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己○○被 告 丁○○
丙○○戊○○甲○○○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台中市私立國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國峰駕訓班)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洪守正簽訂國峰駕訓班之讓渡契約書,內容略以原告將設立於台中市○○區○○段六四一及六四三號土地之「國峰駕訓班」讓渡予洪守正經營,總讓渡金合計八百三十八萬九百六十元。
二、訴外人洪守正前開應交付之讓渡金,其中契約書第二條第㈠款五百五十萬元業已繳付二百五十萬元,尚欠三百萬元,第㈢款應支付租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部分,僅支付一百零六萬三千元,尚欠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整,第㈤款股金十萬元部分完全付清,餘額第㈡款土地押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及第㈣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土地租金補貼三十萬元則分文未付,總計尚欠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三、而讓渡標的,即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四一及六四三號土地暨其地上全部生財設備、器具及權利等,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約同時當場列冊點交給訴外人洪守正,並經訴外人洪守正招收學生繼續營業至今,其後原告應協助辦理與土地所有權人換租續約及權利移轉變更設立人名義等事宜,原告均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協助與地主完成換約及續租五年,另提供權利移轉及變更名義等之各項資料交付,原告應盡之義務要無瑕疵,延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始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訴外人王廷輝,附立案證書可稽。
四、且訴外人洪守正積欠原告之讓渡權利金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債務,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訴外人王廷輝承受,此有債務移轉書一份可證,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是該等債務即須由訴外人王廷輝負擔,惟訴外人王廷輝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叄、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設立人」金德義等人共二十五人間之合夥關係,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其他「共同設立人」金德義等人共二十五人原先確實係合夥關係,不
過其等已結束合夥關係,其他二十四人並已以口頭將其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複代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向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其他共同設立人已將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轉讓與原告,此有其他共同設立
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該切結書係與國峰駕訓班場地設施使用權出讓同意書同時簽立的,因為合夥人很多,故原告先讓其他合夥人簽立上開出讓同意書後,再將他們簽名的部分影印製作該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之原本已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滅失,故無法提出其原本。
㈢原告在讓渡國峰駕訓班予訴外人洪守正時,已是獨資商號。但因當時國峰駕
訓班仍登記為合夥組織,故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第四點仍記載「甲方(國峰駕訓班)聲明本件讓渡,業經其公司股東及有權利人通過」等語。
㈣本件其他原出資者早已將權利金取回並且將權利轉讓予原告,是亦無合夥關
係存焉,被告一再稱須一起起訴云云,自無理由。何況本件設立後即由原告為負責人,對外處理事務且亦由原告出面為轉讓事宜,是原告自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轉讓金甚明。
㈤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設立人係合夥關係,但出售之財產而得債權亦屬合夥之
財產,雖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但此並非係強行規定,若合夥人全體同意劃出財產,加以分析,亦非不可,因斯乃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問題,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得為之(見鄭玉波者民法債務論下第六五六頁),而本件既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轉讓國峰駕訓班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亦得本此一受讓之原因而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更何況有關國峰駕訓班之一切權利,既經其他合夥人將權利轉讓與原告,則剩一人已無合夥關係存在之可能,自得由原告一人起訴,其理甚明。為明瞭轉讓之情形,請訊問孫笑霞、徐郁姈、傅玉明、謝金火、黃鳳英五人為證。
㈥又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將其他合夥人應分得之金錢全部如數交付予各合夥
人,其中孫笑霞、徐郁姈、傅玉中、傅玉明、鄭世明、王春寶、張兆輝、朱文昌係以現金交付,餘則交付支票兌現,此有支票存根十九紙為證。
㈦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設立人係合夥關係,但上開合夥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清算完結,除了原告之外,其他的合夥人皆已退夥,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年初喝春酒時,又再度與其他已退夥的人確認其均已將其債權轉讓給原告,並簽立「國峰駕訓班因經營權轉讓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體股東願轉讓己○○君切結書」為證。
㈧有關國峰駕訓班原本之合夥關係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進行清算,且在
