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丁○○
戊○○被 告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甲○○○、丙○○○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另應各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分別與被告乙○○、甲○○○、丙○○○書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雙方議定被告三人同意各以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元之對價,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於台中縣○里鄉○○段第二五六之四、第二五六之六地號之土地持分權利,讓與原告丁○○,另○○○鄉○○○段第
三三六、三三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權利,則讓與原告戊○○,並約定價金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交付之同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二、詎原告於前述約定之付款期日欲為價金之給付,竟遭被告三人毀約而拒絕受領。嗣原告為保全債權而對系爭土地權利聲請假處分後,更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証信函,函請被告等人前來領取土地價款並完成產權過戶之用印手續,詎仍未獲置理。爰分別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買賣事宜,於訂約前已洽商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簽約前,經雙方議定對價後,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持上開讓與契約親赴被告乙○○之住處,除交付被告三人親閱無誤外;被告三人尚將該契約書交當時在家,具專科學歷之被告乙○○之女林慧倪確認內容無誤後,被告三人始親自簽名蓋印於契約上,並無詐騙簽名之事。且因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付款,簽約當日並未付款,惟此約定與原契約第二項所載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書簽立日交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經親自點收無訛,不另立據之文義不符。為此,原告即應被告要求加註(錢未付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付)等語,以臻明確。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原告以辦理遺產分割、申請農地農用証明為由騙其簽立等語,殊非實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持分權利,經訴請鈞院為遺產分割後,早經辦畢遺產分割登記,系爭讓與契約顯與遺產登記或農地農用証明無關。查:
1、兩造間因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產權,因被告及訴外人(亦為繼承人之一)陳淑卿等人拒不配合協議分割遺產事宜,迫使原告及其他兄妹四人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嗣再以該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為被告等知之甚稔,堪証系爭讓與契約書實為兩造於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自公同共有變易為分別共有,產權方得獨立轉讓,始行商洽簽立,顯與遺產分割登記,甚或申辦農地農用証明等項,尚無關聯,被告前揭辯解,確屬不實。
2、另以兩造間就繼承土地分割事宜,既經鈞院裁判,而被告三人就該案之訴訟程序,亦多有參與。參以被告三人尚非無識之人,就系爭契約內容,且經其等多所審認後始簽立,豈有輕易任由原告擺佈之理?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繼承遺產之持分權利於議價之初,同為遺產繼承人之一之証人(亦即兩造之姊妹)張陳玉嬌即曾受原告委託,與被告三人進行斡旋,就本件產權轉讓事宜,証人曾居中多次聯繫協調,期使父親一生辛苦所留遺產得獲保留,嗣於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契約後,被告亦曾主動告知証人,亦經証人張陳玉嬌於鈞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証述明確。被告辯稱不知買賣且不同意讓與原告,讓與契約為原告偽造、變造等語,尚非實在。
(四)雖被告乙○○之女林慧倪到庭証稱其不知簽約事宜,亦未於簽約日在場等語,惟因被告於簽約日,當天適值週日放假天,確曾將系爭契約攜入屋內房間,並表示要交由其女兒審閱,嗣再取出要求加註前述付錢期日之文字,故當時究為被告何子女在房間內審閱,原告因未便入內察看故不知悉。惟被告之長女林慧倪於簽約時縱未在場,然以被告乙○○尚有其他子女在家,系爭契約確曾交其子女審閱並修改後始簽立之事實,仍非虛假。
(五)末查:被告所舉証人陳淑卿及陳清圖二人尚非簽約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亦從未參與兩造間之買賣商洽過程。此核以該二証人除皆各於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四日庭訊中自承未見過此份契約書等情外;甚且亦直陳所証述者皆傳聞自被告方面而來等語,益証証人於上開庭訊中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悉屬偽証且傳聞之詞,核不足取。
參、證據:提出土地持分權利讓與契約書四份、台北市中山郵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七八七號存証信函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七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陳玉嬌。
乙、被告乙○○、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確定經過變造、偽造,當初原告聲稱代被告等人請領農地農用專用證明,始可辦理遺產繼承,未料竟然是原告圖謀計算騙親姐妹。當時原告要被告簽名僅稱為被告請領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出賣土地持分。
