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庚○○被 告 丙○○
戊○○甲○○乙○○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林六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即現今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央求原告提供房屋為擔保,原告即將名下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二一之三號房屋及土地即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訴外人林六雄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完成借貸程序及抵押權設定後提供擔保,誠泰銀行即將二百七十萬元款項撥入訴外人林六雄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訴外人林六雄雖曾返還部分借款,惟經誠泰銀行通知原告稱林六雄之還款自八十七年十月停止繳納,原告為物上保證人應代為繳納云云。原告為防止辛苦建立之房屋遭到處分,無奈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利用原告之子施文隆所有設於誠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交本件之貸款本息。
二、依誠泰銀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誠泰銀稽核字第一一一四號函略以:「林六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本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當日直接撥入林員帳戶,該筆借款原先由林員繳交本金、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共三十一個月,由施文隆償還本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利息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惟原告自己計算之本金利息共計為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雖較實際繳交之金額為少,由於差距有限,故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即以起訴狀之聲明之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
三、經查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林六雄之配偶丙○○、長子戊○○、次子甲○○、三男乙○○、次女己○○、三女丁○○等六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已向誠泰銀行清償林六雄之借款共計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六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居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向訴外人林六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四百一十五萬元,原告採分期現金繳付之方式,已全部給付。
(一)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1、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處分名下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三○九之十二號土地及其上五六二建號建物,所得價款為三百四十萬元。2、原告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處分名下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二號房屋,所得價款為二百一十萬元,是以原告上揭財力而言,購買系爭房地尚無貸款之必要。復查系爭房地先經訴外人羅仕倩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過戶至訴外人林六雄名下時,該抵押權係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方式移轉至林六雄名下之房地上,即俗稱之銀行轉貸。惟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未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因為原告付清系爭房地之總價四百一十五萬元,亦即上揭貸款之金額仍由訴外人林六雄負責繳交,此由土地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西放字第九○○○五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轉帳收入傳票由林六雄之0000-0000-0帳戶轉帳繳交八十四年六月份之房屋貸款計二萬二千零二元,足見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價金。
(二)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林六雄系爭房地之價款,給付方式如下: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處分名下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三○九之十二號土地及其上五六二建號建物,所得價款先借其姊張惠美購買新居,嗣八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向林六雄購買系爭房地時,再由張惠美將原先借款返還原告,並陪同原告前往交付訴外人林六雄收受。
(三)依土地銀行函文所示,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先由其設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交貸款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嗣改向台中八信即現今之誠泰銀行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誠泰銀行)後,該行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將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撥入訴外人林六雄帳戶內,顯見此係兩件不同之貸款所致。
(四)原告與訴外人林六雄間,不論提供房屋、土地供擔保或房屋買賣均以誠信為之,不曾開立收據,故系爭房地買賣原告確已給付全部價金,然未收取訴外人林六雄開立之收據,此證之原告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提供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之十二號土地及其上五六二件號建物供林六雄向台中八信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年八月始塗銷),原告亦未要求訴外人林六雄書寫字據自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誠泰銀行存摺、誠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公證書暨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惠美,並聲請向誠泰銀行調取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清償訴外人林六雄借款之相關資料,及向土地銀行調取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並非單純如原告所稱,僅其提供土地房屋供訴外人林六雄向銀行抵押借款云云,實際之情形係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將前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原告,當時前開土地房屋有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過戶時並未塗銷,直至過戶一年餘後,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原告故意省略該等事實之始末。核前開土地房屋於同一日塗銷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並同時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誠泰銀行)之情狀,並徵諸民間交易習慣,應屬銀行轉貸之情況(即變更借款銀行),而此再徵諸訴外人林六雄原為誠泰銀行之分行經理,更屬可能。從而,本件應非單純由原告提供土地房屋供訴外人林六雄向銀行借貸,而係向誠泰銀行借貸以清償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由。
二、如本件銀行貸款應由訴外人林六雄負責繳交本息,而林六雄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無故不繳納該貸款本息者,衡諸常理,原告應會再三催告訴外人林六雄履行繳交該銀行貸款本息之義務。惟原告自其主張訴外人林六雄未繳納本息之時起(即八十七年十月起)至林六雄於八十八年十月死亡止,未曾通知林六雄繳交該銀行貸款本息?且原告除未催告林六雄外,於林六雄死亡一年餘,始提出本件請求,要求被告依繼承之關係代訴外人林六雄清償該等債務,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行使權利之方式,顯然與常理不合,而此再爭諸訴外人林六雄與原告有交往之關係存在,亦徵本件應非如原告所主張,單純由其提供本件不動產供向銀行貸款而已。
