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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十四級字體刊載於「賽鴿運動」及「五洲賽鴿」雜誌各壹期。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淨公司),係優必勝頻波電子掃瞄電腦鴿鐘之經銷商,被告甲○○為被告優必淨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達其公司賽鴿產品與原告競爭之目的,竟唆使其離職未久之員工劉勇聖,以欲瞭解原告產品為由,至原告家中與原告短暫交談後離去,再致電原告,故意於電話中詢問原告有關被告優必淨公司及被告甲○○之事,並予錄音,再將錄音帶交予被告甲○○,繼而被告甲○○乃以原告妨害其與被告優必淨公司名譽及信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教唆劉勇聖於偵查庭為虛偽陳述,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原告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由上可知證人劉勇聖、張文豪與告訴人(即被告甲○○)關係密切,然證人劉勇聖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先認識被告(即原告),之後才認識告訴人等語,即有明顯不實之處,‧‧‧本件應係設局取證,尚非無據」。又劉勇聖之鴿會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前,即已購買被告優必淨公司之電子腳環,然劉勇聖於上開刑事審理時,竟表示八十八年六間仍未決定使用何家產品,而被告甲○○亦稱劉勇聖未購買其產品。凡此足徵被告甲○○確係設局以其員工為證人,使為不實之證言,以入原告於罪。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以起訴書為據,憑以聲請假扣押,非但扣押原告於嶺東技術學院之薪資債權,又向賽鴿界廣發扣押命令,嗣又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將起訴書寄給原告任職之嶺東技術學院,並將之交予被告之經銷商康炳堯至賽鴿協會散布。

(四)原告目前任教於嶺東技術學院,曾擔任該校資訊中心主任九年及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四年,於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且原告現於各縣市賽鴿協會、分會、聯誼會等亦享有盛譽,茲因被告甲○○不當告訴,無故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需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向校方及賽鴿界澄清始末,原告多年建立之聲譽,已遭嚴重損害。再者,被告甲○○處理公司事務,為達被告優必淨公司之競爭目的,而為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優必淨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捌拾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

(五)另原告為免於假扣押,乃提供面額參佰萬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七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因屆期無法取回換單,是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領回存單之日止,原告受有定存利息損失,而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七月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半年期利率分別係百分之四點六、百分之三點九,是共計利息損失為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計算方式:0000000×4.6%×180/365=68055;0000000×3.9%×22/365=7052,68055+7052=75107),又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二字第二一七一號執行命令二件、撤銷假扣押執行函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二四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判決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二號提存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第七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及可轉讓存單利率證明書、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優必淨公司自德國進口優必勝(UNIKON SMART)頻波電子掃瞄電腦鴿鐘銷售,此廠牌電腦鴿鐘具有電子環號及密碼等功用,原告以進口「大力士」電腦計時鴿鐘銷售為業,與被告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詎原告為達競爭目的,竟散發傳單,影射被告優必淨公司經銷之優必勝頻波電子掃瞄鴿鐘係「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或五位阿拉伯數字」、「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又原告向鴿友張文豪、劉勇聖及陳文彬散布不實流言,稱優必勝鴿鐘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且向劉勇聖謊稱「優必勝本身是UNIKON,但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跟UNIKON相同,但便宜一點的」、「像UNIKON也是有分大陸製造的及進口的,像大陸製的它(即被告優必淨公司產品)也可以拿到德國去,再從德國拿回來,就說是德國進口的」、「不過它(即被告優必淨公司產品)這個真的是在大陸設廠製造的」、「據我所知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等語,以損害被告優必淨公司之信用。

