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双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双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郭明達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双棋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達即和輝電信工程行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向被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
─員林段(台中─王田段)拓寬工程四六二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等二人為訴外人宏統公司之下游廠商,嗣訴外人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財務困難,原告等二人即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四十三期以後之工程,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通知承攬人即訴外人宏統公司及其下游包商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被告同意自第四十四期起每期工程款經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驗收計價完畢後,由訴外人宏統公司整理下游承包商應得之工程款及其帳號,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各承包商帳號內。而原告因有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之承諾,原告方才繼續施作,其中第四十四、四十五期工程款被告均依約將原告二人應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詎第四十六期工程款施工完成,並經監工單位驗收計價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絕給付。
⑵訴外人宏統公司對被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一十
元,其中對被告第四十六期計價款債權計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轉讓予原告双棋營造有限公司,另其中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之債權則轉讓予原告郭明達即和輝電信工程行,而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倘該通知不生意思通知之效力,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⑶系爭工程今已完工,並驗畢多時,且原告等二人亦受讓工程款債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如聲明所示。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訴外人宏統公司就本件第四十六期工程款債權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即已讓與原
告,至於確認書係宏統公司事後出具,而第四十四、四十五期工程款並未由宏統公司出具確認書,因第四十六期款項未付,方才由宏統公司出具確認書。復稱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債權讓與,係扣押命令之前即已讓與。
②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與宏統公司副總即證人許清富與下游包商名開協調會,被
告同意自四十四期後工程款只要經監工單位驗收計價完成,即將各下游包商實際施作應得款項撥入下游廠商帳號,宏統公司亦同意被告直接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基此合意,原告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付款方式改變而已。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附件影本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第四十四期、第四十五期計價匯款之相關文件影本一份、第四十六期工程驗收計價完成之證明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協調會議紀錄,及聲請訊問證人許清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⑴被告接獲法院禁止支付命令,禁止對訴外人宏統公司付款,且訴外人公司無力繼
續施工,業經被告逐離工地,並訴外人宏統公司並無債權讓與原告等二人一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係由處長和宏統公司及下游包商有一協調會,並無會議紀錄,內容係由宏統公司每期列出下游廠商名稱,並匯款至宏統公司列出之帳戶,系爭工程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均有匯款給原告,但第四十六期以後之款項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執行處扣押不得付款。縱認本件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其讓與之時已係九十年四月,當時早有法院執行命令禁止付款。目前訴外人宏統公司業已違約,剩餘工程還需另發包,待完工後再與訴外人宏統公司結算。
⑵本件工程係待訴外人宏統公司將完工項目等相關資料提供給監工單位,待監工單
位查報驗收後再呈報被告,被告再依此付款,後來訴外人宏統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被告和下游包商及宏統公司召開座談會,並無正式紀錄,而依訴外人宏統公司指定帳戶付款,此僅是付款方式改變而非債權讓與。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函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三十份、本院執行命令三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統公司向被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台中─王田段)拓寬工程四六二標工程,原告等二人為訴外人宏統公司之下游廠商,嗣訴外人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財務困難,原告等二人即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四十三期以後之工程,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通知承攬人即訴外人宏統公司及其下游包商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被告同意自第四十四期起每期工程款經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驗收計價完畢後,由訴外人宏統公司整理下游承包商應得之工程款及其帳號,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各承包商帳號內。而原告因有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之承諾,原告方才繼續施作,其中第四十四、四十五期工程款被告均依約將原告二人應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詎第四十六期工程款施工完成,並經監工單位驗收計價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第四十六期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其接獲法院禁止支付命令,禁止對訴外人宏統公司付款,訴外人宏統公司並無債權讓與原告等二人一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係由處長和宏統公司及下游包商有一協調會,並無會議紀錄,內容係由宏統公司每期列出下游廠商名稱,並匯款至宏統公司列出之帳戶,系爭工程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期工程款均有匯款給原告,但第四十六期以後之款項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執行處扣押不得付款。