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鎧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廖美鈺原 告 幸和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邱叔銘原 告 一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叔銘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鎧偲實業有限公司、廖美鈺、邱叔銘各負擔十五分之一,由原告幸和園有限公司、一鍋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廖美鈺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原告邱叔銘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廖美鈺,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邱叔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各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各原告請求之共同事項部分㈠查「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

司)所經營,惟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喜康公司)即本件被告,並由被告逐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告旗下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惟被告身為加盟總部,竟讓表徵公司商譽及形象之服務標章「真鍋」二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銀行拍賣而異主,致被告旗下之加盟連鎖店無法再使用「真鍋珈琲館」之店名營運,被告遂片面強制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此情形,顯與原告等當初係因欲經營「真鍋珈琲館」而加盟之原意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均有違,故原告等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依約請求返還簽約保證金。

㈡對被告所提答辯之反駁: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之解除加盟契約無效且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營運規則者,乙方即加盟店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原告等均未依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配合被告更換招牌,故原告等違反上開規定,不得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標章之使用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原告另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規定,被告並得主張違約懲罰云云。然被告之上開主張於法均無法成立,茲逐一反駁如下:

⒈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各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所發出之「解約」信函內,已明白敘述彼等是因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服務標章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而欲停止加盟關係云云,雖其用語為「解除」,而加盟契約依學理認為其乃繼續性契約,契約停止之效力應向後發生而無溯及效力,惟所謂「解除」或「終止」,其意思表示之形態相同,僅是停止效力有無溯及性之差別而已,然社會一般用語往往並未細分,因此,當事人既已明白表示其主張被告違約之原因及停止加盟之意思表示,實不宜拘泥其用語而抹殺其欲主張之法律效果,是仍應認為原告等均已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或第十八條之約定,主張契約終止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退一步言,如認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解除而非終止,惟原告等均已在本件之起訴狀上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合法送達於被告,亦已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在此再次重申系爭加盟契約因被告違約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咖啡館」此服務標章,原告已依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或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返還。此外,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函予各原告表明終止雙方間之加盟關係,此為被告所自認,因此,無論原告或被告之主張何者有理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均已終止,當無疑義,則被告依約自應負返還保證金之責。

⒉關於違約懲罰金一百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依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總部有權要求原告配

合更換招牌,原告等未配合,自屬違約,不得以之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並得依約懲罰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係就加盟店應遵守之規定包含全約及營運規則,如加盟店違反時,總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加盟店除應賠償損失外,並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惟遍查全約就總部應遵守之義務均未為任何有關其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不論加盟店違約情節之輕重,均一律課以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就此違約金之規定,顯然違反契約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並以之和應返還之保證金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查,被告公司違約未善盡保護加盟品牌之責,卻謊稱「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要求原告更換招牌:

①原告等先前均為被告公司旗下「真鍋咖啡館」之加盟店,被告公司身為

加盟總部,卻未善盡保護加盟品牌之責,致「真鍋」商標及標章遭銀行聲請標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訴外人大慶行拍定,致旗下加盟店無權繼續使用「真鍋咖啡館」之品牌,惟,被告公司對其違約責任不僅未能向各加盟店說明並取得諒解,反於「真鍋」標章被拍賣後始來函稱,因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統一,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故乃來函要求台灣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故被告公司要求所有加盟店應配合變更云云。

②然,被告公司稱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去函原告轉知日本總社要求云云

,原告等根本不曾收到,反而直至「真鍋」標章被拍賣後,即同年六月九日才收到被告公司來函要求變更商標,其時間之巧合,不禁讓人懷疑被告公司早已決心放棄「真鍋」品牌的保護,故乃巧立名目,假稱應日本總社要求統一全球識別標誌云云,否則,為何目前大陸上海所有十五家原真鍋咖啡館之加盟店,仍然繼續使用「真鍋」品牌,並未配合全球統一識別系統改成「KOHIKAN」,足證被告公司上開說詞,乃為掩飾其違約失責,臨訟杜撰,以欺瞞大眾及加盟店而已。

