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為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訴外人張坤淞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五萬元,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美月提供其所有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擔保,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完成登記,此有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核。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實堪認定。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更正登記為「田」:
訴外人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建」,原告即依建地價值核放前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恢復登記為原地目「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發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二一九號函、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六七二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更正登記為「田」,亦堪認定。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建」,故原告依建地價值核放前揭貸款金額為九百八十五萬元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建」係屬錯誤,而將該地目由「建」更正登記為「田」,已詳如前述。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變更為「田」,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減少,致原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錯誤之登記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三百八十一萬元以上:
復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為九百八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系爭土地為「建」地目價格為二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之價格,仍有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均高於系爭抵押債額甚多,顯可滿足抵押債額,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詎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變更為「田」後,其土地價值即大幅減少,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土地所為拍賣最低價格訂為六百零四萬元,有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是由前開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格為六百零四萬元,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抵押債權,其所不足之三百八十一萬元,即為原告抵押權所受損害。
綜上,因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目登記虛偽,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卻遭被告拒絕,有存證信函及被告九十年五月一日(九○)雅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九七號函足查,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訴外人陳美月與宋玉葉等五人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併買賣:
㈠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美月向訴外人宋玉葉、張隱學、張福村、張秋梅、張
雅惠等五人所購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訴外人陳美月與宋玉葉等五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㈡次查,於訴外人陳美月與宋玉葉等五人為系爭土地買賣時,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三六南巷一號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宋玉葉等五人所共有。從而,於訴外人陳美月與宋玉葉等五人為系爭土地買賣時,訴外人宋玉葉等五人亦將系爭建物同時出售予訴外人陳美月,此觀前揭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十條:「現有地上物:工廠乙棟(未登記建物)」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未登記建○○○鄉○○路○段三六南巷一號,隨土地買賣」等約定即明;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訴外人陳美月與宋玉葉等五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部分完成公證,有鈞院公證書可憑,益見訴外人宋玉葉等五人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美月。是訴外人陳美月與宋玉葉等五人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合意買賣,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同屬訴外人陳美月所有,實堪認定。
㈢綜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訴外人張坤淞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五萬元,並由
連帶保證人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擔保在案。於設定抵押前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徵信時,訴外人陳美月即提供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建物買賣之公證書予原告,使原告相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屬訴外人陳美月,原告始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信貸款過程,並無違失可言。被告憑空臆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未由訴外人陳美月一併承購,而主張原告之徵信貸放有所隱情,甚而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美月有所通謀云云,均屬無稽。
現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宋玉葉所有之系爭建物,致影響系爭土地拍賣價值云云,其無非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強制執行通知,載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宋玉葉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為據。惟查:
㈠系爭建物早非訴外人宋玉葉所有:
系爭建物固原為訴外人宋玉葉等五人所有,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由訴外人宋玉葉等五人將之隨同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美月,已詳如前述。
是系爭建物已非訴外人宋玉葉所有,足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經拆除:
次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業經訴外人陳美月全部拆除,回復為空地,此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照片可按。是系爭建物,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滅失,亦堪確定。
㈢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強制執行債權人李碧軒,向鈞院為不實陳報:
復查,訴外人李碧軒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八十八年間訴外人李碧軒以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受理執行。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訴外人李碧軒竟具狀向鈞院為不實陳報:「三和段九六三地號全部鋪設水泥,基地上並有第三人(前所有權人宋玉葉)所有之未保存房屋乙棟」云云,並於系爭土地上置放臨時之貨櫃屋,進而偽稱該貨櫃屋為訴外人宋玉葉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企圖魚目混珠,致鈞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於前開執行通知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嗣原告發現前情,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訴外人李碧軒見事跡敗露,旋即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此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執行卷即明。
㈣綜上,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強制執行通知,係因執行債權
人李碧軒為不實陳報所致,其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引該強制執行通知,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宋玉葉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毫無可採。
原告係依實際交易價格評估系爭抵押土地之價值:
㈠訴外人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時,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金額高於所擔保之訴外人張坤淞借款九百八十五萬元達一倍有餘,是原告評估系爭土地應足為訴外人張坤淞借款之擔保,而辦理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至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乃以實借之九百八十五萬元,乘以一點二倍,得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元,原告遂取整數一千二百萬元,作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又若當時訴外人陳美月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為「田」地目者,原告必不同意訴外人張坤淞之借款,併予敘明。
㈡且訴外人陳美月當時已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並簽具切結書予原告,同意於原告實行抵押權時,願將該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供原告一併處分,有切結書足憑。既訴外人陳美月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同意原告實行抵押權時,有權一併處分之(即原告得予拆除),是系爭抵押土地並無因其上有系爭建物,而影響其交易價值之問題。又系爭建物,早已年久失修,毫無價值,於原告對本件貸款進行評估時,將系爭建物估價為「零」,是系爭建物對本件抵押貸款金額,毫無影響。
原告認為於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變更「田」時,原告即受有損害,且原告
所受之損害至今仍持續發生中,且不斷地擴大。另原告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鈞院執七股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五八號受理中,目前已經特拍程序,但無人應買,且已過三個月公告期間,現原告已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減價拍賣。
