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八二九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所為禁止原告收取之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聲請鈞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台中分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八二九號執行命令准許,而禁止原告收取。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對原告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八二九號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供參。
㈢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有任何債務,被告所以就原告對於南山人壽台中分公司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保險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假扣押,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之子溫洲崑於生前曾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而積欠被告款項,因原告之子溫洲崑與其妻、子均不幸於九二一地震中同時死亡,由原告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法單獨繼承,故對於原告系爭保險金債權為假扣押。然原告之子溫洲崑一家四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之九二一地震中,不幸同時罹難、屋毀人亡,原告突遭此變,除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悲傷欲絕,復以己身年事已高,且事出突然,不知溫洲崑究竟有若干負債,深恐無力清償溫洲崑之債務,乃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溫洲崑之遺產既已為限定繼承,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僅須以溫洲崑之遺產償還其所欠之債務而負擔物的有限責任,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向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所聲請假扣押者,並非被繼承人溫洲崑之遺產,鈞院被告之聲請所為之禁止收取命令,顯有錯誤,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至於受益人之指定,亦經保險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保險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台財保字第八四○三四四三○四號函示載稱:「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據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被告率指原告於聲請限定繼承時隱匿保險金債權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被告前亦曾以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聲請鈞院撤銷原告之限定繼承,而經鈞院調查後認為:「上開保險金額既約定於被保險人溫洲崑死亡時給付於其所定之受益人即為法定繼承人之相對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其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溫洲崑之遺產。是縱相對人於遺產清冊未列入該金額,亦無隱匿遺產情事。」(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足見本件被告早已持原告隱匿財產為由,聲請撤銷原告之限定繼承,復經鈞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之情,駁回被告之聲請在案,詎被告猶匿此情,於本件訴訟時再執陳詞意圖混淆視聽,益證其所辯洵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所扣押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實為原告甲○○之孫溫家勝、溫維剛二人
之保險金,而因溫洲崑一家四口於九二一地震中不幸因地震屋倒人亡,同時罹難,而由原告以第四順位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該保險金,就此被告實知之甚稔,自與被告之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洲崑無涉,被告自不得對之予以扣押甚明。
㈢本件原告甲○○領取溫洲崑之二千萬元保險金係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而非遺產,茲析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之子溫洲崑與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所訂定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關於受益人指定與變更之約定,其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家庭成員本人之遺產」、「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家庭成員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家庭成員本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申言之,依該保險契約約定,其保險金是否列為遺產及應由何人領取,應依下情形定之:
①未指定受益人:列為遺產(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②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生存:由指定受益人領取,非屬遺產(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③有指定受益人,但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同時或之前即已死亡:
A、另行指定受益人:由該另行指定之人為受益人領取,非屬遺產(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除外規定)。
B、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於受益人之地位領取,非屬遺產(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本文)。
㈣依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回函之溫洲崑保險契約書所載,可見溫洲崑於投保該
保險之初,已於契約中指定受益人即其妻鄭秀美,故關於受益人部分,係屬該保險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四項本文所定之已指定受益人,但因受益人於保事故發生同時死亡之情形,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保險金自應由溫洲崑之法定繼承人基於受益人之地位領取,此等情形實與未指定受益人而將保險金充作遺產之情形迥異。蓋本件要保人已於投保之初指定受益人為鄭秀美,嗣雖因受益人鄭秀美與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溫洲崑於九二一地震中同時罹難,而無法領取保險金,然其情形為「有」指定受益人,而非所謂未指定受益人,自不能依同條第一項後段將保險金列為遺產,此應為契約解釋上所當然,要無疑義。
㈤其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固規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者,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惟本件原告甲○○所領取溫洲崑向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係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而領取,自非所謂遺產而無所謂隱匿遺產之情,已述之如前,況且:
⑴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出於故意,始應受民事上之制裁,如欠缺故意,
而由於錯誤或過失者,即無剝奪其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理由。原告領取該筆溫洲崑之保險金確係基於保險契約所定受益人之地位而領取,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該筆保險金並非遺產,故原告實無任何隱匿遺產之故意,應甚顯然。
⑵再者,關於繼承人隱匿財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乙節,仍須由遺產債權
人聲請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始可。關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認為:「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但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苟遺產債權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至其若有漏報債權情事,就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相當,而在未聲請由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足資參佐。職是,暫不論原告並無任何隱匿溫洲崑遺產之情事,即就原告之限定繼承迄今仍屬有效,未經法院裁定原告不得享有該限定繼承之利益,益見被告於本訴主張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實嫌無據。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八二九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民執秋字第五三四四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執全未字第三八四一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裁定、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四○三四四三○四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八十六年版二一八至二二二頁(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南山人壽台中分公司函詢系爭保險金債權之被保險人為何人?金額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遭被告聲請扣押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其被保險人據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函
覆鈞院稱係溫州崑之子女溫家勝、溫維剛,而非溫洲崑,既是如此,該保險金並非溫洲崑之遺產,而係溫洲崑二名子女之遺產,原告繼承自其孫子之遺產,雖為其固有財產,惟因原告有隱匿溫洲崑遺產之情事,依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被告仍得扣押之。
