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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傑鐵材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富傑鐵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之清償金額於清償同時另一被告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富傑公司)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之清償金額於清償同時另一被告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承攬陸軍○五○二部隊台中坪林營區「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己○○、戊○○。工程發包契約書由立諱公司與銘嵐工程行簽訂。

(二)被告己○○、戊○○承包上開工程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良全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向原告富傑公司購買鐵材共計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肆拾萬元,尚餘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未付。

(三)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立諱公司向軍方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後,未將估驗款全數給付被告己○○、戊○○,致使下游出貨廠商信心動搖,工程全面停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被告等邀同原告及其他廠商共同研商繼續供應材料,以期工程能繼續進行,乃共同簽訂「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立諱公司為監督付款人,向軍方領取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應按協議書所載附表比例(原告良全公司為百分之四三‧六三;原告富傑公司為百分之十‧五二)逕行分配各廠商,不得交付予被告己○○、戊○○,以換取各廠商陸續供應材料。

(四)嗣被告立諱公司分別依上開協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履行監督付款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予原告良全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履行監督付款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予原告富傑公司外,此後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全部領取完畢,即未依約監督付款予原告。

(五)總計,原告良全公司貨款部分尚有參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原告富傑公司部分貨款餘有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萬元未獲清償,爰就被告立諱公司部分,依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己○○、戊○○部分,其等合夥承包被告立諱公司標得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等購買預拌混凝土及鐵材,自應連帶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與被告立諱公司所負監督付款義務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不否認「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之真正,而協議書載明被告立諱公司為監督人應監督付款,而所謂監督付款即被告立諱公司向軍方領得工程款後應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與被告之義務,被告立諱公司履行給付分配款義務後,原告與被告戊○○、己○○間之貨款債權於給付數額範圍內消滅。

2.如被告立諱公司領得各期工程款依協議書比例分配原告等後,仍無法完全清償原告等與被告戊○○、己○○間之全部貨款債權,不足清償部分,被告戊○○、己○○仍負清償責任。故被告立諱公司監督付款之目的在於清償原告等與戊○○、己○○間之貨款債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良全公司客戶會帳卡一份、原告富傑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立諱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項債務與連帶債務相類似而實不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向原告二人購買混凝土及鐵材,故買賣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等與被告戊○○、己○○之間,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協議書,被告立諱公司僅擔任被告戊○○、己○○之監督付款人,但有付款義務者,係被告己○○、戊○○,被告立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人,而未約定於被告戊○○、己○○不依協議付款時,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則被告立諱公司即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難請求被告立諱公司給付貨款。況依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承包商會議紀錄所載:「‧‧‧以前因施工驗收影響請款等項,由本公司(立諱公司)來實施監督付款,從己○○、戊○○二兄弟工程款項,扣除應開銷部分,按期、按比例監督付款‧‧‧己○○、戊○○:只要工地順利完成,希望各廠商能支持,我們兩兄弟也一定會負起責任,款項不足部分由我己○○、戊○○負責‧‧‧」等語,足見被告立諱公司係就被告己○○、戊○○二人所領得之工程款,扣除應開銷部分,如有剩餘,由被告立諱公司監督付款予原告各廠商,如有不足仍由被告己○○、戊○○負責,與被告立諱公司無關。被告立諱公司僅單純擔任監督付款人,並非本件之債務人,自無履行被告戊○○、己○○與原告間債務之義務。又立諱公司監督付款後,因扣除被告己○○等二人應開銷部分,並無餘額足以支付,被告立諱公司自無法監督付款。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賢龍。

丙、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分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壹仟玖佰參拾萬元,立諱公司以壹仟陸佰玖拾萬元轉包予家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做,嗣該公司負責人陳家宏因案失蹤,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立諱公司要求更改合約,被告己○○才以銘嵐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戊○○名義與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被告戊○○、己○○承做後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僅領得一次工程款共計參佰零陸萬肆仟玖佰拾玖元,被告立諱公司嚴重違反合約,致使被告戊○○、己○○經營工程發生問題。

(二)被告戊○○、己○○積欠各廠商、工資確實無誤,但協議過程至履行監督付款,被告立諱公司甲○○、吳賢龍有欺騙行為:

1.被告立諱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承包商會議紀錄,係造假不實。

2.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會議目的,在於解決廠商逼債、拒絕供料,及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問題,會議內容主要是清償廠商欠款,被告己○○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後期資金由被告立諱公司負責人甲○○出資,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積欠廠商款項,依協議書按比例付款,最後一期才結算,不足部分由被告己○○負責,但甲○○未履行諾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軍方請領第二次工程款貳佰拾貳萬元後,並未完全按比例分配給廠商,僅原告良全公司、富傑公司及合發水泥製品、模板工人黃志維、盈棟鋼構、泥作吳志添等分配到款項,良全公司甚至多分配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此後立諱公司即存心不付廠商工程款,藉詞工程瑕疵等,不向軍方辦理計價請款,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向軍方領取驗收完成全部款項壹仟貳佰萬元,亦拒不付款,又不與被告己○○結帳,經各廠商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3.被告立諱公司未盡分配及監督付款之責,焉能以單純擔任監督付款人等語為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協議時,預估未完成之工程僅肆、伍佰萬元,被告己○○承包總金額為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扣除已領金額參佰零陸萬餘元及已分配廠商之壹佰貳拾萬元,尚餘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元,被告立諱公司陳稱已無餘額支付,實為欺人之說。

4.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等曾多次與其餘廠商及被告己○○共同前往立諱公司及吳賢龍住所追討貨款及工資,原告均明知係立諱公司賴帳,並共同連署申訴書一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軍方陳情,所以被告己○○與眾廠商等同為受害人,原告理應向被告立諱公司求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未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銘嵐工程行第一次受領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下游廠商分配第二次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一份、工程支出清單一件、陸軍六三八○部隊函影本一件、工程人員進出車料名冊影本一份、立諱公司第二次計價資料影本一份、駕訓場工作日報表一份、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軍方陳情書一件、合約書一件、聲明書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戊○○向被告立諱公司承包「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良全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向原告富傑公司購買鐵材共計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肆拾萬元,尚餘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未付。因被告立諱公司向軍方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後,未將估驗款全數給付被告己○○、戊○○,致使下游廠商拒絕出貨施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被告等邀同原告等及其他廠商協商,共同簽訂「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立諱公司為監督付款人,向軍方領取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按比例逕行分配各廠商,惟協議後被告立諱公司僅分配部分款項,原告良全公司尚有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貨款未獲償付,原告富傑鐵材公司亦餘有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貨款未獲清償。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良全公司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⑵原告富傑公司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之清償金額於清償同時另一被告亦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立諱公司辯稱: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然被告立諱公司僅擔任被告戊○○、己○○之監督付款人,而未約定於被告戊○○、己○○不依協議付款時,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復依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承包商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立諱公司應就被告己○○、戊○○之工程款項,扣除應開銷部分,再按期、比例監督付款,然本件工程款因扣除被告戊○○、己○○應開銷部分,並無餘額足以支付,被告立諱公司自無法監督付款。被告戊○○、己○○則以:被告立諱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以致工程無法繼續,兩造協議後被告立諱公司未按協議內容依比例監督付款,又藉詞拖延工程款請領事宜,是被告戊○○、己○○與原告及其他下游廠商同為受害人,原告等理應向被告立諱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己○○、戊○○向被告立諱公司承包「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良全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向原告富傑公司購買鐵材共計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肆拾萬元,尚餘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未償。⑵因被告立諱公司向軍方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後,未將估驗款全數給付被告己○○、戊○○,致使下游廠商拒絕出貨,工程停工。⑶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被告等邀同原告等及其他廠商協商,簽訂「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立諱公司為監督付款人,向軍方領取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應按協議比例逕行分配各廠商。⑷被告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履行監督付款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予原告良全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履行監督付款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予原告富傑公司外,此後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全部領取完畢,即未付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一份為證,亦為兩造所共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己○○因向被告立諱公司承包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陸續向原告良全公司、富傑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及鐵材,迄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作成上開協議止,尚積欠原告良全公司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原告富傑公司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此後經被告立諱公司監督付款部分款項,原告良全公司尚有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原告富傑公司亦有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未獲清償等情,均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所附之同意委任書所載:「同意委任立諱營造有限公司‧‧‧全權分配支付○五○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不足金額由甲方(即被告戊○○、己○○)付款」等語,從而原告等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⑴原告良全公司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⑵原告富傑公司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戊○○、己○○抗辯其承包本件工程,被告立諱公司有⑴積欠工程款、⑵假造承包商會議紀錄、⑶未按期向軍方請款及按協議比例分配諸節,縱屬真實,亦係被告戊○○、己○○與被告立諱公司間之糾葛,被告戊○○、己○○自應依其所主張之事由,向被告立諱公司求償。被告戊○○、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鐵材,積欠貨款未付乃屬不爭之事實,要難以其與被告立諱公司間之上開爭執對抗原告。