附註處更註明清算後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再以十九股半平均分攤每股全股應分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半股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自本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後依股東會決議本股東會同時解散,是本件合夥亦已清算完結,而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時,原告已將各股東應得之金額如數支付,同時全體股東亦將權利轉讓予原告,是該合夥既已清算完結,被告執以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自不足採。
㈨原告自認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損益計算表形式上是真正的,惟
原告等人之合夥關係雖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便已解散清算完結,而且已經將剩餘財產分給合夥人,但於八十六年間轉讓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未去辦理變更登記,因國峰駕訓班仍有報稅的問題,故只好仍將其他合夥人列入損益計算表。
二、本件國峰駕訓班承租之土地,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洪守正)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土地續租時即時交付甲方(即國峰駕訓班)押金,由此可知土地租賃權續約手續應由訴外人洪守正自行處理甚明,是訴外人洪守正乃定明時間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自行續租,故訴外人洪守正等須為避免支付讓渡權利金,乃自行拖延,此與原告無涉,被告自難執此而對抗原告灼然。
三、且本件有關換租約手續均已完成,此部分可請鈞院向台中監理所調閱有關國峰駕訓班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洪守正或王廷輝名義時所附之資料,其中租約部分已變更完成。
四、原告早在八十六年時即已將變更名義相關之資料交付予訴外人洪守正,但因訴外人洪守正因為拖延權利轉讓金之支付,乃以負責人尚未決定,而利用原告名義經營近二年,其實本件只要補負責人之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變更,是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責任可言。
五、而訴外人洪守正曾托詞稱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變更云云,而原告一本守信原則,乃出具承諾書,但經原告向台中監理所查詢時,乃得知原告須提之相關文件,早在八十六年時訴外人洪守正均已提交監理所,而只差變更後負責人之學經歷文件,未提出而無法辦理,是完全與原告無涉。
六、又本件於八十六年交付後,訴外人洪守正迄被告承受時均一直在營業,自無營業損害,而原告與訴外人洪守正之轉讓書中並未有建物須全新之約定,是被告稱有營業損害四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新建房屋設備損害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即乏依據。
七、再原告在經營國峰駕訓班時雖曾有大客貨車班,但大客貨車班,早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向台中監理所申請停辦,而該所亦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照准,亦有各該函件影本二份可證,且在系爭讓渡契約書中更未有記載原告連同大客貨車駕訓班一起轉讓,是被告執此謂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八、有關八十八年一月四月之承諾書所謂土地面積應辦減縮問題,其實係涉及到該土地上有一棟教室之保存登記問題,而該教室之保存早在八十六年被告之前手已辦完,但卻不願將證件補予台中監理所,是台中監理所乃將之加以退件,退件後即向原告誑稱因缺上開證件,是無法完成辦理,原告認為此並無困難,乃立承諾書,但當原告出面時,即查覺其早已辦理完成,且證件扣在訴外人洪守正(原告誤為王守仁)處,其不願提出用以托遲不付讓渡金,為此原告更發存證信函,予以譴責。
九、另六四一一地號土地雖屬國有土地問題,但其係一農用之灌溉水溝渠,在原告申請設定駕訓班時,有關機關勘查時即同意以加蓋方式辦理,是乃得核發營業執照,而此次名義變更名義時,只要敘明六四三、六四一地號土地分隔使用,即班舍建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即可,而原駕訓班六四一地號係教室使用,六四三、及六四三─一地號土地係供教練場地使用,而以六四二地號土地為區隔,亦不須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此亦有台中監理所之八七中監二字第八七一八一八三號函可證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參照,益明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十、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當時,原告即將班內設施、財產目錄、各種印信、文卷資料、經營與使用權等,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各條所述,如數交接並辦理清楚,並依第五條之第㈤款所需辦理權利移轉(即負責人變更)資料文件,及依交通部頒申請負責人變更與班地縮減,所需文件資料悉數交囑被告無缺,只要被告依規定即時申報完成權責,移轉及班地縮減之核准(有台中市世全駕訓班讓渡案例可循),但被告蓄意企圖拖欠原告讓渡款項,並製造各種不良藉口及不當謊言,屢說「新負責人尚未決定由誰接任」而故意拖延遲不申辦,雖原告意欲承辦,而被告以各種不便理由拒將資料及印信交托原告使用。今被告辯稱「簽約後原告遲遲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過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因感於被告遲遲拖延不申辦負責人權利變更及土地縮減,屢催付清欠款均置之不理,為明瞭真相所在,特赴台中監理所請示其詳,在業務主管告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負責人權責移轉變更,並經轉報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示准予變更新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廷輝而來依法變更為訴外人洪守正,除欺騙原告並於法不合遭致上級單位糾正,經原告分向洪、王二人質詢,仍均異口同聲答係二人共同出資合作經營,僅由王為新負責人而已,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寄存證信函給洪、王二人,請即付清欠款,除被告未予回音外,而訴外人王廷輝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回存證信函非但耍賴不付讓渡款項:更謊稱尚未辦妥權利(他明知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獲交通部核准變更王廷輝為新負責人完成權利轉移,居心自屬不良)。
