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 告 楊基星即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八二之三地號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每年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每年三萬三千六百元,給付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亦即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以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分別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八平方公尺。
(二)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聲請調解,經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六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不但未將原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甚且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得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起訴或應訴,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及貨櫃屋,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祭祀公業楊同興派下全體(即所有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又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提出「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為證,惟查該租賃契約,租期只有兩年,即從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租賃契約第四條明定:「租賃借金不得滯繳壹個年,若滯繳壹個年時,甲方(出租人)當視為乙方(承租人)已放棄租借權」,矧查被告之公公蔡交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即未再向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楊肇嘉簽訂租賃契約,故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蔡交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五)原告確曾於八十五年時,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請求被告即蔡文章、蔡銀河、蔡文川、蔡文龍、蔡寶桂、蔡秀、蔡足、蔡丕成、蔡雪梨等應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平房一棟,予以拆除後,將其基地連同所占空地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交還原告,但於該訴訟繫屬中,因為該地規劃為道路用地,台中縣政府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原告認為已無訴訟之必要,故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非原告於該案自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六)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因為台中縣政府辦理道路用地徵收後即已拆除完畢,被告係於拆除完畢後自行補強如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廚房,並於九十年四月再搭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是並非如被告所辯因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起訴事實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事實並非相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抗辯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係由被告之公公蔡交所建,於蔡交過世後,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蔡交之繼承人,被告並非繼承人,故無所有權,但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建物並未登記,且現為被告所居住,自屬無權占有。
(八)至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清水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得知僅被告一人於該處設籍,被告之女葉蔡寶桂並未在該處設籍,雖設籍並不代表具有所有權,但該貨櫃屋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登記,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就認定該貨櫃屋為葉蔡寶桂所有,應以設籍及實際居住者之需要,依客觀認定係被告所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件、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幀、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聲請訊問張展鵬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之公公蔡交於四十七年九月間,向當時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楊肇嘉承租系爭土地所建築,雙方並定有「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租約到期後,原告租金有收到六十六年。楊肇嘉是在六十五年死亡,楊肇嘉死亡後,原告無人繼任管理人,而未有辦理業務交接,亦未有更新租約,以致成為不定期租賃。嗣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蔡交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又蔡交之子蔡丕金早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故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蔡丕金之繼承人即蔡足等人代位繼承等情,為原告於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所主張及自認,又原告於該案自知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乃於該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起訴。
(二)按訴外人蔡足等人既因為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至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係被告之女蔡寶桂所建,並非被告所建,被告並沒有權利處分,原告弄錯對象。又蔡足等人就系爭建物及貨櫃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地建築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於有權占有。被告為蔡足等人之母,依蔡足等人之指示占用系爭建物及貨櫃屋,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蔡足等人之占有輔助人,實際占有人仍為蔡足等人。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
(三)另當初徵收土地時,僅徵收一部份而已,房子被拆了一部份才蓋鐵皮屋。
三、證據:提出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影本一份、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拆屋
還地事件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蔡寶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亦即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以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十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祭祀公業楊同興派下全體(即所有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為訴外人蔡足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則係被告之女蔡寶桂所建,並非被告所建,被告並沒有權利處分,又就系爭建物及貨櫃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地建築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被告為蔡足等人之占有輔助人,實際占有人仍為蔡足等人,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實在,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八二之三地號,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其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上分別有貨櫃屋及平房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及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其此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
(一)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原係由被告之公公蔡交於四十七年九月間,向祭祀公業楊同興(由當時之管理人楊肇嘉代表)承租,並定有「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蔡交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平房,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平房,即係由蔡交所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影本一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平房,係由蔡交所建,復自認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平房既由蔡交所建,則其所有權自由蔡交原始取得,應屬無疑。再者,蔡交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關於前開其所興建之平房,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蔡交之子即被告之夫蔡丕金(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早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蔡丕金之子女計有蔡文章、蔡銀河、蔡銀川、蔡寶桂、蔡秀、蔡足等人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無誤,有被告提出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復未爭執,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蔡丕金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承部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應由蔡丕金之子女蔡文章、蔡銀河、蔡銀川、蔡寶桂、蔡秀、蔡足等人繼承,被告僅係蔡丕金之配偶,依法並無代位繼承之權,自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如附圖B部分所示平房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綜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平房,在未經分割前,係蔡交之繼承人(含蔡丕定之代位繼承人)所共有之遺產,被告並非蔡交之繼承人,亦非蔡丕定之代位繼承人,並未取得共有權,並非所有人,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雖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建物,因台中縣政府辦理道路用地徵收後即已拆除完畢,被告係拆除完畢後再補強該平房云云,然該平房部分,確係原建物經徵收拆除部分而剩餘之部分建物,該部分建物已極為老舊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可從照片中觀得建物部分經拆除之現象)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平房,係原建物拆除後再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為被告所有等語,惟被告否認貨櫃屋為其所有;按原告主張貨櫃屋為被告所有所憑之證據,僅係以被告設籍在該處一節而已,然設籍之處所或居住之處所,均非必屬自已所有之物(如承租人將其住所設於承租地點處屬之),故揆諸經驗法則,尚難僅憑被告設籍及居住之處所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即謂該貨櫃屋為被告所有。再者,證人葉蔡寶桂(被告之女)到庭證稱:「(問:坐○○○鎮○○路○○○巷○○○號之鐵皮屋是何人所建?)是我買來放在那裡的,是今年買的,放在那裡(供)我母親住的,我之前的房子拆除了,我母親在那裡幫我看貨櫃屋,在台中縣梧棲港附近貨櫃場以十五萬元價錢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辯前開貨櫃屋係其女兒葉蔡寶桂所設等語相符,且查被告年逾七十(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除提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積蓄或有固定收入,而有足夠之財力設置前開貨櫃屋,則衡情自以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葉蔡寶桂所證較符真實,是原告主張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為被告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則其訴請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嫌無據,而無理由。又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固占有對於貨櫃屋而使用土地,縱原告主張該貨櫃屋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屬實,但在原告對於貨櫃屋有處分權之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獲得勝訴之前,尚難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貨櫃屋之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故而,縱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就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部分,含有訴請被告自該貨櫃屋遷出之旨,亦難認其提起此部分之訴訟係屬有理,應無疑問。
(三)又,如附圖A、B所示貨櫃屋及平房,既均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該貨櫃屋及平房占有系爭土地所可獲取之利益,自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平房(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前開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每年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前開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每年三萬三千六百元,給付原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展鵬,欲證明被告確實居住於其所設籍之台中縣○○鎮○○路○○○巷○○號處之事實,因被告業已到庭陳明,且此一事實與如附圖A、B所示貨櫃屋及平房,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無涉,與本院之上開判斷不生影響,核無訊問必要,應駁回其聲請。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祭祀公業楊同興與蔡交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該貨櫃屋及平房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及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