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丙○○

戊○○丁○○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二建號建物、台中縣○○鄉○○段七一五、七一五之一、七二二地號土地及台中縣○○鄉○○段二七九建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以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二建號建物、台中縣○○鄉○○段

七一五、七一五之一地號(以上二筆土地即重測前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之二0地號土地)、七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之三一八地號土地)及台中縣○○鄉○○段二七九建號建物係假扣押債務人游罔所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惟上開房地係葉水旺與游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登記游罔名義,其購置時點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雖登記為妻游罔之名義,仍屬夫葉水旺所有。嗣葉水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因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尚未增訂第六條之一另由夫妻間重新確認財產歸屬之規定,是以系爭房地在繼承開始時仍為葉水旺所有。葉水旺之全體繼承人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簽立遺產稅分割契約書,約定原告四人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五九條、第一一四七條及第一一五一條規定亦不待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葉水旺在八十年九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十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嗣稅捐機關以繼承人短報遺產額,課徵遺產稅額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並裁罰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佰元,對此,葉水旺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並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竟遭決定駁回而致拖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認定上開房地係葉水旺之遺產,略謂:「被告(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就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之二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一二之三一八地號土地,依其所得之資料認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水旺之遺產,原告並無爭議,且依法繳納稅款完竣,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雖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雖各有不同裁判系統,各具權限,惟相互間應彼此尊重,惟法院倘已就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詳予判斷,他案法院亦應尊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符合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並追求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㈢按聯合財產中夫原有之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份,為夫所有,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妻如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為伊之原有財產,自應由妻負舉證之責,如妻不能舉證證明,縱夫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妻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葉水旺出資購買乙事負舉證責任,自嫌無據。

㈣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

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是該規定僅要求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認定財產歸屬之方式甚多,非得必須於一年內要提訴訟,始屬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法定方式(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游罔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係因葉水旺全體繼承

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一二,七六八,三00元,經與中區國稅局協商以分十二期方式繳納補徵,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游罔出面以房地貸款,而以貸得款項支付每期遺產稅一0六四二五元,此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據及中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為據,其後因利率過高,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乃向三信商業銀行轉貸,此均有三信商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電匯單、中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為憑,足見游罔借貸並非個人私用,而係為補繳龐大遺產稅之用,此更足徵系爭不動產並非游罔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行政法院判決、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電匯單、遺產稅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雖登記於妻名義,除妻之原有財

產及特有財產外,依法是否即推定為夫所有?實務見解尚屬分歧,但學者多撰文批評舊法之不當和實務囿於字義解釋而未斟酌個案之情形,逕為不利於妻之裁判。就法理上而言,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應如何歸屬,最先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公示原則論斷,始為合理客觀。從而祇要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無論如何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獲得的,均應先推定為妻所有,如推定為夫所有,不僅無視妻的財產能力,而且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也相違背。如此之法律秩序,豈能維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夫、夫之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欲主張該不動產為夫所有時,應由夫、夫之繼承人或其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不動產非妻之原有財產或非妻之特有財產。準此,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既為假扣押債務人游罔,基於公示和信賴保護原則下,游罔自因上述原則而受所有人推定之保護;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債務人游罔之夫出資承購,依公示、信賴保護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等就葉水旺出資購買乙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游罔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已臻明確。

㈡次按,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因買賣取得不動產而登記為妻所有者,其價金來源若

為夫單獨出資,其情形大別有三:1妻以自已名義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出買人將不動產轉登記為妻所有而由夫直接向出買人支付價金;2夫以自己名義向出賣人買受不動產,約定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方式登記為妻所有;3夫以信託行為之方式將自己之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以上,在第一及第二種情形,各該不動產固為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然妻取得所買受之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實質上在夫與妻之間其屬無償行為,要無疑義。此種情形,夫欲將所買受不動產贈與妻之原因,雖少數係為逃避債務或規避稅捐而為,但大多數實為夫體恤妻辛勤在家從事家事勞務或育嬰工作,教養子女之補償。故以此二種方式使妻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視為夫對妻為贈與之無償法律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不動產應屬妻所有,而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參照)。若為第三種情形,在終止信託關係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不動產仍屬妻所有,要無疑義。準此,縱使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葉水旺出資,除前述3在未終止信託關係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不動產仍屬游罔所有外,其餘均可視為夫妻間之無償行為,其為游罔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事理甚明。退而言之,縱使原告等人能證明係被繼承人葉水旺所出資,但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公示原則,登記即有強烈之證明力,應可認為係夫為贈與之聲明,若原告等否認此項贈與行為,自應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系爭房地於五、六十年間即相繼登記為游罔名下已有三、四十年之久,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水旺於八十年死亡前均未有任何主張,顯見葉水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予其妻游罔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㈢復按,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權原則必須透過法律來貫徹,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

條之一即欲貫徹男女平權之憲法精神,修正以前不當之法律,則在解釋上,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之夫妻財產問題,均應認為該施行法所欲處理之對象,夫一方雖先死亡,惟不動產仍登記在妻名義之情形,自無理由加以區別。前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認修正前之民法夫妻關係存續間財產之認定為違憲之條文,在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緩衝期滿前,允許夫妻或利害關係人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以後則一律適用新法,回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登記名義為認定權屬之依據。雖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漏未將夫死亡之情形明文列入,惟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上開條文顯係法律漏洞,其情形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解釋或類推適用。準此,縱認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葉水旺所有,原告等自應於上述法定期間內向游罔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告等既未遵守時效規定,則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原告等實不得再為任何爭執。又原告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謂「非得必須於一年內要提訴訟,始屬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法定方式」等語,誤認答辯人主張其須提起訴訟,然而答辯人自始未言原告等須提起訴訟,僅主張原告須遵守上述法定期間內向游罔「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而所謂確認並非要提起訴訟,雙方和平協議亦未嘗不可,惟仍須在上開法定期間屆滿前(即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有確認之行為(訴訟繫屬或更名登記),凡逾上開期間者,當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登記名義人即游罔為所有權人,原告等既然未在法定期間內有任何確認之行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再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凡事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

