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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

原 告 戊○○

丁○○己○○被 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丁○○、己○○依序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或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萬元,或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三百二十萬元,或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己○○三百二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七十三年間以其本人及他人名義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張樹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七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即成功大樓之店舖兼辦公室兼集合住宅,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七十三年建管字第一四五三號核准建築,建築師張樹男係該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委由訴外人江二郎經營超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勝公司)承攬建造該建築物。被告甲○○則為起造人,渠等理應依設計圖施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惟竟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出重新計算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擅自將四樓至五樓之承重樑柱剪斷、將部分五樓地板挖空使四樓、五樓間成鏤空狀,顯然減少原來建築物之承重力,致使成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地震時,致該建築物第三層樓全部坍塌傾斜,所有房屋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危險之建築物,而應予以拆除。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載,被告甲○○知悉房屋之承造過程中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偷工減料之情形,並授意為之。從而,被告甲○○明知建築大樓時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竟違背建築術成規,致原告所承購之房屋毀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侵害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受損,無法居住使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乙○○、甲○○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0至一四五建號房屋。原告己○○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被告乙○○、丙○○○購買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七建號房屋。原告丁○○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乙○○、丙○○○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五建號房屋。被告出售之房屋既有前揭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並非於八十二年九月交付,原告己○○、丁○○向被告丙○○○、乙○○所承買房屋亦非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況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並無自物交付時起五年之消滅時效限制,是被告欲依據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退步言,縱認本件有修正後民法之適用,被告亦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在八十二年九月交付。原告提出之地政事務所所存查之公契約書上所載,被告確為出賣人,被告所提之私契約,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同法第二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仍未告知原告,自無六個月之消滅時效適用。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一件、使用執照存根一件、台中縣政府公告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九件、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建物所有權狀十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件、房屋稅繳款書一件、房屋毀損證明書三件(均為影本)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成功大樓之建地,雖由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提供與訴外人張登坤合建,而由張登坤出資建造,嗣該張登坤委任天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張樹男建築師設計、監造;另委任訴外人江二郎經營之超勝公司承攬建造該建築物,因此該成功大樓之興建工作均由張登坤負責,而被告甲○○及其他提供土地之共有人僅依約受分配房屋。雖該成功大樓於興建時,其中一部分房屋曾以被告甲○○為起造人,其係被告甲○○因合建而受分配之房屋,故該部分之房屋以被告甲○○為起造人,因此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承造人。既然成功大樓係張登坤出資興建,而被告甲○○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僅提供該土地給張登坤興建,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僅依約受分配房屋。依據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可見起造人僅係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而非該建築物之承造人或監造人,原告僅以被告甲○○係出售該房屋與原告戊○○之起造人,即誤認該房屋為被告甲○○所承造,顯欠依據。且被告甲○○並未參與承建該成功大樓工作。因此該成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受損害,不論該建築物是否因天然災害或未依設計圖施工所致,被告甲○○與原告同均屬被害人,被告甲○○應無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因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四0至一四五號之建物,賣與訴外人洪佑杭,依據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買受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出賣人)不得異議等情。是洪佑杭買受前開建物後,於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前,將其轉售與原告戊○○。並要求被告甲○○依約直接將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戊○○,是被告甲○○並未將上開建物賣給原告戊○○,是其以被告甲○○係其出賣人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使上開建物係被告甲○○賣與原告戊○○,原告戊○○買受上開建物,自交付時即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二一大地震受損止,均已逾五年之期間,是其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消滅。

(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二,係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日向訴外人林阿發買受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再賣與原告己○○,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建號一三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四,係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陳瑞昆買受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賣給原告丁○○,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基上可知,被告丙○○○分別賣給原告己○○及丁○○之房屋,係向他人所購買而非被告丙○○○所建造。況交付建物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民法債編修正前,已逾五年期間,是原告己○○及丁○○對被告陳妙馨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

