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原告乙○○一百三十
萬二千四百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甲○○、乙○○之子林坤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陪同友人黎家賓及
賴村盈(原告起訴誤為賴春穎)駕駛林坤煌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統領KTV一帶商量同一女友事宜,黎家賓與賴村盈下車之後,林坤煌即將引擎熄火,並將駕駛座攤斜閉目養神,而後座則坐有綽號阿義之人。豈料,被告丙○○竟持槍往系爭汽車移動並由左前車窗近距離開槍,子彈貫穿車窗,打到林坤煌腹部致林坤煌因流血過多死亡。核原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及甲○○係死者林坤煌之父母,依上開法條所示,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將明細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原告甲○○為林坤煌花費之喪葬費共計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⒉扶養費:
⑴查原告甲○○係死者林坤煌之母親,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林坤煌死亡時之
年齡為五十五歲,按台灣地區八十六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二五‧六三歲,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請求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惟原告甲○○育有二名子女,故應再除以二,即應為六十萬四千八百元。
⑵查原告乙○○係死者林坤煌之父親,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林坤煌死亡時之年齡為
七十一歲,按八十六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一0‧一八歲,按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請求,共計六十萬四千八百元,惟因原告乙○○育有二子,故此部分應在除以二,即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
⒊慰撫金:查死者林坤煌為000年00月000日生,死亡時年僅二十二歲,正值年輕
歲月,如今無端遭被告持槍殺害致死,原告二人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間最大之悲哀,如何能平復?又原告乙○○年七十歲並中風臥病,根本無法行動亦無謀生能力,而原告甲○○係以打臨時工為生,經濟時相當拮据,為此原告二人所受之痛苦實既深且鉅,爰依法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三百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二人戶籍謄本二份、殯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一份(均係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損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或其家屬固得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如該公務員係執行職務因「過失」損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或其家屬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再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甲○○、乙○○之子林坤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於台中縣大里市○○路統領KTV前遭被告丙○○竟持槍往系爭汽車移動並由左前車窗近距離開槍,子彈貫穿車窗,打到林坤煌腹部致林坤煌因流血過多死亡,原告顯有殺人之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甲○○為林坤煌支出之殯葬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原告二人給付慰撫金等語,惟查:被告丙○○係保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支援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負有執行職務時依法使用警械之職責,為依法令執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接獲友人周寧城報案稱遭黎家賓等人持槍脅持未果,並約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統領KTV談判,丙○○即向勤工派出所主管巡官張文義報告,張文義即率領警員吳順義、洪平洲、孫正雄、潘炳元、謝維平、蘇坤吉、李永福及丙○○共九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至統領KTV埋伏,執行查緝槍枝等勤務,其中由丙○○身穿便衣,外罩寫有勤工派出所字樣防彈衣在統領KTV門口內埋伏,另由其他警員駕駛二部小客車,一部車頭朝南,一部車頭朝北,將二部車輛車頭相對,均停放於上址國中路五十一號統領KTV前之對面馬路旁,在車內埋伏,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黎家賓、賴村盈、林坤煌及年約二十幾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四人乘坐黎家賓駕駛其母林素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自用小客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黎家賓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黎家賓所有西瓜刀一把至該處,車頭略朝東北斜插於KTV門前,前座之黎家賓、賴村盈二人下車,後座之林坤煌、「阿義」二人則換坐至前座駕駛座及右前座,下車之黎家賓、賴村盈二人走向KTV門口內之周寧城,在該處埋伏,身穿便衣,外罩防彈衣的丙○○隨即取出九○警用制式手槍(槍身號碼VAP九四二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黎家賓、賴村盈二人見丙○○持有手槍,均朝KTV門外逃跑,丙○○迅即自KTV門內,走向斜插於KTV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外側,在駕駛座之林坤煌見狀即將自用小客車車頭沿國中路朝國光路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再迴轉成由北往南方向,車行經過統領KTV前,仍在該處之丙○○見林坤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將駛離現場,明知警察人員使用警槍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除於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外,應事先警告,又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丙○○站於該自用小客車左側依當時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見林坤煌即將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於身距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約三十至五十三點三公分之近距離,以左手扶著警槍右手扣板機朝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射擊二槍,第一槍子彈貫穿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擊中坐於駕駛座之林坤煌左腹部,即子彈射入口係於左肩下三十七公分,距中線十一公分處,該槍彈自左側胸壁第十一、十二肋間,近腰椎上緣,貫穿腹腔主動脈及腹腔大靜脈,向右斜上穿過肝臟右葉下緣合併肝臟右緣斷裂,貫穿橫隔膜直達右後胸腔壁第十、十一肋間皮下(子彈彈頭留於該皮下);第二槍貫穿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蓋上緣車身,擊中左後輪胎。林坤煌遭受槍傷後,仍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由在場埋伏之警員蘇坤吉駕車尾隨追緝,惟林坤煌車速極快,並超越其他路上車輛,致蘇坤吉途中受其他二部小客車所隔,未能緊隨,俟蘇坤吉追至約八百多公尺外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二十公尺轉彎處,上開林坤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馬路中央,引擎猶發動中,右前車門已打開,原坐於右前座之綽號「阿義」逃逸無蹤,車內僅林坤煌仰躺於駕駛座,因左腹部槍傷致失血過多死亡,並在車上駕駛座之右手置物處查獲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即黎家賓所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裝填子彈),在右前座踏板處查獲黎家賓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該改造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均扣押於黎家賓所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核被告係以持警槍執行查緝犯罪勤務為業務之員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名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有該二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殺人之故意,故認被告丙○○並非故意殺人,而係於執行勤務中對於應注意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能注意而未注意,既未事先警告,又未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且查依當時情況為阻止行將駕車駛離現場之被害人,其使用警械雖屬急迫需要,惟該情況並非危急至不及事先警告,且其亦能注意,朝車輪胎射擊即不至於傷及被害人之致命左腹部位,竟仍未注意,而持警槍發射之第一槍朝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身左前車窗玻璃(非輪胎)射擊,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致該槍彈貫穿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貫穿被害人左腹部如事實欄所載受傷,致被害人因之流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丙○○係業務過失致原告甲○○、乙○○之子林坤煌死亡一事,堪可認定。
三、綜前所述,被告丙○○既係因業務過失致原告二人之子林坤煌於死,原告二人起訴雖主張被告丙○○係故意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二人就被告執行職務時之故意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惟依前述一、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二人既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亦不得對本件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