影響,矧原告在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中,原告等與游罔均自承:「::本件原告游罔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之二○號、一一二之三一八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重行依法登記並另行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準,故上開不動產確屬原告游罔所有,::原告游罔以自有資金取得之特有財產既經辦理登記,即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詳原證七第三頁第五至九行及倒數第三行),實則原告等與假扣押債務人游罔等早在他案陳述時,即主張游罔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與答辯人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復基於「禁反言原則」,足以論證原告有自認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之二○號、一一二之三一八號土地(即現在之台中縣○○鄉○○段七一五、七一五之一地號和台中縣○○鄉○○段○○○○號),為游罔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事實。益徵,游罔在事實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至為灼然,原告等關於本案所言,均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所為之詭辯之辭,殊不足採。

㈤末按,原告既自認游罔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非被繼承人葉水旺之遺

產,實無可能在八十年十月卅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中將系爭不動產載入並分割給原告等人,矧答辯人日前已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事後偽造,並非真實。益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乃原告等人與游罔為脫免答辯人之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分割契約書顯然無效,其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況原告等早在八十九年九月卅日已繳納遺產稅完畢,為何遲至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始完成送件?且既委託代書辦理為何文件、手續多次未全,迭經數次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等之辯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其謂與查封系爭房地之時點無涉,殊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假扣押債務人游罔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事理甚明,被告依法聲請

假扣押系爭房地,並無訛誤,而原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至於原告以彼等已取得變更登記,今系爭不動產已非游罔名義等抗辯,惟查,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其登記名義為游罔,有查封筆錄及登記謄本可稽,於查封後債務人游罔即喪失財產處分權,原告曷能變更登記為彼等所有,縱已變更亦違背查封效力,自屬無效,於被告之假扣押查封,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暨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0六四四一號遺產稅事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行政訴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游罔(即債務人)因積欠被告借款,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訴外人游罔所有,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水旺即游罔之夫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購置,而以游罔為登記名義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仍為夫所有。嗣葉水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房地即屬葉水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葉水旺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房地分割歸原告四人所有,依民法第七五九條、第一一四七條及第一一五一條等規定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為游罔所有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妻之名義仍屬夫所有,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故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游罔所有,原告主張係葉水旺所有,應就葉水旺出資購買乙事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原告既未於一年之法定期間內重新確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即應以登記名義人游罔為所有人,且游罔在葉水旺遺產稅稅款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0六四四一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中,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訴訟上禁反言之原則,亦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所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被告系爭不動產係假扣押債務人游罔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原係葉水旺所有,嗣由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不動產係游罔或葉水旺所有?

三、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僅於: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一律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倘無上開條文適用時,夫妻之聯合財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其為不動產者,縱登記為妻之名義,仍以夫為所有人;嗣同條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後,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故夫妻之財產,應以財產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之後取得,決定所有權之歸屬。又依修正前條文,妻雖得就聯合財產中因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惟有關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例參照)。故主張聯合財產係妻因無償取得而屬妻之原有財產者,即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債務人游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水旺為夫妻,渠二人於三十八年六月

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葉水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以前,葉水旺與游罔之婚姻關係已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而夫妻之聯合財產(含夫或妻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因婚姻關係消滅及繼承之開始,歸屬於生存之一方或全體繼承人所有,故本件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㈡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葉水旺與游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取得時間均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登記為妻游罔所有(即:⑴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二號建物,五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⑵台中縣○○鄉○○段七一五及七一五之一地號即重測前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之二0地號土地,六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⑶同地段第七二二地號即重測前台中縣○○鄉○○○段一一二之三一八地號土地係同日因分割轉載取得;⑷同地段二七九建號建物係五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上開不動產均屬葉水旺與游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即堪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游罔無償取得,並未提出與此相符之證據,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故本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即屬夫葉水旺之財產。

㈢再按英美法中所謂「禁反言」原則,仍係基於衡平法則而產生,旨在避免當事人

就自己已為之主張,任意翻異,致破壞已穩定之法秩序,與大陸法系尊為帝王條款之誠信原則有同一功能。惟當事人之主張,必以足使相對人達一定之確信,或依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程度之穩定性,始有禁止其翻異主張,令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之必要,倘當事人之陳述,係基於訴訟之目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客觀上亦不致引起上開確信,或產生法秩序之穩定性,即無禁反言原則可言,否則對於訴訟當事人未免過苛。本件原告為葉水旺繼承人,而葉水旺之全體繼承人在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0六四四一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遺產稅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游罔所有,固為原告所自承,復據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主張既係原告等因不服稅捐機關以葉水旺之繼承人短報遺產額命補繳遺產稅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已認定上開房地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故原告等先前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引起相當之法確信,或使法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穩定性,依上說明,自無引用禁反言原則令原告受其拘束之必要。被告主張禁反言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按不動產物權因繼承原因取得者,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僅辦妥遺產之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分割後即歸屬於個別之繼承人取得,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水旺之財產,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葉水旺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四人取得,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為憑,被告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與首開規定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堪信真實,被告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有錯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