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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乙○○○、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小段一五二─六0九地號土地,面積0.一二四三公頃,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陳述:⑴緣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小段一五二─六0九地號土地,面積0.

一二四三公頃,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由被告放領予訴外人黃江,嗣黃江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死亡,黃江之配偶劉阿芹於黃江死亡後,家無恆產,又遺有多名子女,感於經濟壓力,乃於六十七年八月間,央求鄰人甲○○購買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元,並分別約定自六十七年下期起系爭土地應攤還之地價由甲○○負責繳納,及辦妥繼承登記後及繳清地價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⑵詎原土地承領人黃江之配偶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即為原承領人黃江之繼承人),其中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黃生妹等六人仍願承認渠等被繼承人劉阿芹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甲○○所訂立之讓渡契約,至於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等四人則否認上開讓渡契約書。故原告甲○○乃對於訴外人黃江及劉阿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並獲勝訴判決。⑶按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

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瑕疵乃在於未經台中縣政府依照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核准,然上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甲○○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台中縣政府核准讓渡行為。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員郭繁文告以不須以甲○○名義提出陳情,應由黃江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具名申請繼承承領即可,為此甲○○與黃江之繼承人乙○○○協商,由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具名請繼承承領之申請,惟台中縣政府最後竟駁回乙○○○繼承承領之申請,並撤銷系爭土地承領手續。

⑷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

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著有判例。查讓渡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土地登記權利變更手續日約定俟繼承登記辦妥後,並繳清地價可移轉登記時,乙方應將已領得繳清地價後地政機關發給乙方名(指劉阿芹)土地所有權狀日起二十日通知甲方並將已領權狀及有關需權利變更登記及乙方印鑑證明文信書類上完成協同蓋章提供與甲方並共同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手續並應負責完成提供與甲方至甲方領得權利名義書狀時為止之義務」,其已有「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甚明,該讓渡契約書並非基於違反強制定之買賣關係,而屬有效之買賣關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

⑸次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屬

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並無行使時間應在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之限制,縱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後,始為移轉,倘未經呈准,放領機關仍得撤銷放領,此觀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為符合該辦法扶植自耕農之原意,尤應作如此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二二一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種,本件原告甲○○與訴外人黃江之配偶劉阿芹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屬債權行為,原告甲○○迄今並未請求黃江之全體繼承人依讓渡契約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由此觀之,原告彭造並未為物權行為之請求。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地承領人並非不能出售所承領之公地(債權行為),僅公地承領人於移轉承領公地所有權之前,須先經放領機關之呈准,縱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放領機關仍得撤銷放領。由此觀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款所稱「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指之移轉之意義,乃指移轉呈領公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不涉及債權為。

⑹綜上,本件原告甲○○與黃江之配偶劉阿芹僅止於訂立讓渡契約書,屬債權行

為之階段,原告甲○○迄今未請求黃江之全體繼承人依讓渡契約書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此一行為並不在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範範圍,是被告以原告乙○○○違反上開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撤銷繼承承領,顯與法未合,被告應與乙○○○等十人就系爭土地仍有買賣關係。

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又系爭土地承領人為訴外人黃江,黃江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甲○

○,故本件是否有公地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承領公地之情事,並非無疑。且黃江死亡後,其承領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黃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等十一人繼承,即黃江之繼承人並非僅限於其配偶劉阿芹一人,而讓渡契約書所載出讓人僅訴外人劉阿芹、黃木桂、劉木生三人,且實際上黃木桂、劉木生二人之簽名及用印係劉阿芹未經渠等同意所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可參,足徵劉阿芹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立讓渡契約書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承領人同意。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訴外人劉阿芹未經訴外人黃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與原告甲○○簽立之讓渡書,對黃江之其他繼承人當然不生效力。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認被繼承人劉阿芹死亡之日起,依法應繼承劉阿芹生前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等語,並非認與原告甲○○簽立契約者為黃江之全體繼承人。是系爭土地承領人黃江並未違反私自移轉承領公地之情事,黃江死後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有違反私自移轉承領公地之情事,本件讓渡契約書所生拘束黃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乃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所致。