(四)被告乙○○僅出賣土地持分或移轉土地持分登記與原告,惟該土地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仍繼續存在,並未遭受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成功大樓九二一震災鑑定報告書,不論其鑑定是否正確,其建造責任與提供土地給他人合建而分配房屋之被告完全無關,因此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其損害責任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負擔云云,顯欠依據。

三、證據:洪佑杭與被告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成功大樓之瑕疵及責任歸屬事項。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三年間以本人及其他人之名義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張樹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興建成功大樓,並由超勝公司承攬建造,被告甲○○則為起造人之一。因被告甲○○係起造人,應依設計圖施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以維該建築結構之安全,惟渠等竟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出重新計算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顯然減少原來建築物之承重力,致使成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時,致成功大樓第三層樓全部坍塌傾斜,所有房屋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危險之建築物。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載,被告甲○○知悉房屋之承造過程中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偷工減料之情形,並授意為之。是被告甲○○侵害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受損,無法居住使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乙○○、甲○○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0至一四五建號房屋。原告己○○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被告乙○○、丙○○○購買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七建號房屋。原告丁○○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乙○○、丙○○○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五建號房屋。被告出售之房屋既有前揭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成功大樓之建地,係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提供與訴外人張登坤合建,而由張登坤出資建造,因此成功大樓之興建工作均由張登坤負責,被告甲○○及其他提供土地之共有人僅依約受分配房屋。成功大樓固於興建時,其中部分房屋曾以被告甲○○為起造人,係因合建而受分配房屋之故,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係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並非建築物之承造人或監造人。因此成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受損害,不論該建築物是否因天然災害或未依設計圖施工所致,被告甲○○應無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因事實,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四0至一四五號之建物,賣與訴外人洪佑杭,依據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由洪佑杭彥依約直接將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戊○○,是被告甲○○並未將上開建物賣給原告戊○○。退步言,縱使上開建物係被告甲○○賣與原告戊○○,原告戊○○買受上開建物,自交付時至九二一大地震受損止,已逾物之瑕疵請求權之五年期間,已罹於時效。次者,被告丙○○○分別賣給原告己○○及丁○○之房屋,係向他人所購買而非被告丙○○○所建造。況交付建物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民法債編修正前,亦逾五年期間。而被告乙○○僅出賣土地持分或移轉土地持分登記與原告,惟該土地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仍繼續存在,並未遭受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又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成功大樓之起造人之一,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七十三年建管字第一四五三號核准建築在案,建築師張樹男係該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由超勝公司承攬建造。成功大樓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地震時,致該建築物第三層樓全部坍塌傾斜,所有房屋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嗣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危險之建築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使用執照存根、台中縣政府公告、房屋毀損證明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建築大樓時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竟違背建築術成規,致原告所承購之房屋毀損,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甲○○抗辯稱並未參與承建該成功大樓,是成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受損害,不論該建築物是否因天然災害或未依設計圖施工所致,均與被告甲○○無關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甲○○就成功大樓毀損之事實,是否應負責任。經查:

(一)被告甲○○係成功大樓之起造人之一,建築師張樹男係設計人及監造人,超勝公司則是承造人,揆諸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被告甲○○僅為建造成功大樓之申請人之一,由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並非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二頁記載,即鑑定結果認成功大樓之瑕疵係因設計失當及施工不良所致,是施工後之整體強度已低於原設計之期待強度,其耐震能力小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耐震規範能力等情。從而可知,導致成功大樓之毀損原因,肇因於設計失當及施工不良所致,既然被告甲○○並非設計人或承造人,自不能因其為建照執照之申請人,而令其負設計失當或施工不良之責任。況被告甲○○主張成功大樓之建地係由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提供與訴外人張登坤合建,而由張登坤出資建造,並委託張樹男建築師設計、監造及超勝公司承攬建造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成功大樓之設計失當或施工不良之責任,與被告甲○○無關。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起造人之一,竟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出重新計算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擅自將四樓至五樓之承重樑柱剪斷、將部分五樓地板挖空使四樓、五樓間成鏤空狀,顯然減少原來建築物之承重力,致使成功大樓於地震後損壞云云。依據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起造人於施工中欲變更設計,應依據建築法申請辦理。因被告甲○○並未依據提出上述之變更設計申請,縱使原告所言屬實,是該變更設計情事,並非被告甲○○所造成,是變更設計後之瑕疵,即導致成功大樓於地震後毀損,不應由非申請變更設計之起造人負責。再者,甲○○被告否認曾參與變更設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被告曾參與變更設計之事實。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法院固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之趣旨,殊有違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次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二頁雖記載:成功大樓之損害責任應歸屬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負擔全部損害之責任等情。惟導致成功大樓之毀損原因,肇因於設計失當及施工不良所致,且施工中之變更設計情事,並非被告甲○○所申請,其亦未參與變更設計,已如前述,是成功大樓之毀損發生與被告甲○○申請建造執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甲○○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上開鑑定書謂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負擔損害之責任云云,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不足為憑。

四、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向被告乙○○、甲○○購買系爭房地。

而原告己○○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被告乙○○、丙○○○購買系爭房地。另原告丁○○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乙○○、丙○○○購買系爭房地,既如前述,是其等之買賣關係發生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原告以物有瑕疵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期間,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其期間為六個月。原告另主張原告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並非於八十二年九月交付,原告己○○、丁○○向被告丙○○○、乙○○所承買房屋亦非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況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仍未告知原告,自無六個月之期間適用云云。

是本自應審究系爭房屋係何時交付,繼而審認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仍未告知原告。再查:

(一)被告甲○○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一四0至一四七建號房屋賣與洪佑杭,依據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而洪佑杭買受前開建物後,於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前,將一四0至一四五建號房屋轉售與原告戊○○,是被告甲○○依約將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戊○○等事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洪政吉到庭結證稱:其當初向被告甲○○購買商場之攤位,系爭房屋部分賣與原告戊○○,其餘部分登記本人與其子洪佑杭名下(參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附卷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即原告戊○○向被告乙○○、甲○○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0至一四五建號房屋之內容,兩者大致相符。基上可知,被告甲○○受洪佑杭之指定,依約將一四0至一四五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戊○○。是被告甲○○交付上揭房屋之期限,應以被告甲○○與洪佑杭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準,即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上揭房屋交付與洪佑杭。換言之,被告甲○○依約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上揭房屋交付與原告戊○○完畢。

(二)原告丁○○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乙○○、丙○○○購買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五建號房屋。原告己○○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乙○○、丙○○○購買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七建號房屋。依據其等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丁○○、原告己○○各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日取得上揭房屋之占有,此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基上可知,被告各將房屋交付與原告戊○○、丁○○、己○○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發生止,均逾六個月之期間甚明。

(三)導致成功大樓之毀損原因,肇因於設計失當及施工不良所致,且施工中之變更設計情事,並非被告甲○○所申請,其亦未參與變更,已如前述。況被告甲○○否認其知悉房屋之瑕疵,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有瑕疵而不告知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甲○○為成功大樓之起造人之一為由,指摘其明知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仍故意不告知瑕疵。

再者被告主張建號一三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二,係被告丙○○○向人林阿發買受後,再賣與原告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建號一三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四,係被告丙○○○向訴外人陳瑞昆買受後,再賣與原告丁○○,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分別賣給原告己○○及丁○○之房屋,均向他人所購買而來,既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房屋瑕疵,故意不告知,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之。

(四)因被告乙○○僅出賣土地持分或移轉土地持分登記與原告,該出賣與原告土地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仍繼續存在,亦無上揭之瑕疵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未受損害,被告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五、末按債務人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成功大樓如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難謂被告給付之內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買賣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