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庚○○
丁○○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壬○○○己○○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石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壹柒肆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0-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壹肆肆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0-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元月間,向原告之父張石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靠萬和路邊(即臺中市○○路○段一三之九號)之土地約一百坪,買賣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當時即已將二十萬元交付張石頭,由於本件買賣之土地地目為田,限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所以雙方乃約定嗣后能分割移轉登記時,應隨時以無條件辦理。
㈡本件買賣之台中市○○區○○段第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嗣在七十二年五月間重
測後變更為台中市○○區鎮○段第一五○地號,而該一五○地號土地並在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分割增加同段一五○-二地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而後,又在八十二年一月間,從一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其後,一五○-三地號土地再為分割增加一五○-七地號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而一五○-三地號土地只剩面積一平方公尺,並九十年四月間為台中市政府所徵收。故現今之鎮南段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於六十七年元月間向張石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三之一地號靠萬和路邊之一百坪土地。
㈢因出賣人張石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而本件被告均為張石頭之法定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又前揭買賣契約原本約定在嗣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時無條件辦理,被告均為張石頭之繼承人,原告爰依繼承及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當初因為被告丁○○要娶妻,聘金不夠,原告父親張石頭要賣土地,本來是要
賣給別人二十萬元,但因為農地不能分割過戶,後來買方要求保留十萬元,待可以分割過戶時再付款,如此則聘金不夠,原告父親乃不同意,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妻,原告之妻才表示願以二十萬元購買該一百坪系爭土地,當時有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自當時起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事,被告均知情,是由原告父親拿土地賣渡證書去給被告
蓋章。當時原告之父張石頭為免日後兩造發生爭議,乃委請當地代書寫立賣渡證書,並要求兩造一同立書,以杜日後糾葛,張石頭並請被告蓋章其上,以表示為人父親之公平公開、無私無偏之態度。
㈢退步言之,若非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則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迄今已超過二十年,豈有未見被告任何其中一人出面主張之理。
㈣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辛○○出庭時表示:「七十二年政府徵收土地時,有
部分之徵收款是原告領去,如果把當時徵收之土地加上現在原告請求部分就超過壹佰坪」,由其陳述可知其對原告向張石頭購買土地乙節並不否認,僅是爭執原告有領取部分徵收補償費,若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則超過一百坪。然而原告雖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但係領取原告在台中市○○區鎮○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故辛○○所謂徵收土地有一部分徵收費是原告領去即與事實不合。
四、證據:提出土地賣渡契約、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及農作物徵收補償證明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戊○○、證人張清松。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兩造之父張石頭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伊只是聽說,沒有看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伊不知原告與兩造之父張石頭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土地賣渡證書上「丁○○」之印文,非其本人所蓋章。
㈡七十二年政府徵收土地時,有一部分徵收款是由原告領取,若將當時徵收的土地加上現在原告請求的土地,就超過一百坪。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被告戊○○、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當時確實向兩造之父張石頭購買系爭土地,土地賣渡證書為真正,且系爭土地自出賣當時,就已經交由原告使用迄今。
戊、被告己○○、甲○○、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0-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丁○○、己○○、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七年元月間,向原告之父張石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靠萬和路邊(即臺中市○○路○段一三之九號)之土地約一百坪,買賣土地價金為二十萬元,業已交付張石頭,由於本件買賣之土地地目為田,限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所以雙方乃約定嗣能分割移轉登記時,應隨時無條件辦理,其後因重測及地號分割,現今之鎮南段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即為原告於六十七年元月間向張石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三-一地號靠萬和路邊之一百坪土地,因出賣人張石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張石頭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原告爰依繼承及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庚○○則以:原告與兩造之父張石頭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伊只是聽說,沒有看到等語;被告丁○○另以:伊不知原告與兩造之父張石頭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土地賣渡證書上「丁○○」之印文,非其本人所蓋章,且七十二年政府徵收土地時,有一部分徵收款是由原告領取,若將當時徵收的土地加上現在原告請求的土地,就超過一百坪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屬兩造之父張石頭所有,原地號為台中市○○區○○段六三-一,其後
因重測及地號分割,編為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間起,即交由原告使用迄今。
㈢訴外人張石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均為張石頭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壬○○○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當場認諾,惟因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二人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元月間,向訴外人張石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靠萬和路邊(即臺中市○○路○段一三之九號)之土地約一百坪,約定嗣能分割移轉登記時,應隨時無條件辦理,其後因重測及地號分割,編為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張石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均為張石頭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賣渡契約、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戊○○、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場自認,而被告己○○、甲○○、乙○○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庚○○、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張清松到庭證稱:(問:原告向他父親買土地的事你是否清楚?)伊經過張石頭家的時候,有聽到張石頭對別人說系爭土地本來是要賣給別人,後來因為登記問題,就賣給原告,是為了要籌措被告戊○○、丁○○娶妻的聘金,原告向其父購買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就交由原告使用,該土地位在伊之土地與原告之土地中間,本來是種水果等語,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土地賣渡證書是真的,當初原告確實有向其父親購買土地,伊本身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益證原告所言尚非子虛。至被告丁○○另辯稱:七十二年政府徵收土地時,有一部分徵收款是由原告領取,若將當時徵收的土地加上現在原告請求的土地,就超過一百坪乙節。經查原告雖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但所領取者係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農作物徵收補償費通知書附卷為證。此外,被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以觀,被告庚○○、丁○○前開辯解,均無可取,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兩造之父張石頭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既經認定,而張石頭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均為張石頭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石頭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