(二)又原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電話中向劉勇聖指摘「他(按以下均指被告甲○○)會花錢呀!包紅包給秘書」、「你可以說這個人不正,有在會裡(指鴿會)有給人家作弊、有黑底啦」、「他有黑底,在會跟會員一起作弊,電腦是要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及跟會員合夥一起舞弊,吃會裡的錢這樣啦!」、「他有時給你偷改,被抓到就說不是他」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為此,被告以原告侵害被告信用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三)原告前開行為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無非係以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為真實,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據,惟查:原告於審理時就指摘內容所提之證據係臨訟杜編,所舉證人之證言均屬臆測之詞;且觀原告之答辯,足見其早知被告經銷之優必勝鴿鐘有密碼;又鴿鐘上已載明係德國製造,原告不可諉稱不知。再者,原告前揭詆毀被告聲譽之言語,均係其自發、主動而侃侃談論者,原告指控係被告設局取證,實屬無稽。準此,被告先係製作不實之廣告單,繼又向劉勇聖等鴿會幹部指摘不實之事,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為此,被告乃提出刑事告訴,又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而被告雖將一份起訴書交予康炳堯,然目的係為供其向股東澄清流言,且被告並未將起訴書寄給嶺東技術學院,是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適用,被告固為領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然承前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六)又原告因以期間僅半年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且未及時聲請變換擔保物所致生之利息損失,應自行負擔;抑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已收受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其遲未領回擔保金所生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指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此主張名譽上受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偵訊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答辯狀及證物、刑事審理筆錄、華信航空公司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證明書及測試報告、賽鴿運動雜誌節本、廣告傳單各二份;空運提單及進口報單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六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五四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五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三號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康炳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部分,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分別有被告假扣押及不當告訴情事,嗣經本院予以闡明,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具狀予以區分,其中關於假扣押部分之請求,暫以二十萬元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其餘八十萬元部分,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所舉事實乃:⑴被告設局以被告之員工劉勇聖為證人而為不實之證言欲陷原告入罪,致使檢察官以原告涉嫌妨害信用罪而提起公訴;⑵被告以該起訴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在嶺東技術學院之薪資;被告向「賽鴿界」廣發扣押命令;⑶被告將起訴書影印後交予訴外人康炳堯至賽鴿協會散布予會員(見原告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書狀);⑷被告將起訴書寄發予原告任職之嶺東技術學院等情。其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之部分,再減縮為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而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八十萬元部分,未予變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優必淨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達與原告競爭之目的,唆使其離職不久之員工劉勇聖,故意詢問原告有關被告優必淨公司及被告甲○○之事,予以錄音,被告甲○○再憑以指控原告妨害名譽及信用,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唆使劉勇聖偽證,致使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再以起訴書為據,持之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向賽鴿界廣發扣押命令,其後經原告提存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百萬元為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將執行命令撤銷。且被告甲○○將起訴書寄給原告任職之嶺東技術學院,並交予其經銷商康炳堯至賽鴿協會散布,致原告名譽而受損害。被告甲○○處理公司事務,為達競爭目的而為上開違法行為,被告優必淨公司應連帶負責;另被告聲請假扣押,復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上損害八十萬元及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達競爭目的,明知被告優必淨公司銷售之鴿鐘係自德國進口,且具有電子環號及密碼等功用,竟散發傳單,影射被告優必淨公司經銷之鴿鐘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並向鴿友張文豪、劉勇聖及陳文彬散布不實流言;意圖散布於眾,而向劉勇聖指稱被告甲○○於鴿會作弊等足以損害被告甲○○名譽之事,被告始提出告訴,並聲請假扣押,且被告並未散布前開起訴書,是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被告固為領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然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係自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指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並應於「賽鴿運動」及「五洲賽鴿」雜誌上刊載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歸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計有:⑴被告設局以被告之員工劉勇聖為證人而為不實之證言欲陷原告入罪,致使檢察官以原告涉嫌妨害信用罪而提起公訴。⑵被告以該起訴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在嶺東技術學院之薪資。並向「賽鴿界」廣發扣押命令。⑶被告將起訴書影印後交予訴外人康炳堯至賽鴿協會散布予會員。⑷被告將起訴書寄發予原告任職之嶺東技術學院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妨害其名譽信用等事由提出告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惟原告以上開無罪判決為據,主張被告甲○○設局取證,唆使劉勇聖作偽證一節,已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固有「本件應係設局取證」等語,然細繹該判決內容係以:證人劉勇聖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任職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被告優必淨公司任職投保;其餘證人莊國印、歐曉東證稱在印豐公司認識劉勇聖,劉勇聖與被告甲○○應已認識五年以上;劉勇聖曾與被告甲○○出遊等情,而認證人劉勇聖審理時所稱先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認識原告,之後才認識被告甲○○等語,有明顯不實之處。又就被告甲○○提出之電話譯文觀之,係證人劉勇聖先提及原先使用優必勝產品,原告方就該產品予以介紹。且證人劉勇聖、張文豪於審理時均供承:係渠等先主動詢問優必勝產品如何,原告才介紹該產品等情,故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係因證人劉勇聖、張文豪等人之詢問,才就優必勝產品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個人予以評論,而非主動指摘告訴人及其經銷之優必勝產品」,復以:證人劉勇聖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電話錄音後幾天,將錄音帶交予被告甲○○,想要求證是否如此,之後認為原告所述不是事實,仍向被告甲○○訂了八十一套鴿鐘情事,而認:「證人劉勇聖先前既使用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之優必勝產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詢問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後,仍繼續使用告訴人之產品,衡諸常情,劉勇聖斷不致會將自己使用之產品以負面之話傳述於眾,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設局取證,尚非無據』」。準此,本院刑事判決僅就證人劉勇聖隱瞞其與被告甲○○熟識,及其證述有與常情不符之情,而認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辯「設局取證」,尚非無據(或有此可能),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甲○○確實唆使證人劉勇聖設局取證及偽證之行為。且原告自承關於被告甲○○唆使證人劉勇聖上開犯罪行為,被告甲○○或證人劉勇聖迄未遭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是原告摭拾本院刑事判決所用「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設局取證,尚非無據」等語,自難認為被告甲○○教唆劉勇聖設局取證、偽證之確切證明。

