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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⑴聲明: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

被告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重陽市場污水理工程合約,承攬污水處理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依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款辦法以「第一期款:機械設備運達現場,請款總價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機械設備及土木工程安裝完成,請款總價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款:驗收完成,請領總價百分之十」,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款時,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二十現金,百分之二十期票,另百分之十以保留款名義扣留未付,經原告催討後,才獲付款現金四十萬元,其餘九十萬元則開立期票支付。原告嗣依約繼續履行,被告一再以公司週轉問題向原告換回先前開出之支票,而原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萬元,連同第一期款未獲受償部分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元,被告僅簽發面額共計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均退票,爰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一份、發票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付款人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受款人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六十三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⑴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陳述:

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就機械設備及土木工程安裝均已完成,惟被告僅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及另四十萬元現金,計已付款七十六萬元,原告提出之二紙支票影本係用以支付第一、二期之部分工程款,但均遭退票,因原告就估價單所示二六、二七、二八等三項工程並未完成,故未付餘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有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憑,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份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已完成承攬工程,被告應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即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即九十萬元及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萬元,被告僅付款四十萬元,其餘以支票付款部分均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請求未付之一百二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已付四十萬元現金及另百分之二十之價款,共已付款七十六萬元,惟開立支付一、二期款之支票確已確退票,而原告就估價單所示第二六、二七、二八等三項工程尚未完成,因此未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蘆洲重陽市場污水理工程合約,承攬污水處理工程,總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依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款辦法以「第一期款:機械設備運達現場,請款總價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機械設備及土木工程安裝完成,請款總價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款:驗收完成,請領總價百分之十」,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款款時,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二十現金,百分之二十期票,另百分之十以保留款名義扣留未付,經原告催討後,才獲付款現金四十萬元,其餘九十萬元則開立支票支付,惟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一份、發票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受款人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六十三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為證,更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實在。原告復主張渠尚有第一期款未獲付款之五十萬元,及在完成工程後應付款總價款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現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六萬元;180000x20%=360000元),復經催討後方獲付款四十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渠已付款百分之二十價款及四十萬元現金,總共已付款七十六萬元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應已清償七十六萬元一節,其第一、二期工程款應尚積欠八十六萬元。

四、另被告雖辯以估價單所載第二六、二七、二八等三項工程尚未完成,因此未付款項云云,惟查上開三項目分別係開工污水申請簽證、使用執照污水申請簽證、污水排放許可申請簽證,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依合約書第七條記載請款辦法「第一期款:機械設備運達現場,請款總價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機械設備及土木工程安裝完成,請款總價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款:驗收完成,請領總價百分之十」,上開簽證均非一、二期款請款之要件,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機器設備土木工程安裝均已完成,但尚未使用等情,是原告確已符合第一期、第二期款請款辦法之要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係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即第二期款項,另請求第一期未獲付款部分(原告自稱係五十萬元),足徵原告所請求被告第一、二期未付之工程款,尚非無據,縱以被告所辯上開第二

六、二七、二八等三項工程尚未完成一節屬實,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第一、二期款請領期程,原告即得請求給付,至上開未完成部分,與第一、二期款亦難認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雖另稱另有簽發支票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部分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六十三萬元支票均遭退票,有發票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受款人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六十三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一、二期工程款既遭退票,則此部分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債務即未消滅,尚難認被告有簽發上述支付而解免其給付工程款之責。

五、縱上,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元部分,本院認原告既認被告已給付百分之二十現金即三十六萬元,另獲付款四十萬元,被告亦稱已付款七十六萬元,所互核相符,是上開第一、二期工程款第一期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九十萬元,第二期總價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二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七十六萬元,應尚有八十六萬元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未付之八十六萬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非被告認諾、履行扶養義務,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業據原告陳明,是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自難予准許,惟職權宣告假執行屬法院之職權,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縱令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本院亦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