二、原告所指之證人張陳玉嬌實未參與本案協調經過,對契約書根本不知,與此事無關,難以證人證詞為原告有利認定。又原告聲稱證人林慧倪於簽約時有在場,且看過此契約書,惟林慧倪早已外嫁他鄉,於原告所指之日並未回娘家,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係原告戊○○私自所偽立,並未會同被告等三人當面協調,且簽名當日僅原告丁○○夫婦至被告乙○○家中洽談,戊○○當時人在台北並未在場,系爭契約書內容草率,且無騎縫章,更無代書當場作證,足明此契約為偽造,應屬無效。
參、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陳淑卿、陳清圖、林慧倪、林隆輝、王榮吉。
丙、被告丙○○○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及立證之方法,均與上述被告乙○○、甲○○○相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書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雙方議定被告三人同意各以貳拾貳萬元之對價,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於台中縣○里鄉○○段第二五六之四、第二五六之六地號之土地持分權利,讓與原告丁○○,另○○○鄉○○○段第三三六、三三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權利,則讓與原告戊○○,並約定價金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交付之同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詎原告於前述約定之付款期日欲為價金之給付,竟遭被告毀約而拒絕受領。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証信函,函請被告等人前來領取土地價款並完成產權過戶之用印手續,詎仍未獲置理。
爰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確定經過變造、偽造,當初原告聲稱代被告等人請領農地農用專用證明,始可辦理遺產繼承,未料竟然是原告圖謀計算騙親姐妹。當時原告要被告簽名僅稱為被告請領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出賣土地持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原告定有買賣契約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三份,並舉證人張陳玉嬌為證,被告固承認上開三份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簽名蓋章,為被告三人所為,惟其等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辯稱:原告僅向其等虛稱要代其等辦理農地農業專用證明,而請其等在該簽名處簽章,其他頁之內容被告等人並未閱覽,是系爭契約書中並未有被告等人之騎縫章,且簽名當時僅有丁○○夫婦在場,戊○○並未在場,何來合意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附卷之上開三份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三份,其頁與頁之間,僅有原告二人之印章蓋於騎縫上,確無被告三人之簽名或印章,按系爭契約若確為兩造當面合意所定,於騎縫上,原告既知應加蓋騎縫章,自應加蓋兩造之印章於騎縫上,以示契約頁數及內容之連續,今原告所提之上開契約書,其騎縫竟僅有原告二人之印章,而被告三人全未蓋章確認,顯與常情有悖。再者,依原告所提附卷,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陳玉嬌及證人陳清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訂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騎縫,除有原告二人之蓋章外,並有其他簽約人張陳玉愛、陳清圖蓋章,以示契約頁數及內容之連續,顯見原告二人就契約之訂立如於騎縫上蓋章確認,應有兩造之蓋章方為完整之確認方式,方合常理,有所認知,今系爭之三份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上,竟均僅有原告兩人於騎縫上蓋章確認,而全無被告三人之蓋章,顯違事理,被告三人辯稱:其等僅於系爭約頁未簽名,原告未提示全部契約內容予其等審認確定,已非無據。又參諸卷附系爭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與原告及陳清圖、張陳玉嬌簽訂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其格式、內容大致相同,惟兩造系爭之三份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其末頁簽名處,與記載契約內容之前二頁,係屬分離獨立,並未以連貫記載之方式為之,與上開原告與陳清圖、張陳玉嬌簽訂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未頁簽名處,與記載契約內容之前二頁,記載方式係採緊鄰連貫為之方式亦有不同,按原告所提之四份土地讓與契約書,其內容、格式既屬雷同,原告竟將系爭三份土地讓與契約書之末頁,特別獨立成另一頁,而不與其他記載契約內容之頁連續記載,顯有特別用意,被告辯稱:其等僅有簽名,而未審閱其他契約內容,已屬可能。再者,依上開原告所提之三份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其契約上第一條第二款「同右段二五六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持分十四分之一…」及簽約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業經更改為「同右段二五六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然其上僅原告戊○○一人蓋章確認,其他當事人均未簽名蓋章確認;且契約第二條原記載:「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書簽立日交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經親自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現契約書上加載「錢未付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付」,而加載之文字及該處之指印,均為原告丁○○一人所為,其他當事人均未簽章確認,為原告所自認,按兩造若於訂約之當時,就買賣契約有加以磋商並為合意,如此,契約內容之記載如有變更,當係由兩造會同於變更處簽名蓋章,加以確認方合乎常理,何況更改之內容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交付價金等契約要素及常素,今竟僅由原告單方簽名捺印,在場之被告及另一買受人戊○○竟未簽名或蓋章確認,實悖常理,顯見契約內容之修改應係原告二人片面所為,而非兩造之合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除簽名頁以外,原告並未提示與其等磋商合意,應屬可採。尚不得僅依原告所提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訂有買契約存在。
