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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出左轉,正當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龍北路一巷,由於龍北路一巷陸續有二至三輛車輛行駛通過,遂在該產業道路與龍北路一巷之交岔路口靠產業路右邊停下腳踏車等候,俟無車再通過交岔路口左轉入龍北路一巷,熟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以右前輪碰撞並碾壓到原告之腳踏車前輪,致使腳踏車車身部位往上翹而弄破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連人帶車一併落在龍北路一巷內原告轉三圈,致使原告嚴重摔落路旁,受有左鎖股骨股折、腦震盪等傷害,腳踏車亦受有損害。

⒉被告遇此情狀,卻未能立即停車,保留現場,且為逃避責任,遂將所駕駛之車輛

轉往龍北路中央,繼續往前行駛約二、三十公尺,始停車,未於該肇事時之交岔路口立即停車,以破壞肇事時之真正現場,造成其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誤判為直行車之假象,原告所受傷害因此無法完全申辯,事實無法真相大白,而且此被告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有破裂之情形,亦經當時之龍東警察派出所之巡邏警車適巧經過時,車上警員目睹此情形並未停車察看,且被告亦未立刻就地報警,以便處理,而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明華拍照,且照片一直未能呈送台中縣區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參考,竟單僅憑被告一方之片面陳述,作為認定,即有不妥。

⒋本件自現場台中縣○○鄉○○路○巷與不知名產業交岔路口處與原告丙○○所騎

乘之腳踏車所見,不難顯現出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確實停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旁,以致於腳踏車前輪才會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碾過變形,足見本件原告卻係於當時騎乘腳踏車時係停車在路旁,並非騎乘腳踏車於該交岔路口時左轉中,腳踏車前輪碰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側之情形,否則如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則理當原告之腳踏車之受創部分應在腳踏車之中間部位,而非僅腳踏車之前輪有被碾過之痕跡,顯見本件之肇事因素完全係被告之因素,原告當無任何肇事原因。

⒌被告於行駛車輛只有開小燈,並未開大燈,顯然不具備照明功能,益見本件為被告之過失。

⒍被告於事發後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可見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僅向路人借機

車載原告回家,當時有證人蔡玉燕,在原告家裡,看見被告走路不穩,還有酒味,急忙就走,另有證人陳惠雪至醫院探視原告,亦知此情,顯見被告更有過失之處。

⒎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其注意義務自當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高,因此對本件

車禍縱認原告與有過失,然被告仍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故就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為過失責任比例之分配,仍應較原告為高。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左鎖骨骨折,且被告於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第四天即以代繳

醫藥費用之方式,強迫原告出院,原告亦造成鎖骨遺存顯著畸形(一高一低),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十六項之殘廢,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二三點零七,故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⑴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自成年開始工作至六十歲退休,工作年數

為四十年,每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七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12X17000X23.07%X23.30976=0000000)。同時原告並因此損失投入跆拳道訓練之六年時間,及訓練費共二十萬元。

⑵原告為學校跆拳道隊,曾獲台中縣議長杯第三名,原告擬往體育專長發展,因

此是故無法繼續練習參賽,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⑶原告為單親家庭,母親甲○○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無法工作達二月,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增加生活上負擔為四萬二千元。

⑷另腳踏車毀損部分,雖非刑事附帶民事移送之範圍,原告既受有車輛損失,同時併追加請求車損修復工資四千三百元。

⑸原告丙○○所支付之醫療(含健保)費用為二萬五千九百元(但關於光田醫院

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關於一萬三千六十五元部分,已由被告先行墊付,不爭執)。另後續長期之復健保健醫療,亦屬很漫長之療程,所以要補貼車馬費及營養補給品一百萬元。

⑹因原告精神異常,需長期復健,被告應負擔原告丙○○、母親甲○○及弟弟劉

吉凌等三名復健期間五年之健保費用,一月以一千八百一十二元整計算,共計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以上共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獎狀影本二份、段證影本一紙、勞保卡影本一份、照片

二幀、估價單一紙、彰化基督教醫院三紙、德安中醫聯合診所三紙、光田綜合醫院十一紙、國軍台中總醫院六紙、光田綜合醫院明細表一紙、童綜合醫院三十六份、診斷證明書七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蔡玉燕、陳惠雪。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

肇事因素,但因原告不服,聲請覆議機關覆議,覆議機關初始以被告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兩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出入極大,加以覆議機關並未說明其依據何種證據,證明被告未減速慢行,自應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準,是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

⒉退步言,原告主張其受傷達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五十六項之殘廢

,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二三點零七,復未能舉證證明,且與事實不符,尚難認為可採。且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參加跆拳道等情,亦應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慰撫金為屬過高,應酌減為一萬元,始為妥當。