肆、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暨國峰駕訓班讓渡草約影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國峰駕訓班現有財產目錄表影本、收據影本、國峰駕訓班場地設施使用權出讓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台中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二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監理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中監二字第八八一五六六八號函影本、股權出讓協議書影本、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訴外人王廷輝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暨戶籍謄本三份、其他共同設立人讓與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予原告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支票存根影本十九紙、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影本、國峰駕訓班因經營權轉讓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體股東願轉讓己○○君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年三月份及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影本、台中監理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二)八五─四五二─一(七七)號函影本、國峰駕訓班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國峰字第○二九號函影本、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暨掛號回執影本二份、台中監理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中監二字第八七一八一八三號函影本、台中監理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中監二字第八八一○三九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孫笑霞、徐郁姈、傅玉明、謝金火、黃鳳英;並聲請鈞院發函向台中監理所查詢辦理駕訓班負責人名義變更需檢附何文件,及調取國峰駕訓班於八十六年起至今歷次有關辦理變更其負責人(或班主任)名義之全部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程序方面:㈠系爭國峰駕訓班讓渡契約原以訴外人洪守正為代表與原告簽訂,訴外人王廷
輝為隱名合夥人,僅在該契約簽章為見證人,原告自始知悉與原告代表其共同設立人間之組織性質上略有不同,此由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國峰駕訓班場地設施使用權出讓同意書及原告寄發訴外人王廷輝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參。
㈡再者,訴外人王廷輝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完成受讓訴外人洪守正在國峰駕訓
班之股權訂立協議書,係屬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於受讓開始時與合夥人在法院辦理公證契約在案,同時向有關機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完竣,被告甲○○○並非合夥人。期間實際執行合夥事業負責人為被告王浩然,因事實需要遂即辦理變更負責人,並有在台中監理所公告周知在案,被告已盡「觀念通知」之責。且原告以「繼承關係」認被告取得國峰駕訓班股權涉訟本案不盡正確,於法亦屬不當。因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就本件爭執請求給付讓渡金既訴外人洪守正轉變國峰駕訓班負責人為被告王浩然,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以被告王浩然與訴外人洪守正為共同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若依原告起訴所持邏輯得以成立者,則原告應無單獨代表其他「共同設立人
」金德義等二十四人為原告。蓋據原告所提之國峰駕訓班場地設施使用權出讓同意書第四行末段所載「並由共同設立人代表負責協調及簽約事宜...」等語,其他「共同設立人」僅同意由原告負責協調及簽約事宜而已,並無授權同意得以原告一人單獨起訴,故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顯然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程序顯不合法。
㈣原告稱其他出資者(即共同設立人)早已將權利金取回並將權利轉讓原告云
云,被告認係屬臨時取巧虛假推托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在前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僅陳述其為國峰駕訓班之負責人,始終並無證明其他出資者已將權利金取回及將權利轉讓給原告,否則何必提出「出讓同意書」交付訴外人洪守正,及在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第四款明定:「甲方(即國峰駕訓班)聲明本件讓渡,業經其公司股東及有權利人通過,附件之紀錄文件如有虛偽不實,應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訴外人洪守正)無涉」。嗣後又聽聞有共同設立人多人來電或本人前來國峰駕訓班辦公室查詢,甚有人不知出讓事宜,也有人怨言迄未收到出讓分配金等語。被告認有蹊蹺或隱情,原告誠信難免啟人疑竇。且系爭出讓金尚未全部受清償之情形下,如其他出資者已將權利金取回勢必墊付四百萬元,衡之原告個人財力似難令人理解。況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合夥事業解散係指目的事業結束解散而言。在未清算完畢返還出資者或按成數分配賸餘財產以前不必然合夥人關係不存在。且據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仍列有其他合夥人,核與原告出讓同意書所載共同設立人相符,足見原告稱其等早已結束合夥事業即無關係存焉,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
㈤又原告與訴外人洪守正簽訂之讓渡金額達八百萬元之鉅,乃是原告與其他共
同設立人合夥事業剩餘金額價值之總和,其他共同設立人僅以「口頭」將其債權讓與給原告,實難令人置信。倘若原告所稱其他共同設立人已將權利金取回並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等二十五人已結束合夥關係云云屬實,其合夥事業勢必經過清算之程序,理應有清算書正本,故被告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其合夥事業「解散清算書」及其他共同設立人二十四人現在戶籍資料供鈞院調查,以使真相大白。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切結書」影
