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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黃百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黃百基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整,其中壹佰

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 鈞院七十六年度

執八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請求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整,及其中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案件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奉鈞院所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執行收取命令,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對被告有存款、股金債權,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禁止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收取,並禁止被告向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

㈡詎料,被告於接獲前述執行收取命令後,竟以「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為該社理事

,其因擔任理事所認購之股金,係供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並以提供該社設定質權,歉難執行」為由,特予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被告既承認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有上開存款、股金債權存在,並對原告請求數額無所爭議,另查被告對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目前並無債權存在,實無債權「抵銷」之問題,此由案外人(債務人)黃百基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伍佰參拾壹元部份已出具同額支票由原告收取可證,故顯難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另行狀請通知債務人。

㈢又查原告公司已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制變更登記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一併敘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被告依據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

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之規定為抗辯,表示不同意原告依 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對案外人黃百基於被告之股金債權。

按前揭法令係僅就合作社之社員讓與社股與提供擔保對內之限制規定,原告對案外人黃百基主張債權所聲請執行命令之扣押收取行為,其將社員社股「讓與」原告收取之效力,乃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力」介入之效果,並非一般社員私下移轉社股之行為,故被告引用前揭法令以為抗辯,實屬規避推拖之詞。

㈡按信用合作社所屬社員對信用合作社所負之責任範圍,依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所謂「負其責任」係指社員對合作社債權人之保證責任而言。然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債務之存在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就案外人黃百基於被告所認購之股金聲請執行命令扣押收取時,被告既非不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亦非對數額有所爭議,僅以系爭股金,為案外人黃百基任該社理事時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供擔保之用,並已提供被告設定質權為由,拒由原告收取。查被告對案外人黃百基既無債權,無法主張實施質權及債權抵銷,又無法提出被告有其他主債務存在而案外人黃百基須負連帶清償保證債務之責,故被告不履行之主張,欠難有理。

㈢有關被告引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

,表示案外人黃百基擔任理事期間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為拒絕原告依執行命令扣押收取係爭股金之主要原因,茲就此抗辯理由,特提出下述疑點於后:

①經查案外人黃百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選任為被告理事職務時,其依擔任理事資格相關規定,所應提供之股金(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壹仟參佰伍拾捌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被告同意,辦理異動登記移轉股金計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予其配偶黃郭素香女士,故於案外人黃百基尚擔任被告理事期間,即有隨意移轉其任理事資格所認繳股金之情形,實與被告所稱:「案外人黃百基之股金係供擔保法令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以遂行合作社之目的」之論點有所衝突。

②被告為要求案外人黃百基履行理事於卸任後二年內仍應負擔之責任,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黃郭素香女士簽立讓渡書,將社股計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又移轉予案外人黃百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辦理異動登記完畢後,旋即始將其所有社股計壹仟參佰伍拾捌萬元全數提供設定質權予被告。是案外人黃百基於卸任後所持有股金之狀態,本已不具擔保其任理事應負責任之性質,故為保障其於卸任後二年內仍應負擔責任之目的,遂以其所有社股再提供設定質權。

③另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設定」,又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查案外人黃百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減股壹仟零柒萬元,僅經被告同意旋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由案外人黃百基領取,並未依前述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之行為,實有所爭議外,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接獲原告聲請執行案外人黃百基所有股金之執行命令,嗣後竟又同意案外人黃百基得減股領取壹仟零柒萬元股金之行為,顯又與其堅稱:「案外人黃百基之股金,係供擔保法令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不同意原告扣押收取之聲請」之論點有所矛盾,是被告對案外人黃百基於卸任後所有股金尚具「擔保責任」性質之處理方式,既已排除原告以聲請法院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效力,為何又同意案外人黃百基之減股申請。

四、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公司執照、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如獲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

擔保債務。據此法條意旨,財政部⒒⒉臺財錢第二二五四0號函解釋:合作社之社股,固非不可假扣押,惟仍須經合作社之同意始得為之。法令之所以如此規定,旨在維護合作社之目的,不容任何變更。原告不解合作社之以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組織特性(參照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逕依據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執行命令,要求扣押案外人黃百基在被告之股金債權,經被告依前揭法令及解釋函意旨,聲明歉難執行,實無所謂不當之處。

㈡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查即為信用合作

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同條第二項: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案外人黃百基任被告合作社理事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尚未滿法定二年之期限,在此期間內,案外人之股金,係供擔保法令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以遂行合作社之目的,被告不同意原告對該股金之執行,於法有據,並非出於原告所提之「債權抵銷」。