②另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放領行為,與私法上買賣

行為無異,另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屬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惟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是否仍有解除權可供行使。而放領行為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如此與公承領人黃江於六十一年間訂立放領(買賣)契約之行政官署為何?且依司法院七十年四月七日(七0)廳民一字第二二四號函可知,放領時間六十二年以前係以台灣省政府名義放領,六十二年以後此項業務方由省政府移轉與縣市政府承辦,另被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承領公有耕地證書,即可印證上開司法院函文內容。而六十一年間與訴外人黃江訂立放領(買賣)契約書之行政官署為台灣省政府,應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作為遵循規範,台灣省政府並依上開法第十五條取得解除權。嗣六十二年以後,台灣省政府將公有耕地放領業務移轉予縣、市政府承辦,此一移轉業務行為應兼具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債權讓與(收取公地承領分期攤還地價)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移轉承領公地所有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債權讓與時,原告台灣省政府享有之契約解除權,亦一併隨同移轉受讓人之台中縣政府。今上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已廢止,台中縣政府何來契約解除權。

③另被告抗辯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

六四九八號函所頒訂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撤銷承領云云,惟內政部並非與公地承領人訂立放領契約,無權干涉契約之內容,內政部僅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行政命令僅拘束被告,並無法拘束公地承領人。且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法字第一四二九號令廢止全部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並未有單獨保留上開辦法第十五條契約解除權之情事,即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喪失契約解除權,又如在公地承領人未同意之情況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片面表示取得契約解除權。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劉阿芹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八份、臺灣省政府公報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法字第一四二九號令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文繁、林秀貞,並調閱系爭土地承領案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按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

不予發還。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係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廢止後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其中第九點第三款仍規定私自移轉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而各筆公有耕地於承領公有耕地證書上(乙)點均載有承領規約,其第六點亦載明承領公地非經請准不得移轉或分割,有制式證書可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於六十一年間放領予黃江,黃江死亡後,由繼承人於六十七年八月間出售予原告甲○○,價金十六萬九千元,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下期份起由甲○○負責繳納未攤還之地價等語,既自認原承領人於未繳清地價前已違反規定私自移轉予他人,並有讓渡契約書可證,則被告依上開辦法向黃江之繼承人表示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自屬合法。而兩造間既有承領規約之約定,當不因台灣省公有耕地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廢止而受影響,被告機關仍有權撤銷承領。

⑵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非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前開法條反面解釋,自不受該判決拘束。

⑶復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屬

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並無行使時間應在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之限制,縱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後,始為移轉,倘未經呈准,放領機關仍得撤銷放領,此觀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為符合該辦法扶植自耕農之原意,尤應作如此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二二一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依此判例意旨將移轉限於物權行為即所有權之移轉不及於買賣等債權行為移轉,並不妥適,此因如僅限於債權行為,則承領人在未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承領土地既尚屬放領機關所有,承領人豈能為物權行為,則承領人取得所有權預先將之轉讓他人,甚或已將承領土地交付他人,只因為尚未取得所有權,致未為物權行為之移轉,放領機關即無由撤銷承領,與上述辦法之扶助自耕農目的大相逕庭。如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再為移轉所有權行為,除非承受人有承買土地為公有耕地放領之認識與明知,承受人應亦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登記之適用,則放領土豈非可任人移轉他人,此亦與扶植自耕農之目的有違。且如依原告所述,公有耕地之放領買受人只需所定之買賣契約約明俟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於買受人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非物權行為之移轉不得撤銷承領,俟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此時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方屬違法,則放領機關是否到此時方得依上述辦法規定撤銷承領,抑或仍不得撤銷,果如此則上述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之規定豈非具文,且此時之撤銷承領與繳清地價前之撤銷承領究有何區別。

⑷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一條即明定之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

耕地(手段)扶植自耕農(主要目的)訂立本辦法,其立法精神主要在扶植自耕農,故規定放領之耕地,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否則放領機關得撤銷承領,且不論在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均得撤銷,始能符合該辦法扶植自耕農之原意,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所揭櫫之立法精神甚明,則承買人在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既無法將承領耕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強將該辦法所謂移轉指為僅限於物權行為之移轉,豈非盡失立法原意。