(二)又原告所舉之證人張陳玉嬌固到庭陳證:「(提示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有何意見?)答:我清楚,因為我的持分也賣給原告,之前我有告知被告他們,我的持分要賣給原告,但是被告沒有一起賣,他們有言要和原告去談,我只賣貳拾貳萬元,契約書上有寫的參拾陸萬,我有退還,原告是在補償費下來後才給我的,錢給我後才寫契約的,契約書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是原告寫好後我再簽名的,被告有無和原告定契約我不清楚,原告有告訴我說,他有和被告定好契約,但是尚未付錢,被告也有言契約定好,但是錢未付好,但事後被告又反悔。」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張陳玉嬌既陳證:「…被告有無和原告定契約我不清楚…」,顯見證人就兩造是否確有訂約一事,並未見聞,而其陳述:「…原告有告訴我說,他有和被告定好契約,但是尚未付錢,被告也有言契約定好,但是錢未付好,但事後被告又反悔。」一節,更係傳聞於原告,是難依證人張陳玉嬌之證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慧倪亦到庭陳證:「(提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有何意見?)答:我沒有看過,我只是今天母親(即乙○○)拿影本給我,我母親繼承土地的部分我清楚,我沒有聽說母親說要賣土地,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當日我沒有回家,我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回家一次,現在是第二次。我有一個妹妹林慧婉,現就讀豐原商職。」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慧倪業已陳明其並未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審閱系爭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此與原告主張兩造訂約時,被告為求慎重並將契約交由證人林慧倪確認內容,實無可採。
(三)另參諸原告所提附卷系爭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三人所各欲讓與之土地持分,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二五六之四地號(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為八分之一;同段二五六之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為二十四分之○○○鄉○○○段○○○○號(面積三0三0平方公尺),為八分之一,而上開三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壹仟貳佰元、壹仟伍佰元、壹仟柒佰元,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被告等人分別出賣之土地持分依公告現值分別為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元、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陸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合計該等土地持分公告現值達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被告等三人何有以原告主張之貳拾貳萬元賤賣予原告之理?況參諸原告與訴外人陳清圖、張陳玉嬌前曾因被告拒與原告等人辦理繼承分割,更對被告等人興訟而交惡,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何有再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理?
(四)綜上,兩造間既已交惡,被告何有再將土地持分賤價出售原告之理?且原告所提之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書,其形式上既有瑕疵,難依該等契約書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訂立該等契約書;再者,原告所舉之證人張陳玉嬌,依其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簽訂土地持分讓與契約,而原告所主張見聞訂約內容之證人林慧倪亦到庭陳證未曾見聞原告所主張之訂約過程,是原告就兩造確有合意訂立系爭土地持分讓與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訂有買賣契約,即無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訂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一 台中縣○里鄉○○段 田 二二八四 乙○○ 八分之一
二五六之四地號 平方公尺 甲○○○ 八分之一
丙○○○ 八分之一
二 台中縣○里鄉○○段 建 一二一五 乙○○ 二十四分之一
二五六之六地號 平方公尺 甲○○○ 二十四分之一
丙○○○ 二十四分之一
三 台中縣后里鄉四塊厝 田 三0三0 乙○○ 八分之一
段三三六地號 平方公尺 甲○○○ 八分之一
丙○○○ 八分之一
四 台中縣后里鄉四塊厝 田 一0二一 乙○○ 八分之一
段三三六之一地號 平方公尺 甲○○○ 八分之一
丙○○○ 八分之一(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