㈢(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性質,不同於一般公司組織之股金,尤其擔任合作社理事職者

。此由前開說明可見一斑。被告對鈞院前開執行之異議聲明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以聲明不當,對鈞院執行命令中之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則顯無理由。

㈣迄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債務人黃百基在被告合作社之社股金額計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其配偶黃郭素香之社股金額計壹佰伍拾壹萬元。

㈤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債務人夫妻分別提出一部社股讓渡名義變更申請書,互相

轉讓部份股金,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被告合作社辦理股票異動登記完竣。故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黃百基社股股金為壹萬元,黃郭素香社股股金為壹仟伍佰零柒萬元。

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黃郭素香再親筆簽章,提出一部社股讓渡名義變更申請書

,將社股股金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轉讓給黃百基,經被告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辦理股票異動登記完竣,當日黃百基雖已卸任理事職務,但為履行理事於卸任後二年內仍應負擔之責任,仍將其所有社股計壹仟參佰伍拾捌萬元全數提供設定質權予被告合作社。

㈦債務人黃百基之配偶黃郭素香否認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該員將壹仟參佰伍拾柒萬元股金

轉讓黃百基,並提出黃百基所有二張股票,票號一一四九三四及七四八一四號,金額參佰萬元及伍拾萬元,以股票背面所為股權變動簽名非其所為,認係被告合作社私自變動,應屬無效,惟查:

⒈被告合作社所有股權變動均以申請書為準,而該次變動之申請書係黃郭素香親筆填寫。

⒉依據被告合作社社籍作業要點第五章第十六條,關於股金轉讓之規定,社股股金轉

讓之作業程序,被告合作社曾將該次轉讓送請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絕無私自變動之舉。

⒊被告合作社並無社員印鑑制度,故於前開作業程序第六點辦理股票異動登記時,並

不以社員親簽或印鑑為必要,承辦人可依據申請核准結果逕行登記,故所謂異動簽名非其所為,而認定被告人合作社私自變動股權乙節,並不實在。

⒋合作社理事卸任後,依法仍應負責二年,但卸任一年後,即可請求減股或退股。債

務人黃百基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減股壹仟零柒萬元,並經核准在案。被告合作社已將該款全數退還黃百基,關於此點,黃郭素香並無異議,在同一筆交易中,黃郭素香部份同意,部份反對,足見其主張自相矛盾,顯不可取。

⒌被告合作社主張黃百基仍有參佰伍拾壹萬元之股金,全係基於債務人黃百基及其配

偶多次申請股權變動,根據合作社作業流程所為變動結果所載之股金餘額。但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該股金仍為債務人對合作社應負責任之擔保,被告依法不同意原告慶豐銀行所為扣押之聲請,以保障全體社員之利益。

㈧合作社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此一規定明示合作社社股與一般有限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股份有很大的區別。尤其保證責任制度之合作社,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任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在入社時即負擔一定之保證責任,其責任存在於合作社對其所有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以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為例,在合作社開始經營,收受存款人之存款時,社員之保證責任即已存在。故保證責任制合作社之社員社股有其特殊,且有別一般公司股份之意義,不能以一般公司股東股份之方式視之。

㈨基於合作社股份之特殊性,根據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得到合作社同意,

始能扣押社員之社股,前揭法令由各合作社共同遵行,以遂行各合作社之創社目的,絕非被告合作社之內部規定;且查此一規定並未將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排除在外,此由被告前答辯狀所附財政部之相關解釋令可知,茲不贅述。

㈩被告合作社章程第三條規定,社員保證責任以其所認股額十倍負其責任,故債務人黃

百基在其應負責之二年內,均須負其股金十倍之保證責任,此一責任所衍生之債權依法自始存在,並非如原告所稱無債權存在。

縱然退一萬步言,依原告所訴,將債務人黃百基之股金扣押,則依財政部⒒⒉臺財錢第二二五四0號函規定,應於接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後,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辦理,亦即在社務會中,將債務人除名並退還股金,由原告收取。惟依合作社法第三十條規定,退還股金之計算,係以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亦即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會計帳務後每股淨值為準,故信用合作社退還股金之期間,均應自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案後辦理。

此與一般上市上櫃股票隨時有公開市場價格完全不同,此亦合作社法規定扣押股金須經合作社同意之重要考量。債務人黃百基目前在被告之股金總額為三五一萬元,在下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每股淨值是否仍為每股一百元尚未可知,故因實質股金無法認定,被告實難依鈞院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扣押。