⑸又原告主張原告取得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後,即於九十年

二月六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移轉登記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承人郭繁文告知應由繼承人之一具名申請繼承承領,亦與事實不符。

⑹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係

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廢止後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其中第八點規定得准許移轉之機關為內政部,被告並無權准許,原告一再斤斤於被告行政裁量之問題,惟此尚非行政裁量範圍內,被告知悉承領人有未依法呈准移轉前放領耕地,只有撤銷一途。

⑺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訂定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轉讓或出租暨不自任耕作均由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且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中字第八八一九三八六號函示「有關早期放領公地之清理,包括撤銷承領,繼承承領及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記,貴府仍應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及承領規約繼續辦理」,是本件承領規約仍有適用之處。

三、證據:被告文書科內部文書影本一份、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及函附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臺灣省政府縣(市)(局)承領公有耕地證書格式、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九三八六號函為證。

理 由

一、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九號著有解釋。又上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府法字第一四二九五號令廢止,有臺灣省政府公報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法字第一四二九號令可證,而為清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使承領人取所有權,並健全耕地管理,而訂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為該辦法第一點所明定,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附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可參,是上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雖以廢止,惟其另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範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之權利義務,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小段一五二─六0九地號土地,面積0.一二四三公頃,於六十一年間由被告放領予訴外人黃江,嗣黃江之配偶劉阿芹於黃江死亡後,於六十七年八月間,出售上開土地與甲○○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自六十七年下期起系爭土地應攤還之地價由甲○○負責繳納,及妥繼承登記後及繳清地價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迄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其中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黃生妹等六人仍願承認渠等被繼承人劉阿芹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甲○○所訂立之讓渡契約,至於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等四人則否認上開讓渡契約書。故原告甲○○乃對於訴外人黃江及劉阿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嗣台中縣政府最後竟駁回乙○○○繼承承領之申請,並撤銷系爭土地承領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撤銷放領所生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去律關係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利益,係指因法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就原告乙○○○及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涉及其是否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縱令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尚非不得提起,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小段一五二─六0九地號土地,面積0.一二四三公頃,於六十一年間由被告放領予訴外人黃江,嗣黃江之配偶劉阿芹於黃江死亡後,於六十七年八月間,央求鄰人甲○○購買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十六萬九千元,並分別約定自六十七年下期起系爭土地應攤還之地價由甲○○負責繳納,及妥繼承登記後及繳清地價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其中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黃生妹等六人仍願承認渠等被繼承人劉阿芹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甲○○所訂立之讓渡契約,至於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等四人則否認上開讓渡契約書。故原告甲○○乃對於訴外人黃江及劉阿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原告甲○○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台中縣政府核准讓渡行為。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員郭繁文告以不須以甲○○名義提出陳情,應由黃江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具名申請繼承承領即可,為此甲○○與黃江之繼承人乙○○○協商,由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具名請繼承承領之申請,而台中縣政府最後竟駁回乙○○○繼承承領之申請,並撤銷系爭土地承領手續。惟本件原告甲○○與訴外人黃江之配偶劉阿芹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屬債權行為,原告甲○○迄今並未請求黃江之全體繼承人依讓渡契約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由此觀之,原告甲○○並未為物權行為之請求。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地承領人並非不能出售所承領之公地,僅公地承領人於移轉承領公地所有權之前,須先經放領機關之呈准,縱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放領機關仍得撤銷放領。本件原告甲○○與黃江之配偶劉阿芹僅止於訂立讓渡契約書,屬債權行為之階段,原告甲○○迄今未請求黃江之全體繼承人依讓渡契約書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此一行為並不在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範範圍,是被告以原告乙○○○違反上開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撤銷繼承承領,顯與法未合,被告應與乙○○○等十人就系爭土地仍有買賣關係。況系爭土地承領人為訴外人黃江,黃江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甲○○,故本件是否有公地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承領公地之情事,並非無疑。且黃江死亡後,其承領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黃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等十一人繼承,即黃江之繼承人並非僅限於其配偶劉阿芹一人,而讓渡契約書所載出讓人僅訴外人劉阿芹、黃木桂、劉木生三人,且實際上黃木桂、劉木生二人之簽名及用印係劉阿芹未經渠等同意所為,足徵劉阿芹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立讓渡契約書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承領人同意。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訴外人劉阿芹未經訴外人黃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與原告甲○○簽立之讓渡書,對黃江之其他繼承人當然不生效力。