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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戊○○服役於台南善化新兵訓練中心第二○三師六○七旅一營三連期間,分別擔任連長、副排長職務,因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體罰該連新兵即訴外人藍世忠成傷昏迷始轉送高雄八○二醫院,於六個月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間於醫院不治死亡。藍世忠之父藍正輝、母藍廖素雲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國家賠償,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原告應賠償貳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對該案未再上訴,該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前揭賠償金額加計利息為參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與訴訟費用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合計參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給付予藍正輝等二人。

(二)查藍世忠死亡,係肇因被告甲○○不當之管教行為致體力不堪負荷導致熱中暑,已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認定。又前揭判決書謂:「第查凌虐部屬、欺負新兵、不當管教等國軍懸為禁令,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是不論自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或行為人甲○○之更高注意能力,甲○○對其行為侵害藍世忠之生命法益,應認有預見可能性,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甲○○對於藍世忠之死亡顯有違背一般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三)又被告戊○○之不當管教行為,於前揭判決雖因該案論斷結果不生影響,而未經法院認定事實,惟被告戊○○已由軍事檢察官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三條職權凌虐罪起訴在案,渠身為幹部,依前揭判決理由,對於藍世忠受不當管教致死亦有重大過失之責,應無疑義。

(四)另查被告二人於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審理過程均經訴訟告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前揭訴訟之裁判不當,是本案事實認定自受該判決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藍世忠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載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收據二紙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過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復有規定。本件原告依判賠償訴外人藍正輝、藍廖素雲後,據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行使求償權,則其對於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藍世忠之死亡,「顯有違背一般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云云,無非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該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於藍世忠之死亡「有過失」,並未明白認定被告有「重大過失」!是上該確定判決,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藍世忠之死亡有「重大過失」。

(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甲○○對於藍世忠之死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許文明。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賠償義務機關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欲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者,必須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賠償之責,倘行為人對損害之發生毋庸負責,則賠償義務機關自然不得對之行使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係因藍世忠「死亡」之原因事實而賠償藍正輝、藍廖素雲計參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則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求償權,端視被告對於藍世忠之死亡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前經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衛署字第八八○三九五九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二、…但因當時藍世忠之臨床表現,『無法診斷是否為熱中署』,其未囑咐暫時停止操練,尚無不當。嗣後,其病情惡化,『應與後來之過度操練有關』」,亦顯示藍世忠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五項下記載:「原告另以戊○○凌虐藍世忠之行為理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提出陸軍第十軍團軍事檢察官起訴書為據,然查戊○○係以職權凌虐罪起訴,其與藍世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而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兩造就戊○○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顯示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求償權基礎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藍世忠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涉犯濫用職權凌虐罪部分,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濫用職權凌虐罪。準此,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藍世忠之死亡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與藍世忠之死亡既不具備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庸對藍世忠之死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卷宗、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八十四年偵字第十一號卷宗、陸字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十五號卷宗、審字第八三號卷宗、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八十八年忠審字第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國字第一號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簡便行文表聲請將訴訟告知甲○○、戊○○,業經該院送達於受告知訴訟人,惟受告知人未為參加,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對本件原告即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服役於台南善化新兵訓練中心第二○三師六○七旅一營三連期間,分別擔任連長、副排長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新兵訓練職務時,該連新兵即被害人藍世忠因壞死性肺炎敗血症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藍世忠之父藍正輝、母藍廖素雲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國家賠償,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原告應賠償貳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對該案未再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前揭賠償金額加計利息為參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給付予藍正輝、藍廖素雲二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賠償金收據各一份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藍世忠死亡,係肇因被告甲○○不當之管教行為致體力不堪負荷導致熱中暑,被告甲○○對其行為侵害藍世忠之生命法益,應認有預見可能性,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甲○○對於藍世忠之死亡顯有違背一般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又被告戊○○之不當管教行為,已由軍事檢察官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三條職權凌虐罪起訴在案,伊身為幹部,對於藍世忠受不當管教致死亦有重大過失之責,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載之金額。

被告甲○○則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於藍世忠之死亡「有過失」,並未明白認定被告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甲○○對於藍世忠之死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告戊○○另以:被告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之部分,前經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衛署字第八八○三九五九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之記載,亦顯示藍世忠之死亡與被告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原告另以戊○○凌虐藍世忠之行為理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提出陸軍第十軍團軍事檢察官起訴書為據,然查戊○○係以職權凌虐罪起訴,其與藍世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而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兩造就戊○○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顯示原告據以向被告戊○○主張求償權基礎之判決論亦未認定被告戊○○之行為與藍世忠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戊○○涉犯濫用職權凌虐罪部分,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戊○○之行為並不構成濫用職權凌虐罪。從而,顯見被告戊○○之行為與藍世忠之死亡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資為辯解。