被告合作社社股設定質權之情形很少,故並無一般公司行號之繁瑣手續,僅需將股票交付質權人,並在票面上蓋上質權設定註記即可,此並不影響質權設定之效力。另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理監事應認足一定金額之股金,以擔保本(合作社)法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是以理事之股金確係責任之擔保,而不僅於其擔任理事之條件之一。債務人黃百基基於此一責任,另將社股設質於被告合作社,係加強其責任之擔保,與同法第二項之設定質權係補足股金不足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不解法令真意,任意指摘,令人不解。

原告指稱被告合作社在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後,猶同意務人黃百基減股,有違法院執行命令之嫌;惟查原告聲請扣押之本金僅一百二十萬餘元,再加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先行依執行命令之意旨,凍結部份股金,以免在受不利判決時,無法依執行命令執行,其數額已足敷支付執行名義之金額,故准其減股並未違反執行命令。另查被告已對鈞院之執行命令效力聲明異議,其執行力應屬未定,被告僅先行依執行命令凍結股金,並非認定執行命令效力所作之扣押行為,併此聲明。

查原告主張之利息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算,依民法一二六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期間遠大於五年,故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依法將利息起算日期,改自起訴日前五年,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社員名簿、社員讓渡名義變更申請書、股票設定質權約定書、社籍作業要點、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議紀錄、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同意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九、十屆理事名冊、中市十一信總字第0四五七號函、社員退社(減股)願書、章程節本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郭素香。理 由

一、查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百基有如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債權憑證所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嗣於今年(九十年)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百基對第三人即被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核發執行命令,命令「債務人(黃百基)對第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其中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收取」,被告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四四九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黃百基先生係本社第九屆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定,所認購之股金,係供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並以提供本社設定質權,歉難執行」。

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係指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之情形外,有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者均屬之。例如第三人於受執行命令前或同時對債務人有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得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影響,惟若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

本件被告異議理由,既非不承認債務人黃百基之債權存在,亦非對債權數額有爭議。乃主張債務人黃百基任被告合作社第九屆理事,任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第十屆理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召開首次理事會之日止,迄卸任後二年內(即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就被告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所認購之股金,係供擔保信用合作社法所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並已提供被告設定質權。

經查:

㈠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固均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

務時,理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該項責任於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又依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應於就任日後,於其應認繳股金三分之一範圍內,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以擔保信用合作法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

是設定質權之標的,未必為股金,而黃百基任內並未設定質權與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其認購之股金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轉讓與其妻黃郭素香,此固有瑕疵,故同時另立同意書,受讓人黃郭素香同意隨時回讓上開股金與黃百基。為免財政部查及弊端,並責令黃百基負其應負之責任,黃郭素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之股金又轉讓給黃百基,黃百基於是日將其所有號碼七四八一四、一一三

八七五、一一四九三四、一一五一七0、一一六一八六、六四五一四號,面額共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元之六張股票設定質權與被告。惟雙方雖立有股票設定質權約定書,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以移轉質物於質權人占有,為其生效要件。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本件設定質權之股票係記名式股票,並未依背書方法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且為質權標的之股票,並未交付被告,此有系爭股票影本兩張附卷可證並經證人黃郭素香到庭供證屬實,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黃百基間之質權設定自不生效力,被告之異議為無理由。

㈡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

或以之擔保債務」。但苟非依法禁止扣押之債權(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情形),因債務人之總財產性質上即為各債權之總擔保,法院自仍得對之執行。其須經合作社同意者,乃合作社於接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後,應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理、監事社務會議將之除名。即社股經執行後,構成社員除名之事由,並非不得執行。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理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減股。又依財政部函示,全體理監事持股總額應維持在百分之十五以上。

本件黃百基原認股數為十三萬五千八百股,其於卸任一年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減股十萬零七百股(股金一千零七萬元),未逾上開持股下限,經被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備查在案,此有社員減股願書一紙、台中市政府九十府財金字第四三九六八號函一件等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收回股票,退還一千零七萬元股金與黃百基,於法並無不合。黃百基於被告合作社尚有三百五十一萬元股金,對原告一百二十萬餘元之債權尚有保障。

㈢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得知被告對黃百基並無債權存在。

㈣按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或消滅,第三人不得主張,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如有不存在或

消滅之事由,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第三人於收取訴訟中所得主張。是第三人之被告抗辯執行債權中之利息債權逾五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背,礙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發九十年民執八字第五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命令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逕向第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收取債務人黃百基對第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在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其中一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自七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有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惟其中黃百基之五百三十一元存款,被告業已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第UA0000000號同額支票支付,自應予扣除,其餘系爭股金債權則應予照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