⑶再者,原告等先前均為被告所經營之「真鍋咖啡館」連鎖加盟店,而原告

等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之初,所據以評估其投資風險及效益者,乃總部所提供加盟品牌之市場價值,而原告亦是在認同「真鍋珈琲館」此品牌之市場價值後,願意投入大筆資金、設備並支付高額權利金及保證金,以取得「真鍋珈琲館」之經營權,無非是期望經由該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風險,而且,在被告所擬訂之定型化「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內,更是一再強調其所招募者乃「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店」,此從系爭加盟契約之封面、締約前言、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廿五條等十餘條文及營運規則全文均一再重申,即足證明,締約雙方所認知、加盟者願付費取得授權、總部應提供使用之品牌為「真鍋」珈琲館,總部無權片面改以其他品牌充數。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致「真鍋咖啡館」標章專用權遭銀行拍賣而由他人拍定,被告公司無法繼續提供該品牌給加盟店使用,自屬被告違約在先,原告等自得依法終止加盟,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違約而請求違約金。

⑷末查,依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點規定,總部有權要求原告配合更換招牌云

云,惟誠如前所述,各原告之所以願意投入大筆資金、設備並支付高額權利金及保證金,以取得「真鍋珈琲館」之經營權,無非期望經由該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風險,如若竟然允許加盟總部可以片面任意要求加盟店隨時配合改換新品牌,此與侵害加盟店主之財產權何異?是上開營運規則顯然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內容尚非無效時,亦應將該規定之文義作限縮解釋,亦即,該條所稱之「總部有權要求原告配合更換招牌」云云,應不包含加盟品牌在內,以符雙方平等互惠之公平原則,並保障加盟業者之權利。

⑸另本件就原告邱叔銘部分,其與被告所簽的契約是是新版的契約(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該契約第二十條已修改舊版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並沒有自動續約的約定,所以原告邱叔銘的部分,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契約期滿後,向被告表示終止,故就原告邱叔銘部分,因兩造契約已期滿終止,自不應再適用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被告不得向原告邱叔銘主張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另原告廖美鈺、原告鎧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如契約視為自動更新,就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效力,則主張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三十萬元部份

⑴被告又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加盟店於契約終了後一年內

,仍不得經營同種或類似之營業,如違反時,應支付違約罰金三十萬(或十萬)元,而原告等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轉加盟另家咖啡連鎖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金三十萬(或十萬)元並以之和應返還之保證金相抵銷云云。

⑵按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尤其關於契約終止後之仍負有義務之約定,須以

義務人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相對人有值得以此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就負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時間、區域及方式等為一定之限制,相對人並提供一定代償之措施等,以一般社會觀念、商業習慣堪認與其利益之保護相當者,方可認得限制義務人關於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行使,否則此約定即顯失公平合理而應屬無效。

⑶查原告等均以經營咖啡館為主業,並非兼差或副業,而且加盟經營之初即

投注大筆資金及相當時間與勞力,是原告之主要生活技能即在經營此同種類業務,而被告所擬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除有一年之時間限制外,再無任何限制,而在該一年時間內亦無任何補償措施,且還要求原告支付違約罰金,顯已對原告之工作權造成鉅大妨害,與被告所稱其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難謂相當,自應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七十二條)而為無效;且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應為無效之認定。

⒋綜上可知,被告所擬訂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及十

五條之規定,顯然違反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之認定,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作為其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品牌(服務標章)之正當理由,並據以主張違約罰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或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⒌被告復主張原告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被告得向原告等分別請求六十九萬元

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云云。然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等無罪,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並據以主張抵銷。

⒍關於被告變更招牌所聲稱理由之反駁:

⑴原告等先前均為被告旗下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惟被告身為加盟總部

,卻未善盡保護加盟品牌之責,致「真鍋」商標及標章遭銀行聲請標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訴外人大慶行拍定,致旗下所有加盟店再無權使用「真鍋珈琲館」品牌,惟被告對其違約責任不僅未能充分向各加盟店說明並取得諒解,反於「真鍋」標章被拍賣後來函稱,因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統一,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故乃來函要求台灣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故被告要求所有加盟店應配合變更云云。

