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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 告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簡美惠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以下簡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又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紡織公司)之噪音防制工程及焚化爐新建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

(二)關於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本件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九十五萬元,依合約第六條約定「①雙方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預付乙方(即原告)訂金,即材料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期票一個月,計二十八萬元。②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五十,期票二個月,計四十七萬五千元。③整體工程經雲林醫院院方勘驗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為總價百分之二十,期票二個月,計十九萬元。

④乙方須於請領尾款之同時開立相當為總價百分之十之期票作為保固票,待保固期滿予以退還乙方」。又有關保固期限,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對系爭焚化爐體整修工程之保固責任,為自全部完成驗收移交日起為期一年。經查本件工程業經雲林醫院院方勘驗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亦已依約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並分別開具請款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其中第三期尾款部分,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開具發票,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面額為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是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本件工程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交付上開尾款支票予原告時,即經被告驗收合格移交予被告,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驗收移交日起一年期間,是至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一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本件工程保固期間即已屆滿,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自應將上開工程款之九萬五千元保固款退還予原告,未料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自屬有據。

(三)關於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本件工程總價為二十五萬元,依該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①雙方合約正式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預付乙方(即原告)訂金,即材料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期票一個月。計七萬五千元。②本件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七十,期票二個月,計十七萬五千元」。經查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初驗合格,然被告竟遲未給付工程尾款十七萬五千元,

(四)關於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本件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依該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①雙方合約正式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預付乙方(即原告)定金,即材料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期票一個月,計三十六萬元。②焚化爐本體進場,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五十,期票二個月,計六十萬元。③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為總價百分之十七,期票二個月,計二十萬四千元。④本工程甲方預留保固款為總價百分之三,計三萬六千元」。經查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非但拒不付尾款二十萬四千元,並於保固期一年期滿後,拒不返還保固款三萬六千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五十一萬元保固款及工程尾款未付,為此,提起本訴。

(六)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據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三十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甲方(即被告)試燒及調整,須以簽約日及取得合約訂金為憑」。同條第二款約定「其他周邊項目應在不妨礙爐體試燒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全部完成」。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為總價百分之五十,期票二個月,計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元」。申言之,原告須於簽約後三十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供被告試燒及調整,且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全部周邊項目,而原告於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告初驗合格後,始得請領第二期款。可知,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四十七萬五千元之際,必係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經被告初驗合格。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開立第二期工程款統一發票,依一般工程交易經驗,自係承攬人之原告已全部完工,且經定作人之被告初驗無誤之後,原告始有可能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據此,可得推知原告確於約定期限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完成全部工程,而被告須進行試燒、調整及初驗等工作,需耗費若干時日,再經原告之會計程序,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開具上開統一發票予被告,是原告並無遲延完工。

(七)就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七十,期票二個月,計新台幣一十七萬五千元」。申言之,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其約定承攬之工程,原告亦須於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初驗合格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一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具統一發票請領上開工程尾款,按諸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必於完成工作,並經定作人驗收後,始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足見,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前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六日間,主要因配合被告初驗工作之進行,及原告之工程單位與會計單位之協調、溝通,以使會計單位開具發票,故足證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全部工程,無任何遲延。又原告承攬本件噪音防制工程,係被告向業主承包後,再行分包予原告承作,是以,就原告而言,並非統包承攬,而僅係依據被告之設計承作部分工程而已,故而施工完成後,究能否達噪音防制之功效,實與原告之工程責任無關,且被告若強責由原告負責,亦須就該等噪音防制效果何以不彰之原因,及該等原因與原告承作之部分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明之。又被告所指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施工部分,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部分全無關聯,自與原告無涉。本件工程之所以無法達成噪音防制之效果,其實,無非被告原本之設計即有瑕疵,以致完成後無法達到業主之要求,且被告分包多數廠商,又未確實監工,以致噪音防制效果不佳。

(八)就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依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焚化爐進場,經被告初驗合格後,被告始須依約給付六十萬元,而原告於焚化爐本體進場並由被告初驗合格後,才有可能開始裝設施工之工程,再者,依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才支付原告二十萬四千元。另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六十萬元工程款,足見,原告之焚化爐本體進場且經被告初驗合格之時點,並非緊鄰於簽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而係在簽約後將近四個月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初驗已進場之焚化爐本體,然後原告才開始裝設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依約完成裝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始開立二十萬四千元部分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見被告非但確實於合約所定之工期完工,且業由被告初驗合格;況且依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於三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期屆至時,僅須完成爐體且能提供被告試燒及調整之程度即可,不須被告驗收合格,而原告僅於三個月又九日之施工期間,非但完成爐體,更由被告驗收合格,始得開立二十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是知原告確依合約所定之工期完工,並無任何遲延。