是系爭土地承領人黃江並未違反私自移轉承領公地之情事,黃江死後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有違反私自移轉承領公地之情事,而放領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另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屬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惟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是否仍有解除權可供行使。而六十一年間與訴外人黃江訂立放領(買賣)契約書之行政官署為台灣省政府,應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作為遵循規範,台灣省政府並依上開辦法第十五條取得解除權。嗣六十二年以後,台灣省政府將公有耕地放領業務移轉予縣、市政府承辦,此一移轉業務行為應兼具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債權讓與(收取公地承領分期攤還地價)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移轉承領公地所有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債權讓與時,原告台灣省政府享有之契約解除權,亦一併隨同移轉受讓人之台中縣政府。今上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已廢止,台中縣政府何來契約解除權。至於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係內政部頒布,並非與公地承領人訂立放領契約,無權干涉契約之內容,內政部僅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行政命令僅拘束被告,並無法拘束公地承領人云云,且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法字第一四二九號令廢止全部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並未有單獨保留上開辦法第十五條契約解除權之情事,即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喪失契約解除權,又如在公地承領人未同意之情況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片面表示取得契約解除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自認原承領人於未繳清地價前已違反規定私自移轉予他人,則被告依上開辦法向黃江之繼承人表示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自屬合法。而兩造間既有承領規約之約定,當不因台灣省公有耕地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廢止而受影響,被告機關仍有權撤銷承領。且承領人在未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承領土地既尚屬放領機關所有,承領人豈能為物權行為,則承領人取得所有權預先將之轉讓他人,甚或已將承領土地交付他人,只因為尚未取得所有權,致未為物權行為之移轉,放領機關即無由撤銷承領,與上述辦法之扶助自耕農目的大相逕庭。如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再為移轉所有權行為,除非承受人有承買土地為公有耕地放領之認識與明知,承受人應亦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登記之適用,則放領土豈非可任人移轉他人,此亦與扶植自耕農之目的有違。且如依原告所述,公有耕地之放領買受人只需所定之買賣契約約明俟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於買受人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非物權行為之移轉不得撤銷承領,俟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詴權後再為移轉登記,此時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方屬違法,則放領機關是否到此時方得依上述辦法規定撤銷承領,抑或仍不得撤銷,果如此則上述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之規定豈非具文,承買人在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既無法將承領耕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強將該辦法所謂移轉指為僅限於物權行為之移轉,豈非盡失立法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又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為清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使承領人取所有權,並健全耕地管理,而訂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為該辦法第一點所明定,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附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可參,上開要點第八點前段規定承領公地除繼承外,承領人非經內政部核准,不得移轉,另第九點第三款仍規定私自移轉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次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屬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並無行使時間應在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之限制,縱承領人繳清地價取所有權之後,始為移轉,倘未經呈准,放領機關仍得撤銷放領,此觀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為符合該辦法扶植自耕農之原意,尤應作如此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未經呈准私自移轉者,放領機關無論係在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均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又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係為清理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使承領人取所有權,並健全耕地管理而訂立,亦屬規範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是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三款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地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得隨時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另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三款規定私自移轉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其「移轉」應指包括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均屬之,原告雖主張此之移轉限於物權行為,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云云,惟承領人在未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承領土地既尚屬放領機關所有,承領人無從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上開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地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得隨時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另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三款規定私自移轉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等規定,無異僅限制於承領人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後得為之,如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再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其受讓人應亦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之適用,造成放土領土地得以任意移轉所有權,如此顯與公地放領扶助自耕農之目的有違,且不符上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以未經呈准私自移轉者,放領機關無論係在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均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之意旨。是就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早期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三款規定之移轉,應不限於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