(二)再者,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坦承其向證人劉勇聖說過「優必勝本身是UNIKON,但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跟UNIKON相同,但便宜一點的」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賽鴿運動(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號)雜誌所示,原告為嶺東資訊負責人,經銷TruRIS(大力士)鴿鐘,與被告經銷之UNIKON優必勝鴿鐘具有競爭關係,再依被告所提出由「嶺東資訊」散發之廣告宣傳單(被證五、六)觀之,其中確有「他牌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位或五位阿拉伯數字而已」、「有些廠牌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和密碼相同,如果明碼和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自欺欺人」、「公司信譽好,要使用一種產品時要看賣的人,有無前科、人品好不好,您使用的產品就會有保障」等文句,此核之原告所不爭執錄音帶譯文內載:原告:「它(指大陸製造之優必勝產品)也可以拿到德國去,再從德國拿回來,就說是德國進口的」、「不過它(按指被告產品)這個真的是在大陸設廠製造的」、「他(指被告甲○○)會花錢呀!包紅包給秘書」、「你可以說這個人不正,有在會裡(鴿會)有給人家作弊、有黑底啦」、「他有黑底,在會跟會員一起作弊,電腦是要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及跟會員合夥一起舞弊,吃會裡的錢這樣啦!」、「他有時給你偷改,被抓到就說不是他」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證人劉勇聖勾串取證外,被告甲○○就原告之上開指摘,提起刑事告訴,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要難認為不法行為。且依證人劉勇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所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電話錄音後幾天,想要求證是否如此,乃將錄音帶交予被告甲○○。故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廣告單、錄音帶及證人劉勇聖之告稱)判斷,被告甲○○對於原告指摘其產品產地之真實及個人操守、清白,是否涉及刑法誹謗之罪,顯然具有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於真相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下,縱未就事實來源先予查證,即訴請檢察官偵查,亦難認有過失。

