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 告 丁○○原 告 甲○○被 告 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仟股股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票款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並據原告依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查報告乙○○對被告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昇公司)有一百萬元(即一千股)之股權,業奉 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酉字第五四二一、五四二二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詎被告鉅昇公司竟以債務人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股權轉讓於訴外人丙○○為理由,而具狀聲明異議。
(二)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發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本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同條第二項並明訂行政罰,另被告詎昇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該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同章程第八條規定股票之更名過戶之停止基準日,此有公司章程足憑。查被告詎昇公司於八十一年設立登記迄今,並未依法簽證發行股票,再參以前述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其發行之股票全數為記名式股票,則有關記名式股票之過戶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受讓股票之人姓名,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該項股東轉讓效力始能對抗公司。本件事實為被告公司一未依法發行股票,二未就債務人翁清火與丙○○之間股票轉讓及受讓人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則僅憑嗣後提出乙○○、丙○○之間所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由上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不能以該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權轉讓效力對抗被告公司,又何能主張得以該項股權轉讓效力,對抗原告因信賴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而依法聲請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是被告鉅昇公司所據以對執行令命之聲請異議,其理由殆為臨訟杜撰。況依現在被告鉅昇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乙○○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股份仍登記為一千股。原告善意信賴被告鉅昇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據以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乙○○之股權為執行,應受保護。且被告乙○○與股權轉讓對象丙○○之間又具近親之兄弟關係,顯然並非真正股權轉讓,揆其用意乃在脫免原告依法聲請之強制執行。是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乙○○與丙○○所為系爭股權之轉讓是實,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規定,該等股權轉讓事宜既未記載於被告鉅昇公司之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鉅昇公司,則鉅昇公司所為以被告乙○○所有系爭股權已轉讓予丙○○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等起訴確認渠等有一千股股權之債之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鉅昇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文、鉅昇公司章程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因積欠訴外人丙○○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之鉅昇公司一千股股權以每股三百元,合計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丙○○以抵償。係因雙方有約定如被告乙○○有資力時,願以原價買回,故未辦理過戶登記。股票轉讓事宜業已告知被告鉅昇公司。
三、證據: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二一、五四二二號執行案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確認轉讓股份無效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經聲請法院就被告乙○○名下之鉅昇公司一千股股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民執酉字第五四二一、五四二二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鉅昇公司就該一千股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惟被告鉅昇公司以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股權轉讓於訴外人丙○○為由聲明異議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鉅昇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
四二一、五四二二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被告乙○○確已轉讓其對被告鉅昇公司之一千股股權予訴外人丙○○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被告乙○○對被告鉅昇公司股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股權轉讓予訴外人丙○○以抵償前欠債務,並已通知被告鉅昇公司乙節,業據渠等提出股份轉讓契約一份為證,原告對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核與訴外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案件(為原告對乙○○、丙○○提起確認股份轉讓無效之案件,嗣原告撤回起訴)審理及本件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丙○○之轉讓不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節僅陳稱:「因他們是兄弟,有無轉讓,我們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既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再按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予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名義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僅生該登記名義人,得向公司主張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尚無據以認定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份真正權利人之絕對效力,亦即公司法所為股票過戶或股東名簿之登記,僅具對抗公司之效力,尚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是以記名股票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只須交付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鉅昇公司並未依法發行股票,被告初對此均無爭執,被告乙○○並稱:「鉅昇公司股票未發行亦未做任何股票格式,當初只有出資,公司未做任何憑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鉅昇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嗣於審理時改稱:後來有製作股票,我們簽契約時,就把股票給我等語,雖無可採。惟按股票乃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發行股票,僅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科處罰鍰之事由,非謂股東不得轉讓其股份,本件被告鉅昇公司既未發行股票,則被告乙○○轉讓股份時當無從交付股票,故於雙方達成股份讓與合意時,即生轉讓之效力,縱渠等未辦理過戶登記,充其量僅係被告鉅昇公司若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派發股息、紅利等予登記名義人時,被告乙○○及股份受讓人丙○○均不得對公司表示異議而已,並非渠等轉讓股份無效。是被上訴人徒以被告乙○○未辦理過戶,依股東登記簿上之記載,認股份應為被告乙○○所有,顯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乙○○所為之一千股股權轉讓係屬虛偽,即無從認定被告乙○○對被告鉅昇公司仍有一千股股權存在,則其訴請確認登記於告乙○○名下之鉅昇公司一千股股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