四、經查,被害人藍世忠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應徵入伍,服役於由被告甲○○擔任連長、被告戊○○擔任副排長職務之台南善化新兵訓練中心第二○三師六○七旅一營三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隨同部隊進行五查完畢後,準備回連上時,藍世忠因身體不適而落後隊伍,經被告戊○○拖拉進中山室加以訓斥且稍事休息後,歸隊回復基本訓練,然因立正之姿勢仍未做好,被告戊○○要求藍世忠出列在跨站台階上做示範,藍世忠因不支而倒地,被告戊○○經向被告甲○○報告藍世忠之狀況,從而,被告甲○○派員將藍世忠送至醫務所,略事休息約十至二十分鐘後返回連上,回部隊繼續參加操演,嗣被告甲○○見藍世忠姿勢不佳而嚇斥稱將關藍世忠之禁閉,並命藍世忠站立於平台上對全連弟兄大喊:「我是大爛貨」,繼叫藍世忠進入中山室,約十分鐘後又被命站立於平台上,然站立時即開始移晃,終因體力不勝負荷,被送回中山室,旋因症狀惡化,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被送至醫務所,卻呈現躁動、顫抖、大便失禁、高燒、血壓150/90mmHg,皮膚濕熱,唯意識仍可,給予包括酒精擦拭、按摩、注射Ringer 輸液二瓶及鎮靜劑注射。因病況持續惡化,出現意識障礙,高燒及皮膚乾熱,在熱中暑之臆診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送抵802總醫院急診。當時藍世忠熱中暑合併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代謝性酸中毒,急性腎衰竭、肝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等多重器官衰竭下住入加護病房,經急救降溫,呼吸治療,血液透析等處置後,病況稍有改善,然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上消化道出血,貧血及營養不良,病情又逐漸惡化,終因壞死性肺炎敗血症猝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卷宗、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偵字第十一號卷宗、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字第七五號卷宗、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字第八三號卷宗審認綦詳,兩造雖對前情均無爭執,然被告甲○○以其對於藍世忠之死亡並無重大過失,被告戊○○則以伊之行為與藍世忠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分別置辯,惟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顯然欠缺普通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為重大過失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步兵二○三師六○七旅一營第三連上尉連長,為專司新兵訓練之人員,對於所屬兵員應戒禁不當之管教,並在操練之過程中,隨時注意承訓人員之具體表現及狀況,以合理之磨練及紀律,為國家培值戰力,且應遵守國軍內務教則內針對基層連隊管理要領之規範,對於來自社會各階層,背景不同之士兵付出愛心耐心,隨時藉觀察、懇談及參與指導操課等,瞭解部屬,關切其生活、福祉及個人疾苦。然當藍世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五查完畢後,明顯呈現身體不適表徵,經被告戊○○將上情告知藍世忠之連長即被告甲○○時,被告甲○○即應注意新兵藍世忠之體能狀況,避免超限訓練,詎被告甲○○於藍世忠自醫務室回連後,見藍世忠姿勢不佳竟命藍世忠站立於平台上對全連弟兄大喊:「我是大爛貨」,此際藍世忠已呈不適疲憊之狀,此據當時在場同受操練之證人即大專兵黃貞雄、洪毅聖於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八十四年偵字第十一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偵查時,均結證稱:藍世忠自醫務所回連上,走路即呈身體搖晃、臉色憔悴之狀,很明顯即可觀察藍世忠身體不適之徵狀(詳見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八十四年偵字第十一號卷宗【一】第三七一頁、第三八四頁,卷宗【二】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被告甲○○為藍世忠之連長,理應讓其暫時休養,尤應避免超限訓練,此為一般人均可認識之事,惟被告甲○○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甚至漠視此狀,續對藍世忠為基本訓練,繼叫藍世忠進入中山室,約十分鐘後又命藍世忠站立於平台上,此際藍世忠之身體即呈移動搖晃之現象,依普通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當能注意此時藍世忠已是虛弱不濟,無法繼續正常之操練動作,復以證人即送藍世忠至醫務室之一兵劉國輝前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其曾將醫官告知藍世忠為B型肝炎帶原者之事實告知被告甲○○(見上揭偵查卷宗【二】第七十五頁),被告甲○○仍未予置理,藍世忠終因體力不勝負荷而倒地,是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之標準觀之,被告甲○○有明顯欠缺一般人對於他人生理狀況及體能反應之觀照,其對新兵藍世忠所為之訓練行為,已超出藍世忠所得承受之範圍,將遭致侵害藍世忠生命法益之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性,其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甲○○漠視藍世忠自醫務所返回連上時所呈現走路身體搖晃、臉色憔悴等明顯不適之狀,尤令藍兵進行基本教練課程,甚至要藍兵對全連大喊:「我是大爛貨」,繼又命藍兵站立於平台上,已逾越藍兵所得承受之範圍,致因藍兵症狀加遽,再度送至醫務所時,已產生躁動、顫抖、大便失禁、高燒等熱中暑併急性腎衰竭之病灶,於住院期間併發肺水腫、中樞神經障礙、散在性血管內凝血,及營養狀況不良,病況又逐漸惡化,終因壞死性肺炎敗血症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死亡,被告甲○○對上情並無爭執,是認藍世忠之死亡與被告甲○○之不當訓練行為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查,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於五查完畢後,見藍世忠因身體不適而落後隊伍,雖將藍世忠拖拉進中山室加以訓斥,復因藍世忠基本教練之立正姿勢未做好,而要求藍世忠出列在跨站台階上做示範,然當藍世忠因體力不支無法於站立石階上時,被告戊○○見狀,即要藍世忠至樹蔭底下休息片刻,嗣向連長即被告甲○○報告後,由該連一兵劉國輝將藍兵送至醫務所休息,繼藍兵自醫務所回連後,係由連長即被告甲○○對藍世忠操練基本教練課程,此經在場證人該連一兵劉國輝、下士醫務士曾國彬、中士士官長林嘉嵩、大專兵黃貞雄等人於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八十四年偵字第十一號偵查程序結證綦詳,再者在場證人下士班長陳進財、劉運鈞、下士黃盛益、大專兵黃貞雄及二兵洪毅聖等人均於前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當時藍世忠被要求兩腳跨站石階,但藍世忠站了二、三次都沒站上去,且時間均很短暫,戊○○就叫他不要站了。(見上開偵查卷宗【一】第二○○頁、第二○六頁、第二五二頁、、第三八五頁、第三七二頁)證人即該連之下士班長周志豪於前揭偵查程序中結證稱:被告戊○○除令藍世忠跨石階站立外,並無命藍世忠為何其餘之動作(見前開偵查卷宗【二】第二七五頁),證人張正益、李敬贊二人則亦分別證稱:「戊○○並未令藍世忠作蛙跳及半蹲等動作。」;「當時戊○○坐在床上,藍世忠則被罰立正姿勢…戊○○在軍官寢室並無毆打藍世忠。」(見上開偵查卷宗