五、其次,原告依兩造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成立之協議內容,主張被告立諱公司對於被告戊○○、己○○積欠原告之貨款應負監督付款之義務,是與被告戊○○、己○○間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立諱公司亦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立諱公司既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所載,被告立諱公司僅擔任被告戊○○、己○○之監督付款人,並未約定於被告戊○○、己○○不依協議付款時,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為辯,否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此部分所應論究者,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成立之協議性質?以及被告立諱公司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茲分論如下: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二)經查:系爭「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記載:「廠商戊○○、己○○以下簡稱甲方,包商陳聰敏良全預拌混凝土(股)公司,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分配支付○五○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支付乙方,按期按比例四三‧六三%分配付款‧‧‧甲、乙雙方簽名」,另所附之同意書記載:「茲本工程戊○○、己○○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委任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全權分配支付○五○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不足金額由甲方付款‧‧‧甲方簽名:戊○○、己○○」等語。是就上開「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分配支付‧‧‧」、「委任立諱公司,全權分配‧‧‧監督付款」等文義觀之,足見本件協議被告立諱公司僅受被告戊○○、己○○委任,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之工程款後,不透過被告戊○○、己○○,即按比例(即戊○○、己○○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工資比例)分配予下游廠商,用以清償被告戊○○、己○○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此與本院依被告戊○○、己○○聲請訊問證人丁○○(即原告良全公司負責人之父)證稱:「停工後‧‧‧協調時,甲○○有說從現在開始停工,蔡(即被告己○○等)可能賠壹佰多萬元,但若完工後,則不會賠,故我們同意施工,但要求軍方給錢,不可直接給己○○,要給我們廠商」等語相符,準此,本件協議(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誤。

(三)再依該協議書之附表觀之,被告戊○○、己○○所積欠之下游廠商債務,除原告良全公司、富傑公司外,尚有聖基、智詠、學堂、盈棟鋼構、模板、雜工、鋁窗、合發路緣石、回填土方、泥作、水電、油漆等,據證人丁○○所稱,協議當時僅數人而已,而被告戊○○、己○○稱協議時之廠商僅「丁○○、張錦鴻、乙○○、蔡政峰」等部分人員出席(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參以上開協議書所載文義,足見該協議內容係被告戊○○、己○○對其等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工資等全部債務,委由被告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之工程款後,按比例分配。故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屬戊○○、己○○二人,要難認原告等及其他下游廠商,均委託被告立諱公司監督付款,各別與被告立諱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等與被告立諱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立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四)此外,就上開協議方式及其內容「比例分配付款」整體觀察,本件協議所涉及者,乃被告戊○○、己○○、立諱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間之三面關係,其中亦有委任由被告立諱公司監督付款部分,是該協議或可認係「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戊○○、己○○之下游廠商即原告等,故雖得逕向被告立諱公司請求給付,但不因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請求被告立諱公司給付,仍應受限於上開協議「按期、按比例」分配之條件,又戊○○、己○○實為契約之當事人,倘已解除本件契約,原告等亦喪失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經查:上開協議後,被告立諱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履行監督付款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予原告良全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履行監督付款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予原告富傑公司,均已為原告所自陳,然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銘嵐工程行」代表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立諱公司、吳賢龍、林三益及陸軍○五○二部隊長等人,表示立諱公司領取第二次工程款後,未按照比例付款(即上述分配款部分按照比例,部分未照比例),並稱:「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欲向貴部隊領取第三次工程款,祈請貴部隊能配合銘嵐及其下游廠商領取,以協調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撥款給銘嵐及其下游廠商,如直接付款給立諱公司,將造成一群無辜的工人及銘嵐之下游廠商更大的傷害」等語,有被告戊○○、己○○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憑,益見被告己○○已將上開委任被告立諱公司「按期按比例」監督付款之契約予以解除,則該契約中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自不復存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立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⑴原告良全公司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⑵原告富傑公司玖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立諱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及被告立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對於被告立諱公司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尤以被告戊○○、己○○抗辯被告立諱公司積欠工程款及偽造包商會議紀錄部分之陳述及舉證,要屬被告間之糾葛,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