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即反訴原告 乙○○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三)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互約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共同經營「佳裕工業社」,承製各種塑膠射出成型製品及組裝開發加工製造,嗣因被告並未繳交股金,且合夥事業虧損,兩造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協議拆夥,原告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
(二)依該協議書內載:「一、茲因意見理念相左協議拆夥,工廠資產包括機械、工具、生財器具、設備部分全部拍賣,拍賣所得金額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二、其他廠商、原料、模具部分由甲方(即原告)部分告知廠商回收之,如有糾紛由甲方負責。
註(一)另貸款部分拍賣扣除。(二)工廠資產包括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由甲方開出之支票票額二百萬元正作為擔保,由乙方(即被告)限期給予甲方,雙方協議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期間若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如有遺失,或甲方私自變賣、乙方可由支票票額追償之。(三)期限到期,雙方各尋買主,價額由最高之買主所標得(現金價)。(四)工廠資產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若期限到後並無遺失或變賣情事,支票部分如數歸還甲方」,依此足見上開支票確係供擔保之性質,而非支付金錢之性質甚明,且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依上開協議書而觀,係指工廠資產(包括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預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予以變賣,然為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期間發生上開物品遺失或原告私自變賣之情形,由原告開出二百萬元支票作為擔保,雙方並協議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屆至,無遺失或變賣之情事,供擔保之支票則由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今期限已屆至,工廠資產並未變賣亦無遺失或原告將其私自變賣之情形,該附有返還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而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發生成立,是兩造無支票債權關係存在,被告當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依協議而早已預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將工廠內之生財器具依協議拍賣,為恐員工或往來廠商不知悉,故以公告張貼於工廠通知,由該公告內容,可知原告僅係通知員工及廠商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休假兩天而已,被告本為合夥人,亦有工廠大門鑰匙可自行開門進入,而上開公告又未記載任何阻止被告進行拍賣之任何文義,對被告言,當不影響其拍賣之進行,故原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一紙、工廠登記證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和解協議書一份、轉帳傳票一紙、出資帳冊記載一份、照片三十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幸燕、李玉蘭、黃秋微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經協調及結算合夥財產後,同意退還二百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項係以「工廠資產‧‧‧由甲方(即原告)開出支票票額二百萬元正作為擔保,由乙方(即被告)限期給甲方,雙方協議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由是觀之,該協議書之真意顯係在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整,其給付時期則於五月二十日工廠資產變賣後由原告給付予被告,系爭支票則係於原告屆期不為給付時代替其給付之用。而和解協議書第(四)項所約定「工廠資產‧‧‧若期限到並無遺失或變賣情事,支票部分如數歸還甲方」,其真意則係指如原告未於五月二十日到期前私自變賣或取走工廠資產者,則雙方當可於該日順利變賣而依約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自然勿庸提示系爭支票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查,原告為阻止五月二十日之變賣發生,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前夕,將工廠大門封住並張貼公告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公司將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休假兩天」等語,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五月二十日未變賣」之條件成就,進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衡諸原告之作為,顯係惡意阻止工廠資產之變賣以規避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使雙方無法於五月二十日順利變賣工廠資產,進而主張獲得停止條件成就之利益,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之作為,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渠自不得以其條件成就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支票。且原告未於期限屆至時付款,又刻意使變賣無法進行,原告自仍積欠被告二百萬元之退夥款,系爭支票之債權亦非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張貼之公告影本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經多次協調後,就本件合夥之退夥事宜,已達成協議由反訴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惟反訴被告非但不依約給付,反而有意否認先前之協議,其心態至為可議。為此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載:「一、資因意見理念相左協議拆夥,工廠資產包括機械、工具、生財器具、設備部分全部拍賣,拍賣所得金額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等語,足見上開工廠資產未拍賣前,反訴原告尚不得請求拍賣所得金額甚明。且如前所述,系爭支票僅供擔保性質,而非支付金錢之性質,其所擔保者,係工廠資產(包括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無遺失或經反訴被告私自變賣之情形,故若期限屆至,並無遺失或變賣之情事,上開供擔保之支票即應返還反訴被告,準此,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本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及被告對佳裕工業社之三百萬元出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及被告對佳裕工業社之三百萬元出資不存在部分之訴,經被告當場以言詞同意,此部分撤回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互約各出資三百萬元,共同經營「佳裕工業社」,承製各種塑膠射出成型製品及組裝開發加工製造,嗣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協議拆夥,原告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一紙、工廠登記證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和解協議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支票,係擔保工廠資產(包括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無遺失或經原告私自變賣之情形,如該期限屆至,上開工廠資產並無遺失或私自變賣之情形,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今期限已屆至,工廠資產並未變賣亦無遺失或原告將其私自變賣之情形,該附有返還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被告當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和解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工廠資產‧‧‧由甲方(即原告)開出支票票額二百萬元正作為擔保,由乙方(即被告)限期給甲方,雙方協議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其真意顯係在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整,其給付時期則於五月二十日工廠資產變賣後由原告給付予被告,系爭支票則係於原告屆期不為給付時代替其給付之用。