三、證據:提出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合約書一份、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書一份、焚化爐興建工程合約書一份、三洋紡織公司申請污染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一份、發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奮、朱台順、陳群,及函請雲林醫院八十八年八月間焚化爐整修工程之一切付款帳冊、傳票、支票、匯票及被告請款之各項單據,並詢問該醫院就該項工程,已否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及是否有違約扣款或逾期遲延扣款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原告遲延完工近四個月,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五,即總工程款九十五萬元乘以遲延天數即一百二十日再乘以千分之五為五十七萬元。又就合約付款中,整體工程經雲林醫院勘驗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期票二個月,照正常進度下,被告之支票應開十月底供原告提領,因系爭工程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完工,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此乃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拖至八十九年二月始完工,被告為免受雲林醫院罰款,與雲林醫院協議後切結保固延長半年即一年半。原告所提保固款,被告實未提領,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二)三洋紡織公司防制噪音工程部分,原告設計施工未達標準,屢次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經三洋紡織公司下最後通碟,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施工,因而除付了定金七萬五千元加上發包費用及遭受三洋紡織公司之扣款,計損失三十萬元,原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

(三)三洋紡織公司之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本件工程付款條件中,爐體進場經被告初驗合格應付總價百分之五十計陸拾萬元,期票二個月,至此被告均正常給付,但原告一直延誤工期,因此被告特電話通知原告勿軋六十萬元支票,結果原告不予理會,強行軋票,無視合約精神,結果原告遲延半年完工。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應罰千分之三,即為六十四萬八千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四)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依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三十個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甲方試燒及調整,並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全部周邊項目。其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被告初驗合格後,始得請領第二期款,然由原告提出之請款表,可知原告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比約定進度已慢了數月,而且票期同約定為二個月,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尾款,票期為四個月,非合約約定之四個月,足認,原告遲延完工,致請款日期延後,票期才延後,也因此被告向雲林醫院立切結書及延長保固期限半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三份、切結書一份、保固書一份、順宙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請款單一份,保固書一份、存證信函、檢測單乙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以下稱第一工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又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三洋紡織公司之噪音防制工程(以下稱第二工程)及焚化爐新建工程(以下稱第三工程),伊均已依約定期限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惟關於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業經雲林醫院勘驗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約請領尾款之同時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即九萬五千元之保固款,茲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應退還上開保固款,詎被告竟拒不予退還;關於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原告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初驗合格,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十七萬五千元;關於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亦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茲一年之保固期間已經過,被告除拒不給付尾款二十萬四千元,亦不返還其所保留之保固款三萬六千元。合計被告尚積欠五十一萬元保固款及工程尾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完工,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始完工,遲延完工近四個月,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五,即總工程款九十五萬元乘以遲延天數即一百二十日再乘以千分之五為五十七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三洋紡織公司防制噪音工程部分,原告設計施工未達標準,屢次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經三洋紡織公司下最後通碟,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施工,被告因而除付了定金七萬五千元加上發包費用及遭受三洋紡織公司之扣款,計損失三十萬元,原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三洋紡織公司之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原告遲延半年完工。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應罰千分之三,即為六十四萬八千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前述三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該三項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並於請領第一工程尾款時,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給付保固款九萬五千元。第三工程部分,一年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保留保固款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合約書、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書、焚化爐興建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伊均已依約定期限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惟第一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尚拒不返還保固款九萬五千元。第二工程部分,被告拒不給付尾款十七萬五千元,第三工程部分,被告拒不給付尾款二十萬四千元及保固款三萬六千元,合計五十一萬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已就第一工程及第三工程完成驗收,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三、第一工程部分: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被告試燒及調整。而其他周邊項目應在不妨礙爐體試燒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全部完成,此有該合約書可稽。顯然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被告並於同日交付九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該其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表可稽,據此可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即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否則,被告豈願支付該第三期工程款?