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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戊○○○

丁○○丙○○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乙○○原為夫妻關係,住居於臺中市○○○路○○○號十三樓,因被告長期毆打原告乙○○且有與人通姦之行為,致原告乙○○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避居臺南娘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告乙○○由原告戊○○○(原告乙○○之母)、丙○○(原告乙○○之姊)陪同,返回上開忠明南路住處拿取小孩衣物,原告李蔡阿嬌、丙○○、乙○○並未取走任何被告之財物,原告丁○○當日亦未前往,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戊○○○、丁○○、丙○○、乙○○受刑事訴追,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戊○○○、丁○○、丙○○、乙○○一併提出強盜等罪之告訴,致原告戊○○○、丁○○、丙○○、乙○○之名譽受損,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戊○○○、丁○○、丙○○、乙○○因被告之誣指而受親友鄰居之異樣眼光,致精神上遭受莫名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其有誣告原告之故意,惟原告四人因被告之任意指述,致留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名譽自有受損。又被告未詳細瞭解原告乙○○返家取物過程,即以臆測之詞誣指原告犯罪,其縱無誣告故意,亦有過失。另原告丁○○並未陪同原告乙○○返家,被告在無任何原告丁○○涉案之證據下,竟一併指稱原告丁○○亦涉有強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辯自非可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三五號傷害案件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強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偵查卷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戊○○○、丙○○、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利用被告南下墾丁地區參加自強活動之際,未經被告同意,即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非法進入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之家中並拿取物品離去,被告接獲家中菲律賓籍幫傭吉娜之通知,趕回家中,因發現除小孩衣物外,尚有戒指、現金等財物不見,經依菲律賓籍幫傭之陳述,始認原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乃行報案,被告所為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等人是否犯罪,自有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告何來損害可言?至原告丁○○部分,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訊中,即表示因無法確定伊有涉案,而為撤回對丁○○告訴之意,且被告遭原告提出誣告罪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八八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原為夫妻關係,住居於臺中市○○○路○○○號十三樓,因被告長期毆打原告乙○○且有與人通姦之行為,致原告乙○○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避居臺南娘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告乙○○由原告戊○○○、丙○○陪同,返回上開忠明南路住處拿取小孩衣物,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戊○○○、丁○○、丙○○、乙○○受刑事訴追,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戊○○○、丁○○、丙○○、乙○○提出強盜等罪之告訴,致原告戊○○○、丁○○、丙○○、乙○○名譽受損,幸經檢察官查明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戊○○○、丁○○、丙○○、乙○○因被告之誣指,受到親友鄰居之異樣眼光,精神上遭受莫名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丁○○、丙○○、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丙○○、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利用被告南下墾丁不在家中之際,未經被告同意,即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非法進入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之家中並拿取物品離去,被告接獲家中菲律賓籍幫傭吉娜之通知,趕回家中,因發現除小孩衣物外,尚有戒指、現金等財物短少,經依菲律賓籍幫傭吉娜之陳述,始認原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乃行報案,被告上開所為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況原告等人是否犯罪,自有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告何來損害之理?至原告丁○○部分,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訊中,即表示因無法確定其有涉案,即為撤回對丁○○告訴之表示;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戊○○○、丙○○、乙○○部分:

1、查被告與原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嗣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及妨害家庭等案件,迭定爭端,原告乙○○乃與被告分居,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O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裁判影本可稽。