⑵經查,被告稱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去函原告轉知日本總社要求云云,原

告等根本不曾收到,反而是直至「真鍋」標章被拍賣後,即六月九日才收到被告來函要求變更商標云云,其時間之巧合,不禁讓人懷疑被告早已決心放棄「真鍋」品牌的保護,故乃巧立名目,假稱應日本總社要求統一全球識別標誌云云,試問,如果被告所稱,將「真鍋」變成「KOHIKAN」是為統一全球識別標誌云云,那麼,目前大陸上所有十五家原真鍋珈琲館之加盟店為何竟仍然還是繼續使用「真鍋」品牌 (參原證六),並未全球統一改成「KOHIKAN」呢?足證被告所稱,日本總社要求統一全球識別標誌,將「真鍋」改成「KOHIKAN」云云,根本就是被告為掩飾其違約失責,臨時杜撰,以欺瞞大眾及加盟店之說詞而已。被告固辯稱,因大陸之「KOHIKAN」商標登記尚未核准,故未能全球同時更換云云,此一說詞更印證原告等之上開懷疑,所謂「全球統一企業識別系統」云云,根本只是被告作為未能善盡品牌保護責任之藉口而已!而且,再細觀被上訴人所呈大陸地區照片可知,該照片所示招牌上仍保留「真鍋珈琲館」,只是附加上「KOHIKAN」而已,換言之,大陸地區並未將「真鍋珈琲館」改換為「KOHIKAN」,對消費者而言,「真鍋珈琲館」仍繼續存在,因此,也就不致於發生「真鍋珈琲館已不存在」之誤解,對真鍋珈琲館原有之市場基礎、消費品牌認知等商業利益及信譽而言,尚無何影響。惟反觀台灣,卻是將「真鍋珈琲館」全部拆除,再改換為「KOHIKAN」,對消費者而言,必然會以為「真鍋珈琲館」已不存在!顯已嚴重影響真鍋珈琲館原有之市場基礎、消費品牌認知等商業利益及信譽,對真鍋珈琲館之加盟業主而言,當初之所以願意不惜鉅資加盟被上訴人,所賴以評估者,即「真鍋珈琲館」已建立市場基礎及消費群,而今因「真鍋」被拆換,消費者均誤認「真鍋珈琲館」已消失,因此,當初所賴以評估之加盟基礎不僅已被破壞,更甚者,還被加盟總部要求馬上更換一個在該時之台灣市場完全不具知名度之「KOHIKAN」,還要重新去面對一個未知之新市場,試問,如何能令加盟業者毫無疑懼?再者,如果說加盟總部對其所提供之加盟品牌可以完全不負「維護並提供使用權予加盟業主」之義務,又豈合事理之平?甚者,加盟總部竟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事先將此等重大義務免除化時,又怎能謂該約款未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之公平互惠原則?被告所辯全球統一化招牌云云,不僅只是其作為違反提供加盟品牌使用義務之掩飾,更顯已相關事證資料不符。

⑶被告又稱,依八十九年七月份突破雜誌報導,「真鍋」變成「KOHIK

AN」後,反而在全省有極佳口碑,足證並未影響加盟店權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稱報導之可信度及取樣是否充分、公正等,尚值持疑,因為,同一時段,根據流通快訊所作之調查報導所示,最常去的連鎖咖啡店、最滿意咖啡店等調查,均顯示消費者對「真鍋」的滿意度以及加盟意願等大都在前三至四名以內,至於「KOHIKAN」根本未進入排行內!而且,被告所提出雜誌之調查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而「真鍋」被拆換之時間則是八十八年七月,所以,已是一年以後之事,此一年以後才作之市場調查,對於一年前面臨新舊品牌抉擇當時之加盟業主而言,又有何意義?假設,在一年前之八十八年七月時,該雜誌也作同樣之調查,則在該時完全毫無市場基礎之「KOHIKAN」而言,調查結果又豈會相同?正因為該時加盟業主之強力反彈及退出加盟(註:在該時多達三十多家加盟店拒絕將「真鍋珈琲館」改換為「KOHIKAN」而要求退出加盟),才令被告覺悟並認知問題之嚴重性,才開始願意正視該問題,這難道不是以那批加盟業主之利益犧牲所換取之代價嗎?如今,加盟總部即被告以事件一年後之調查宣稱加盟業主即原告在一年前所作之選擇是錯誤的並據以作為彼等違約之證明此等事後諸葛之馬後砲,又豈合公平?試問,在事件當時,被告又提供了哪些調查數據給原告作抉擇之判斷呢?