縱認本件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其讓與之時已係九十年四月,當時早有法院執行命令禁止付款等語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統公司向被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台中─王田段)拓寬工程四六二標工程,原告等二人為訴外人宏統公司之下游廠商,嗣訴外人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財務困難,原告等二人即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四十三期以後之工程,經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驗收計價完畢後,由訴外人宏統公司整理下游承包商應得之工程款及其帳號,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各承包商帳號內,其中第四十四、四十五期工程款被告均依約將原告二人應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而第四十六期工程款施工完成,並經監工單位驗收計價完成後,被告卻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四十四期、第四十五期計價匯款之相關文件影本一份、第四十六期工程驗收計價完成之證明文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協議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及訴外人宏統公司已將第四十六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因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對訴外人宏統公司付款,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宏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止宏統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及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清償,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執全辰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執全辰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執全辰字第一五一0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七0號、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度執全金字第三九號、四0號、四一號、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全辰字第四二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二七四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二八三號、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三一六號、三一七號、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三一九號、九十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三六六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十字第四七六號、九十年度民執全竹字第四八九號、九十年執全土字第四四七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五0五號、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五二五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五五八號、九十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五七九號、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五九二號、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松字第六八五號、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民執全公字第七三二號、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七四九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宿字第四四八號、九十年民執全速字第七五七號、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公字第八七五號、九十年度民執全明字第八九六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一0三0號、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一五0三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以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法院命令不得對宏統公司清償一節,當屬真正,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第四十六期工程款債權業經訴外人宏統公司讓與原告,且兩造與宏統公司亦有約定直接向原告付款,而兩造間已有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附件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執行命令最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禁止被告對宏統公司清償,宏統公司亦不得收取工程款債權及其他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七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二份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款債權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即已讓與原告,復稱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已讓與云云,姑不論所述是否屬實,其主張及舉證債權讓與一事均在法院執行命令之後,訴外人宏統公司對債權之處分已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
五、又證人即宏統公司副總經理許清富證稱因訴外人宏統公司財務困難,該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協調,將工程款直接撥付下游廠商,嗣後工程款撥付由其處理,其方式係完工後由訴外人宏統公司出具各小包應領明細附於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再將各筆款項匯入小包帳戶,但發票仍由宏統公司出具,請款仍係由宏統公司請款,但款項直接撥給小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查其付款方式仍係由訴外人宏統公司向被告請款,且由宏統公司出具發票,顯見該工程款債權並未讓與原告,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宏統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附件」內容實係記載「本工程因屆趕工階段,各工程專業承商均全力配合進度施作,業經專業承商陳情要求,希冀工程款能由貴局直接撥付專業承商帳戶,以利工程趕工之成本調度,本公司為求工程得以順利完工,煩請貴局配合專款撥付,本次專款撥付明細詳如件一」等情,其內容僅係請求被告將工程款撥付專業承商帳戶,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惟此尚難以此遽認其內容係債權讓與,至多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為被告逕向原告付款,惟其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人仍係訴外人宏統公司,並非將債權人更易為原告。原告雖另提出二紙確認書認債權業已讓與云云,惟其係訴外人宏統公司於工程款債權遭法院發禁止命令後出具,且與上開證人許清富證述付款情節不侔,自難憑信其內容為真正,是本件尚難謂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債務人即被告既因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其向債權人宏統付款,而原告所稱之協調會亦僅只能認係被告同意直接將工程款撥付至下游廠商帳戶,其仍屬對工程款債權人宏統公司為清償。訴外人宏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難認已讓與被告,該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仍係訴外人宏統公司,縱以兩造及訴外人宏統公司曾協調約定被告直接撥款至原告帳戶,惟債權人仍係訴外人宏統公司,被告向原告等下游包商付款,係對訴外人宏統公司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而法院執行命令既已禁止被告向宏統公司清償,是被告辯以其因法院之執行命令禁止向而未再付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四十六期工程款,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双棋營造有限公司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郭明達即和輝電信工程行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惟本院認其縱有經協調,惟其內容僅係約定付款方式如證人許清富所述,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