2、次查,原告乙○○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在原告戊○○○、丙○○之陪同下,未事先知會被告,即經由鎖匠之協助,而進入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內取走數袋物品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強盜案件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O六O號誣告案件中查明在卷,且經檢察官對兩造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侵害行為係屬不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戊○○○、丙○○、乙○○欲進入被告家中拿取物品,因被告所僱用之菲傭吉娜不認識原告乙○○而不願開門,原告乙○○乃自行招來鎖匠強行開鎖,始行進入屋內;又原告乙○○等三人確有自被告房間及廚房廚櫃內拿取物品分裝多袋之舉;另證人菲傭吉娜於原告戊○○○、丙○○、乙○○離去後,復因屋內電話無法使用而須至樓下撥打公共電話始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菲傭吉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見原告戊○○○、丙○○、乙○○確有於深夜時分,未經被告所僱用之菲傭允許,自行僱請鎖匠開啟門鎖進入被告屋內並拿取種類、數目均不詳之物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對原告李蔡阿嬌、丙○○、乙○○提出妨害自由及強盜等告訴,自非無因。

4、至原告戊○○○、丙○○、乙○○雖另指稱:渠等拿取物品時,菲傭吉娜均在場目睹,渠等並未拿取被告之現金及戒指等財物,被告復未能證明確有現金及戒指遭劫,足認被告係屬誣告等語。惟查,事發當時,被告因南下墾丁而未在家中,當日在場之菲傭吉娜獨自一人於深夜時分,遭不明人士侵入屋內,心中恐懼自屬必然,本難期其對原告等人當時究係拿取何項物品為詳細之確認。且原告乙○○三人拿取物品之方式,係以傾倒入袋之方式為之,此觀之證人吉娜所證述:「...他們(指原告乙○○等人)進入甲○○房間,將抽屜內的東西倒入大垃圾袋內...」(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自明。再參諸被告於再議案件偵查中,對其平日須備有相當款項以供所從事之建築業務及生活所需,另有向友人購買寶石戒指以供平日換載等情,均陳述明確,其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有配戴戒指之習慣。是被告所稱當日家中有現金十二萬元及五枚戒指短少等語,並非必屬虛構。

5、據上,被告因家中遭原告戊○○○、丙○○、乙○○三人召請鎖匠強行進入並拿取物品,嗣經清點財物,發覺有部分現金及戒指短少,其乃對原告戊○○○、丙○○、乙○○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不能期待其就所告訴之法條及罪名妥予判明,亦不能因被告未能證明確有財物短少情事,即為被告有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之認定。參諸事發經過,被告對原告戊○○○、丙○○、乙○○所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應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戊○○○、丙○○、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丙○○、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部分:

1、被告因家中遭原告戊○○○、丙○○、乙○○召請鎖匠強行進入並拿取物品,嗣經清點財物,發覺有部分現金及戒指短少,其乃對原告李蔡阿嬌、丙○○、乙○○提起刑事告訴一節,已如前述。惟被告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蘇坤吉製作警訊筆錄時,表示依證人、相片及錄影帶等證據,亦對原告丁○○一併提出告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惟查,原告李德建為原告乙○○之弟,被告與原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對原告李德建應屬熟識;而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偵查卷附相關證人證言、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內容,均無原告丁○○曾於事發當日陪同原告戊○○○、丙○○、乙○○同往被告住處拿取物品之情事,此節亦經檢察官查明在卷。被告徒以證人菲傭吉娜所告知除原告戊○○○、丙○○、乙○○外,另有不明男子隨同原告乙○○前來一語,及原告丁○○與原告乙○○之姊弟關係,遽為該不明男子即為原告丁○○之推論,並進而對原告丁○○提起刑事告訴,雖非故意,惟有過失自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既遭被告指稱犯罪,並受刑事調查,其名譽容受有損害亦可認定,且與被告之過失告訴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曾表明不確定原告丁○○犯罪,惟被告所告訴原告丁○○所涉犯者為強盜罪嫌,係屬公訴罪,原告丁○○並不因被告嗣於偵查中之陳詞而得免於刑事訴追,故被告仍應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丁○○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商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二造間之資力、原告丁○○因被告之誤告行為,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所遭告訴之罪名輕重、追訴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為賠償之請求,於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丁○○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丁○○及原告戊○○○、丙○○、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婚姻、傷害、假扣押等方面之陳述,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