⒊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其母甲○○又照顧達二個月,此二個月,原告之母甲○○不

能工作,而陳邱月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二個月共受有四萬二千元,除未能提出證明,且亦未能提出請假之證明,縱令屬實,然此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損害,非原告本身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之母甲○○亦非本案當事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母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之依據,亦為提出其出院後尚須在家療養之二個月之依據,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甲○○於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服務證明,然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到任,同一日即離職,而其另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另至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間原告究因照顧原告而辭退?或係遭辭退?均屬不明,且中間日數亦未達二月,原告請求二月,顯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異常,需長期復健,被告應負擔原告丙○○、母親甲○○及弟

弟劉吉凌等三名復健期間五年之健保費用,一月以一千八百一十二元整計算,共計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而關於精神異常尚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而被告既未達殘廢等級,其以後續長期之復健保健醫療,亦屬很漫長之療程,所以要補貼車馬費及營養補給品一百萬元,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尚包括健康保險給付,自應扣除,僅得請求其自行負擔部

分,另關於光田醫院醫療費用關於一萬三千六十五元部分,已由被告先行墊付,亦應扣除。

⒍對於原告主張其腳踏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就中工資為四千三百元部分不爭執。

⒎再若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其肇事責任應為八成,被告則僅為兩成,是原告之請求均按兩成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

㈢證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以右前輪碰撞並碾壓到原告之腳踏車前輪,致使腳踏車車身部位往上翹而弄破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連人帶車一併落在龍北路一巷內原告轉三圈,致使原告嚴重摔落路旁,受有左鎖股骨股折、腦震盪等傷害,腳踏車亦受有損害,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縱使被告有過失,原告亦為發生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是原告僅能請求其中百分二十部分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出左轉,亦於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而由原告之腳踏車撞擊被告之汽車右前側,被告因而受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腳踏車亦受有損害,關於原告受傷部分之事實,原告經本院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實,經檢察官上訴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足參,被告則抗辯其並無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已自認:「我有減速慢行。我有點疏失,也有一點肇事責任」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單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天色昏暗,伊要左轉時,沒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即左轉過去,伊腳踏車前方撞倒被告車之右前方,而卷附之車損照片亦顯示:被告車之右前輪上方板金有撞擊痕跡,另原告腳踏車前輪扭曲,依原告於警訊所陳及車損照片所示,顯然原告當時已經左轉。原告事後於本件審理時又提出主張:其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出左轉,正當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龍北路一巷,由於龍北路一巷陸續有二至三輛車輛行駛通過,遂在該產業道路與龍北路一巷之交岔路口靠產業路右邊停下腳踏車等候,俟無車再通過交岔路口左轉入龍北路一巷云云,尚難採信,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丙○○夜晚騎乘腳踏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行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卷宗第三十八頁,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欲左轉往北時,而被告駕駛小客車由北往內方向直行駛來,依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竟未依約先停車讓直行車行駛,自難推稱其無過失。至於被告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等處有損壞之情形,除其位置與原告車子右前方葉子板位置均屬車輛右前方位置,且既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即覆議意見書之車損情形均已載明:「乙○○車子右前方葉子板、右前方擋風玻璃等處有損」等語,是原告主張警員未將被告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有破裂之情形送請台中縣區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參考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時只有開小燈而未開大燈及於本件車禍除受有左鎖骨之傷害外尚有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後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可見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僅向路人借機車載原告回家,當時有證人蔡玉燕,在原告家裡,看見被告走路不穩,還有酒味,急忙就走,另有證人陳惠雪至醫院探視原告,亦知此情,顯見被告更有過失之處云云,復查,原告於警訊時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問伊有沒有怎樣,然後向旁邊的人借機車將伊載回家,伊母甲○○知道後,趕快載伊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見被告已有對原告為詢問及將原告託付於原告之母甲○○,並非完全棄置原告不理,且經本院調閱案發當時被告之酒精測試資料,其測定值均為零(MG\L),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又訊據證人陳慧雪到庭證稱:我是於車禍隔天早上大約九點多快十點時,去醫院看原告,當時看到被告及其太太至醫院,被告之精神狀況不錯,精神意識狀態都還好,沒有口齒不清之情形等語,再證人蔡玉燕到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喝酒且精神狀況不佳站不穩之情形等語,是就證人所言,亦無法得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原告為此主張,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減速慢行云云,惟對於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又值原告於路口左轉之情形,卻仍導致車禍結果發生,復未能具體舉證其確實依狀況為必要減速之證明,尚難認為其已確實為減速慢行,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原告亦疏注意於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有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駕車肇事致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投入跆拳道六年之時間及訓練費損失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左鎖骨骨折,且被告於原告至光田醫院就醫第四天即以代繳醫藥費用之方式,強迫原告出院,原告亦造成鎖骨遺存顯著畸形(一高一低),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十六項之殘廢,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二三點零七,故以原告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初生,計算自成年開始工作至六十歲退休,工作年數為四十年,每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七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12X17000X23.07%X23.30976=0000000)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係被告強迫其出院,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況且以被告受傷就醫之情形觀之,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所列之情形,此有國軍台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民查字第零六四六號函、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零零一一一號函、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童醫字第一九零號函附卷足參,原告主張其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其請求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部分,應屬無據。另其於相同原因,並請求賠償原告投入跆拳道管訓練六年之時間及訓練費共二十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負擔四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單親家庭,母親甲○○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工作達二月,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增加生活上負擔為四萬二千元云云,然查,原告之母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離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班,旋於同年月六日辦理離職,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至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開,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一紙及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更何況原告之母於代理原告開庭時亦陳述:我們鄰居在我兒子(即原告)受傷住院的時候,有幫我照顧兒子,但是我沒有給他錢,他們總共照顧我兒子四天等語,足見原告住院期間尚有鄰人為原告之母照顧原告,因此就住院部分尚無增加照顧費用之支出,況且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於案發(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後,至同年一月四日為止,共四天(參照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此四天中,原告之母於前三日並處於無工作之狀態,而於第四天又至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班,而其復於同年月六日離職,當時原告已經出院,顯見原告之母並非因原告受傷住院,而影響其工作,而從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原告又覓得工作觀之,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達二月更非有據,更何況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醫院同意辦理出院,依其情形亦無需特別看護之必要,原告之母基於親情照顧原告,乃履行其法律上扶養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證明,自難認為其請求四萬二千元為屬有據。