本,核與原告先前在簽訂讓渡契約書時所交付之「出讓同意書」正本所用紙張台中司法大廈福利社出售狀紙編號「中法社字第○○二六七七號」同屬一張用紙(八十一年十二月印製),用一張用紙如何會出現有兩種不同版本文件?除非經變造外絕不可能。且其中人名簽字書寫筆跡、筆鋒、印章、指模位置尺寸完全相同一致,以肉眼即可比對判斷,僅原「備註」欄改為「住址」欄,而予填載植入文字,原「同意書」內容改變為「切結書」內容,使用行數同樣七行。顯然是原告由同意書內保留人名印章後加以變造為切結書,係屬變造、偽造之文書(無需送鑑定,因為諸多痕跡顯露變造手法並不高明)。又原告提出該切結書欲證明其他共同設立人已將權利讓與給原告時,被告當場感到錯愕,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等二十五人確實是合夥關係,不過其他二十四人已口頭將他們的債權讓與給原告」云云。既然以口頭表示將債權讓與原告,何來有該切結書影本之書面文件?㈦再依原告所提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年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係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所製作,其附註欄第一點所記載的收入有包括被告以前所付出的兩百多萬元,扣抵支出部分尚餘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再以十九股半平均分配,每人可分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可見當時應該沒有把本件訴訟的金額列入。其左方特別附記第三行有記載「班透支款項...一致同意請己○○負責人先行借墊」,可見原告與其他合夥人的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債權轉讓。原告也未提出其他合夥人向原告借貸的證據。原告所提出的支票存根,只是證明原告有將其他合夥人的股金退還,應該是有清算,但是並沒有清算完結,所以合夥關係仍存在。另依原告提出的一信存摺抄簿,被告懷疑原告並沒有真的將股金還給其他合夥人,而是轉給自己,因為其上有記載「轉交換提回」,應該查明一信支票提領的情形。
二、原告起訴稱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協助受讓人與地主完成換約及續約五年,另提供權利移轉及變更名義等之各項資料交付,原告應盡之義務要無瑕疵云云,並非事實。蓋與地主張竹茂等人換約及續租五年事宜,係訴外人洪守正、王廷輝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居間協調之結果,因原告怠於履行盡契約義務換約續租延宕一、二年,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完成契約,有訴外人洪守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影本可證。由此可認原告一再拖延應盡義務,應辦事項無法完成,如建物保存登記、土地使用面積縮減等。
三、訴外人王廷輝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提議責命原告書立承諾書約定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完竣交付受讓人洪守正收執憑用等條件,否則逕予解除讓渡契約並賠償損害,不另作意思表示在案,有該承諾書影本為證。詎已逾約定期限,原告仍置之不理,致受讓人即被告無法申請「派考」,學員招生不易,遭受營業損失慘重,有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在案。
四、系爭國峰駕訓班場地設施使用權出讓契約在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因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缺少出賣人保證品質及應有之效用(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土地使用面積縮減等),及故意不告知權利及物之瑕疵,更意圖欺騙隱瞞事實(如各項設施位置及面積統計表內所載編號三綜合教室、編號十一衛生間、編號十二油庫等,經查係屬違規使用之危屋,且無保存登記;及原告交付之地籍圖謄本附註具結結文略以:「台中市○○區○○段第六四二及六四五地號二筆土地分別證明為地主張竹茂、施富元所有」,而予包含在場地設備範圍內,經據以提出申請遭被退回,原因係該兩筆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有台中監理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中監二字第八八二七五五八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自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意旨,向原告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有新建翻修房屋設備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賠償被告營業損失四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總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讓渡金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被告保留此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依國峰駕訓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第㈤款明定:「甲方(即國峰駕訓班)應協助乙方(即訴外人洪守正)辦理權利移轉之所有各種事宜,及提供所需文件,及營運作業狀況之熟識。第六條違約處罰:任何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辦法之一者,即作違約論,他方有權解除契約。又乙方違約,願將已付款項,任由甲方沒收充作違約賠償,若係甲方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作違約賠償」。故原告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更以不實資料交付被告而據以提出申請屢遭退件,延宕多年,致使損失鉅大,實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叄、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國峰駕訓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影本、國峰駕訓班股東名冊影本、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洪守正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所簽承諾書影本、訴外人王廷輝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各項設施位置表影本、原告交付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具結文影本、台中監理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中監二字第八八二七五五八號函、房屋設備費用暨其附件影本及營業損失計算表暨其附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件訴外人王廷輝之繼承人丁○○、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訴外人王廷輝所欠原告之讓渡權利金,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訴外人王廷輝之另一名繼承人乙○○為被告,是本件訴之追加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參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其他合夥人原係合夥經營國峰駕訓班,其後該合夥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解散且清算完結,其他合夥人並均已將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複代理人復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