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①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四之七二號、同小段一一七八建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建物,亦即如附表鑑定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②其增建之建物,亦即如附表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E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屋及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遮陽棚,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①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蘇財后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預定供作瓦斯之分裝、儲存等業務之場所,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租給原告,供原告建築中台煤氣分裝場廠房之用,嗣原告請被告協同辦理有關建築廠房一事,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因該廠址均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可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使用等,以被告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較迅速且方便,又承諾會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出示相關申請文件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言為真,配合被告辦理一切興建建築物之手續。
(二)原告誤以為被告所言為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由訴外人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P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支票號碼P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給被告,嗣後陸續交付由訴外人楊秀儀簽發之支票號碼WP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五張支票共計三百三十萬元之工程款給瑞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原告總計交付工程款為七百一十萬元。詎料,直到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均未依約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已找代書辦理,迨至原告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知受騙。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出資興建之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當初因被告向原告佯稱以其名義辦理登記較為迅速方便,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被告為起造人,未料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明顯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此,原告爰以九十年七月五日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建物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倘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提出資金流向以舉證說明之: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著有裁判。
2、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中旬,委請瑞鴻公司興建,工程款原為三百八十萬元,後追加為七百一十萬元,整個系爭建物興建時均由原告指揮工程之進行,職是,原告顯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3、系爭工程款由原本三百八十萬元後追加至七百一十萬元,均係由原告支付與訴外人瑞鴻公司,而一般經驗法則,建築物由何人出資即為何人所有,否則誰會願意出資高達七百多萬元興建建物,而系爭建物原本應登記原告為起造人,係因被告向原告遊說由其當起造人較迅速方便,原告始同意信託登記被告為起造人,並由被告出具代轉交收據與原告,以證明系爭工程款確實由原告出資興建,將來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言係因其一時無法支付建築款,乃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者,被告應係依照一般習慣出具借款憑條或其他清償證明,而非代轉交收據。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指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資金流向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4、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真正權利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0號著有判例。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著有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來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不足採。
5、又按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即可,並不限定非由租賃期0生效日起即需支付租金,況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係為興建系爭建物,以供經營瓦斯分裝場,在系爭建物未興建完成前,原告根本無法營運以支付高額租金,因此雙方始於契約第三條租金部分約定,每月租金按灌氣量計收,至於租約生效日起至施設儲氣槽完成之期間,則按月給付租金五萬元,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且由租金給付之方式,益證原告僅承租土地而無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另楊秀儀所開之扣繳憑單,僅係依一般慣例開具扣繳憑單,係申報向被告承租土地之支出證明,非如被告所言,向其承租系爭建物。
6、被告提出之費用單據不實在,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二)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而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係在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被告詐欺,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此尚未罹於前開一年及十年時效期限,退步言,縱被告爭執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辦登記,原告應知情者,惟距離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尚未超過一年,是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八十五
年四月一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四八五九三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五府工都字第四三二二六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工都字第二七九五0八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二0九四五四號函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份、代收工程款收據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份、鑑定圖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一份、會算單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及聲請訊問證人鄭貴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曾以同一事實理由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非實在,自無可採。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與原告時,並未對原告佯稱:「因該廠址均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可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使用等,以被告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較迅速方便」等語,亦未承諾會將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業據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月麗於二審刑事到庭結證在卷;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中旬介紹瑞鴻公司續建系爭建物時,係按被告交付之施工圖興建,並依被告之要求將原有倉庫修繕,因被告一時無法支付建築費,乃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惟其中一百萬元係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租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係原告應償還被告之欠款;再者,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中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原告與被告帶同瑞鴻公司員工朱瑞爐前往原告之弟處取得,並有被告背書,亦據證人朱瑞爐於刑事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代收工程款收據與原告,其內容為「茲向甲○○預設申請中『中台煤氣分裝場』乙案,工程款項金額三百八十萬正,支票二紙,代轉交付瑞鴻公司,工程款項由甲○○支付屬實」,工程款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既係由兩造帶同朱瑞爐前往原告之弟處取得,因此被告若明確同意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與原告,該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既已由原告交付瑞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須簽立前開代轉收據交付原告?又原告應支付瑞鴻公司之工程款無法如期支付時,由被告支付乙事,經證人朱瑞爐於刑事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瑞鴻公司之簽收據為證,被告若僅出租土地,無庸於原告無法支付工程款時代為支付。另原告於刑事庭承認積欠被告鉅額債務,兩造亦合夥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資金往來並不單純,僅以金錢之支付,尚難據以推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變更或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
(三)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究竟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能據以除斥其真正權利,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被告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四)證人鄭貴子為原告之同居人,且是本件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復為被告另案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金之當事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顯不實在。
