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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原 告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印鑑變更。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交付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下稱本社區)第八屆主任

委員即被告甲○○召開本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法定人數不足,被告逕以休息十五分鐘後進行第二次大會之方式,完成本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但該次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暨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召開,且恣意變更本社區住戶規約中各棟應選任之管理委員人數,故本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二次大會有程序上及內容上之瑕疵與違法,故其會議決議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等當然無效,合先述明。

㈡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述事實要求被告儘速召開本社區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召開,企維其不法身份,並逕行決議社區各項工程發包等逾越權限之行為,其事實經過如下:

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后述各次陳情、連署,敦促被告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均置之不理:

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後,即有本社區所有權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以八九林字第○○一號函陳情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進行協處,旋獲北屯區公所以八九公所民字第一九○九一號函覆及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二一四五號函告以應儘速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相關協調及文書作業等事宜。

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社區由二十九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並載明要求召開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暫緩社區重大改良工程等內容進行協調,此經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本社區管理室與被告協調召開第二次大會事宜,雖獲被告當面首肯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本社區第二次大會,但被告旋於次日推翻前日承諾拒絕召開第二次會議。

⑶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完成一三八人

(本社區總戶數五三七戶,五分之一為一○七戶)之書面連署,並以八九林字第○二一號函致北屯區公所及被告,請求召開本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所民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函覆,依其函文說明,「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相關規定及管理委員會應儘速確認連署書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⑷原告感於被告有不召開大會之故意,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八八

○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重大改良工程之廠商,參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有權人大會,並要求立即停止各項社區工程之進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十餘位住戶代表集合共商籌備大會事宜及選任開會召集人為訴外人李品瑱,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公告籌備會決議之五人小組及訴外人李品瑱如不召開大會時之召集人已達法雖非區該條例姓名,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四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確認召集人身份後,再次公告十日並拍照存證。

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丙○○與被告假北屯區公所就「會議糾紛

事件」進行調解,被告悍然拒絕召開第二次大會,致調解不成立;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因調解時拒絕召開之錯誤,故再次與本社區各棟代表協調召開第二次大會事宜,被告於協調過程中口頭同意於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假北屯區圖書館召開第二次大會,但於次日又推翻前日承諾拒絕召開,就召開大會乙事顯無誠意。

⒉被告對於社區事務管理不當、逾越權限發包工程之行為如後: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不當決定以鐵條焊死本社區半開放空間之中庭入口處,致使本社區

有一兒童不慎墜樓後救護車因中庭入口處已封死無法即時進入搶救,致使該墜樓之兒童終因未得即時搶救重傷死亡。

⑵被告早知本身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不具合法性,又不召開第二次大會,卻於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委員會,逕行決議發包社區重大改良工程,續於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與知情廠商(財務委員方耀南承攬)及不知情之廠商簽定工程合約及付款方式,包括監視對講系統工程合約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車道管制系統工程合約新台幣一十七萬五千元、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合約新台幣八十萬七千元等三項。

⑶前述事實顯見被告毫無召開大會之誠意,另為免被告故意拖延大會日期致社區前述各項

爭議之工程完工後以發放工程款,故代管小組祈為終止被告不合法之行為,以維護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為下列行為:

①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分發(現住戶)、寄發(非現住戶)本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

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由召集人訴外人李品瑱主持,有效出席人數為二三三人,已達法雖非區該條例定人數一三四戶,所有程序均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順利完成本社區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另於同年月六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確定第九屆管理委員職務後隨依規定公告、分發及寄發會議紀錄,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文心二字第一○○一號函向北屯區公所申請抽換代表人,獲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覆「錄案備查」。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同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既未規定召集人不可委託代理,依第一條之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召集人訴外人李品瑱雖非區該條例分所有權人,但經其夫桂冠傑先生出具委託授權書予訴外人李品瑱,伊當然可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接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人之推選,故原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

