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孫春謙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蔗廓小段一一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六0、一九六一號建物向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雙方並約定由孫春謙以十七年為限,分期償還,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前開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吳秋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借貸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借款人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訴外人孫春謙對被告之前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當請求訴外人孫春謙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於得知訴外人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售予吳秋微後,非但未向孫春謙請求清償全部借款,甚且與吳秋微達成協議,同意由吳秋微依孫春謙與被告間之原借貸約定,繼續分期清償訴外人孫春謙向被告之借款,此即何以被告將房屋貸款之繳息清單均交付吳秋微之夫簡長壽收執,則被告顯然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
(二)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係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故仍有民法保證章節之適用。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原告既對被告同意訴外人孫春謙延期清償非但未曾同意甚且並不知情,是以原告對被告同意訴外人孫春謙就延期清償之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
(三)再按借貸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人依本借據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之各項權利。」,惟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雖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修訂前,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是以,原告就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享有之權利並不得預先拋棄,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有拋棄之約定,該約定亦屬無效,況上揭借貸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倘系爭契約之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契約條款第八條之約定顯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並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顯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房屋貸款
利息收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就孫春謙對本行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初與擔保該債務之標的物是否移轉與第三人無涉,概其係就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非就擔保標的物負保證責任,而孫春謙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既未有清償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舉出代為清償之事實或其他解免保證責任之事由,僅謂擔保該債務之標的物已移轉與第三人,其即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間不無誤解。
(二)由被告提出之電腦表可知孫春謙之借款債務並無所謂延期清償之事,即借據所載借款期間等同於電腦報表所載貸放期間均為十七年,故就原告之主張不知其依據為何?或許其意為孫春謙之借款債務有幾期應繳月付租金遲繳即誤為被告已同意緩期清償亦未可知?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九二、五0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意旨,在一定期間為保證者,即屬概括保證,在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間仍在該一定期間內,不問次數多寡,均應負保證責任。孫春謙於被告處之借款債務並未因擔保標的物移轉而延長,且債之主體亦未變更,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一再爭執擔保物已過戶與第三人吳秋微及被告將繳息清單寄發該第三人者,按由於債之主體並未變更,故前述繳息清單並不能用以報稅,僅係吳秋微稱房屋已過戶於伊,希望被告方面能給予繳息清單俾便對帳如此而已,就被告方面言並無不利,而依其所請。
(四)原告於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關於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亦有誤解,概依借據契約第八條不過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即無先訴抗辯權,凡此皆為法律所定,並未另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加重其責任或減輕被告責任之約定,至於緩期清償部分,被告否認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徵諸前述最高法院關於緩期清償判例意旨所表示見解,足認原告於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有誤解,而謂借據契約條款無效。
(五)綜上所述,基於債之主體並未變更,主債務亦未見清償,且被告自始否認有同意緩期清償之事實,且原告復無其他解免保證責任之事由,空言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不知其依據為何?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影本一份、匯通商業銀行交易資料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蔗廓小段一一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六0、一九六一號建物向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由孫春謙以十七年為限,分期償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前開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吳秋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借貸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借款人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訴外人孫春謙對被告之前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當請求訴外人孫春謙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於得知訴外人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售予吳秋微後,非但未向孫春謙請求清償全部借款,甚且與吳秋微達成協議,同意由吳秋微依孫春謙與被告間之原借貸約定,繼續分期清償訴外人孫春謙向被告之借款,被告顯然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原告既對被告同意訴外人孫春謙延期清償非但未曾同意甚且並不知情,是以原告對被告同意訴外人孫春謙就延期清償之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係就孫春謙對本行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抵押權標的物是否移轉與第三人無涉,概其係就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非就擔保標的物負保證責任,而孫春謙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既未有清償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舉出代為清償之事實或其他解免保證責任之事由,僅謂擔保該債務之標的物已移轉與第三人,其即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間不無誤解;又被告並無同意孫春謙延期清償之事,繳息清單僅係應吳秋微之要求供其對帳使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再者,原告對於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關於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亦有誤解,概依借據契約第八條不過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即無先訴抗辯權,凡此皆為法律所定,並未另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加重其責任或減輕被告責任之約定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春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提供登記孫春謙本人名義之不動產供為擔保,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秋微,被告並將繳息收據寄予第三人吳秋微之夫簡長壽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利息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孫春謙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吳秋微時,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猶同意吳秋微以原約定分期付款之條件代為清償孫春謙之借貸債務,顯見被告業經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所為之緩期清償,既未經原告同意,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保證之責等情,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否認緩期清償之事,又孫春謙所提供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與原告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係屬二事,原告既未代為清償,即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影本、匯通商業銀行交易資料影本為證。經查:
(一)依據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借款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本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借款全部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⑹借款人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時。‧‧‧」,細繹其義,主要當係針對借款人未遵守契約規定,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致有損及被告銀行之債權時,被告銀行在無庸先行催告或通知之前提下,即得將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逕行對借款人為全部借款額之求償,此屬被告銀行之權利事項,條文規定內容係以「得」字為之,顯示被告銀行對於是否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借款人逕行求償,係其權利事項,得自由選擇有利之方式為之,非若原告主張,借款人一有各款情事,系爭借貸債務當即無條件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件被告銀行在孫春謙將抵押標的物轉讓與第三人吳秋微後,若吳秋微願意代孫春謙清償債務,對於被告銀行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被告銀行自無逕將系爭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時追償之理,而對於原告而言,第三人吳秋微願意代為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非不利益,蓋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相對減輕,原告執此而主張被告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者,洵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孫春謙緩期清償,主要係以借據約定事項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為據,惟解釋系爭借據約定事項之內容,應屬被告銀行之選擇權利,原告並無逕行據以主張借貸債務視為到期之權利,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證被告銀行確有同意孫春謙緩期清償之事,則原告據以主張不負連帶保證債務,洵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八項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惟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八項之規定內容,不論有無涉及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問題,與本件確認訴訟之爭執重點,並無相關連性,兩造執此爭執,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及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孫春謙與被告間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