三、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林六雄係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始未繳交前開貸款之本息,然依鈞院向誠泰銀行所調取之資料,其中訴外人施文隆所有之前開帳戶,卻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開具「授信自動轉帳繳交本息委託書」,以該委託書概括授權以該帳戶代林六雄清償一切欠款?且該「授信自動轉帳繳交本息委託書」上之字跡,部分似由林六雄代為書寫?依該等情事,本件似非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六雄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未繳交本息,經誠泰商業銀行通知,原告爰代為繳納云云。此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施文隆存摺,施文隆該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開戶,於開戶之同日即書立前開「授信自動轉帳繳交本息委託書」,且徵諸該存摺明細之記載,該帳戶幾乎僅供支付前開銀行貸款利息,而無其他任何用途,從而,原告所稱:「‧‧原告為防辛苦建立之房屋遭到處分,無奈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利用原告之子施文隆所有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轉帳繳交本件之貸款本息‧‧」係與事實不符。而用以清償訴外人林六雄銀行貸款本息之施文隆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林六雄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存入,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四、否認原告已給付林六雄四百一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有出售不動產,其有資力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四百一十五萬元正之價金云云,並不足採。蓋原告有無資力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與原告是否有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為不同之二事(申言之,原告縱有資力,亦不當然有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主張其已支付訴外人林六雄買賣價金云云,洵屬無據,此其一。又原告既主張買賣價金為四百一十五萬元,核該款項之數額非少,原告主張其全部以現金給付,已與常理有違,且縱以現金給付,亦應訂立書據以絕紛爭,然原告復提不出給付之證明,此亦可稽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此其二。又原告所主張其有資力之事證,係指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有出售不動產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其出售不動產之時間,與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之時間(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或相隔甚遠,或於系爭房屋土地過戶完畢以後,原告出售該等不動產與買受系爭房地買賣間顯無關聯,原告以此主張有支付訴外人林六雄價金云云,實屬牽強,此其三。
(二)再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林六雄買受系爭房屋土地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且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已給付完畢,然查,如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完畢,則原告未要求訴外人林六雄塗銷過戶前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與常理有悖,尤有甚者,原告竟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供系爭房地,供訴外人林六雄設定抵押權向誠泰銀行借款,原告稱其有將買賣價金支付訴外人林六雄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告空言:「‧‧原告與林六雄間不論提供房屋、土地供擔保或房屋買賣均以誠信為之,不曾開立收據‧‧」云云,此根本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之依據,原告以此主張其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完畢云云,尚無可採。而原告另主張:「‧‧原告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提供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三0九之十二號土地及其上五六二件號建物供林六雄向台中八信合作社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年八月始塗銷)‧‧」,然查,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宜充其量不過係提供不動產供貸款之用,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係買賣關係且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不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不允當。
(四)原告另主張,八十四年六月份以後二年之貸款利息、本金仍由林六雄繳納,如原告未給付價金完畢者,林六雄不可能代為繳交該期間之利息云云,然查,依原告自陳其於七十八年有提供不動產供訴外人林六雄向八信貸款,另再加諸林六雄與原告曾有交往之關係,渠等關係複雜,林六雄縱有繳交八十四年六月以後二年之利息本金,亦無法推論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完畢。
五、被告否認原告已將該四百一十五萬元正之價金給付訴外人林六雄之事實,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已支付訴外人林六雄買賣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被告自得以原告積欠訴外人林六雄之該買賣價金債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相抵銷。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余林有、林春枝、林王純,並聲請向土地銀行調取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清償借款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林六雄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四百一十五萬元,原告採分期現金繳付之方式,已全部給付。嗣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台中八信即現今之誠泰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央求原告提供房屋為擔保,原告即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訴外人林六雄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完成借貸程序及抵押權設定後提供擔保,誠泰銀行即將二百七十萬元款項撥入訴外人林六雄設於該行之帳戶內。期間訴外人林六雄雖曾返還部分借款,惟嗣林六雄之還款自八十七年十月停止繳納,原告無奈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利用原告之子施文隆所有設於誠泰銀行之帳號轉帳繳交本件之貸款本息,至九十年四月止,原告共繳納本金、利息總計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又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等六人,原告既已向誠泰銀行清償林六雄之借款共計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當時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過戶時並未塗銷,直至過戶一年餘後,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核系爭房地於同一日塗銷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並同時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誠泰銀行)之情狀,並徵諸民間交易習慣,應屬銀行轉貸之情況(即變更借款銀行)。從而,本件應非單純由原告提供土地房屋供訴外人林六雄向銀行借貸,而係向誠泰銀行借貸以清償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⑵用以清償訴外人林六雄銀行貸款本息之訴外人施文隆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林六雄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存入,應負舉證之責任。⑶否認原告已給付林六雄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完畢,如已給付完畢,則原告未要求訴外人林六雄塗銷移轉所有權前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與常理有悖,尤有甚者,原告竟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供系爭房屋土地,供訴外人林六雄設定抵押權向誠泰銀行借款,原告稱其有將買賣價金支付訴外人林六雄云云,顯不可採。⑷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訴外人林六雄買賣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被告自得以原告積欠訴外人林六雄之該買賣價金債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台中八信即現今之誠泰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以訴外人林六雄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誠泰銀行為抵押權人,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提供擔保,誠泰銀行即將二百七十萬元款項撥入訴外人林六雄設於該行之帳戶內。