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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乙○○之父林進於同日將其所有同段第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其中約四百坪(含現狀路約一百坪)附帶出售予原告,其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約定如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戊○○、林進同意無條件供承買人之原告永久使用,有被告戊○○、林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可稽,嗣經查悉該一0一之一五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既非出賣人林進及被告戊○○所有,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被告戊○○及訴外人林進向原告收取之價金一百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且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柳樹湳段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為不臨道路之袋地,出入須經過相鄰之同段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而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係省有土地,自被告乙○○之曾祖父起即向台灣省政府民政聽承租並在其上種植蕃薯,而以收獲之蕃薯抵繳地租,歷經被告乙○○之祖父、父親林進,當時並由林進占有耕作中。因此,原告要求如買受系爭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連帶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南側緊臨道路部分應供其「通行使用」,如將來省政府將該地放領予承租人買受,承租人林進應無條件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以此為條件,原告始願意買受該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經徵得鄰地使用人林進同意,並出具切結書乙份予原告後,雙方即簽訂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戊○○與原告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之標的物係被告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價金為六百萬元。至一0一之一五土地僅供原告通行而已,並不包括於出賣之標的物內,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於價金付清當時竟將被告乙○○所執之買賣契約書撕毀,並一再解釋交易完成,契約已無保留之必要,隨即持被告戊○○先前交付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切結書附記「附帶一0一之一五土地南側約四百坪,係同時出賣在內價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收訖無訛」等文字,係被告戊○○承諾願自賣得價金六百萬元中,給付承租人林進一百萬元,作為其提供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對價,由林進之子即被告乙○○代為收受,故原告主張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一節,並非實在。原告自取得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後十餘年來均未使用,將該地棄置一旁,迄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依區域計劃法規定將該地段使用分區由一般農業區異動編定為河川區,並配合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大里溪整治工程欲徵收附近土地,並對地上物為補償,原告即以林進於七十八年間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所有權人」,認為有機可乘,藉以誣指被告等向其詐騙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進所有,涉嫌詐欺為由,不斷發函要求被告等以市價返還。

(二)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戊○○於出售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時,同時出售相鄰之同段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坪予原告,則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於取得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得要求被告分割所出售之系爭一0一之一五地號四百坪土地,而與上開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合併,並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主張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有限制耕地分割之規定,雙方始立切結書約定將來能移轉時,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云云顯非實在。故可推知原告買受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當時即知相鄰之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公有地,由被告乙○○之父林進在其上耕作使用,買賣價金包括使用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對價,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自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乙○○之父林進於同日將其所有同段第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其中約四百坪(含現狀路約一百坪)附帶出售予原告,其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約定如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戊○○、林進同意無條件供承買人之原告永久使用,嗣經查悉該一0一之一五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既非出賣人林進及被告戊○○所有,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被告戊○○及訴外人林進向原告收取之價金一百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且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係省有土地,自被告乙○○之曾祖父起即向台灣省政府民政聽承租並在其上種植蕃薯,而以收獲之蕃薯抵繳地租,歷經被告乙○○之祖父、父親林進,當時並由林進占有耕作中。經徵得林進同意將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南側緊臨道路部分應供原告「通行使用」,如將來省政府將該地放領予承租人買受,承租人林進應無條件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協同原告辦理登記,被告戊○○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與原告,價金為六百萬元。故一0一之一五土地僅供原告通行而已,並不包括於出賣之標的物內。而切結書附記「附帶一0一之一五土地南側約四百坪,係同時出賣在內價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收訖無訛」等文字,係被告戊○○承諾願自賣得價金六百萬元中,給付承租人林進一百萬元,作為其提供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對價,由林進之子即被告乙○○代為收受,故原告主張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一節,並非實在。縱認被告戊○○於出售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時,同時出售相鄰之同段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坪予原告,原告於買受當時,亦知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由被告林進在其上耕作,買賣價金包括使用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對價,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前開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林進以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其私有地,而將其中約四百坪土地,以一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嗣經查該筆土地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購買系爭一0一之一五地號中約四百坪之土地?如有,原告係向誰購買?出賣人是否以私有地出售之?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附記「附帶一0一之一五土地南側約四百坪,係同時出賣在內價款一百萬元整收訖無訛,收款人林進、乙○○」,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乙○○自承當時契約書寫二份,係同時談購買一○一之三及一○一之十五,原告及合夥人都有看現場及閱覽瞭解土地的現況,渠等了解是公有地,所以原來契約只寫一○一之三的土地,至於一○一之十五是用口頭約定,將來政府放領再由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故只寫切結書等情,核與原告所稱伊以一百萬元購買系爭一0一之一五地號約四百坪土地乙節大致符合,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僅供原告通行,而係被告戊○○願自其出賣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六百萬元,以其中一百萬元給付林進,作為其提供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對價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再參以系爭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相鄰,該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屬袋地,須藉由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而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尚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且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林進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參。而原告供稱:「伊當時有去看現場,原先是買一○一之三,後來因沒有辦法出入再向他們商量將一○一之十五割四百坪,買之前有去看現場」等語,則原告應清楚該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進所占有使用中,況原告當時為鄉民代表,與其合資購買土地者,尚有訴外人丙○○、黃文進、梁永龍等三人,而丙○○當時為農會代表、梁永龍乃鄉公所調解委員,亦據原告供明在卷,衡情,渠等既係地方士紳,自不可能未事先察看土地登記謄本以了解土地產權狀況。而原告亦稱當初因不能過戶才寫切結書,足見,原告於事前已知悉系爭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進承租之省有土地,為供一0一之三地號土地通行,而向訴外人林進購買一0一之一五地號約四百坪土地之使用權,並約定將來如政府放領,能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出賣人提供辦理移轉所需之證件,協同辦理登記,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渠係向被告戊○○及訴外人林進購買系爭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及渠等以該土地為私有地出賣予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訴外人林進以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為私有地,伊不知為公有地,而以一百萬元購買之云云,顯非實在。

五、原告既明知系爭一0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進所承租之省有土地而購買之,已如上述,則被告戊○○即非出賣人,而被告乙○○係訴外人林近之子,林進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縱因此而繼受出賣人地位,然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一百萬元價金及自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