向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乃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讓渡權利金予原告一人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讓渡權利金之之債權人,被告為系爭讓渡權利金之之債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峰駕訓班原為原告與其他合夥人金德義等二十四人所合夥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乃代表其他合夥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洪守正簽訂國峰駕訓班之讓渡契約書,訴外人洪守正尚欠原告讓渡權利金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而訴外人王廷輝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訴外人洪守正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王廷輝承擔訴外人洪守正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惟訴外人王廷輝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國峰駕訓班場地設施使用權出讓同意書影本、股權出讓協議書影本、訴外人王廷輝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兩造就原告與其他合夥人之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爭執甚烈,因此攸關原告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解散並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國
峰駕訓班八十六年三月份及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國峰汽車駕訓班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原告與其他合夥人仍然有合夥關係;且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年三月份及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並未列出被告以前所付之讓渡權利金所得及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故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等語。查原告複代理人先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原告與其他合夥人的合夥關係是否還存在?)已經消滅了,...而且原告在讓渡給洪守正(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時,就已經是獨資商號了」等語;其後復改稱:系爭合夥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解散並清算完結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其上確仍載有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資料乙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可見系爭合夥關係於八十七年間仍未消滅,故原告所稱系爭合夥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解散並清算完結乙節,即有疑義。
㈢原告雖提出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年三月份及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影本各一份,用
以證明國峰駕訓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主張該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收入部分第七項第七小點所載「班經營權及股東改組收回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係指系爭讓渡權利金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系爭合夥轉讓其所合夥之世全駕訓班應收而未收之股金之總額,另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讓渡權利金則記載在該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之特別附記欄及支出部分第一欄打三角形部分所載「已補上月份透支款五百五十二萬零九十八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合夥之清算事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故系爭合夥於清算時自應列出系爭合夥所有之資產負債情形,包括債權,惟原告所提之該二份財務收支狀況表,均係分為收入部分及支出部分二大項為記載,並非分為資產、負債二大項為記載,顯見該二份財務收支狀況表應僅係記載有關國峰駕訓班該二個月份之財務收支狀況而已。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讓渡權利金予系爭合夥,則系爭讓渡權利金即屬系爭合夥之債權,而非系爭合夥之收入,故原告主張該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收入部分第七項第七小點所載「班經營權及股東改組收回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即包括系爭讓渡權利金在內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依據該二份財務收支狀況表所載內容,系爭合夥既未將系爭合夥之資產負債情形及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全數列出以為清算,縱令系爭合夥確已解散,亦難認系爭合夥已就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為清算。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對於被告之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縱為真正,惟系爭合夥既
尚未就該筆債權為清算,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合夥之關係仍未消滅,該筆債權尚屬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於清算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依法不得請求該筆債權之分析。故縱使其他合夥人確已切結將其就被告之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於法亦不生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惟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被告向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