㈡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固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
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據同法第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洲崑生前曾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千萬元之壽險及意外險,且溫洲崑之保險受益人為其妻鄭秀美而非原告,惟因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地震時溫洲崑夫妻二人及其二名子女均罹難,因此不符「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之要件,如是則與無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無異,因而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規定,因溫洲崑死亡,可得領取之保險金,自應屬溫洲崑之遺產。
㈢溫洲崑死亡之保險金有二千萬元,據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函覆鈞院稱原告領取
保險金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且原告係本於繼承關係(即以遺產繼承人身分)而領取保險金,惟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時,卻蓄意隱匿該筆二千萬元之遺產,未將其記載於向法院呈報之遺產清冊上,依法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是被告聲請扣押其繼承自溫家勝、溫維剛二人之系爭保險金遺產,依法自無不可。
㈣被告曾聲請鈞院撤銷原告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二四號
民事裁定駁回,嗣提出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家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其裁定意旨無非認:「...被保險人溫洲崑身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指本件原告甲○○)依法為被繼承人溫洲崑之法定繼承人,是保險金即應由繼承人甲○○領取。再查系爭保險金額既約定於被保險人溫洲崑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即相對人,依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其金額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溫洲崑之遺產。縱相對人於遺產清冊未列入該金額,亦無隱匿遺產情事。...」云云,惟衡諸卷附溫洲崑之要保書及前開論述,上揭裁定顯有違誤,併此陳明。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調取溫州崑投保二千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保險金申請書,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限定繼承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四四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對於南山人壽台中分公司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假扣押,其理由無非以原告之子溫洲崑於生前曾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而積欠被告款項,因原告之子溫洲崑與其妻、子均不幸於九二一地震中同時死亡,由原告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法單獨繼承,故對於原告系爭保險金債權為假扣押,惟因原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向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所聲請假扣押者,並非原告被繼承人溫洲崑之遺產,鈞院被告之聲請所為之禁止收取命令,顯有錯誤,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遭被告聲請扣押之保險金,雖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惟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時,蓄意隱匿其被繼承人溫州崑投保二千萬元之保險金遺產,未將之記載於遺產清冊上,依法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是被告聲請扣押原告繼承自溫家勝、溫維剛二人之系爭保險金,依法自無不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執有訴外人溫州崑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未獲清償
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為禁止原告收取之強制執行命令。又前開禁止原告收取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其被保險人分別為溫家勝、溫維剛,故系爭保險金債權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㈡原告之子溫州崑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溫州崑為被保險人及以其妻鄭秀美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二千萬元。
㈢訴外人溫州崑、鄭秀美、溫家勝、溫維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同
時罹難,原告為溫州崑之唯一繼承人,且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受理在案。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前述溫州崑所投保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二千萬元,且未將該筆二千萬元保險金記載於溫州崑之遺產清冊內。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領取溫州崑所投保之二千萬元保險給付,究係基於繼承人的身分或是受益人的身分,該二千萬元保險金應否作為溫州崑之遺產?原告是否隱匿溫州崑之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查:
㈠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本件經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0)南壽法字第一0六號函覆雖稱:甲○○係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關係領取該保險金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子溫洲崑與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所訂定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有關受益人指定與變更之約定,其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家庭成員本人之遺產」、「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家庭成員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家庭成員本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又依南山人壽臺中分公司回函之溫洲崑保險契約書記載,訴外人溫洲崑於投保該保險之初,已於契約中指定其妻鄭秀美為受益人,故關於受益人部分,應屬該保險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已指定受益人,但因受益人鄭秀美與被保險人溫州崑於保事故發生同時死亡,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以被保險人溫州崑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本契約之受益人。故原告係本於溫州崑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成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進而再基於受益人之地位領取二千萬元之保險金。
㈡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受益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前述溫州崑所投保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二千萬元,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該二千萬元保險金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溫州崑之遺產,是原告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未將該筆二千萬元保險金列入被繼承人溫州崑之遺產清冊,依法並無隱匿遺產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受益人的身分領取溫州崑投保之二千萬元身故保險金,該二千萬元並非溫州崑之遺產等語,洵屬可採。反之,被告抗辯該二千萬元為被保險人溫州崑之遺產,原告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時,隱匿該筆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金債權,為禁止原告收取之強制執行命令,且前開禁止原告所得領取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其被保險人分別為溫家勝、溫維剛,因溫州崑一家四口同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罹難,而由原告以第四順位繼承人身分取得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保險金債權,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訴外人溫州崑之遺產,甚為明顯。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二七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茲原告既已呈報限定繼承,則其就被繼承人溫州崑之債務,自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執有訴外人溫州崑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八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屬於原告固有財產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為禁止原告收取之強制執行命令,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所為禁止原告收取之強制執行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