(五)縱如原告所稱確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主張塗銷,原告據以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與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相矛盾,均無可採。
(六)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原告及其女楊秀儀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係包括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訂約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無法供原告做灌氣使用,故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開始灌氣時起每月租金按灌氣量計收,嗣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建築完成,原告始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按灌氣量給付被告租金,足證兩造租約之標的物,係包括系爭建物,灼然甚明,苟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原告斷無可能同意承租之理。
2、原告之女楊秀儀為中台煤氣分裝場負責人,於給付被告租金時所填載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上載明租賃房屋坐落之地址為「台中縣○○鎮○○路二四之七二號」,而上開土地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苟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斷無再向被告承租之理。
3、建築系爭建物時,被告曾支出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之費用,包括: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支付瓦斯儲存所建築費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支付瓦斯儲存所建築費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支付申請電費及接水費六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支付申請高壓氣體及危險物品分裝及儲存手續費用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補助電力公司線路費一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支付大門遙控器費用三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七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七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送貨單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蘇財后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預定供作瓦斯之分裝、儲存等業務之場所,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租給原告,供原告建築中台煤氣分裝場廠房之用,嗣原告請被告協同辦理有關建築廠房一事,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因該廠址均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可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使用等,以被告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較迅速且方便,又承諾會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出示相關申請文件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言為真,配合被告辦理一切興建建築物之手續,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由訴外人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P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九十萬元,及支票號碼P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給被告,嗣後陸續交付由訴外人楊秀儀簽發之支票號碼WP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號碼WP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五紙,共計三百三十萬元之工程款給瑞鴻公司,原告總計交付工程款為七百一十萬元,詎料,直到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均未依約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已找代書辦理,迨至原告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知受騙,為此,原告爰以九十年七月五日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建物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則原告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詐欺,顯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向原告佯稱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較為便捷之情,亦未承諾將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情,當初原告於八十五年中旬介紹瑞鴻公司承接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時,係依據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及修繕原有倉庫部分,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被告一時無力支付,乃要求原告先行支付三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原告應支付之租約保證金,六十萬元部分係原告對被告之欠款;且被告若同意日後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既已自行將工程款交與瑞鴻公司,何須被告再行簽立代轉收據交付原告?而原告無力支付工程款時,被告有何義務須負支付之責?顯見被告並非僅出租土地,否則無須於原告無法支付工程款時代為支付;再者,兩造間有合夥投資事業之資金往來關係,且原告積欠被告鉅額債務,僅以金錢支付之情,尚難據以推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變更或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至於證人鄭貴子為原告之同居人,且是本件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復為被告另案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金之當事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顯不實在;縱如原告所稱確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主張塗銷,其據以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況且,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據外,尚可由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訂立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係包括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訂約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無法供原告做灌氣使用,故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開始灌氣時起每月租金按灌氣量計收,嗣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建築完成,原告始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按灌氣量給付被告租金,而原告之女楊秀儀即中台煤氣分裝場負責人,於給付被告租金時所填載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上載明租賃房屋坐落之地址為台中縣○○鎮○○路二四之七二號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且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亦曾支出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之費用,包括: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支付瓦斯儲存所建築費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支付瓦斯儲存所建築費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支付申請電費及接水費六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支付申請高壓氣體及危險物品分裝及儲存手續費用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補助電力公司線路費一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支付大門遙控器費用三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七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瑞鴻公司工程款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蘇財后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預定供作瓦斯分裝、儲存之場所,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租予原告,供原告作為中台煤氣分裝廠房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四之七二號一一七八建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建物,及增建之鐵皮屋、鋼管架分裝平台、鋼管架分裝平台、雙層貨櫃屋、遮陽棚等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等情,提出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四八五九三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五府工都字第四三二二六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工都字第二七九五0八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二0九四五四號函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份、代收工程款收據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份、鑑定圖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一份、會算單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及聲請訊問證人鄭貴子。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情,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係屬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被告亦支付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因興建之初,被告一時無法支付,才由原告先行支出三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租金,六十萬元係欠款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七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送貨單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
