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鍾 琳訴訟代理人 鍾玉英複 代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貸予被告肆佰伍拾萬元,並將現金交給訴外人陳憲崇、鄒先中二人,原告故執有被告簽發之收(借)據、本票,且被告提供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而允作保證,從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借款金額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二)至於訴訟進行中雖同意由訴外人陳憲崇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清償被告之債務,然原告係以陳憲崇實際為移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為條件,今陳憲崇仍未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否認被告之債務已移轉予陳憲崇。
三、證據:提出收(借)據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存款帳目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鍾素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二份、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之記載甚明;再稽原告提出之收(借)據上載明本件為借款,亦足證之。至於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準備書狀中又提及「保證乃是鐵的事實」,「允作保證」云云,似指被告係指借款之保證人,惟如原告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不論係訴之追加或變更,被告均不同意。
(二)查兩造雖簽有金錢借貸契約,但被告未曾收受任何借款,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應就款項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於鈞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由銀行貸款將現金交給陳憲崇、鄒先中」等語,亦即自認並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故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訴請返還借款,實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提出之二張借據,其中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借款人有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憲崇等四人;另三百萬元部分,借款人則有被告、鍾素玉、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憲崇等五人,各借款人間就本件借款既無特別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借款人平均分擔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於法無據。
(四)按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一造謂他造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尚應由主張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一造主張,系爭支票係他造因借款而直接簽發,但為他造所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主張之一造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一造請求他造連帶給付票款,他造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主張之一造,換言之,單純票據之簽發,不僅不能為借貸之證明,更不足為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明。
(五)經查本件借款業由證人陳憲崇於事後與原告另行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以積欠原告之款項充當買賣價金,而將證人陳憲崇所有位於台中市○○街之房、地(包括一間店鋪及一間公寓)移轉過戶給原告,作為清償。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謂之債之更改,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學說上一致認為債之更改為獨立之債之消滅原因,證人陳憲崇與原告既已就本件借款另行約定以移轉他筆不動產之方式清償,而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然就債務人此一債之要素已有變更,原債務因更改而歸於清滅,原告僅能依新成立之買賣契約向陳憲崇請求,不能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憲崇、鄒先中。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系爭二紙借據,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返還借款之責,嗣原告陳述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且提供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擔保,故被告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及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核原告就此部分之論述,係以消費借貸約款為訴訟標的之立基所為事實及法律觀點之補充,揆諸前開法規,應認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分別簽立金額分別為壹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之系爭二紙收(借)據,並於同日,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簽發票面金額參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且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所有權比例為一○○○○○之一二四七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七建號建物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收(借)據二紙、本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陳稱:原告借予被告之肆佰伍拾萬元,已以現金之方式交予訴外人陳憲崇、鄒先中二人,且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收(借)據、本票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徵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業已具備。被告則以:被告雖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但未曾收受任何借款,且單純本票之簽發,不能為借款交付之證明,故原告應就款項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置辯。惟查:
原告就消費借款之交付,除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收(借)據二紙、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及被告所有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外,復經證人即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之陳憲崇結證稱:系爭二紙收(借)據均係由伊親自簽名無誤,另原告有將錢撥款至伊的帳戶,被告鍾琳(即鍾素珠)有親自簽名,且知悉此情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之收(借)據上所載「借款…,業經甲○○全部付清給鍾素珠等人…」之字據相符,再衡情,系爭收(借)據及本票簽發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而被告提供房地用以設定抵押擔保壹佰伍拾萬元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倘被告未收受消費借貸款項,應不至於相隔一個多月後仍同意於其所有之房地上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擔保,從而,縱被告依票據無因性之法理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置辯,然據收(借)據之文義,復參以證人陳憲崇之證詞,及被告嗣後為原告設定抵押擔保之舉措觀之,應認原告確已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等情無誤。
四、本件被告復以系爭借款已由訴外人陳憲崇於事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陳憲崇所有位於台中市○○街之房、地移轉過戶給原告,作為清償,應屬債之更改,舊消費借貸債務即歸消滅,被告又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債務因更改而歸於清滅,原告僅能依新成立之買賣契約向陳憲崇請求,不能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原告則陳稱:雖同意由訴外人陳憲崇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清償被告之債務,然係以陳憲崇實際為移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為條件,今陳憲崇仍未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所負債務自尚未移轉予陳憲崇等情。經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雖同意由訴外人陳憲崇以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之方式承擔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撤回對被告之請求時,原告堅稱:希待陳憲崇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承諾移轉房地之所有權後,始撤回本件訴訟,對此陳憲崇當庭並無爭執,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前庭(指八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陳憲崇雖承諾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債務,然並未履行,否認陳憲崇已承擔被告之債務,是以由原告所陳其對被告訴訟上主張及陳述等情事觀之,原告與陳憲崇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應係附有一「以陳憲崇確實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履行行為」為停止條件,迄今,陳憲崇仍未履行伊所承諾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稱債務承擔契約並未生效,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仍未消滅等情,應屬無訛。
五、原告繼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並提供房地供擔保,自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借款金額之全部,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之二張借據,其中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借款人有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憲崇等四人;另參佰萬元部分,借款人則有被告、鍾素玉、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憲崇等五人,各借款人間就本件借款既無特別之約定,應由全體借款人平均分擔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全部借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置辯。經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定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若無明示且法律亦未規定數人應負連帶責任,其應屬共同債務,應平均分擔之。
(二)本件原告係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收(借)據二紙,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肆佰伍拾萬元,惟依系爭二紙收(借)據上之記載,其中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部分,由被告及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憲崇等為四人為立據人,另借款金額參佰萬元之部分,立據人則為被告、訴外人鍾素玉、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忠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憲崇等五人,系爭二紙收(借)據上均未明定為共同借款人之被告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法律亦未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與其餘三人應就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金額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返還之責,針對參佰萬元之部分,則應由被告及其餘四人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各負返還之責,從而,被告應就肆佰伍拾萬元借款金額中之玖拾柒萬伍仟元負返還責任【計算方式(0000000÷4)+(0000000÷5)=975000】,被告就此所為置辯,應堪採信。
(三)另被告雖提供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擔保,以確保壹佰伍拾萬元債務之清償,然抵押擔保物權與其所確保之債權係屬二法律關係,原告以被告提供房地供擔保等情即認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甚或連帶保證人,均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原告所提出之收(借)據二紙、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被告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擔保之他項權利證書一份並參以被告所聲請傳訊證人陳憲崇之結證等情,堪信本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臻具備,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訴外人陳憲崇成立一附有以「陳憲崇實際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履行行為」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至今,陳憲崇仍未移轉伊所承諾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應認停止條件未就,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生效,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仍未消滅,惟依系爭二紙收(借)據之記載,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法律亦無借款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故應認被告與其餘共同借款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平均分擔,是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