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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 告 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被 告 枋淑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坐落(1)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九.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2○○○鄉○○段二九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登記次○○○鄉○○段○○○○號為0000○○○鄉○○段二九八─二地號為○○○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坐落(1)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九.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2○○○鄉○○段二九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前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甲○○應將第一項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登記次○○○鄉○○段○○○○號為0000○○○鄉○○段二九八-二地號為○○○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枋淑真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一棟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枋淑真變更為被告乙○○○。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邀同訴外人張平敦、張燕豐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清償,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積欠原告共七百萬元,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與張平敦、張燕豐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務業經確定在案,嗣後原告經向物上保証人張平敦強制執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配到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被告現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未清償。

(二)詎料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九.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鄉○○段二九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五.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被告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今原告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成立,且迄未清償完畢,而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前項之土地贈與另一被告甲○○,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被告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丙○○,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平敦、張燕豐同為債務人,張平敦並提供土地設定扺押權作為擔保,經原告向訴外人張平敦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分配,被告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九萬元未清償,之後原告欲對被告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發現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得知上情後,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聲請假處分,同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訴,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2)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土地係於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之財產,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應屬被告乙○○○所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乙○○○既因為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由伊取得,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無償行為自得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3)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可參,再查欲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必需持房屋使用執照,若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通常必需向稅捐機關出具申明書,表示納稅義務人為實際房屋所有人,故被告乙○○○既為納稅義務人,同時表明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顯然於興建之初,被告夫妻二人即有意以被告乙○○○為原始起造人,並由被告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然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出資興建,惟渠並未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顯而易見渠係有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完成房屋稅稅籍登記,在社會一般觀念上,其原因應屬夫妻間之贈與,而被告乙○○○於臨受強制執行之際,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逕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夫即被告甲○○,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認為屬於夫妻間之贈與,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贈予被告甲○○。

(4)再查被告甲○○主張伊向證人楊炳坤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被告甲○○給付台中縣○○鄉○○段○○○○號全部土地六百餘萬之尾款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僅二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約二十餘萬元,換算出來每坪地價高達六、七十萬元,實有違常理,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六百餘萬之價值或提出給付六百餘萬之證據,故被告甲○○之主張亦不可採。復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造價並非僅七十萬六千元,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僅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元正,則系爭建物造價為七十萬六千元,亦屬合理,惟查系爭建物之價值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造價為何?與被告甲○○向證人楊炳坤所借之款項有何關聯?申言之,被告甲○○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空言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不足為憑。根據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甲○○係無償贈與被告枋淑真,而被告枋淑真突於訴訟終結前主張係有償取得系爭建物,已有違常理。

(5)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是實務上向來皆承認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產權證明,因此,命被告丙○○辦理稅籍變更,所關涉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而非確認何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問題,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為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命被告枋淑真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枋淑真變更為被告乙○○○,自應包括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內。

三、証據:提出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紙、土地登記謄本六紙、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乙紙為証。

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本條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証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債權人自己之債權因該項行為致不能獲償,且該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而後可,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本件原告迄未舉証証明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甲○○時,明知該行為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九六號支付命令被告乙○○○給付原告貸款債務,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為憑,則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已查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項第一款經被告同意之情形,其餘各款規定係在表明得追加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而已,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五款以外之各款規定,為追加當事人之依據。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轉得人枋淑真,而謂此一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事實,與被告乙○○○回復系爭房屋之稅籍為被告甲○○名下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同一基礎事實。惟查被告乙○○○回復系爭房屋之稅籍為被告甲○○名下之事實,係被告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行為,與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屋與枋淑真之移轉行為,係由被告甲○○與訴外人枋淑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之,二者之當事人已非同一,亦非同一時間(二行為相距一年有餘)為之,如何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同一基礎事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同行為人間於不同時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得認係屬同一基礎事實,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追加訴外人枋淑真為被告。

(四)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現以成立贈與契約之方式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係將系爭土地回歸真正之所有權人名下,與一般之贈與情形不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三人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被告甲○○並於嗣後陸續返還上述興建資金予第三人楊坤炳,被告乙○○○將稅籍變更為被告甲○○亦係將原屬被告甲○○之財產稅籍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並非一般之贈與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後向楊坤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目前查得向楊坤炳借款建屋後,以自己帳戶或女兒枋淑真帳戶陸續轉帳清償借款之證據:

(1)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答辯人甲○○以女兒枋淑真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帳戶轉帳清償本金三十一萬元之借款。

(2)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甲○○以自己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帳戶轉帳清償本金之二十萬元之借款。

(3)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甲○○以女兒枋淑真之前揭帳戶分別轉帳清償本金三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借款。

三、証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存摺節本影本五份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楊坤炳、蔡祺章、林萬火。

丙、被告枋淑真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伊向被告甲○○買的。

丁、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調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稅捐資料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七號卷宗及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五五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著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依本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參照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同時得聲請命轉得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乙○○○,故基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得追加轉得人丙○○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平敦、張燕豐同為債務人,張平敦並提供土地設定扺押權作為擔保,經原告向張平敦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分配,被告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九萬元未清償,有本院調閱之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七號卷宗可稽。從上開卷宗得知抵押物拍定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倘若原告於拍定後始警覺受償金額之不足而開始查詢主債務人乙○○○之財產,最早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查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嗣後原告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甲○○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訴,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清償,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在案,嗣後原告經向物上保証人張平敦強制執行抵押物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配到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被告乙○○○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未清償。詎料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被告甲○○又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枋淑真。原告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成立,且迄未清償完畢,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又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枋淑真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被告乙○○○、甲○○則以(1)原告迄未舉証証明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甲○○時,明知該行為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2)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現以成立贈與契約之方式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係將系爭土地回歸真正之所有權人名下,與一般之贈與情形不同。(3)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向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被告甲○○並於嗣後陸續返還上述興建資金予第三人楊坤炳,被告乙○○○將稅籍變更為被告甲○○亦係將原屬被告甲○○之財產稅籍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並非一般之贈與行為等語置辯。被告枋淑真則以伊與被告甲○○間有買賣關係成立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未依約繳納利息後,經原告向物上保証人張平敦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到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被告乙○○○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未清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甲○○,原告起訴後被告甲○○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枋淑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紙、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乙紙為証,並經本院調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稅捐資料核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本件被告乙○○○、甲○○係採法定財產制,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系爭土地係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及同年六月廿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証。前揭土地係於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之財產,為被告乙○○○之原有財產,即屬被告乙○○○所有。被告甲○○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然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伊如何取得對價,自何人取得對價,概與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物權登記主義應認定為被告乙○○○所有。

六、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有(1)須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2)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3)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清償,原告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業已成立,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後,又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惟該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以有害於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查按所謂有害債權,意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之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其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減少被告乙○○○之積極財產,影響被告乙○○○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乙○○○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一併請求撤銷被告乙○○○及甲○○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贈與行為及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乙○○○部分:查,(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稅籍資料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並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法定証據,是本件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原始起造人為依據。(2)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向楊坤炳借款委託詹姓工人興建,被告甲○○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經本院傳訊証人楊坤炳到庭証稱:「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是被告甲○○向我借錢蓋的,大蓋借了一百五十萬元買土地,二百三十萬元蓋房屋,被告甲○○有陸陸續續還錢。」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蔡祺章、林萬火到庭結証:「八十三年間我蓋被告甲○○的房子,一次蓋八間,被告是其中的一間,是有一位詹明宗先生是包工,找我去,我是板模工,我看錢都是被告甲○○交給詹明宗的,房屋實際造價我不知道,我只收板模的錢。」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依上述証人之証詞,應可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甲○○,被告甲○○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3)至於被告甲○○將被告乙○○○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僅係被告乙○○○向稅捐機關表示願意承擔作為納稅之義務人,被告乙○○○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要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是被告乙○○○又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甲○○之行為,自對所有權之變動不生影響,亦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屬被告甲○○所有,非屬乙○○○之財產,自無法做為被告乙○○○債權之總擔保,今被告乙○○○將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甲○○,自難認定為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贈與行為。且該贈與行為應係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無償行為之撤銷,須為真正成立之有效行為,事實行為或無效行為,則非撤銷權之對象,原告自無法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效之贈與行為。又被告乙○○○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亦屬事實行為,亦無法為撤銷之客體,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進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效力自無法及於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枋淑真之行為,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償行為之撤銷客體,須為真正成立之有效行為,事實行為或無效行為,則非撤銷權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並被告枋淑真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被告乙○○○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