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 告 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大樓管理服務業,與被告簽定管理服務委任合約書,由原告負責管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各項公共管理綜合業務,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惟被告積欠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服務費,計八十一萬元,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以管委會改組為由,不依約給付積欠之上開服務費,既然被告為上開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合法選出主任委員,是原告依據委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申請報備書一件、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報備證明一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件、合約書一件、台中市政府函及原告函四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社區現為原告管理中,被告確積欠原告管理費,被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亦為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經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已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報備書及報備證明等件為證。因該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尚未經合法程序選舉產生,是台中市政府為維護該社區之權益,已指定第八屆所有委員暫代行使職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台中市政府函等件為憑,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可知,被告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第八屆之主任委員係甲○○,其現乃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甲○○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大樓管理服務業,與被告簽定管理服務委任合約書,管理被告社區,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管理費用二十七萬元,惟被告積欠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服務費,計八十一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原告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論,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