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字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雖認本社區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日召開之會議均有瑕疵,不符規定乙節,然而原告業已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未獲處理,期間雖委由台中市議員陳清景轉達台中市政府不服前開處分之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假台中市政府五樓會議廳進行協調座談會後,並未達成共識,故訴願一案迄今尚無下文。

⒊社區住戶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會議,請求被告甲

○○召開,惟因被告甲○○一再以先公告開會通知再公告延期之方式拖延,以致開會遙遙無期,故召集人訴外人李品瑱及代管小組基於急迫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品瑱」非區分人大會二十五日起開始對現住戶散發開會通知,並即刻以函文郵寄非現住戶,公告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臨時大會重選管理委員事宜,故該會議之召集程序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合程序上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告乃本社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移交,惟數次

通知被告,被告竟視法令於無物而拒絕辦理交接,挑戰公權力之意甚顯;是故,原告為求彰顯公權力懲惡揚善之精神暨儘早恢復本社區之正常運作為訴求,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社區住戶規約乙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丙○○八九林字第○○一號陳情函影本乙份、台中北屯區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一九○一號、第二二一四五號、第二七三一九號、第二三六三四號函影本各乙件、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九林字第○二一號、八九文二籌字第一○○一號、八九文心字第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監視對講系統工程合約、車道管制系統工程合約、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合約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連署書影本各乙份、台中松竹郵局第二一六六之八號、台中文心郵局第八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會錄音帶乙卷、譯文乙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緊急公告乙紙、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乙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通知及郵寄憑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行政處分函文影本乙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中工管字第一六四九號函影本乙件、訴願書、台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召集人委託授權書影本乙紙、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文二連署字第○二二五號社區住戶意見反映連署暨行政處分不服案函文影本乙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應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說明如下: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前提自需其選

任係屬合法情況下,始具有當事人能力,如其選任不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合先行敘明。

⒉本件原告係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其主張選任之會議,係依據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住戶大會選舉所產生,惟觀之該次會議,根本不合法,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其召集人選任不合法:

①按該次會議之召集,係由「訴外人李品瑱」擔任召集人而召開,惟「訴外人李品瑱」非區分人大會所有權人,縱其召集係獲其配偶授權,惟其亦僅屬代理人性質,非謂其身份即相同於區分所有權人,從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八二四號函之釋明,該次會議之召集,根本係屬無效。

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換言之,如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始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推選召集人或依同法第四項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惟本案文心凱旋大樓原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且先前已成立八屆之久,是殊無先行推選召集人後,再憑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由訴外人李品瑱自任為召集人所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根本於法無據,自屬無效。

③又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情形有二,即a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此時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而召開。b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連署,經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換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可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召開,另一則係達一定比例人數連署依法定程序而召開,惟觀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文心凱旋二期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開,竟係由「訴外人李品瑱」以召集人身分而召開,是其召開亦根本於法無據而召開收小組。

④又原告雖辯稱該次會議之召開,係有一定比例人數之連署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連署書,並未說明其連署人數其所持有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五分之一。再者該次請求召開之目的,係為工程問題而召開,無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是該次會議之召開,既已違法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⑵召集程序不合法: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惟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之分所有權人會議,無論係依據一定比例之連署而召開或由訴外人李品瑱自任為召集人而召開收小組,根本均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辦理,是其召開後所為選任,如何論定係屬合法。

②再者,該次召開,原告係主張依據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有急迫情事因而召開臨時會,故僅依公告方式為之,惟該次會議召開真正目的並未記載於連署書,既係重新選任管委會委員,是何來認定係屬急迫情事?原告主張殊不知其依據何在。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選任不合法:按依該次會議之召開時,對有關管委會委員之選任,曾

依據先前於八十七年所通過之選舉辦法(形同組織章程之性質),明定如有積欠管理費二期以上時,不得獲選為管委會委員,又依該次會議,其參加人數縱連同委託部分,尚不及二分之一,是如何先行決議修改該次選舉辦法,此種修改既不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要求,何來謂係屬有效。又依該次會議召開當時,乙○○本身已積欠管理費二期以上,是其根本不具候選人資格,何來事後可當選為主任委員。