二、各原告之請求內容:㈠原告鎧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偲公司)部分:

原告鎧偲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與真鍋有限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而為「真鍋咖啡館台中中友店」、「真鍋咖啡館台中青海店」、「真鍋咖啡館台中SOGO店」之業主,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三家店之簽約保證金各二十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三家店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金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則為無效之主張,另侵害商標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利息。

㈡原告廖美鈺部分:

原告廖美鈺前於八十四年四月與真鍋公司簽訂「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依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五十萬元。至於被告主張之競業禁止罰金十萬元,則為無效之主張,另侵害商標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利息。

㈢原告幸和園有限公司(下稱幸和園公司)部分:

原告幸和園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與被告簽訂「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六十萬元。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合計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利息。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金一百萬、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則為無效之主張,另侵害商標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利息。

㈣原告邱叔銘部分:

⒈原告邱叔銘前於八十五年七月與真鍋公司簽訂「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

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七十一萬元。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六萬元及利息。至於被告主張違約罰金一百萬元、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則為無效之主張,另侵害商標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六萬元及利息。

⒉原告邱叔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仍有與被告繼續往來,故雖未辦理續約手續,應視為已經更新加盟契約。

㈤原告一鍋有限公司(下稱一鍋公司)部分:

原告一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公司尚未辦妥設立登記,故乃先以股東謝有諒名義與真鍋公司簽訂「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其後改由被告接手所有加盟總部業務後,原告仍繼續經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片面強制要求更改店名,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六十五萬元(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另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合計十六萬零九百零八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利息。至於被告主張之違約罰金一百萬元、競業禁止罰金三十萬元,則為無效之主張,另侵害商標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書節錄影本五份、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五份、客喜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各乙份、大陸十五家真鍋咖啡館加盟店廣告及照片四張、流通快訊八十九年七月份報導、「KOHIKAN」加盟店一覽表為證,並請求調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八三一號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共同事項部分㈠兩造所訂系爭加盟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提供營運指導及援助,並賦予原告使用

商標之加盟店身分且享受加盟之利益,原告須自加盟店營業開始之日起至契約終止為止,給付被告加盟金、加盟權利金、保證金等費用,並以三年為一期,是就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符合單一之契約,定有期限,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等特徵,是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原告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來函指稱被告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法解除兩造之加盟契約云云。惟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來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依法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反之,被告則得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

㈡日本總部為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將「真鍋」變更

為「KOHIKAN」,被告發函請求原告等配合變更企業識別系統,符合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同意變更之加盟店已享受變更後之有利結果:

⒈按真鍋咖啡館連鎖加盟事業,係由訴外人日本真鍋株式會社於一九七O年

創立「KOHIKAN咖啡館」,後發展為連鎖加盟體系,其「KOHIKAN」商標為日本咖啡連鎖業最大品牌之一,嗣於八十一年由被告前手經營者聶菊玲等人(真鍋公司)引進台灣,因日本總部之名稱為真鍋株式會社,聶局玲等人遂將咖啡館定名為「真鍋咖啡館」,並以「真鍋」兩字聲請商標。真鍋公司嗣後經營不善轉由被告公司接手經營,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告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咖啡館)株式會社。職是被告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咖啡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告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咖啡館),惟原告等人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告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原告等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終止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

⒉再者,依兩造所訂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載明:「甲方(按:指被告)得

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須更換招牌時,乙方(按:指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被告執此約定自得要求被告等人依約配合變更企業識別系統,惟原告等人棄契約之義務於不顧,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加盟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乙方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請求原告等人應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並主張以上開違約金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相互抵銷。

⒊被告變更「真鍋咖啡館」之企業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

咖啡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咖啡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七十五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咖啡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咖啡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咖啡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咖啡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份「突破」雜誌之報導為證。

㈢又兩造之加盟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依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條款」,

原告等人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咖啡館之業務,違反者應負擔違約罰金三十萬元或十萬元。而原告等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均仍在原址經營咖啡館之業務,顯然已違反上開有關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分別給付上開違約罰金,並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相互抵銷。

㈣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應支付違約罰金一百萬元之

約定,以及第十五條違反競業禁止應支付違約罰金之約定,乃維繫加盟體系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故並非無效:

⒈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違約懲罰之約定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⑴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除有背於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民法第七十二條)或違反強行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等極少數情形應認其無效外,本諸對私法自治之尊重,不應遽爾認定無效,即使有時牴觸強行規定,亦往往將之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其存款或放款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參照)。

⑵再者,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每有違約金之約定。如違約金過高,

縱顯失公平,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授權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即可達成規範之目的,而非規定其約定無效,否則即屬手段超過目的,有違比例原則,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

⑶此外,在加盟關係,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

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且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之依法履行。因此,約定加盟店違約應支付違約金,確有必要。

至於加盟契約雖未相對地約定被加盟之企業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乍見似失公平,惟此種情形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可資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二百二十九條以下給付遲延等規定),加盟店之權益並非全無保障。

