告里辦公處基金之台中市農會存款,原告為維護所有里民之權益,故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二)另以,訴外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當選台中市北區建成里第十六屆里長,有(八七)中市選一字第一一七七號當選證書一紙可稽,故在同年八月一日與前任里長李清華就里辦公處帳表傳票憑證等物,辦理交接,依交接清冊上之記載,里建設基金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餘額為捌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連同其他里建設基金之捐獻,總額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在台中市農會開設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雖為丙○○名義,但行員在存摺上亦填載「建成里建設基金」字樣,且依該存摺對照建設基金現金簿及里辦公收入、支出憑證粘存單記載,期間計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往開戶,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各有利息收入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重陽節敬老大會購買聖壽麵支出貳萬零玖拾元,相關收支狀況確實互核相符,故該台中市農會活儲帳戶確係原告里建設基金,非訴外人丙○○私人所有,故被告聲請鈞院就前開帳戶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當選證書(八七)中市選一字第一一七七號、台中市北區建成里辦公處移交清冊、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建成里里建設基金現金簿、建成里建設基金卷(內含台中市北區建成里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維、李清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丙○○積欠被告參佰肆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之借款,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訴外人丙○○之財產及所得,發現其在台中市農會等多家金融機構有利息所得,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今第三人台中市農會並未就扣押之不適當性提出異議,且扣押之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不相符合。

(二)再者,若如原告所述該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該里建設基金,與預算法規定不符,惟若該基金係由里民樂捐而來,則無預算法之適用,再者,該戶所產生之孳息盡歸訴外人丙○○所有,又雖名為建設基金,卻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戶至今,僅支出一筆,實有可議之處,是以被告依法受償訴外人丙○○在台中市農會之系爭存款,自無庸置疑。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農會中市農信第三九一號函、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九字第一一七三五號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對訴外人丙○○參佰肆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丙○○名義在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市農會等設立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受理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九年民執九字第一一七三五號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資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三、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強制執行訴外人丙○○在第三人台中市農會之存款債權,雖係以訴外人丙○○名義開戶,然實際上該帳戶之存款係訴外人丙○○當選原告第十六屆里長後,由前任里長李清華移交之里建設基金,金額截至移交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餘額為捌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嗣訴外人丙○○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連同其他里建設基金之捐獻,總額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在台中市農會開設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為「建成里建設基金丙○○」字樣,又該存款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各有利息收入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重陽節敬老大會購買聖壽麵支出貳萬零玖拾元,故該台中市農會存款確係原告里建設基金,非訴外人丙○○私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選證書(八七)中市選一字第一一七七號、台中市北區建成里辦公處移交清冊、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建成里里建設基金現金簿、建成里建設基金卷(內含台中市北區建成里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等資料為證,且證人即曾任原告里幹事之張維結證稱:前原告里幹事廖俊裕於移交時,曾告知伊系爭台中市農會之帳戶存款,係鄉里內熱心人士之樂捐,供里內建設或活動支用,前開原告所提之建成里建設基金卷內所附支出憑證粘存單上所載支出壽麵貳萬零玖拾元,由伊經手此項支出,為重陽節敬老餐會所用等語綦詳,被告復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系爭台中市農會之存款帳戶是原告鄰里內熱心人士樂捐之款項一事,並無爭執,再者,系爭存款之收支狀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除前開因節慶為里民福利購買壽麵之支出外,其餘則為利息等法定孳息,並無訴外人丙○○自行提存支應之記錄,且查,上開存簿除利息外支出之貳萬零玖拾元,亦核與原告提出該里為慶祝重陽節購買壽麵之支出憑單粘存單記載相符,衡情原告陳稱系爭存款係里民樂捐之建設基金,自屬有據。

四、被告復辯稱前開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台中市農會並未就扣押之不適當性提出異議,而扣押之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不相符合,且若如原告所述該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該里建設基金,與預算法規定不符,惟倘係由里民之樂捐,則無預算法之適用,再者,該戶所產生之孳息盡歸訴外人丙○○所有,又雖名為建設基金,卻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戶至今,僅支出一筆,實有可議之處等語。惟查:

(一)

1、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訴訟與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係屬二事,二者權利主張之主體、權利主張之內容及救濟程序均有不同。

2、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本件之爭點為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戶名「建成里建設基金丙○○」存款金額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訴外人丙○○?然台中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戶名確載為「建成里建設基金丙○○」等情事,為兩造均無爭執,台中市農會對其自為陳報之事實,當無異議。至其存款數額於訴外人台中市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陳報時為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二者雖未全然合致,然其差異係因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所生孳息而來,此有台中市農會中市農信字第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故訴外人台中市農會自無須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被告以訴外人台中市農會並未就扣押之不適當性提出異議而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應屬無據。

(二)

1、再者,本件系爭存款之設置是否有與預算法之規定相涉或扞格之處,實與系爭存款所有權人為何人之事實認定無關。

2、⑴繼按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照預算法之

規定,預算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預算法係為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劃估計收支之規範,若其他法律或命令未有準用或適用預算法之過橋條款,則非預算法之法效所及。

⑵又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大會實施辦法、臺灣省加強推行村里民大會工作要點之

各項規定中,針對村里因村里公共造產收入、村里民之捐款、寺廟之捐款或善心人士、團體之捐款等財源匯集之基金及各項經費之籌措、規劃、運用,均無應準用或適用預算法之規定。

⑶另以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臺灣省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對各該基金之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均規定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而各該基金申請之地方行政區域層級係至鄉、鎮、市。是以,若村里等建設基金之編列係由鄉、鎮、縣市統合整編並為支應,始有預算法之適用。

⑷復查,本件原告為地方之行政區域,系爭存款係由里民樂捐而來,而非縣市政府依前開辦法編列之,揆諸前開規定及法理,應無預算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復以其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黎明稽徵所查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上之記載,辯稱系爭存款之利息,歸訴外人丙○○所有,故系爭存款應係訴外人丙○○之責任財產等情置辯。又查:

1、被告提出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上載為:「所得人姓名:建成里守 利息所得 資料來源:台中市農會 所得金額:3161」,而此登錄係依訴外人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查得之八十八年度所得資料,該利息所得與台中市農會戶名「建成里建設基金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八十八年之孳息所得(1617+1544=3161)相符,故此利息所得為本件系爭存款之孳息,有前揭所得資料單、存款存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庸置疑。

2、再者,村里等地方行政區域若無申請統一編號,則係以里長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處理村里基金之收支,是前開所得資料查詢單雖將金額參仟壹佰參拾陸元之利息所得列於以訴外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歸納依據之所得資料下,惟不得據以推論此利息所得為訴外人丙○○個人所有,此憑前揭所得資料中所得人姓名載為「建成里守」即可得知,從而,被告辯以系爭利息所得為訴外人所有,且以此而認系爭存款亦為訴外人丙○○所有等情,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存款既為原告之里建設基金,原告自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主張被告以就訴外人丙○○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之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設在台中市農會之系爭存簿存款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