⑷又原告自認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有再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並重新選任新管委會,益証原

告不合法。蓋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選任係屬合法,則原告法代殊無再以「召集人」身份,重新再選任新管委會之必要。綜上陳述,本件原告其選任,既不合法,是根本不具當事人能力,何來仍得為實體上請求權利。

㈡按被告甲○○係文心凱旋二期第八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亦係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任第九屆主任委員,是依法自屬有權保管管委會部分文件之權利與義務,惟並非全部文件均由被告保管,而是分別由各該職司之委員掌管,是無論依被告係屬合法主委身份,抑或並無實際掌管管委會相關文件之立場而言,本案原告之請求,根本無理由。

三、證據: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影本乙件、內政部九十年內營字第九○八二八二四號函影本乙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本請求:

㈠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立即辦理交接;㈡被告應給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七款之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撤回前述㈡之請求,並補充㈠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印鑑變更並立即移交如附件一所示之㈠至項物品;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當庭以書狀表明追加如附件二所示至項物品;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當庭表示撤回如附件二所示㈢、㈧、

㈨、、、之八十九年八月開會之委託書及等項物品之移交,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表示被告應移交之存摺有五本(包括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所載四本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所載之一本)以及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追加與補充均未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追加,原告之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乃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其判斷應專就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且為一般的存在,非就各個訴訟而為觀察。本件原告係以文心凱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能力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請求以裁定駁回欠缺訴訟要件之原告之訴,應屬誤會。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而無人格,故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因而管理委員會為訴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而依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應以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主任委員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簿冊之移交,被告則以乙○○之法定代理權限已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而非屬合法代理原告,故不得請求辦理移交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乙○○法定代理權限之有無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之判斷發生重疊,而法定代理權限之有無乃起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之。換言之,本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之判斷已合而為一,本院將於得心證之理由部分為說明,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計於會中選出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詎料當日開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社區第八屆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遂逕自以休會十五分鐘之方式,於同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數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被告甲○○再次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因部分社區居民認為該次選舉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及未經變更住戶規約而逕自變動各棟委員人數之內容上違反法令或章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共五三七戶,該次連署已獲一三八戶之支持)之書面連署,數度請求被告甲○○再次依照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再次選舉社區管理委員以解任系爭八月住戶大會所選任之諸位管理委員及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均藉詞推託而不願召開。欲請求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居民有鑑於此,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互推訴外人李品瑱為召集人暨組成代管委員會接收小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此事,訴外人李品瑱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業經其夫即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桂冠傑之授權,其任社區會議召開之召集人自屬合法。又在召集人公告期間,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居民亦不斷與被告甲○○溝通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事宜,惟無論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同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進行調解或者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討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事宜,皆受限於被告甲○○之反覆態度而無法獲得一致之決定,由於情勢急迫,訴外人李品瑱即與接收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對現住戶分發召開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並對非現住戶寄發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並註明欲就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等事宜進行開會等主旨。嗣文心凱旋二期社區順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又該次會議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之出席,遂由與會住戶一致通過將臨時大會改為社區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該次會議中依住戶規約所訂名額選任社區各棟代表之管理委員,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經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告經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選任後,即積極請求被告辦理移交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社區共同基金與各項財務簿冊、文件等事項,惟被告悍然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關於文心凱旋社區之社區共同基金及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推動之相關書面資料移交與原告,俾便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以系爭十二住戶大會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乙○○任法定代理人,惟該次住戶

