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財務報表存底移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其擔任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財務報表存底移交原告。
貳、陳述略謂:被告為原告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任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任期屆滿後,未依規定將記載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八十八年度全年報表存底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報表存底移交予新任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爰依法請求被告移交該等資料。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北區公所九十所民字第三六一七號函一份、九十年公所民字第三四四五號函一份、公共財產交接簿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規約清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謂:被告確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且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持有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全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之財務報表存底,亦尚未移交予原告,惟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接任監委時,發現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造帳不清楚,被告擬請其說明帳務並予簽認,惟遭乙○○拒絕,故被告於此請求乙○○應將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度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帳務,一起移交以示負責,但未被理睬,被告認為如此要求是為公義,並無不妥,乙○○不願一起移交,致使移交拖延。
參、證據:提出規約節本一份、財務報表二份、大樓管理撤哨切結書一份、簽認書一份、區分所有人會議通知─規約清冊一份、內政部陳情書一份、內政部營建署移文書一份、台中市北區公所函四份、存證信函七份、台中市政府陳情書一份、台中市工務局函一份、台中市北區公所陳情書一份、九十年二月份會議紀錄一份、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住戶留言單二份、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紀錄一份、信函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被告於任期屆滿後,未依規定將記載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八十八年度全年報表存底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報表存底,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之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移交該等資料。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接任監委時,發現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造帳不清楚,被告擬請乙○○簽認,乙○○拒絕,故被告於此請求乙○○應將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度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帳務,一起移交以示負責,但未被理睬,被告認為如此要求是為公義,並無不妥,乙○○不願一起移交,致使移交拖延等語。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任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任期屆滿後,未依規定將記載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八十八年度全年報表存底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報表存底,移交予新任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台中市北區公所九十所民字第三六一七號函一份、九十年公所民字第三四四五號函一份、公共財產交接簿一份、區分所有人會議通知─規約清冊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前任主任管理委員,於卸任後,本應將其於任期內所持有記載原告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月份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財務報表存底,移交予原告,被告拒絕移交,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移交,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移交,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雖被告以: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接任監委時,發現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造帳不清楚,被告擬請乙○○簽認,乙○○拒絕,故被告於此請求乙○○應將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度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帳務,一起移交以示負責,但未被理睬,被告認為如此要求是為公義並無不妥,乙○○不願一起移交,致使移交拖延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既已改組完成,依法被告即應將其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任內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前述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造帳不明之情事,亦僅是乙○○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真實報告之義務,然此事由與被告應依法辦理移交手續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徒以訴外人乙○○未將之前帳目不明之處為詳實報告,即拒絕將系爭財務報表存底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擔任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所持有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份財務報表存底,移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