五、次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六十一年間由被告放領予訴外人黃江,黃江之配偶劉阿芹於黃江死亡後,於六十七年八月間,央求鄰人甲○○購買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十六萬九千元,並分別約定自六十七年下期起系爭土地應攤還之地價由甲○○負責繳納,及妥繼承登記後及繳清地價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訴外人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其中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黃生妹等六人仍願承認渠等被繼承人劉阿芹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甲○○所訂立之讓渡契約,至於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等四人則否認上開讓渡契約書,故原告甲○○乃對於訴外人黃江及劉阿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台中縣政府最後並撤銷系爭土地承領手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申請書、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地字第八七六四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實在。而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之撤銷放領,其性質屬解除權之保留,且放領機關無論係在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均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已如前述。經查本件承領人係訴外人黃江承領,其死亡承領權利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共明有訴外人劉阿芹、被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八份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黃江之配偶即繼承人之一劉阿芹與原告甲○○訂立買賣契約書出售承領土地,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縱令屬實,惟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束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訴外人劉阿芹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因黃江之繼承人尚未繳清地價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屬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劉阿芹係就無處分權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裁判要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死亡,被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人均為訴外人劉阿芹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劉阿芹死亡之日起承受被繼承人劉阿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既為劉阿芹之全體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劉阿芹死亡之日起,依法應承受劉阿芹生前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是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縱令僅係劉阿芹生前與原告甲○○訂定,其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是訴外人劉阿芹違反規定私自移轉系爭土地,其死亡後,先前與原告甲○○簽訂之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為被告乙○○○、訴外人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人所承受,固然原告甲○○與原告乙○○○、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間確屬買賣關係存在,而復未向放領機關呈准,此一買賣關係已屬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承領土地,準此,放領機關即得據以解除放領契約。

六、復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與私人耕作,其放領行為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契約,至於代表國家者為省政府抑或縣市政府,並不影響放領行為之效力,公有放領業務既由省政付移轉由縣市政府承受,縣市政府即為有權撤銷者,是公有耕地放領後,此項業務既由省政府移轉與縣市政府承辦,縣市政府非但自業務移轉之日起主管此項業務,對於已由省政府放領之耕地尚未了結之業務,亦應一併承受接辦,如有撤銷放領之原因,縣市政府自有權予以撤銷,七十年四月七日司法院(七0)廳民一字二二四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第三百零三頁)可資參照。又清理放領公地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二點定有明文,本件公地放領業務既已由臺灣省政府移轉為臺中縣政府,放領之耕地尚未了結之業務,亦應一併承受接辦,而參諸被告提出發給承領人之臺灣省政府縣(市)(局)承領公有耕地證書格式,亦載明承領規約,其第六條明定承領公地非經請准不得移轉或分割,第七條規定承領人如不履行右列規定本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權,有臺灣省政府縣(市)(局)承領公有耕地證書格式影本一份可證,依規約格式上開內容,與是就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要點第九點第三款規定相同,足徵無論依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或規約約定,均有保留放領權人之解除權,是原告主張上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法業經廢止,即無解除權等語,尚未足採。被告於得知原承領人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放領土地而行使解除權撤銷承領,尚非無據。其承領之買賣關係即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撤銷承領,被告與乙○○○、彭劉秋妹、黃壯恆、黃陳續、黃坤山、王蕙、王蘭、王士忠、劉木生、黃生妹等十人就系爭放領土地買賣關係自難認仍存在。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甲○○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台中縣政府核准讓渡行為。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員郭繁文告以不須以甲○○名義提出陳情,應由黃江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具名申請繼承承領即可,為此甲○○與黃江之繼承人乙○○○協商,由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具名請繼承承領之申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郭繁文證稱渠承辦系土地放領一案,係由原告之律師前來談如何理繼承承領相關事宜,並無陳情書,而代書林秀貞電話中詢問繼承人如有不願具名辦理承領時應如何辦理,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受理繼承承領時發現本件卷內有法院發文瞭解確認買賣關係事宜,縣政府認為有可能涉及私自買賣,要求法院檢附卷判決書方才知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三三四一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等語。然姑不論臺中縣政府如何得知上開讓渡買賣系爭放領土地一事,其既未經呈准私自移轉,自不影響被告行使解除權。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秀貞,並調閱系爭土地承領案全卷云云,亦與本件解除權之行使無涉,自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