嗣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由原告之子施文隆所有設於誠泰銀行之帳戶轉帳繳交本件之貸款本息,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繳納本金、利息總計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誠泰銀行存摺、誠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誠泰銀行調取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以施文隆帳戶清償訴外人林六雄借款之相關資料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本係訴外人羅仕倩所有,其向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過戶至訴外人林六雄名下時,該抵押權係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方式移轉至林六雄名下之房地上,惟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未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林六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繳交貸款二百六十八萬千二百元,並向誠泰銀行辦理抵押權登記,誠泰銀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將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撥入林六雄帳戶內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土地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西放字第九000五六九號函附之轉帳傳票三紙、誠泰銀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誠泰銀稽核字第一一一四號函撥款轉帳傳票及借貸契約、抵押權自動轉帳繳納本息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事實並非單純如原告所稱,僅其提供土地房屋供訴外人林六雄向銀行抵押借款云云,而係向誠泰銀行(當時應係台中八信)借貸以清償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二年間由林六雄過戶至原告名下時,其上本有債務人林六雄、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存在,嗣八十四年間林六雄並塗銷上開抵押權及辦理以其為債務人、抵押權人誠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仍係林六雄所應負擔,被告以此抗辯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自八十七年十月起上開用以清償訴外人林六雄銀行貸款本息之施文隆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存入,被告則予否認,抗辯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林六雄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存入,應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社會上常有親屬間互相借用帳戶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由其提供資金,以其子名義開立帳戶給付系爭貸款本息,應屬常態事實,被告主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原告所存入,而係林六雄所有,應係主張變態事實,則其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不足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六雄向誠泰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以其子施文隆設於誠泰銀行之帳戶,代為清償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六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等六人,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代訴外人林六雄清償之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代訴外人林六雄向誠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林六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
七、被告復抗辯: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林六雄所購買,總價金為四百一十五萬元,惟原告並未給付,爰以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係採分期現金繳付之方式,已全部給付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將該四百一十五萬元之價金給付訴外人林六雄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與林六雄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林六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而資金來源為:⑴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處分名下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三○九之十二號土地及其上五六二建號建物,所得價款為三百四十萬元。⑵原告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處分名下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二號房屋,所得價款為二百一十萬元。惟原告有無資力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與原告是否有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為不同之二事,亦即,原告縱有資力,亦不當然有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主張其已支付訴外人林六雄買賣價金云云,洵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有資力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云云,並不足以證明其已給付訴外人林六雄前開價金之事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六雄間,不論提供房屋、土地供擔保或房屋買賣均以誠信為之,不曾開立收據,故系爭房地買賣原告確已給付全部價金,然未收取訴外人林六雄開立之收據等情。是以,原告無法提出其已給付前開價金之書面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間過戶至原告名下,未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因原告付清系爭房地價金,故上揭貸款之本息仍由林六雄負責繳交,足見原告已付清房地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六雄間有交往之關係,原告固否認其事,惟證人即林六雄之二姐余林有、林六雄之兄嫂林王純均在本院證稱林六雄曾告知原告係其交往之友人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林六雄間有交往關係應非子虛,是堪認林六雄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卻未變更抵押權登記,且猶自行繳交貸款本息,應僅係林六雄與原告基於其情誼所為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
(四)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其姊張惠美以佐證原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惟依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里的房子是原告八十年左右買的,我不知道她何時買受也不知道買受的總價為何。她是向一位林先生買的,之前我向我妹妹借三百萬沒有約定利息,她要買房子我就還錢給她,借錢後約一兩年後陸續還給她,大約分兩次還,隔兩三個月,一次一百五十萬,我妹妹開車載我去向我二伯借錢,不用利息,二伯借現金給我,二伯原本就把錢用牛皮紙袋裝著,我借到錢就交給我妹妹,再一起拿去給林先生繳房子的錢,車子停在第三市場之八信外面,我在車上等,她進去交錢,兩次都是如此」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惠美並未看見原告將錢交給訴外人林六雄,亦即,證人張惠美前揭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林六雄系爭房地之價金。綜言之,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林六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難採信。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已支付訴外人林六雄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則林六雄對原告尚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而應由被告繼承,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該買賣價金債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債務相抵銷,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及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債務,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