而和解協議書第(四)項所約定「工廠資產‧‧‧若期限到並無遺失或變賣情事,支票部分如數歸還甲方」,其真意則係指如原告未於五月二十日到期前私自變賣或取走工廠資產者,則雙方當可於該日順利變賣而依約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自然勿庸提示系爭支票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原告為阻止五月二十日之變賣發生,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前夕,將工廠大門封住並張貼公告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公司將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休假兩天」等語,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五月二十日未變賣」之條件成就,進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核其情形,顯係惡意阻止工廠資產之變賣以規避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使雙方無法於五月二十日順利變賣工廠資產,進而主張獲得停止條件成就之利益,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之行為,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渠自不得以其條件成就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支票。且原告未於期限屆至時付款,又刻意使變賣無法進行,原告自仍積欠被告二百萬元之退夥款,系爭支票之債權亦非不存在云云。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卷附和解協議書內容之第一點載明茲因意見相佐,協議拆夥,工廠資產包括機械、工具、生財器具、設備部分全數拍賣,拍賣所得金額,雙方各得五十%,參以其註之①另貸款部分扣除乙語,明顯可知,兩造拆夥,須經清算程序,即俟合夥財產拍賣後,以其拍賣所得扣除貸款之餘額,平均分派予兩造。故於清算完結前,被告可得分派之金額尚無法確定,原告自不可能為給付退夥金而簽發支票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經協調及結算合夥財產後,同意退還二百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云云,顯與上述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採憑。又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註②載明「工廠資產包括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由甲方(即原告)開出之支票、票額二百萬元正作為擔保,由乙方(即被告)限期給予甲方,雙方協議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期間若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如有遺失或甲方私自變賣,乙方可由支票票額追償之」,註③載明「期限到期,雙方各尋買主,價格由最高之買主所標得(現金價)」,註④載明「工廠資產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工具部分,若期限到後,並無遺失或變賣情事,支票部分如數歸還甲方」等語,依其約定內容,亦顯然可知兩造係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拍賣工廠資產,屆期無人應買,則由兩造各尋買主購買之。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擔保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工廠資產無遺失或私自變賣之情事發生,如有遺失或變賣情形,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而倘期限屆至,無遺失或變賣之情事發生,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全部返還原告。是被告辯稱和解協議書第(二)項「工廠資產‧‧‧由甲方(即原告)開出支票票額二百萬元正作為擔保,由乙方(即被告)限期給甲方,雙方協議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其真意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整,其給付時期則於五月二十日工廠資產變賣後由原告給付予被告,系爭支票則係於原告屆期不為給付時代替其給付之用。其第(四)項「工廠資產‧‧‧若期限到並無遺失或變賣情事,支票部分如數歸還甲方」,其真意則係指如原告未於五月二十日到期前私自變賣或取走工廠資產者,則雙方當可於該日順利變賣而依約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自然勿庸提示系爭支票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云云,無非就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斷章取義而為曲解,其所辯自非足採。又系爭支票既係擔保上述工廠資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無遺失或變賣之情事,而以屆期確無遺失或變賣情事發生為返還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是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即與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是否進行拍賣無關。被告辯稱原告為阻止五月二十日之變賣發生,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到期前夕,將工廠大門封住並張貼公告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公司將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休假兩天」等語,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五月二十日未變賣」之條件成就,進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核其情形,顯係惡意阻止工廠資產之變賣以規避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使雙方無法於五月二十日順利變賣工廠資產,進而主張獲得停止條件成就之利益,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之行為,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渠自不得以其條件成就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支票。且原告未於期限屆至時付款,又刻意使變賣無法進行,原告自仍積欠被告二百萬元之退夥款,系爭支票之債權亦非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而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吳幸燕、李玉蘭、黃秋微,以證明伊未阻止進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拍賣工廠資產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述工廠資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無遺失或變賣之情事,倘期限屆至,無遺失或變賣之情事發生,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全部返還原告,即以屆期確無遺失或變賣情事發生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茲期限屆至,該工廠資產確無遺失或變賣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十三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全部返還原告,且無主張該等支票上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等支票全部返還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經多次協調後,就本件合夥之退夥事宜,已達成協議由反訴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拆夥,須經清算程序,即俟合夥財產拍賣後,以其拍賣所得扣除貸款之餘額,平均分派予兩造。故於清算完結前,反訴原告可得分派之金額尚無法確定,反訴被告自不可能事先應允給付反訴原告退夥金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以為擔保。況反訴被告於協議時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支票,係擔保工廠資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無遺失或變賣情事,已如前述。足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