㈢關於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次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含健保)費用為二萬五千九百元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就醫,其於⑴光田綜合醫院共支出住院費用一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均為自費),其他門診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健康保險支付部分為一千八百十四元,自行負擔部分為九千二百三十元,然證書費又占一千九百一十元),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零零二五一號函附卷足參。⑵沙鹿童綜合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為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中健康保險支付部分為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自行負擔部分為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童醫字第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⑶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其中健康保險支付部分為八千四百五十元,自行負擔部分為二千八百四十元),此有同濟堂堂中醫聯合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二紙附卷足參。⑷德安中醫聯合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扣除因感冒門診之基本費用為三百元、部分負擔一百元及本件證書費用五十元,故實際因車禍實際支出之金額為六千八百元。此有德安中醫聯合門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附卷可查。⑸彰化基督教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其中健康保險支付部分為七百十五元,自行負擔部分為四百元,證書費又占一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三紙為證,⑹至於原告雖又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六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之就診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七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且就診科別均為精神科,距離車禍時間將近一年,其主訴症狀在測驗中,無法得到印證,故無法認為其精神症狀與車禍有關,此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民查字第零六四六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提出關於此部份之及計程車資等費用,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

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前開經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提出關於⑴光田綜合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關於健康保險支付一千八百十四元部分;⑵沙鹿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關於健康保險支付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⑶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關於健康保險支付八千四百五十元部分;⑷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關於健康保險支付七百十五元部分,均應剔除。

⒊另查,原告實際支出之上開費用中,其中⑴光田綜合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中有

證書費一千九百一十元;⑵德安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中有證書費用五十元,⑶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醫療費用中有證書費一百五十元等三筆費用共二千一百一十元既屬開立證書之費用,而證書費用又非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再就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於原告主張關於自行負擔之費用

部分計為一萬三千六十五元部分(即住院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三次門診費用六百元、二千三百八十元、八百五十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提出收據四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份之費用既由被告先行支出,原告自無由再對原告為請求。

⒌綜前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部分【即(0000-0000)+1495+2840+6800+(000-000)=18605】,為屬有據,其餘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㈣後續長期之復健保健醫療,所以要補貼車馬費及營養補給品一百萬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後續長期之復健保健醫療,亦屬很漫長之療程,所以要補貼車馬費及營養補給品一百萬元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尚有支出車馬費及營養補給品等共一百萬元之必要,而要求原告先行補貼,除經被告否認外,復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

㈤關於復健期間五年之健保費用十八萬八七千百二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異常,需長期復健,被告應負擔原告、母親甲○○及弟弟劉吉凌等三名復健期間五年之健保費用,一月以一千八百一十二元整計算,共計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等語,然亦如前述,被告精神異常部分,暨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更何況是原告之母親與其弟劉吉凌之復健期間五年之健保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份之費用,尚嫌無據。

㈥關於腳踏車修理費用四千三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腳踏車受損,共需支出四千三百元之修理費,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㈦關於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又傷害,原告原為學校跆拳道隊,曾獲台中縣議長杯第三名,原告擬往體育專長發展,因此是故無法繼續練習參賽,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語,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十七歲,案發時就讀於台中縣龍井國民中學三年級,在校期間曾因體育成績優異,而經頒發獎狀,並取得跆拳道一段之段證(參照原告提出之獎狀及段證證明料),家庭狀況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及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程度,被告現年四十四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積極參與原就醫受傷之治療過程,主動支出部分醫療費用,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始為允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之請求部分共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五元部分(即18605+4300+300000=322905)。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一八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查,本件車禍被告夜晚騎乘腳踏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行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均有過失,然以兩造之過失責任相較,顯以原告左轉彎車未暫行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較為嚴重,核其情節,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雖屬有據,然其抗辯原告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自己僅需僅需負擔十分之二之責任,尚非可採,是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即322906X3/10=96872,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既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其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