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丙○○ 住臺中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丁○○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之八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叁公頃之地上建築物以及坐落同段四○之十三地號上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之地上建築物及坐落同段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之地上建築物及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之地上建築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之八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四三公頃之地上建築物以及坐落同段四○之十三地號上E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地上建築物及坐落同段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建築物及I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地上建築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之八、四○之十三及四○之十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三違章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而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現該違章建物並由被告甲○○、丙○○二人擅自開設翁記泡沫紅茶店,均屬無權占有。原告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B、E、H、I部分建物拆除後,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
(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違章建物,而臺中市○區○○段四○之十一號土地又位於該建物前面,依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顯然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結論所稱「精武路三二二之一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同意依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除」,彼時人行道尚未打通。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告(時任校長為段茂廷)函臺中市政府稿主旨載明「因原告經管臺中市○區○○段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精武路拓寬工程)被市民侵占搭建違章建物,請市府於此次拆除拓寬工程中全部執行拆除,說明欄中敘述系爭土地被市民搭建違章建物,貴府此次拓寬已令其拆除,惟尚有部分保留未拆除有礙交通外並侵害本校經管土地之權利,故請貴府切實執行全部拆除」,嗣台中市政府六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府工土字第○五一○二號函原告,其中說明⒉記載「圍牆外四戶違建本府負責即行邀請違建戶進行協調補償全拆。::」,由上文件可知精武路拓寬工程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施作,原告早已要求市府拆除系爭違建。且由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文觀之:臺中市○區○○段四○之十一號土地道路之開闢年代久遠,超出十年之檔案保存期限,可知精武路人行道打通時間已逾十年以上,而今經現場測量、履勘顯示系爭無權占有土地前面即是已然作為通行之行人道,益證被告於市○○○○○道時並未依協議自行拆除。
(三)被告所提六十二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記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認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精武路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號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同時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拆除」,雙方似有附條件自行拆除代替拆除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契約合意,然違章建築既係不合建築法規之建物,經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應拆除,行政機關並無容許暫緩拆除之裁量權,故若違章情形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即有拆除作為義務,是本件之違章建築拆除依其性質不得以契約約定停止條件,上開協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屬無效。
(四)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申請鑑界確定被占用系爭土地後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要求拆屋還地,被告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陳情書要求原告准其就地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早已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經管土地之事實。因被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騰空交還土地,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陳情稱:「::實非故意占用,本人近因身體不適住院開刀,現正療養中,懇請貴校長體恤民情准予陳情人半年時間覓屋遷移,以解決陳情人之困窘」,亦足證被告早已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再次函催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故其辯稱有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原告信函五件、被告陳情書二件、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五四二四一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府建養字第一六九六一六號函各一件、臺中市政府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五一○二號函一件(均影本)、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鈞院囑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履勘並查明系爭建物前人行道打通、施設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三之房屋,為五十年前由被告丁○○之父鄭獻琛以被告丁○○名義自第三人頂讓而所有,現則為丁○○所有。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鄭獻琛與臺中市政府及原告曾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門牌號碼:精武路三二二之一至之四號建物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始依政府規定自行拆除,亦即以打通人行道為停止條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否認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效力,惟該協調會成立之契約當事人既然包含原告,原告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若原告得片面毀約,則不只傷害人民之信賴利益,甚且對於政府機關依法(此時之契約亦構成法律之一部分)行政之原則有所質疑,對政府機關公信力將有莫大之傷害;且依被告所提之協調會紀錄與鈞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者內容相同,足證被告以此協調會成立之契約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為有理由。