【一】第三四三頁,第二四一頁)在場證人即藍世忠之弟弟藍宏藝亦證稱:藍世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五查完畢後回連上時,因跑不動而跟不上部隊,接著上基本教練課程時,藍世忠坐在花埔旁之地上休息,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藍世忠隨部隊作基本教練課程,並被罰站立在石階上約二分鐘,即前往醫務所(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復經證人即當時同受操練之大專兵何建緯結證稱:藍世忠被要求站立兩石階上之時間並不久,之後藍世忠即至蔭涼處休息,嗣見藍世忠被人扶至醫務所(見前開偵查卷宗【二】第一六八頁)等情觀之,當藍世忠身體出現不堪負荷等不適現象,被告戊○○已將此情告知連長即被告甲○○,並將藍世忠送至醫務所診治,被告戊○○至此之處置,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之標準觀之,應無何輕忽不當之處,亦應認其已盡到注意義務,末以,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第85139號之鑑定意見:「藍兵於操練中體力不支…送至醫務所時未有發燒,情緒安撫後較平穩,以休息、喝水和口頭安慰處置後回單位…。前述『稍嫌處置不足』乃指第一次至醫務所時,僅以休息指示,而未囑咐訓練單位給予暫時停止操練,以觀察有否其他無法預防之情況發生」、編號第87216號之鑑定意見:「藍兵第一次被送至醫務所主訴頭昏及虛弱,而未有高燒及意識障礙等症狀,是無法診斷係何病症」等情觀之,被告戊○○職司訓練新兵藍世忠之際,並無何疏懈注意藍世忠身體狀況之具體情事,從而,被告戊○○對於藍世忠之死亡,應無重大過失,堪予認定。

五、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致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此求償權之範圍,係指賠償義務機關對被害人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全部。次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係台南善化新兵訓練中心第二○三師六○七旅一營三連連長,為代表國家行使管理、訓練及培育兵備戰力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執行新兵基本教練職務時,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新兵藍世忠之體能狀況,而對藍兵為超越其所得負荷程度之不當訓練,致藍兵產生熱中暑,甚至不治,本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藍兵之父即訴外人藍正輝壹佰肆拾參萬伍佰肆拾玖元,藍兵之母藍廖素雲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柒元確定在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給付予藍正輝、藍廖素雲,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金收據在卷足憑,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主張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對被害人藍正輝、藍廖素雲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參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惟查:原告所支付之前開訴訟費用並非原告對被害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係基於訴訟有償主義故由該訴訟敗訴之原告所為之負擔,此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故意過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應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求償權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三)復原告主張對被告戊○○亦有求償權等語,然查:被告戊○○針對藍世忠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論述如前,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對被告戊○○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國家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參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