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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曾朝樹複 代理人 甲○○

薛力榮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示。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先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不動產為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又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然本件被告所執有之前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所載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曾于珍所偽造,此業經曾于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八三號),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何本票債權可得行使,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爰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授權曾于珍所簽發,且借款係以原告、張鳳宜(原告之妻)及曾于珍(原告之女)為共同借款人。但原告及張鳳宜皆受過中等以上教育,何需由他人代為簽名?又何以未併列張鳳宜為發票人?被告應就原告授權曾于珍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非大富之家,但名下所擁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達新台幣(下同)三、四千萬元之譜,且從無抵押貸款之紀錄,如因一時資金週轉之必要,僅需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即可,何需支付高額之利息向被告借款?

3、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被告以其女陳佳欣之名義,匯入曾于珍於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帳戶中,此觀曾于珍之存款帳戶明細即知,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拿現金至原告店內,交予原告及張鳳宜、曾于珍收受;否則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應係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而非一百一十萬元。況依前揭曾于珍之存款帳戶明細所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每隔三至四日,被告即匯款一次借予曾于珍,以如此頻繁之借貸次數,豈有將鉅額現金攜至原告店中當面交付之理。

4、綜據上陳,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確係曾于珍在被告之唆使下,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惟原告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任何本票債權可得行使,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自首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存摺明細、債權明細表各一份、本票九紙(以上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揭法條規定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本件而論,所謂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應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確定前;然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前開裁定書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之訴」之附註,惟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書後,逾時始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此部分之訴亦難謂適法。

(二)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追加之訴與原債務人異議之訴間,兩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亦屬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就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係被告持曾于珍簽交之支票三紙,先向訴外人即金主徐明雄調借一百四十五萬元,再由徐明雄及另一訴外人陳佳惠陪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將其中一百一十萬元現金,攜至原告設於台中市○○街之店舖內,當面借予原告、張鳳宜(原告之妻)及曾于珍(原告之女)三人,原告、張鳳宜、曾于珍及當時在場之店員鄭梅桂並一起點收,是兩造確有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無疑。又原告與張鳳宜、曾于珍及店員鄭梅桂點收完畢後,曾于珍即在原告之授權下,當場簽發以原告及曾于珍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告既有共同借款及授權曾于珍簽發本票之事實,自不能主張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告訴狀、自訴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均為影本)、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佳惠、徐明雄及鄭梅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旨在補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無論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之後存在,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觀之,皆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本件原告既主張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前,即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然本條規定之意旨,不過賦予於前開不變期間內起訴之發票人,在執票人供擔保繼續執行前,得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利益,此觀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非謂逾此期間後,發票人即不得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見解參照),被告認原告於逾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二十日後,已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誤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先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不動產為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又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本票裁定事件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之簽名,亦為訴外人曾于珍所偽造,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可得行使,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訴外人徐明雄及陳佳惠之陪同下,於原告店中,將一百一十萬元之現金借予原告及原告之妻、女張鳳宜、曾于珍三人時,經原告當場授權曾于珍簽發。原告既有共同借款及共同發票之事實,自不能主張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執行債權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間對於:(一)原告有無與張鳳宜及曾于珍共同借款之事實及(二)原告有無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等項存有爭執。本院斟酌:兩造舉證之難易度(主張「存在」之事實者,較之主張「不存在」之事實者,較易舉證)及被告係主張權利要件事實成立之人(此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且於概念上,應先於權利排除、妨礙或消滅等事實為審查)等情,認就原告有共同借款及授權曾于珍簽發本票之事實,以由被告舉證為當。經查:(一)證人陳佳惠(被告之女)、徐明雄(被告金主)及鄭梅桂(原告店員)三人固皆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左右,確有陪同或親見被告將一百一十萬元之現款,在原告店中交予原告之事實。惟於事件經過之歷程,三人證述內容則頗多歧異:1、就被告及陳佳惠、徐明雄三人會同前往原告店舖之過程,陳佳惠證稱:「‧‧錢是徐明雄的,他總共帶了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先到我家‧‧」,徐明雄則稱:「我當天和乙○○○及陳佳惠約在市場,然後直接到原告店內,沒有到被告家中‧‧」,兩者證述內容顯然不同。2、就原告店中販售之商品型態,陳佳惠證稱:「(原告)店內是賣日本進口的服裝及皮包等」;鄭梅桂亦稱:「(店內是)賣精品」。以陳佳惠係原告對門之鄰居,平日互有來往,鄭梅桂則係原告當時僱用之店員觀之,陳佳惠及鄭梅桂上開證詞,當屬可信。然徐明雄卻稱:「原告好像是賣糕餅及麵包」,則徐明雄是否果有進入原告店中並親睹所證之事,不能無疑。3、就原告有無當場授權曾于珍簽發本票一事,陳佳惠稱:「有。收完錢後,曾朝樹說要趕三點半、將錢存進銀行,所以叫他女兒曾于珍開本票,曾于珍並且簽上曾朝樹的姓名」;惟徐明雄卻證稱:「當日未見到(系爭本票」、「不清楚(當日原告有無交予被告任何票據)」;至鄭梅桂雖亦證稱:「錢是曾于珍先收下,然後大家清點,之後曾朝樹叫曾于珍開本票」、「我沒有親見本票之內容,但我知道曾朝樹有叫曾于珍開票」等語,惟對於曾朝樹為何叫曾于珍簽發本票、是否急於出門一事,則稱:「我不清楚,當時曾朝樹在旁邊閒閒沒事」、「沒有(急於出門),他在家中」,其所述顯與陳佳惠前揭證述內容未合。4、上述三名證人皆係被告所聲請傳訊者,然交叉比對三人之證言發現:三人於事件發生之歷程與場景,特別是原告有無授權、為何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等之供述,存有嚴重之歧異,而此歧異,顯然並非「事隔久遠、記憶非清」所能解釋。

(二)復查,原告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透過陳佳欣(亦被告之女)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予曾于珍一事,已提出曾于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已以匯款之方式,將一百一十萬元匯入曾于珍之帳戶內,則其是否於同日,對於曾于珍及原告、張鳳宜三人,仍有所稱本筆同額之借款及以現金交付之事實,亦非無疑。

(三)本院綜據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借予原告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曾于珍所偽造,原告無需對被告負本票發票人之責,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確認。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亦有理由,應一併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 金 額 │發 票 人│票 號│受 款 人│備 註 │├───┼───┼─────────┼────┼───┼────┼────┤│89.6.2│89.6.2│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曾 于 珍│464840│未記載 │ ││ │ │ │曾 朝 樹│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