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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康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兼業務部經理,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就原告公司所建造名為「寶麗京」之房屋一批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該出資金額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由原告全數償還被告,被告卻以該投資應得之投資報酬率結算後應為百分之八十,核計為一百六十萬元為由,就其弟即訴外人陳明煌向原告公司價購一戶房屋應給付之價金尾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代為收取後即未交付與原告公司,聲稱以之與上開其尚應分得之投資報酬盈餘為抵銷。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請求分配盈餘時,須以當年度並無虧損且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為必要,原告公司就被告投資之前開房屋因滯銷而虧損,並無盈餘,被告謂其應分得百分之八十盈餘,已無理由,且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恆之亦未曾同意其已收取之房屋價金作為投資報酬,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向訴外人陳明煌收取之房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依委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之;否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擅以收取房屋價金作為其片面主張之投資報酬,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如主張其出資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就所收取之一百二十萬元仍應如數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移交物品清冊、交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份投資原告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寶麗京」房屋個案,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即參與原告公司營運,並擔任該「寶麗京」房屋銷售主管,該個案銷售總金額六億五千萬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銷售實績為四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四千元,之後經由業務人員努力至八十七年底止,除編號A5、店面A6、透天C1及店面A8(此戶為「寶麗京」個案投資股東陳福霖、徐沛津之盈餘分配外),均已銷售一空,並無滯銷情形,其實際總銷售金額為五億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元,經結算盈餘為一億零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元,全案自有資金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八。

(二)原告所興建該房屋個案於八十六年底完成階段性行銷任務後,該公司總經理張恆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召開會議認該個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八十,該結算更於八十九年三月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恆之指派訴外人廖文隆於結算「康合百合」個案時與被告一併完成結算,該「寶麗京」個案投資人徐沛津所投資三百萬元,與原告供結算後亦取得盈餘分配,該訴外人盈餘分配標的即為「寶麗京」店面A8產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此一盈餘分配標的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過戶至訴外人徐沛津之妻名下,原告本即應分配其應得之投資報酬,扣抵後其並未積欠原告該筆代為收取數額。

三、證據:提出投資股東名冊、銷售狀況一覽表、個案成本分析、店面A8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廖文隆、徐沛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就原告公司所建造名為「寶麗京」之房屋一批出資二百萬元,其間曾參與原告公司營運,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兼業務部經理,被告出資金額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由原告全數償還被告,且該房屋個案因滯銷而虧損,並無盈餘,原告公司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就之分得百分之八十盈餘,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卻藉詞將其弟即訴外人陳明煌向原告公司價購一戶房屋應給付之價金尾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受原告公司委任代為收取後,卻遲未交付與原告公司,爰依委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任所收取之一百二十萬元;否則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擅以收取房屋價金作為其片面主張之投資報酬,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就之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如主張其出資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就所收取之一百二十萬元仍應如數給付之等語。被告則以雖有收取該一百二十萬元而未交付與原告公司,然該房屋個案係其擔任銷售主管,迄八十七年該房屋已銷售一空,並無滯銷情形,其實際總銷售金額為五億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元,經結算盈餘為一億零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元,全案自有資金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八,且於八十六年底就該房屋完成階段性行銷任務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恆之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召開會議認該個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八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恆之指派訴外人廖文隆於結算「康合百合」個案時與被告一併完成結算,對該「寶麗京」個案之其餘投資人亦曾獲分配盈餘,足見原告公司尚應給付其所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八十,以之與前述代原告公司收取之一百二十萬元房屋價款抵銷後,其並未積欠原告,反而原告應再給付其分配盈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就原告公司所建造名為「寶麗京」之房屋一批出資二百萬元,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參與原告公司營運,因被告擔任該房屋銷售主管事宜,原告公司曾委任其向房屋買受人亦為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陳明煌收取部分房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該一百二十萬元價款被告迄未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移交物品清冊、交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代為向訴外人陳明煌收取房屋買賣部分價金計一百二十萬元,自應將所收取之該筆款項交付與原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底就該「寶麗京」房屋銷售案完成階段性行銷任務後,依該房屋銷售情形仍有相當盈餘可供投資之人分配取得,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恆之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召開會議同意被告就該個案取得百分之八十投資報酬率,以此計算原告尚應給付其投資報酬一百六十萬元,以之與前開應交付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為抵銷後,其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惟就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投資報酬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八十六年曾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之廖文隆所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就房屋銷售情形曾作初步結算,當時房屋仍未全部賣出,但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恆之曾約定以投資額百分之八十分配各投資人,此只是初步會議,且為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會議記錄,因分配事宜均由總經理張恆之負責,事後如何分配之詳細數額則不清楚之情形,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雖曾表示被告之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八十,惟被告所投資房屋銷售事宜既尚未終結,此復涉及其他投資人之分配情形,卻僅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被告能取得之投資報酬若干是否據之已經結算而確定,已有可疑;抑且,依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提出準備狀之記載內容,其尚且稱該房屋迄八十七年底仍持續銷售中,自有資金投資報酬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八,益見其所稱原告應給付其報酬率百分之八十之投資報酬,顯非該房屋銷售事宜最後結算確定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投資股東名冊影本一份所載內容,姑不論就此投資應分配情形已為原告所否認,其上關於被告所應得卻尚不足之金額亦僅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此與被告毋庸交還原告前開一百二十萬元代收款項之關係為何,復未見被告具體陳述明白,是就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房屋銷售之投資報酬,抵銷後其得拒絕交還該代收款項一事,已難謂可採。

四、至於被告所辯稱該房屋銷售最後結算結果仍有相當盈餘,原告應分配與亦為投資人之被告者,其提出之房屋銷售狀況一覽表、個案成本分析影本各一份上並無任何堪認係經原告結算製作或承認之記載,尚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具狀聲請訊問之證人廖文隆,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後續分配事宜非由其負責,詳細數額等其不清楚,本院認就被告所述待證事實已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另被告雖亦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徐沛津,以證明該房屋銷售確曾分配盈餘,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憑,惟如前述被告已未能先就原告尚積欠其投資報酬若干等情為具體陳述之情形下,就此待證事實與原告目前有無積欠該證人之妻對建物有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所有權與上開原告公司分配盈餘一事間之具體情形為何,又未見其具狀或到庭陳述明白,本院認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受任代收款項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原告就同一給付另基於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以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之部分,其依前述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既認洵屬有據,此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