⑷因此,違約金之約定有其必要,不論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以懲罰性違約

金一百萬元是否過高,可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酌減,不生對加盟業者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僅一方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亦因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相符合,始為妥適之依據,亦無對加盟業者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⑸查兩造所訂加盟契約,雖於第二十七條約定僅原告違約被終止或解除契

約時應支付違約金,而無被告違約被終止或解除契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且不論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依上述說明,不應將上開約定解釋為無效,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⒉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⑴原告於加盟之前,關於如何經營管理咖啡館,完全外行,於加盟後從被

告處習得經營管理之訣竅(know-how之一種)以及營業祕密。被告對此訣竅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於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終止後,為保護此法律上之利益,自得要求原告禁止競業。此競業禁止之約定雖限制加盟業者為營業行為,但此營業所為並非基於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規定已有不符,亦非顯失公平;至於限制加盟業者營業雖對其造成不利益,但被告對此既因有訣竅及營業祕密等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存在,而有其必要,自非顯失公平。

⑵台灣交通便利、資訊發達、網路普及,被告在全省各處設有諸多連鎖店

,為保護上述法益及加盟店之利益,限制原告競業自不需有地域之限制。

⑶原告被限制競業之時間僅一年,自屬合理必要。

⑷至於學說及國外立法例雖有限制競業應予補償之說,惟主要係針對禁止員工競業,與本案不同;何況我國並無相似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原告等侵害被告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就侵害商標之部份,得分別向原告請求六十九萬元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為「蔭干」、「目覺」、「眠」、「真夏」商標之專用權人,註冊在

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及第三十一類及第三十二類)之咖啡、冰咖啡、果汁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可稽。

⒉原告在其提供之價目表上之咖啡、冰淇淋、果汁等相關商品,使用「蔭干

」、「目覺」、「眠」、「春夏」及與「蔭干」讀音類似之「因干」等商標文字圖樣,侵害被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惟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二審中,被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原告等人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賠償被告之損害,並請求原告公司依公司法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責。

⒊經查,原告銷售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咖啡等商品,其零售單價分別為:

因干咖啡:一百六十元;目覺咖啡:一百五十元;眠咖啡:一百二十元;因干冰咖啡:一百六十元;真夏冰淇淋果汁:一百元,被告暫先請求按每一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一千倍計算,則被告得請求六十九萬元與原告之保證金為抵銷,其餘有關「炭火」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賠償請求先行保留。㈥綜上,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証金,但被告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依下述⒈⒉⒊之順序抵銷:

⒈原告違反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

⒉原告違反禁業競止之約定,被告依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

⒊原告侵害被告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得分別向原告請求六十九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各別請求部分㈠原告鎧偲公司部分:

此部分原告計有三家加盟店,分別為台中中友店、台中青海店、台中SOGO店。積欠被告權利金、貨款共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兩造並無爭執),違反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惟其中台中SOGO店並無約定罰則,職是,原告應負擔兩家店的違約金二百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違約金三十萬元(每家店十萬元),侵害商標損害賠償金六十九萬元,扣除原告供擔保之保証金六十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其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廖美鈺部分:

此部分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雖無約定罰則,但被告自得終止加盟契約,原告因此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應負擔違約金十萬元,侵害商標損害賠償金六十九萬元,扣除原告之保証金五十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十九萬元,其據以請求返還保証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幸和園公司部分:

此部分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侵害商標損害賠償金六十九萬元,積欠被告權利金、貨款共計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兩造並無爭執),扣除原告之保證金六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邱叔銘部分:

此部分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應負擔一百萬元之違約金、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侵害商標損害賠償金六十九萬元,積欠被告權利金、貨款共計二十五萬元(兩造並無爭執),扣除原告之保證金七十一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三萬元,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㈤原告一鍋公司部分:

此部分原告違反更改使用商標之義務,應負擔違約金一百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負擔違約金十萬元,積欠被告公司權利金、貨款計十六萬零九百零八元,扣除原告之保証金六十五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零九百零八元,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三份、日本總部函及中文譯本影本二份、八十九年七月份突破雜誌第四八至五一頁及第五七頁影本乙份、起訴書影本乙份、MENU影本乙份、被告終止契約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五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日本真鍋咖啡館目前營業使用之招牌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二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五、五六六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真鍋咖啡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公司所經營,惟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公司即本件被告,並由被告逐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告旗下之「真鍋咖啡館」各地加盟店業主,惟被告身為加盟總部,竟讓表徵公司商譽及形象之服務標章「真鍋」二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銀行拍賣而異主,致被告旗下之加盟連鎖店無法再使用「真鍋咖啡館」之店名營運,被告遂片面強制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咖啡館」,此情形,顯與原告等當初係因欲經營「真鍋珈琲館」而加盟之原意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均有違,依兩造所訂定之加盟契約,被告應提供使用之品牌為「真鍋」珈琲館,被告無權片面改以其他品牌充數,今被告既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咖啡館」此品牌(服務標章),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如附表一所示;另兩造契約之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均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真鍋」屬企業識別系統,日本總部為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將「真鍋」變更為「KOHIKAN」,符合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違,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之使用而終止加盟契約,反之,被告則得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又原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被告所有業經商標註冊登記之「蔭干」、「目覺」、「眠」、「真夏」及與「蔭干」讀音類似之「因干」等商標文字圖樣,侵害被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六十九萬元,並依上開順序抵銷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又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並非無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公司所經營,惟訴外人真鍋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公司即被告,並由被告逐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告旗下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惟「真鍋」二字服務標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銀行拍定而異主,被告曾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加盟契約節本影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強制要求各加盟業主將店名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此情形,顯與原告等當初係因欲經營「真鍋珈琲館」而加盟之原意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均有違,故其等得終止加盟合約,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合約(相關之信函誤載為「解除」之用語)云云。被告則以: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是原告等來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依法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反之,被告則得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查各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所發出之「解約」信函內,已明白敘述彼等是因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真鍋珈琲館」此服務標章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而欲停止加盟關係云云,雖其用語為「解除」,而加盟契約依學理認為其乃繼續性契約,契約停止之效力應向後發生而無溯及效力,惟所謂「解除」或「終止」,其意思表示之形態相同,僅是停止效力有無溯及性之差別而已,然因原告等人既已明白表示其等主張被告違約之原因及停止加盟之意思表示,自不宜拘泥其用語而抹殺其欲主張之法律效果,是仍應認為原告所表示者係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之。

㈡然有爭議者,原告是否有權終止其等與被告之加盟契約,即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是否於法(或契約)有據(因終止於民法上並無一般規定,故有關終止之事由,應依法律有特別明文之規定或契約有約定者,始得為之)?查:

⒈就原告邱叔銘部分:

按原告邱叔銘與被告之加盟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而原告邱叔銘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並無契約屆滿前三個月未表示終止,即視為延續三年之約定,且原告邱叔銘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發函與被告表示不再與被告續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邱叔銘提出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就原告邱叔銘與被告之加盟契約,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契約期滿而消滅,至於原告邱叔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向原告所發之通知函,則應解為原告邱叔銘向被告表示彼此間之加盟契約已期滿而消滅,其明示不願再與被告續約,故其等間尚無有因繼續生意往來而契約視為默示更新之問題,故其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既已不存在加盟契約關係,則其後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邱叔銘主張原告為加盟店,而應依被告之要求更換招牌,且其等間之加盟契約既已因期滿而消滅,則其後被告向原告邱叔銘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不具任有何法律上之效力,且原告邱叔銘不願更換招牌,自亦無違約之問題,自不待言。從而,原告邱叔銘於加盟契約消滅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然仍應扣除原告邱叔銘所積欠之貨款及被告所主張之競業禁止違約金(詳後述)。

⒉就原告鎧偲公司、廖美鈺、幸和公司、一鍋公司部分:

⑴兩造所訂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載明:「甲方(按:指被告)得視營運發展

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須更換招牌時,乙方(按:指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營運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真鍋」為原先使用之企業名稱及商標,應屬企業識別系統無訛,又企業之招牌通常標示企業名稱及商標,上開營運規則既明定「更換招牌」,更足徵依上開規定「真鍋」企業識別系統得予以更換。

⑵又加盟契約中之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

定商譽之商名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上經營,然而總店之商標並非永遠不得改變,如因企業經營之所需,且商標更換後未使加盟者在市場上受有經營之不利益,自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日本真鍋珈琲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