大會有下述之瑕疵:⒈會議召集人訴外人李品瑱非區分所有權人;⒉已有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而得以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代管委議之召開,卻再推選召集人並憑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⒊該次會議之召開係以連署發起,惟連署書內並未說明連署人數其所持有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五分之一之違法;⒋請求召開該次會議之目的,係為工程問題而召開,並非就與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中「選任管理委員」同一議題而為,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其開議及決議人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⒌該次召開並非基於急迫情事,則僅以公告之方式告知住戶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⒍依據原告社區先前於八十七年所通過之選舉辦法(形同組織章程之性質),明定如有積欠管理費二期以上時,不得獲選為管委會委員,然而乙○○於當時已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其當選自非合法,雖乙○○主張該次會議曾決議刪除參選人此項資格限制,然而該次會議參加人數縱連同委託部分,尚不及二分之一,此種修改自屬無效等,該次會議既有以上之瑕疵,應屬無效,所選任之委員即不具備合法性,況原告自認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有再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並重新選任新管委會,益証原告起訴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乃不合法,否則,如認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之選任係屬合法,則原告法代乙○○殊無再以「召集人」身份,重新再選任新管委會之必要。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身分乃不合法,原告起訴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移交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文件,自屬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請求移交之文件有部分並非由被告保管,而是分別由各該職司之委員掌管,是原告之請求,根本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主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計於會中選出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惟當日開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被告遂以休會十五分鐘之方式,於同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數名管理委員,並由被告再次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部分社區居民認為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有瑕疵,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請求被告甲○○再次依照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再次選舉社區管理委員以解任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會所選任之諸位管理委員及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告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委員會先行協調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事宜,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展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之部分居民有鑑於此,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互推訴外人李品瑱為召集人暨組成代管委員會接收小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社區住戶;又在召集人公告期間,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居民亦曾與被告甲○○溝通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事宜,嗣被告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上答應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而亦於次日反悔不願召開,訴外人李品瑱遂與接收小組成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對現住戶分發召開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並對非現住戶寄發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並註明欲就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等事宜進行開會等主旨。嗣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如期召開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該次會議共有七十五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一百五十八位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合計有效出席人數二百三十三位,區分權人比例為7133.11/17037.22,均已達全體住戶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四分之一以上,與會住戶遂一致通過將臨時大會改為社區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依住戶規約所訂名額選任社區各棟代表之管理委員,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經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又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二次大會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至今均未經任何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另外,如訴之聲明附表中所示之財物、簿冊及現金共計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之已收但尚未存入公共基金之現金,現均為被告或其所聘任之總幹事李榮祥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被告製作之展期公告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會錄音帶乙卷、譯文乙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緊急公告乙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通知及郵寄憑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以及證人李榮祥所提出之向住戶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二大冊(共三百三十三份)、財務報表(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公告印鑑章一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資料簽領冊(A區至D區、特區、商店區共六本)、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及資料簽領冊(A區至D區、特區、商店區共六本)、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簽到冊(A區至D區、商店區含特區共五冊)、存摺五本、管理費未繳名單二份、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所有權人商店名冊一份、文心凱旋二期所有權人暨承租戶名冊一份、文心凱旋第二期停車位所有權資料表一份、文心凱旋二期出席會議委託書(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九屆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一份以及證人李榮祥所提出之結算紀錄影本一份,經本院勘驗屬實,另被告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自認原告訴之聲明附表中所示之其他簿冊及未入帳冊之現金等物為其所持有(見該次開庭筆錄),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李玉珍、李品瑱、張森柏到庭結證屬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依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為合法且具代表性,此涉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會決議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開會決議之效力,堪信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前提。

四、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及十二月住戶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孰為合法有效,以下茲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八月住戶大會選舉委員時,任意變更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二日

納入住戶規約中之出席委任書中有關各棟委員人數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之選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即便該次會議並非無效,亦因該次會議之召集並未依法定召集程序進行十五日之公告而屬程序上顯有瑕疵,故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乃不合法之管理委員等語,固據提出住戶規約之附件即出席委任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系爭八月住戶大會決議之內容乃「選任管理委員」,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主張開次會議乃決議內容違法而屬無效,尚不可採。次查,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之會議雖確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而揆諸首開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自應於決議後三個月以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決議,然而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堪認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之程序上瑕疵已被治癒,該次會議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合法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乃無效、不存在,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文心凱旋社區以訴外人李品瑱為召集人,召集社區居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日進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就與前次(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之同一「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議題進行決議,經七十五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一百五十八位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合計有效出席人數二百三十三位,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133.11/ 17037.22,均已達全體住戶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四分之一以上,於該次會議已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主委,該次會議應屬合法有效等語,並提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如同二、㈠所述之六大瑕疵,故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三條明訂,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其召集人由當屆主任委員擔任,惟社區住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後,即曾透過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之連署一再請求被告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中被告曾於十一月十日同意於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委員會進行協調嗣又展期,復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意於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翌日卻又反悔等情,有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開會公告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公告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復有社區住戶李品瑱、李玉珍、張森柏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茲再就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做成之決議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雖定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

