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前即已成立
,迄今運作多年,被告並自八十六年起,委請原告公司擔任世基金融中心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備查僅是向主管機關報備存查,故報備僅是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生效要件。從而,被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後,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備查,但應不影響被告取得當事人能力。
㈡另退步言之,縱被告因未向主管機關備查,而未取得當事人能力,惟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具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事務所會議室及一樓管理室,以世基金融中心大樓之事務為其目的,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有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其獨立之財產,且由大樓住戶選任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而訴外人連智民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起訴後變更為丙○○),則被告應屬非法人團體無誤,有當事人能力,另參照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堪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聘任原告公司擔任世基金融中心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以原告管理之帳目不清為由,先發函催告原告公司,其後於同年七月間,被告再發函表示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終止與原告之管理維護契約,原告見被告已無意繼續該約,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回函於被告,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㈡被告於發函終止契約前,就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並未給付原告,合計金
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及自原告催告清償末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僅為被告代收管理費並繕打相關帳冊資料,惟均於收受當日即交付
被告之財務委員。八十九年雖然沒有再訂立管理契約,但是雙方均認知並默示是延續八十八年之委託管理合約,況且八十九年四月之前請領的管理費,被告亦照付,足見兩造間有委託管理之契約存在。
參、證據:提出存摺影本四份、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支出請准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發票影本三份、八十八年度與被告間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被告大廈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帳冊各一份,請求傳訊證人古仁川、釋若航。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未經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即令已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權利能力,既無權利能力,當然無法承擔權利及負擔義務,故退一步言之,即令原告得以證明管理合約之存在,其既以無權利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訂約當事人,其合約仍不能認為有效,是原告之訴乃無理由。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七月間管理被告之大廈無誤,惟因原告於交接時之帳冊有不清
之問題,其中有委託原告向住戶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爰以該部分之金額來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用進行抵銷;惟該部分之抵銷金額究竟為多少,希望原告能夠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核算。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委任為被告大樓之管理包括代收被告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付之管
理費,該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之管理費為大樓一切開支之經濟來源,原告對於不依法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盡其催收之義務,否則各區分所有權人若都拒不繳納管理費,被告大樓即無法維持運作,當然亦無法支付報酬與原告。催收管理費既為原告之義務,原告為被告管理期間除對於拒繳管理費者未盡催收之義務外,對於已經代被告收取之管理費亦未交代說明其用處,而經查絕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依法繳交管理費予原告。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均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履行交付其代為收取之金錢即管理費以及住戶之停車費予被告,亦未報告其收取管理費運用情形之顛末予被告,對於為依法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未盡其應盡之催收義務,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㈢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不得依右述委任之法律規定主張權利,然兩造間之契約既屬雙務契
約,則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待及交付代收之管理費用予被告及盡其管理期間應盡之催收義務之前,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管理費之義務。
㈣否認本次請原告管理大廈之契約乃之前契約之延續,因為本次管理合約並未訂立相關書
面資料。換言之,兩造間並無管理合約存在,原告既無法就管理合約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舉證證明其存在,則原告基於管理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已於法無據。
㈤原告提供之帳目並未經過財委、主委簽名,亦未交付相關清冊,被告沒有辦法說明何處
帳目不清,抵銷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將管理費收受交付予被告,目前並沒有任何廠商向被告請款。
參、證據:提出世基金融中心住戶管理委員會議事錄一份、世基金融中心會議紀錄一份、請求傳訊被告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原告提出每月廠商支出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縱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其具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事務所所在地即該大樓之會議室及一樓管理室,並以處理世基金融中心大樓之事務為其目的,每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有存款帳戶,有存款存摺四份附卷可稽,乃有其獨立之財產,且由大樓住戶選任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屬非法人團體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連智民,嗣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改選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世基金融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一併敘明之。
四、按非法人團體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時,除程序上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就其請求是否有理由,需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為債權關係而不涉及物權者,向來實務上均認為得基於便宜之因素而對於非法人團體為實體法上之判決。被告雖抗辯其乃一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故原告以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被告為請求之對象,顯無理由。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乃基於債權而為請求,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對被告為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決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聘任原告擔任世基金融中心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雙方之管理合約,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並未給付原告,合計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及自原告催告清償末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㈠由於兩造間就八十九年間之管理委託契約並未明文訂立,兩造間既無管理契約,原告自無由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之服務費,被告並未給付,惟原告管理期間,有代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但帳目不清且未予以移交之情形,被告爰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㈢被告並以原告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有主動債權而持以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予以抵銷,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聘任原告擔任世基金融中心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雙方之管理合約,被告尚積欠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發票影本三份、八十八年度與被告間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有成立管理契約一事固無明文約定,惟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管理被告大廈之行為,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兩造間確實有管理委任合約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造間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已就管理合約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因無書面契約而無契約之存在,顯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有管理委任合約之存在足以採信。
㈡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需債務人就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未為履行時,方得為之。而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閱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則委任契約中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具有對價關係之義務應係受任人為管理勞務之支出以及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原告已就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之管理合約付出管理勞務,乃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是否已依法將處理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被告除以原告未依約支出勞務以外,尚無法以原告未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被告此處之抗辯亦無足採為拒絕履行管理費用支付之依據。
㈢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
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主張雖復以其對原告具有請求交付所代收之管理費與停車費之請求權,故欲以此作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就原告究竟何筆管理費用或停車費之交付有未盡清償之責一事舉證說明,本院曾一再闡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應舉證說明之,惟被告仍遲未能就此部分為說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認定事實,難認被告主張對原告具有主動債權足資抵銷一事為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既已成立管理委任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勞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支出勞務之對價。原告依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之管理費用共計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兩造契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