(三)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即以起訴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提存壹佰萬元供擔保後,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就原告對於台中縣中山海翔分會等十六所鴿會之貨款債權及嶺東技術學院之薪資債權予以假扣押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二字第四五六五號聲請假扣押、八十九年度執全二字第二一七一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誤。惟查,假扣押執行時本院所發扣押命令僅表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二字第二一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作費(報酬)、貨款及其他一切債權,在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未述及被告因妨害信用遭起訴情事,亦未將起訴書採為附件寄發。而原告陳稱被告將起訴書寄予原告任職之嶺東技術學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被告廣發扣押命令予賽鴿界,寄發起訴書予嶺東技術學院,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尚難證實。又縱被告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對台中縣中山海翔分會等十六所鴿會寄發扣押命令,足以使「賽鴿界」得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葛,對於原告之名譽受有不良之評價,然基於前項所述,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既無過失又無不法,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為保全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亦難謂有何過失、不法可言。

(四)此外,原告指稱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將起訴書影印後交予其經銷商康炳堯散發予(鴿會)會員部分,固據被告自承曾將一份起訴書交予康炳堯之事實(見九十年七月五日準備書狀),惟其辯稱此舉係供康炳堯向股東澄清流言之用,核與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康炳堯證稱:「甲○○有拿一份起訴書給我,我將其交給股東參考,大概自己影印了八份,當時我是台北縣桂林分會股東‧‧‧之前桂林分會會長有要求我比較各家電子鴿鐘的優劣,後來我推薦甲○○的產品,因在選產品時曾有股東質疑,故事後我拿出起訴書以證明我的眼光是對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主動散發起訴書,乃因證人康炳堯為證明其推薦採用被告產品正確,自行影印起訴書而向「台北縣桂林分會」股東澄清,是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抗辯證人康炳堯乃被告甲○○另開設隆飛爾公司之經銷商,欲證實證人上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康炳堯雖自陳經銷隆飛爾公司之(賽鴿)飼料及補給品,但其僅與被告甲○○間具有產品經銷關係,尚難遽認其證言必有偏袒之情,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證人康炳堯散發起訴書予鴿會會員乙事,除證人康炳堯為上開證言外,原告再無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證人所言不足採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憑依。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既無從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優必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定存利息損失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一節,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函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參。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免假扣押而提供金額三百萬元之半年期定期存單為擔保,因屆期未領回換單而受有利息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提存書、第七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及可轉讓存單利率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就原告對於台中縣中山海翔分會等十六所鴿會之貨款債權及嶺東技術學院之薪資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本院發扣押命令後,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就免於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三百萬元,准以提存同額之第七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裁全聲二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准許),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存第七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百萬元為擔保,而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八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變換提存物卷查明屬實。

(二)另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後,原告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此為由,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五八號),被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以「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二號,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送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提存之第七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為由,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本院執行處對於原告前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未處理,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原告「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債權人聲請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等語,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惟原告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亦有被告提出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乃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之定存利息。惟依前述兩造聲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變換提存物、返還提存物之過程觀之,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度聲請變換提存物,後者之聲請理由即已存單屆期為由,換言之,被告擇以定期存單為擔保時,即已明知定期存單屆期前,可藉由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方式取回定期存單,持向銀行辦理續期換單手續,繼續領取定存利息。是原告主張其提存之定期存單為半年期(期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如屬真實,足見原告先向銀行辦理定存,再於同日以定期存單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然其在存單屆期前,均未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向本院聲請,從而,原告對於自己怠於行使合法權益所致生之利息損失,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非無疑。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影本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領回之定期存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即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存,足徵原告於本院上開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後,尚未以其他擔保物代之,是原告自可取回定期存單日起,其因自己怠予取回定期存單辦理續存所致之利息損失,反而轉嫁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不足取。

(五)此外,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原告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如前述,本院何以遲未准駁?其原因不明,倘本院於被告聲請前,已就原告之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定,被告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自非無疑。

(六)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損失,要難認與其供擔保或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間有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利息損失部分,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