再參以證人朱台順、陳正奮均到庭證稱原告已依期限完工,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函覆本院被告承攬其焚化爐整修工程並無違約扣款情事,且依該函所附之驗收記錄所載之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雲醫總字第三三九四號函足按,原告係被告之下包,自會於上開完成履約期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準此,原告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完工,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始完工,遲延完工近四個月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承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對爐體整修工程之全部完成驗收移交之日起為期壹年,為保固責任之期間,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而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經驗收移交被告,則保固期間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而被告已給付保固款九萬五千元,且保固期間並無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依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保固期間乙方(指原告)皆依合約第十四條保固責任履行,甲方(指被告)應將保固期票或餘款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乙方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保固款。另原告既無遲延完工,自無依本件承攬契約第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以其得請求違約金五十七萬元,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近四個月,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五,即總工程款九十五萬元乘以遲延天數即一百二十日再乘以千分之五為五十七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四、第二工程部分:經查本件工程總價為二十五萬元,其工程項目有排風機、排風機前弧型導風板及鼓風機部分排風管由橫向改裝直立,並將風口朝內及風口前段貼設吸音棉,此有該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可稽。而被告向訴外人三洋紡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價額僅為三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屬統包性質無訛。被告辯稱其係部分承攬云云,顯非可採。而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三洋紡織公司驗收,並已付清工程款,固據證人即三洋紡織公司之總務人員陳群結證在卷。惟證人陳群另稱:「噪音工程部分原來因聲音太大檢查不合格,後來經被告公司有改善」。而系爭工程經檢查不合格之因聲音太大,是否原告設計未達標準,並未據被告舉證以明之。被告雖曾轉包部分噪音工程予訴外人順宙興業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二紙為證,被告且提出訴外人即順宙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厚良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施工未達標準未驗收,然該證明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應無斟酌之餘地。又上開二紙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雖為螺旋式空壓機風管新建工程及原有彩色浪板外牆加裝隔音及收音處理,然其是否即係修補原告施工未完成之瑕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據此即認原告之施工有瑕疵。況證人原告公司之職員朱台順證稱:「噪音工程也有驗收。工程驗收後跟被告公司報備就開發票給他們請款」,證人即被告前任職員陳正奮亦證稱:「噪音工程方面原告是依合約期限完成」,足證原告所施工系爭工程,業依期限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本件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十七萬五千元。證人陳正奮更證稱:「當初噪音大的原因是牆壁穿透音大的緣故,在這部分當初被告公司對三洋公司並沒有估價在內,後來被告公司與三洋公司就這部分如何協調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牆壁穿透音大是螺旋空壓機的問題,此一部分是依據業主提供的設計圖施工,將風管朝向工廠,但原來風管應朝向工廠外面。防音牆原來沒有在設計裡面」,益證順宙興業有限公司之施工與原告所施工部分並無關涉,是被告辯稱原告設計施工未達標準,致屢經檢驗不合格,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伊乃另委請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施工,因而支出費用及遭受三洋紡織公司之扣款,計損失三十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五、第三工程部分:本件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朱台順證稱:「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當初因為三洋公司就設置地點尚未決定,加上過年春節放假所以有遲延一、二個月,但後來有經過三方面的協調,不視為遲延」,證人陳正奮亦證稱:「三洋紡織公司到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後才決定設置地點,並另外擇日讓焚化爐進場,在施工上通常要與業主搭配,所以施工期限無法由施工單位單方面決定,後來原告有按三洋公司指定日期將焚化爐進場」,再參諸證人陳群證稱:「當時我們公司有因焚化爐設置地點因素導致延誤到開工再加上春節,所以廠商在春節後就進場開工」、「焚化爐的部分,原來因為設置地點變更,所以我們主動展延期限,而被告也在期限內完工並通過檢驗,所以也沒有遲延扣款」等語,可知業主既已對被告展延工程期限,被告自亦應展延本件工程期限,被告已於期限內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付清工程款,毫無任何遲延扣款,足認原告亦無遲延完工情形,否則,勢必造成被告遲延完工。故被告應依本件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給付尾款二十萬四千元。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檢測單、保固書等以證明原告遲延完工本件工程,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寄送原告,其僅事後就雙方工程款之爭議所為之意思通知,要難認係被告催促原告儘早於期限內完工之通知。而檢測單固記載工程驗收,採樣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然此僅能證明三洋紡織公司檢測驗收之時間。又保固書係記載被告對業主三洋紡織公司之保固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遲延完工。是上開存證信函、檢測單及保固書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遲延完成本件工程,被告自無依本件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請求違約金五十七萬元之餘地,其並以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半年完工。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應罰千分之三,即為六十四萬八千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按本件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保留保固款三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保固期間係自被告對新建爐體全部完成驗收移交日起之一年期間,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即明。又參諸上開被告對業主三洋紡織公司之保固期間,可知,本件保固期間至遲亦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屆滿。而被告未曾主張保固期間原告有何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被告自應將上開保固款返還原告。

六、綜前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程,伊均已依約定期限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惟第一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尚拒不返還保固款九萬五千元。第二工程部分,被告拒不給付尾款十七萬五千元,第三工程部分,被告拒不給付尾款二十萬四千元及保固款三萬六千元,合計五十一萬元等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各該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合計五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有理由,自應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