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余煥培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建號台中市○區○○段五小段十九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貳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為台中市○區○○段○○段十九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被告擔任原告銀行之員工時,分配由被告為宿舍使用,惟被告現已退休在案。
(二)行政院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限以借用人任職期間為限,且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甲○○前任原告銀行技工,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依前開事務管理規則,被告甲○○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詎被告甲○○明知雙方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渠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拒絕返還原告,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五月迭次以函文催告,渠仍置之不理。系爭建物既遭被告甲○○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又被告甲○○基於原告銀行技工之身分借貸使用系爭建物,其嗣後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甲○○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予原告。再者,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被告甲○○在職期間,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為每月七百四十九元,爰請求自被告甲○○離職後三個月合法搬遷期間屆滿時起,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計一百四十四個月,其不當得利為一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749×144=107856)。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付原告一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四十九元予原告。
(三)被告丁○○原任原告銀行中級專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於退休前和原告就系爭建物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詎被告丁○○明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拒絕返還原告,縱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八十八年五月迭次以函文催告,渠仍置之不理。系爭建物既遭被告丁○○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丁○○遷讓房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又被告丁○○與原告所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屆滿被告丁○○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丁○○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予原告。再者,被告丁○○部分,其為原告銀行中級專員,屬十一職等,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為每月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應返還系爭建物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爰請求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三十五個月之不當得利即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2569×35=89915)。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予原告。
(四)被告固均原屬公營事業機關人員,惟依照台灣省政府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釋,並無續住之權利。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人局肆第一九三二二號函,亦明確指出省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職務上之配住建物等情。退步言,縱依被告所主張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第(三)點,渠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被告迄今未舉證說明其所配住之系爭建物為眷屬宿舍。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事務管理規則、宿舍借用契約、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第0七0二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遷入現住宿舍,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中所明定宿舍種類觀之,被告甲○○配住之系爭建物屬一般眷屬宿舍,且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退休時,亦未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故被告甲○○應不受該規則之約束。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覆被告甲○○之文件中可知,被告甲○○所配住之系爭建物為眷屬宿舍,是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三)之內容,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從而,被告甲○○享有續住之權利。
(二)所謂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意義,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定,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上開各該命令均係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發布,其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內容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間比較,函釋條件較有利被告甲○○。況出借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出借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契約內容,則對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配住眷屬宿舍之被告甲○○,自應准予續住至該眷舍有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時為止。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求返還借用物或所有物,顯非有理,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價額,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退休人員聯名申請書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二件、國防部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七四馳速字第00一一四五號令一件、訴外人姚清照公務人員退休證一件、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一件及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自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獲配遷入住系爭建物,原告固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函釋之規定,聲稱被告丁○○不得續住云云,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則,應不受其拘束,被告丁○○仍享有准予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因原告錯誤解釋援用上述函釋,誤以被告丁○○之宿舍使用借貸期限僅至退休生效日止之結果,要求被告丁○○退休前,書立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宿舍借用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縱使有上開約定,被告丁○○依法應有續住之權利,其不受拘束。再者,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內容觀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眷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由此可知,兩造間所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被補充為附條件之契約,被告有權住用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至於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解釋,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定,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上開各該命令均係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十八日之函文內容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間相較,函釋較有利於被告丁○○。況出借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出借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契約內容,則對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配住眷屬宿舍之被告丁○○,自應准予續住至該眷舍有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時為止。具體規則之上開四種處理情形時為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求返還借用物或所有物,顯非有理,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價額,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被告擔任其員工時,固分配被告作為宿舍使用,惟被告現均已退休在案。被告甲○○前任原告技工,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依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其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另被告丁○○前任原告中級專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於退休前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基上可知,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現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迭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其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被告甲○○則以其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遷入現住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配住之系爭建物屬一般眷屬宿舍,且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退休時,自不受事務管理規則之約束。被告甲○○所配住之系爭建物係眷屬宿舍,依據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其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意義,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定,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是被告甲○○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另被告丁○○則以其自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獲配遷入住系爭建物,原告固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省人四第四四0七0二號函及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函釋之規定,聲稱被告丁○○不得續住云云,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則,應不受其拘束,被告丁○○仍享有准予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因原告錯誤解釋援用上述函釋,誤以被告丁○○之宿舍使用借貸期限僅至退休生效日止之結果,要求被告丁○○退休前,書立宿舍借用契約,既然被告丁○○依據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依法有續住之權利,自不受拘束,是被告丁○○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於被告擔任其員工時,分配被告作為宿舍使用,被告甲○○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而被告丁○○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並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宿舍借用契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係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釋稱: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函規定辦理,不予續住。既然被告均原屬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自應比照辦理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准予續住一節,是否應排除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次查: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或者是公營事業機關人員。暨借用人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換言之,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不問係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其等不論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屬宿舍至處理時之權利。足見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顯已變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該函釋應不再予以適用,是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准予續住一節,未排除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適用。
四、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八)局肆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函釋: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五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除供單身職員居住及供首長之官舍外,均應列冊層報行政院處理。又關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奉准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之退休人員,可否暫予續住案,前經本局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00二二三號函復經濟部為:仍應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規定辦理,即無論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此有卷附之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八)局肆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函為憑。揆諸上開函釋規定,退休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符合上揭函釋所示之續住宿舍要件,繼而認定宿舍處理之意義。經查:
(一)被告丁○○、甲○○分別自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遷入所配住之系爭建物,而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而被告丁○○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均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並於修正後退休之條件。
(二)被告丁○○、甲○○分別自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遷入再者,被告甲○○全戶(計五人)之戶籍前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遷入系爭建物,被告丁○○全戶(計三人)之戶籍則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遷入系爭建物,是被告為有眷員工甚明,而原告並無反對其等屬眷遷入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約六十六點七坪),建物面積一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約三十八點九坪),亦足堪供被告及其眷屬作為住家使用。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事務管理規則』前『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其中第一章(一)對於宿舍之種類,所謂『眷屬宿舍』係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配偶,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除員工得居住使用眷屬宿舍外,員工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均得居住於其內,以達照顧機關員工家庭生活之宗旨,使員工在生活居住上不虞匱乏,得以全心工作。是被告配住之系爭建物,應屬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三)依據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係本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至被告雖抗辯稱所謂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意義,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定,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憑。惟被告上開所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係規定於該處理要點第七條,即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地上房屋及基地之計算,均由台灣省政府指定之執行出售機關依省有財產估價程序專案提估之。係規定眷舍房地之出售及估價程序,並非規定宿舍處理之意義甚明。依據前揭說明,既然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係處理宿舍行為,其亦有終止使用借貸契之意思,被告身為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上揭抗辯,拒絕交還系爭宿舍。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等事實,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建物之借用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丁○○應負有借用物之返還義務,因上開宿舍借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被告丁○○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指摘原告錯誤解釋函釋,即認其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拒絕交還系爭建物。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實施處理宿舍之行為,並有終止使用借貸契之意思,依據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是其等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各將其占有之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再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職期間,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為每月七百四十九元,而被告丁○○,其為原告銀行中級專員,屬十一職等,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為每月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等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八、末按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有判例。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與債務人以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依債務人之主張,法院不得適用之。經查:被告甲○○離職後三個月合法搬遷期間屆滿時即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計一百四十四個月,其不當得利為一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七四九元乘以一四四月等於一十萬零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另被告丁○○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返還系爭建物,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三十五個月之不當得利即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二五六九元乘以三五月等以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本件相當租金性質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有五年之消滅時效適用,惟被告甲○○未主張時效抗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以時效完成為理由,而駁回原告逾五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準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十萬零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四十九元。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九元。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