株式會社,被告前於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兩度依上述營運規則第三項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為使全系統標章一致,台灣自七月一日起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被告為示誠意並嘉惠原告,願意負擔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標章。又被告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七十五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珈琲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咖啡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由哈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出版之突破雜誌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接手「真鍋咖啡館」連鎖企業體,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真鍋咖啡館」企業識別系統更換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且更換後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企識別系統,市場價值較「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高,並未影響加盟店於市場之營運,原告以被告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為由,主張終止與被告之加盟契約,因該終止行為並無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則原告鎧偲公司、廖美鈺、幸和公司、一鍋公司等四人所為之終止行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又按乙方(即原告)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招牌更換義務時,甲方(

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按應屬終止之誤)加盟契約,兩造訂定之上開營運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十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八十六年一月間,真鍋公司因經營不善轉由被告公司接手經營,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告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告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惟原告等人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告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原告等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終止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日本總部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二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五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更換招牌義務而主張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故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所終止之事實,即堪採信。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就原告邱叔銘部分已因期滿而消滅,就原告鎧偲公司、廖美鈺、幸和公司、一鍋公司等人部分,則因原告鎧偲公司、廖美鈺、幸和公司、一鍋公司等人違約而終止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為被告所終止,依加盟契約,被告本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惟因原告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被告除終止契約外,並得向原告等人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廖美鈺部分因未約定違約金,故被告對原告告廖美鈺自不得主張該一百萬元違約金),又原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續經營咖啡館,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且原告等人侵害被告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得分別向原告請求六十九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上開順序主張抵銷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等語。原告則以: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違反契約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七十二條)而為無效,且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應為無效之認定,另有關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等無罪,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乙方(即原告)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造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加盟關係,總店為強化統一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僅屬依法得予以酌減之問題,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有無效之事由。

㈡按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並無明文規範契

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制,他方面保障權利人之經濟利益,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參酌外國立法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必須約定在特定地域,一定時間內,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如果未約定地域或未限制一定時間內,將嚴重影響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該約定應屬違憲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條款如僅有一部違憲或違反公序良俗,僅有該部份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經查:

⒈原告於加盟後從被告處習得咖啡館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被告上開

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應限於特定區域(例如有授權加盟之地域),一定時間內,始有效力。

⒉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

得經營與第一項之同種或類似之營業,乙方違反此項規定時,應支付甲方(即被告)違約罰金十萬元」等文字,從上開約定限制原告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契約終止後一年內,應屬合理,然上開約定未競業禁止之地域,致加盟者縱使在無授權加盟店之地域仍不得經營咖啡館,影響加盟者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上開約定僅限於有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原告始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超過上開範圍之約定應屬無效。故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於有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尚無可取。

⒊本件原告等五人均於原授權加盟地點經營咖啡館,且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

續經營咖啡館等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違反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第十五條契

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於超過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外之範圍,應屬無效之約定,然於被告授權加盟店之地域範圍內,上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原告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兩造間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過程,認被告於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初,仍應善盡溝通義務,消弭加盟者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懼及排拒,認本件原告因對新識別系統之不信任而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兩造所約定之一百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又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請求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被告超過上開範圍違約金抵銷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請求原告賠償六十九萬元之損害,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保證金相抵銷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其提供之價目表上之咖啡、冰淇淋、果汁等相關商品,使

用「蔭干」、「目覺」、「眠」、「真夏」及與「蔭干」讀音類似之「因干」等商標文字圖樣,並使用「炭火」之木匾及廣告招牌,侵害被告之商標及服務標專用權,被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原告等人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共六百九十元之一千倍,分別賠償被告六十九萬元之損害,並與原告之保證金互為抵銷,至於「炭火」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賠償,則先行保留云云。原告等人則以:其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終止與被告公司體系之加盟關係,而改加入案外人廖政增(按其亦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經營之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鍋公司)體系,且使用廖政增所提供之價目表,其等之加盟店所使用之價目表係加盟正鍋公司後,由正鍋公司所提供,包括價目表、餐盤等物品,均由加盟總部即正鍋公司統一製作、供給,不許各加盟店私下印製,加盟店自無所謂附加行為,亦無侵害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侵害商標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自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⒉被告為「蔭干」、「目覺」、「眠」、「真夏」商標之專用權人,此有商標註

冊證影本附卷可證,而原告等加盟店使用之正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目表中,附加有相同於上開商標之「蔭干」、「目覺」、「眠」、「真夏」,及讀音近似於「蔭干」之「因干」等商標文字乙情,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價目表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二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五、五六六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卷,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可憑。然查:

⑴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案外人廖政增所經營之正鍋公司所交付予原告等加盟店之價目表內各類飲料

