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奕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永發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被告購買FR-3116DAT4 CNC橫式門
型雙台面電腦鉋花機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原告當日即交付定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均已到期並兌現,並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且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從臺灣出貨,因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出貨,且自簽約至今已逾六個月之合約有效期間,系爭機器現仍在被告公司內,則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買賣契約屬定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庸先行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㈡又由被告生產同類型之機器,得知系爭機器設計不良,致使木器T作業打桌面
完全不能使用,功能比傳統機械操作速度更慢、更不理想,只能作為輕切削工作,且故障率偏高,重切削工作則完全不能使用,上開機器既有諸般瑕庛,實與廢鐵無異,原告對此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
㈢綜上,上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已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是大陸廠商向原告訂購,原告始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逾期給
付系爭機器,將因而失去原有之商機,而不能達契約目的;又本件買賣契約雖無約定被告遲延約付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惟由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即知該契約在六個月內未完成履行即失其效力,是無須催告即可逕行解除。本件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
⒉本件買賣契約之清償地雖約在在被告工廠,惟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前去交貨,致阻礙原告之「往取」。
三、證據:提出銷售證實書一件、康橋公司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影本二紙,聲請命行鑑定系爭機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依約完成系爭機器,曾多次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交
貨,但原告均以大陸廠商工廠尚未蓋好為由,再三拖延,被告公司負責人乃於九十年二月下旬親赴原告公司洽談尾款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允諾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底以前付清尾款,被告乃於三月下旬通知原告依限付清尾款,原告回函以被告尚未交貨拒付尾款,其實係原告遲不辦理交貨,故被告再度催請原告付款,嗣見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無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之約定,而銷售證實書固載
「有效期限:六月底止」,但係指至翌(九十)年六月底為止,並非指「六個月」而言,原告主張該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顯乏依據。
㈢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由原告出口售予大陸廠商,作為廠商平日製造木器之用,自客觀上觀察,一般人尚難認識該買賣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再買賣契約固記載「有效期限:六月底止」,惟因原告於訂約時,就其購買系爭機器究有何特殊目的,或有非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其購買之目的,並無任何表明。故不論其中有效期限係被告陳稱之翌年六月底止,或係原告主張之六個月,其真意為被告從製造系爭機器,迄到原告所出口之大陸廠商工廠安裝與教學完成,及原告付清價款之期限,僅屬通常完成製造安裝與付清價款之期限,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兩造就上開期限,並無特別重要(契約目的所在)之合意表示,原告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㈣況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即已完成製造,而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在被告
工廠交貨,即清償地係在被告工廠而非原告之處所,屬於往取債務,非赴償債務,而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自訂約迄今,從未前往清償地即被告之工廠取貨,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㈤否認系爭機器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七十
三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物之買受人,必須在物已交付由買受人受領後,始得對出賣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本件系爭機器完成後,原告既未派員看過系爭機器,亦未交貨,原告即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殊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且系爭機器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從臺灣出貨,然因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出貨,且自簽約至今已逾六個月之合約有效期間,系爭機器現仍在被告公司內,而本件買賣契約屬定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無須催告逕得解除契約。又系爭機器設計不良,致使木器T作業打桌面完全不能使用,功能比傳統機械操作速度更慢、更不理想,只能作為輕切削工作,且故障率偏高,重切削工作則完全不能使用,上開機器既有諸般瑕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之買賣,自客觀上觀察,一般人尚難認識該買賣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買賣契約雖有有效期限之約定,但原告未表明其訂買系爭機器究有何特殊目的,或有非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其購買之目的,原告逕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又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謂之瑕疵可言,且系爭機器完成後,原告既未派員查看,亦未辦理交貨,原告即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殊非適法。因原告遲不辦理交貨及拒付尾款,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函解除契約,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受領之定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訂立銷售證實書,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且系爭機器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從臺灣出貨,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系爭機器現已完成放在被告公司內,惟兩造尚未辦理交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證實書一件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無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㈠本件買賣契約兩造約定有效期限,是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定期行為?㈡原告可否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經查:
㈠本件買賣契約兩造約定有效期限,是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定期行為?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由原告出口轉售大陸廠商,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為機器,自客觀上觀察,一般人尚難認識該買賣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再者,本件買賣契約固記載「有效期限:六月底止」,惟因原告於訂約時,就其購買系爭機器究有何特殊目的,或有非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其購買之目的,並無任何表明。故不論其中有效期限係被告陳稱之翌年六月底止,或係原告主張之六個月,其真意為被告從系爭機器之製造、安裝與教學完成,及原告付清價款之期限,僅屬通常完成製造安裝與付清價款之期限,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兩造就上開期限,並無特別重要(契約目的所在)之合意表示,原告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是原告未經限期催告,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⒉又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
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應至被告工廠交貨,即清償地係在被告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銷售證實書可證,是本件系爭機器之交付,顯為往取債務,被告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以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有無前往被告之工廠收取經拒絕清償為斷,而原告自訂約迄今,從未前往清償地即被告之工廠取貨,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通知交貨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就其之「往取」,兩造曾約定兼需被告之「先期通知」協力行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不足採。
㈡原告可否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至於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因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惟為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仍須買受人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始得對之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計不良,致使木器T作業打桌面完全不能使用,功能比傳統機械操作速度更慢、更不理想,只能作為輕切削工作,且故障率偏高,重切削工作則完全不能使用等瑕庛,固據其提出康橋公司證明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機器尚未交貨,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語置辯,查原告於危險移轉前,雖由同類型機器中發覺前開瑕疵,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應證明該等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被告拒絕為除去後,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該等瑕疵,姑不論是否為真,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非不能補正除去,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拒絕為除去,是原告據此於危險移轉前即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貨,致不能達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及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均不足採,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