於特殊情況下得請求召集人召開臨時大會,然而就召集人經請求仍不為臨時大會之召開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付之闕如,如僅以法律未明文規定即認此時不得再召開臨時大會,顯有違反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甚或可能導致大廈公共事務推行之癱瘓,本院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訂係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自治俾使公共事務得以順利推行之立法意旨,並參酌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選任召集人應採互推之規定,認如原召集人經住戶依法請求仍不為會議之召集時,得由請求召集開會之住戶互選一人擔任召集人,並依法定程序進行會議之召開。本件依前述情形,被告確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召開而不為等情,則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透過請求開會之住戶之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認已符合民意基礎而屬合理。至於該召集人之身分雖依法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此固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然而該規定係出於公益之角度,意旨乃避免非社區住戶介入該非法人團體影響團體事務之運作,惟如認與區分所有權人同居共同生活之家人即因而不得參與團體事務,即顯非合理。本件訴外人李品瑱任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之召集人,其既亦屬社區成員,並經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召開住戶大會之籌備會成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選任,有推選名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李品瑱亦經區分所有權人即其夫桂冠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卷附之授權書充分授權,難認其擔任會議召開之召集人有何瑕疵存在,被告以李品瑱非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已有召集人不應再選任召集人云云為抗辯,殊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召開會議之公告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應

於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否則亦因被告反覆不願開會而符合同條後段之急迫情事,認僅需公告開會通知兩日以上即符合召集程序,而該次會議之公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緊急通知各現住戶並陸續寄交各非現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召集程序並無瑕疵。查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選出並於次日公告之住戶李品瑱擔任,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於系爭八月住戶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委既均置住戶之強烈連署要求仍不願意召開臨時會,期間被告曾數度反覆開議日期終至不為召開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住戶亦曾多次向台中市政府陳情,而台中市政府亦多次發函要求重新召開會議,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堪信文心凱旋社區之會務運作及推行已出現急迫情況,則李品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通知現住戶並即對非現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寄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開會通知,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後段之規定相符,堪信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公告日期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係就與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之同一議題進行討論,並提出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佈之開會通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經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包含其他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之議題,惟確實亦就與系爭八月住戶大會同一之「選任第九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議題進行表決討論,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察,則與會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作為開議人數,並就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此一議題重新討論表決,再依照住戶規約第七條之委員選任方式即以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之方式選任新管理委員會委員,以罷免或解任系爭八月住戶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亦屬合法,該新選任委員之得票數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之議題並非完全相同而認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非就「同一議題」進行表決,故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開議人數之規定,實有所誤會,礙難採信。

⒋被告雖復以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召開係源起於社區住戶以五分之一住戶連署發起,然而

該次連署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超過五分之一顯屬有疑,又依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出席委任書就委員參選資格規定欠繳管理費二期以上者,不得參選,而原告之主任委員乙○○本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當時及欠繳管理費達二期以上,故不具參選資格,故該次選舉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依據法律之規定乃是請求召開臨時會需經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連署,被告既未因此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該連署是否已達法定人數及比例之限制,已與本件無涉,況該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乃住戶選任之召集人李品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依法召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又該住戶規約附件之出席委任書雖規定欠費達二期以上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雖自認當時確有欠繳,然而主張係因社區當時已因第九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而滿城風雨,住戶大多不敢貿然繳交管理費,而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召開時,主席即李品瑱即曾就此問題交付表決,經與會住戶一致決議通過先刪除此參選限制,並決議當選之委員之後應速繳清管理費用,經本院詢問證人李品瑱、李玉珍、鄭森柏等人確實屬實,而原告法代乙○○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管理費用一次繳齊,有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又以:該住戶規約之附件若要更改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然而該次會議之開議人數並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最低開議人數,故此種變更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然而,即便認此屬於決議方式之瑕疵,惟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應認該決議之瑕疵已遭補正,屬合法有效存在。