名稱中,有關「高咖啡因珈琲」內雖另載有「目覺しま珈琲」,另「低咖啡因珈琲」內雖另載有「眠れる珈琲」,而「因干珈琲」內雖另載有「蔭干し珈琲」,又「因干冰珈琲」內雖另載有「蔭干しアイスコ-ヒ-」,惟其在價目表上所使用之方式,係將日文之「目覺しま」、「眠れる」、「蔭干し」後面緊接「珈琲」或アイスコ-ヒ-」(中文即冰咖啡之意)之名詞,而非單純在價目表之飲料圖片上附加「蔭干」、「目覺」、「眠」有關被告客喜康公司之商標,是其僅係作為一般日文形容詞使用,係表示各該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是正鍋公司並無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甚明,且「目覺しま」、「眠れる」、「蔭干し」在日文上均分別有其本身之意義存在,而就系爭價目表之整體觀察,其上所使用之「目覺しま珈琲」、「眠れる珈琲」、「蔭干し珈琲」、「蔭干しアイスコ-ヒ-」均係縮小字型,並未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之注意力,是其屬「普通使用之方法」,應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正鍋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價目表內雖另有「真夏冰淇淋果汁」名稱之冰品,

惟其既係廖政增經營之正鍋公司交予各加盟店之價目表中販賣之多種飲料名稱中之一種,正鍋公司並非僅以該「真夏」二字作為其商品名稱而附加於價目表上,由該價目表之整體性觀察,亦難認正鍋公司有加強其顯著性而侵害被告客喜康公司商標之意,再者,原告等人之加盟店所經營之珈琲館之店外均懸掛有「真鍋珈琲館ⅩⅩ店」之招牌,而「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第三人查安沛向本院以拍賣方式取得,嗣查安沛旋又將上開「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廖政增經營之正鍋公司使用,一般消費大眾前往真鍋珈琲館各分店消費,即已認定消費之處所為「真鍋」珈琲館,縱所點用之飲料為「真夏冰淇淋果汁」,消費顧客應係考慮該飲料之口味、特色及個人之喜好等,配合價目表上之圖片、說明,而決定是否點用該飲料,且消費者在決定之當時,已認知所點用之飲料為「真鍋珈琲館」所調製之飲料,並非因看到飲料名稱為真夏冰淇淋果汁上之「真夏」二字,因信賴其為該「真夏」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所調製而點用該飲料,是消費大眾亦無將其當作商標而致有受欺騙之情形,則正鍋公司製作之價目表上雖印有飲料名稱「真夏冰淇淋果汁」之字眼,惟其並非單純使用「真夏」二字作為商標,自無以侵害商標之意而使用之,消費者亦無因此而受欺騙,況經被告客喜康公司發函表示異議後,正鍋公司嗣已將價目表此部分內容更換,故原告等人於使用廖政增所提供之價目表,既並未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之注意力,則該使用應認屬「普通使用之方法」,而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上所述,原告等人所為並無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其商標

專用權遭原告侵害,而請求六十九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進而為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就原告邱叔銘部分已因期滿而消滅,就原告鎧偲公司、廖美鈺、幸和公司、一鍋公司等人部分,則因原告鎧偲公司、廖美鈺、幸和公司、一鍋公司等人違約而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加盟契約期滿消滅或終止後,雖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惟本件係因原告等人有違反契約更換招牌之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故被告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乙情,亦如前述,被告並主張依順序主張抵銷上開原告所請求之保證金,茲就各原告所請求金額內容說明如下:

㈠原告鎧偲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保證金六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每家店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廖美鈺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五十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且因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營運規則中就違反更改商標義務部分並未約定違約之罰則,故被告不得向原告廖美鈺請求上述之四十萬元違約金,自不待言,然被告因原告廖美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兩造之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保證金應於契約終了時,被告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均已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後返還,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終止租約,則自該日起加計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日)起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幸和園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保證金六十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萬七千一百十五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招牌及競業禁止義務,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邱叔銘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七十一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六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競業禁止義務,得請求原告給付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三十六萬元之保證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其理由同前述㈡原告廖美鈺部分)起算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一鍋公司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六十五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六萬零九百零八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更換招牌及競業禁止義務,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廖美鈺及邱叔銘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新台幣) │├──┼──────────┼──────────────────────┤│一 │鎧偲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廖美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三 │幸和園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及自民國八││ │ │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邱叔銘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五 │一鍋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自民國││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