肆、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原告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原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原告客戶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原告客戶催收款項\呆帳對外計息明細餘額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二一九號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六七二號函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九十年五月一日(九○)雅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九七號函影本、原告不動產擔保物調查表暨不動產擔保物調查表附表影本、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鈞院公證書影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原告擔保物照片粘貼表、被告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行員賴茂坤;及聲請鈞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地目為「建」及「田」之市價各為何;並聲請鈞院向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一般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為「建」及「田」核貸之額度各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對於核貸查估作業並未確實:
㈠查原告同意訴外人陳美月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一筆,面積九百六十八平方公
尺(約二百九十二點八二坪),為擔保供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坤淞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五萬元,每坪貸放金額約三萬三千六百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慶源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
畢,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七十年七月間以其配偶宋玉葉之名義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台中縣○○鄉○○村○○路○段三六南巷一號。其後,訴外人張慶源不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訴外人宋玉葉及其四名子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一,故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宋玉葉當然合法持有,無庸置疑。
㈢而訴外人陳美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宋玉葉及其四名子女
承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一併承買,異於一般房地產之買賣習慣,令人費解。
㈣又目前一般金融機構於不動產擔保估價時,為確保其債權,對於農業區內之
田、建地目土地,其於計算鑑估貸放金額時,均以扣除應計之土地增值稅後,按土地公告現值六成作為貸放限度。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其登記面積為九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是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其移轉現值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復按金融機構一般貸放原則,土地與建物不同一人所有時,為保障債權,除非建物所有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則上不予貸放,若有例外情形,貸放金額極低約數十萬元。且如擔保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時,均會要求於系爭土地上一併設定地上權,以確保其債權。另債務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等均為核貸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訴外人宋玉葉所有之系爭建物,視若無睹,並未設定地上權,且原核放金額明顯過高,其未確保其債權而授信,在貸放過程中顯有違失。
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徵信、現場查估,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原告避重就輕,一意歸責於被告,以規避原告應承擔之責任。
系爭土地遭人持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文件,申辦土地變更,牟取不法利益:
㈠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水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議定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承買
系爭土地,訴外人張水田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乃持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辦理地目變更,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登記完畢後,訴外人張水田再以其弟即債務人張坤淞及訴外人即抵押人陳美月向原告抵押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而牟取不法利益,已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在案。渠等為何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承買,且價金如何支付,貸款資金之流向,與原告是否涉及虛偽通謀?請鈞院明鑑。
㈡且原告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本件係因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犯罪行為致地目變更,與上揭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之強制執行通知,載明
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宋玉葉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明定。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明文規定。因此,於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若訴外人宋玉葉就系爭建物仍與拍定人存有租賃關係,又租賃期限不受二十年之限制,以對系爭土地種種不利情形而遭流標,顯不足為奇。
㈡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美月僅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價值達其抵押債權之九百八十五萬元,應非無疑,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其所謂損失達三百八十一萬元以上云云,顯屬無據。
㈢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設有永佃權未除去,以之拍賣自屬價格
偏低。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設定,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八十五年十二月移轉現值僅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而其面積為九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是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其移轉現值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與卷附鈞院目前拍賣所定最低價格之六百零四萬元尚有多餘,是原告並無損害。
㈣況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詮定,是先有土
地現況才有地目,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現況不符,且其性質與法定使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重複,原告應以實地勘查及法定使用管制(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查估土地價值,而不應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與現況未符之土地資料(地目)做為土地價值查估之主要參考依據。
㈤又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之土地權利依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係指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本件既未經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原告之權利並未消滅。且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申辦地目變更無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足見地目變更僅係釐整地籍,使已變更使用之土地地目資料確實,並不足以影響土地價值之增減。
㈥而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本件土地係申請人持偽造證件向被告申辦地目變更為「建」,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此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之規定,原告如認為權利有所損害,自應依法向抵押人請求損害賠償。
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原設
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其債權請求權依然存在,且系爭土地並未拍賣完成,其在抵押權實行完備前,難認有何確定具體損害發生,原告即不能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叄、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執七字第七七五八號案卷。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九○)雅地測字第○九○一○○二七九七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月於八十六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供訴外人張坤淞向原告貸款之擔保,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建」,原告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貸九百八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張坤淞;其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錯誤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恢復登記為原地目「田」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原告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原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原告客戶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原告客戶催收款項\呆帳對外計息明細餘額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二一九號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五六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建」係屬錯誤,被告乃將其地目由「建」更正登記為「田」,且因其地目之變更,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減少,致原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此乃因被告錯誤之登記致原告受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土地所為拍賣最低價格訂為六百零四萬元,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抵押債權,其所不足之三百八十一萬元,即為原告抵押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張水田持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辦理地目變更,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尚與上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有間;且原告對於本件借款核貸查估作業並未確實,自有違失;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原告債權請求權依然存在,且系爭土地並未拍賣完成,原告抵押權實行完備前,難認原告有何確定具體損害發生,原告即不能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賠償原告之責;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有關被告有無賠償原告之責:㈠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再按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土地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時應如何賠償,自為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承辦人員登記錯誤,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㈡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有無不法行為:
本件訴外人張水田明知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其為求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並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持偽造之相關文件,直接向被告之前身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蘇彥竹(原名蘇啟臺)送件,並應允給付賄款四十萬元予蘇彥竹,蘇彥竹為圖得不法賄賂,乃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一七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外空白處,偽填不實之八月六日收件之第一一七之一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偽登八十五年八月六之勘驗日期,更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亦知悉上情之該所負責承辦之課長賴益新(當時尚未調職),於股長欄內為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合法建物之面積。其後,訴外人張水田復取得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蘇彥竹處理,蘇彥竹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該所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賴益新明知本件申請案件有前述倒填日期情事,且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行核發,且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繳費補正,已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申請案卷所附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本件土地蘇彥竹曾為「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之補正事項,而卷內復無此部分補正資料,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原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系爭土地之地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過變更為「建」,而該所承辦人員蘇彥竹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之前身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辦理訴外人張水田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時,難謂無故意之不法之行為,應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尚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情形有間云云,不足採憑。
㈢原告之損害是否已發生:
⒈按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否已發生,兩造甚有爭執,而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否已發生及其發生之時點,既攸關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有查明之必要。
⒉本件訴外人張坤淞於八十六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美月向原告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
,並由訴外人陳美月提供系爭地目為「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已如前述,故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錯誤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恢復登記為原地目「田」,然系爭抵押權既未經塗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
⒊惟訴外人陳美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時
,系爭土地之地目究為「建」或「田」,與斯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有關,應為原告當時決定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多寡之重要參考因素。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囑託由兩造合意選定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鑑定公司)為鑑定,歐亞鑑定公司亦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時,其素地市價為二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如其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時,其市價則為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時,其素地市價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如其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時,其市價則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此有歐亞鑑定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可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倘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時,其素地之市價高達二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如其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時,其市價亦高達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均遠高於訴外人張坤淞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之一點七倍以上;而斯時倘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時,其素地市價僅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尚少於訴外人張坤淞所貸款項之金額。鑑此,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錯誤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恢復登記為原地目「田」時,確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市價,自亦影響原告於行使系爭抵押權時所能獲得受償金額之多寡。
⒋而本件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係
於何時受有損害?)原告認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由建地變為農地時,原告就受有損害,且原告的損害至今仍持續發生中,且不斷的擴大」等語,即原告主張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恢復登記為原地目「田」之時,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抵押權係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如故意以價值
不實之擔保物換取高額貸款,使貸與人取得不能確保其實現之債權,且於就擔保物實行抵押權後,債權實際僅獲得一部分清償,能否謂貸與人未受有損害,殊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參照)。再按「惟查被上訴人代謝蔣秀卿清償其所欠謝碧珍、李英之上述抵押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即可就債權人謝碧珍、李英對債務人謝蔣秀卿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此項權利仍屬被上訴人之總財產,是必俟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其受有損害。故謝蔣秀卿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取償,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實際損害數額若干,所關頗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於系爭土地地目更正恢復登記為原地目「田」時,仍不影響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而該原告對於訴外人張坤淞及陳美月之債權,仍屬原告之總財產,故必俟原告就系爭抵押土地實行抵押權,及對於訴外人張坤淞及陳美月為起訴追償,且就其二人之其他財產取償後,確定無法完全受償時,始可謂其損害確已發生。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拍賣在
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碧軒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抵押土地,原告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然因原告具狀就該拍賣條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公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公告拍賣條件變更原定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拍賣程序應予停止」等語,後因該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碧軒復未再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其他財產,本院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諭知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終結,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既已經本院公告停止其拍賣程序,其後並經本院逕予報結,即難認原告於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已就系爭抵押土地實行抵押權。
⑶再者,原告復主張其已再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
執七字第七七五八號受理在案等語。經查:原告先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訴外人張坤淞、陳美月連帶給付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本院減價拍賣,經本院公告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停止特拍後減價拍賣程序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七字第七七五八號案卷查明屬實。是系爭土地既尚未經拍定,即無從確定原告所能分配之金額,且原告亦迄未證明其已對訴外人張坤淞及陳美月之其他財產取償而確定無法完全受償,自難認原告之損害業已發生。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身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辦理訴外人張水田申
請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時,雖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損害業已發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遽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