⒌被告雖曾於訴訟中質疑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之開議係以「臨時大會」之名義召開,是否

即得依據到場住戶之同意講之轉變為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頗有疑義。惟無論該次會議性質上乃臨時大會或已轉變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住戶規約之約定,均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故被告此部分之懷疑實屬無必要。

⒍被告又以原告復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再次開會選舉委員,足見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之選

舉係屬無效。惟原告是否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及原告主觀上是否認定系爭十二月住戶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尚無影響該次決議客觀上存在之效力,一併敘明之。

㈢綜前所述,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所為系爭八月及十二月之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存在。本院只需再就此二均存在之決議效力如何進行判斷即足。

五、原告主張即便系爭八月住戶大會之決議合法有效,然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透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重新選任而解任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故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被告為首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遭罷免等語。按總會乃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相當於該社團全體之意思表示,事理顯然。經查,公寓大廈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成,其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而尚非社團法人,然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眾多,若公共事務之推行均需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有窒礙難行之處,而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觀之,公寓大廈之所有運作均靠自治,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類似於該團體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先後就同一議題做出不同決議,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該團體之意思表示已有所改變,亦即前一意思表示已因後一意思表示之作成而發生變更。本件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先後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做出不同之決議,依前開說明並斟酌原告主張該社區住戶乃是要以後面之決議推翻前次決議以解任或罷免前次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並提出社區住戶張森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已敘明要「全面改選」第九屆管理委員,堪信文心凱旋二期住戶已透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決議解任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應認原告主張其乃新推選出之合法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因而具有合法代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可予採信。

六、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四條:「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其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經查,被告甲○○係因擔任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其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留存銀行帳戶之印鑑,現被告已失去主任委員資格,已如前述,自應配合原告新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乙○○之請求而變更銀行之印鑑,又其為原告所保管之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解任時向原告辦理移交,更何況被告自認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總辭,其無權繼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件、公共基金,事理至明。從而,原告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移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住戶規約第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文件、物件及公共基金未入公共帳戶部分之現金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該表列文件部分為總幹事李榮祥所保管,無法辦理移交,惟無論相關資料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顧問公司中之何人保管,皆屬被告任主委身份之能力掌握範圍,亦應認屬被告應協同辦理移交之範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印鑑變更,惟原告已於訴訟中表明該部分已經辦理完成,自無再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文件、物件及現金之移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社區公共基金存摺等,因業已辦理變更完畢,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F0附表┌───┬──────────────────────────────────┐│編 號│ 應 移 交 物 件 │├───┼──────────────────────────────────┤│一 │ 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存摺五本。分別為: ││ │⒈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 ││ │⒉合作金庫北屯支庫代收票據憑摺(帳號:0000000000000) ││ │⒊合作金庫北屯支庫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⒌遠東國際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 │ 社區印章兩枚 │├───┼──────────────────────────────────┤│三 │ 社區全體住戶名冊及建築物謄本 │├───┼──────────────────────────────────┤│四 │ 社區歷年財務收支明細帳冊 │├───┼──────────────────────────────────┤│五 │ 果端華會計師社區查帳紀錄正本 │├───┼──────────────────────────────────┤│六 │ 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今所有委員會(含臨時會)會議紀錄正本 │├───┼──────────────────────────────────┤│七 │ 社區公有車位使用人名冊 │├───┼──────────────────────────────────┤│八 │ 管理費收繳暨欠繳名冊 │├───┼──────────────────────────────────┤│九 │ 已收未存入公有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