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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國立台中第一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0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各為四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四0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前因訴外人即被告乙○、甲○、丙○之父吳友林任教於原告學校而配住使用,然吳友林業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系爭房屋則由吳友林之配偶吳施秉秀、及被告乙○、甲○、丙○繼續居住使用,因訴外人吳施秉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乙○、甲○、丙○均已成年,均不符繼續借住系爭房屋之規定,而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因被告等人均已不符借用系爭房屋之資格,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甲○、丙○為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乙○、甲○、丙○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借用人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查系爭房屋之借用原因既已消滅,且原告亦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甲式財產卡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存證信函一份、臺灣省政府及行院人事行政局函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戊○○、丁○○部分:被告乙○、甲○、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然在遷讓系爭房屋前,原告應補償搬遷費用。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戊○○、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前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乙○、甲○、丙○之父吳友林任教於原告學校而配住使用,然吳友林業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吳友林之配偶吳施秉秀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乙○、甲○、丙○均已成年,均已不符繼續借住系爭房屋之規定,因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被告等人均已不符借用系爭房屋之資格,原告並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丙○則以在伊遷讓系爭房屋前,原告應補償搬遷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前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乙○、甲○、丙○之父吳友林任教於原告學校而配住使用,然吳友林業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吳友林之配偶吳施秉秀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乙○、甲○、丙○均已成年,均已不符繼續借住系爭房屋之規定,因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被告等人均已不符借用系爭房屋之資格,原告並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甲式財產卡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存證信函一份、臺灣省政府及行院人事行政局函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占用情形,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乙○、甲○、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雖抗辯在伊遷讓系爭房屋前,原告應補償搬遷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得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友林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亦已向訴外人吳友林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等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仍繼續占用並居住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