(一)系爭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面積約一千坪,其位置如附圖著色部份」、第四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本土地係供設置儲氣槽、分裝設備及必要辦公設備之用。3、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第一款以外之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依據契約文義以觀,原告向被告承租者僅係土地之部分,並未涉及系爭建物部份;又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租金:1、每月租金按乙方灌氣量計收,即乙方每灌氣一公斤,應給付0‧五元予甲方充為租金,但自本約收效日起至乙方設施儲氣槽完成之期間,乙方應按月給付租金五萬元,於月初給付當月租金,自開始灌氣起,第一至第三個月,每月灌氣量至少為五百噸,第四至第六個月,每月灌氣量至少一千噸,第七個月起,每月灌氣量應在一千五百噸以上,在上開期間,縱未達最低灌氣量,仍按各該最低灌氣量計收租金,租金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個月之租金一次付清。2、保證金一百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契約內容僅係約定租金之計付方式,由文義內容本身並無從推知係隱含有承租系爭建物之意涵;再者,原告之女楊秀儀所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列載之住址,縱為系爭建物之所在地,亦無從推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係承租土地部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總工程款七百一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由原告以其弟之支票支付,其餘三百三十萬元部份則以楊秀儀之支票支付等情,係以證人朱瑞爐於刑事庭之證述、代收轉交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惟由證人朱瑞爐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朱瑞爐雖指稱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實際主導者為原告,工程款亦係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七百二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部份係由原告向其弟借票支付等情,然證人朱瑞爐對於嗣後追加工程款之總金額與原告之陳述不同,且剩餘之三百三十萬元工程款部分,證人朱瑞爐既未表明係原告所交付,亦未表明曾經收受原告所提出楊秀儀所簽發之支票,再者,瑞鴻公司於收受前開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後,係開發統一發票予被告,顯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契約相對人應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既未能證人七百一十萬元之工程款全部由其給付,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者,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支付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部份,雖係屬實,惟原告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而給付工程款,對目前現有事證尚難據以推知,兩造可能約定以工程款扣抵租金或係另有債務糾紛或有其他情形不得而知,然原告擅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舉,則啟人疑竇,蓋本件係被告向第三人蘇財后承租土地後,再轉租與原告作為分裝、存放天然氣使用,原告僅為次承租人之身份,其對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可能會受到原出租人之影響,而存在不確定因素,又原告並非向被告租地建屋,在無法確定使用期間及利益回收之前提下,原告何以願意支付高額之建築費用,而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況且,一般出租人不可能同意承租人在其所有土地上自行搭蓋建物使用,以免日後雙方有糾紛之際,要求回復原狀之困擾。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說明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自難僅以原告支付部份工程款,即行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尚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土地與原告時,向原告佯稱因該廠址均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可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使用,以被告名義當起造人較迅速取得建築執照及完成興建工程,並出具相關申請文件以取信原告,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建物暫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工,原告藉詞推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擅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獲知受詐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而本件起訴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尚未罹於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要屬無據,合先敘明;又原告對於前開詐欺事實,主要係以證人鄭貴子到庭之證述:「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與原告是同居人之關係。本件租賃關係發生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左右,原告帶我去,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租賃契約是我替原告閱讀的,承租標的僅係土地,並約定租期屆滿須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在興建期間,被告在八十五年底曾到桃園原告公司收取工程款三百多萬,當時我有在場,因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秘書及經理之工作,被告並有書立簽收條,原告係依據土地租賃契約之規定,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契約並約明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當初被告告知利用其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較快,原告始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請,並交付三十萬元之紅包,後來,建照果然很快就核發下來。契約書第二條之『所有權人』即指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等語為據,惟證人鄭貴子表明係立約時之在場人,且為簽約時之閱讀人,針對系爭租約第二條之內容關於「所有權人」之部分,指稱係約明系爭建物歸原告取得之語,顯然曲解契約之文義,蓋由系爭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租賃期間:甲乙雙方洽定願意按甲方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期限為本契約之租賃期限。如所有權人於租期屆滿前或屆滿時同意續租,甲方亦應按其續租期限續租予乙方。」,所謂「所有權人」當係指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蘇財后而言,該條文義係說明被告須以其與第三人蘇財后間之租賃期間作為其與原告間之租賃期限,以保原告之權益,而非謂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事先所為之約定,證人鄭貴子之證述已然令人質疑,且證人鄭貴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為被告另案起訴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況且,證人鄭貴子曾為原告之同居人,兩人關係密切,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則證人鄭貴子之證述自難據以採信;至於被告否認詐騙之情,業經刑事庭以不能證明為由,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自難採信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原告對於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雖提出代收轉交收據為憑,然代收轉交收據本身,僅能證明原告支付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項,由原告先行收受後代為轉交瑞鴻公司,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具體說明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並以被告名義申請土地供作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之使用核准,復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之保存登記,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四八五九三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五府工都字第四三二二六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工都字第二七九五0八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二0九四五四號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等物為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支付收據,由其收據所記載之時間、相對人,均與本件租賃契約相關之資料不相符合,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其公示、公信原則之絕對效力,在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自應推定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原告既否認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推翻登記之事實,本件舉證責任自應歸屬於原告,是以,被告雖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資金流向,但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建物以被告名義為登記人之原因,業如前述,自難推翻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推定事實,則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在未經推翻登記之推定所有效力之前,自難據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①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四之七二號、同小段一一七八建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建物,亦即如附表鑑定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②其增建之建物,亦即如附表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E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屋及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遮陽棚,均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前項①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