且被告嗣亦遵守該協調會成立之契約條款,未就剩餘房屋提高擴建或改建,亦未擅自剷除榕樹或砍除樹枝迄今,原告自亦應依約行事,待將來打通人行道後,方可謂被告再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所指之人行道,在被告蓋屋時即已存在,並非當初協議應另行開通的人行道,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函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三五○一九號,經查水源段四○之八、四○之十○住○區○○○○道路使用。水源段四○之十一位○住○區○道路用地本地號土地道路之開闢年代久遠,且超出十年之本府檔案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供佐證,可稽原告指人行道早已打通實有誤解。既然迄今為止,該人行道並未打通,則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不論是基於使用借貸或默示租賃關係,皆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地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三)原告雖提出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臺中市政府稿及臺中市政府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五一○二號函,欲以資證明精武路拓寬工程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施作,原告早已要求市府拆除系爭違建,市府亦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函覆原告要拆系爭違建,惟不知何故,拖延迄今未拆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函稿僅係其與臺中市政府內部往來之文件,並非正式對外發布之行政處分,對人民根本不具任何拘束力,自不能執此等內部文稿作為認定被告無權佔有土地之依據。況系爭協調會係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作成,縱依臺中市政府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五一○二號函稿之內容,臺中市政府本欲邀請被告再進行協調,惟雙方既未進行協調,即未有任何新的協議產生,自應繼續遵守六十二年七月六日之協調會議記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三件、臺中市政府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三七六八一號函一件、房屋稅籍牌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關於臺中市○區○○段四十之十一號土地上違章建物之協調會議記錄資料,及履勘現場並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坐落進行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鄭美珍、丙○○建造臺中市○○路○○○號之三違章建物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鄭美珍、丙○○拆屋還地,原告嗣以同一建物應為被告丁○○所有,追加被告丁○○基於相同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得利用既有之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之八、四○之十三及四○之十一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占用前揭土地如附圖B、E、H、I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三,為被告丁○○之父鄭獻琛之前手擅自搭建,經鄭獻琛以被告丁○○名義自該前手受讓,鄭獻琛死亡後,則為被告丁○○所有,並以被告丁○○為納稅義務人,現該建物由被告甲○○、丙○○開設翁記泡沫紅茶店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三件、房屋稅籍牌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真實。
三、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鄭獻琛與臺中市政府及原告(當時為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曾於臺中市政府主任秘書室,就包括系爭建物之精武路三二二之一至之四號建物等四戶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門牌號碼精武路三二二之一至之四號建物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同意依政府規定自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其拆除依性質不得以契約約定停止條件,故該協調會決議為無效,況且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稱之人行道早已打通,被告依約亦應拆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參與協調會,自應受會議決議之拘束,被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且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稱之人行道至今並未打通,停止條件尚未成立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前揭六十二年七月六日協調會議之決議,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若認原告須受拘束,始須再審究決議內容所稱人行道之打通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發生。
四、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被告丁○○之父鄭獻琛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與臺中市政府及原告之協調會議,決議:「精武路三二二之一至之四號等四戶俟將來打通人行道時同時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拆除」,雙方似有附條件自行拆除代替拆除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契約合意。然違章建築既係不合建築法規之建物,經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應拆除,且內政部發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亦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行政機關並無容許暫緩拆除之裁量權,故若違章情形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即有拆除作為義務,若容許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代替,且讓具有強勢地位之人民迫使或利誘行政機關給與其違法或不當之利益,或談判技巧優劣可能影響契約內容,造成社會不公平現象。且本件之人行道若未打通,原告即可不自行拆除,被告亦因此約定而不能執行拆除公權力之不合理現象,對公益影響甚大,是本件之違章建築拆除依其性質不得以契約約定停止條件,被告丁○○之父與原告所定之協議,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受拘束之理。故不論系爭人行道是否已被打通,被告仍執該協議,抗辯臺中市○○路○○○號建物於人行道未打通前,原告仍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五、再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違建占用原告土地固無合法權源,惟既係被告丁○○之父鄭獻琛之前手擅自搭建,經鄭獻琛以被告丁○○名義受讓,鄭獻琛死亡後,並以被告丁○○為納稅義務人,而為被告丁○○所有,至於被告甲○○、丙○○僅係於該建物開設翁記泡沫紅茶店營業,已如前述。準此,就系爭建物僅被告丁○○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丙○○既未受讓系爭違建,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原告請求有處分權人之被告丁○○,拆除如附圖B、E、H、I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並返還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甲○○、丙○○一併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鍾啟煒~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