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 告 道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買受牌照
號碼B8-6189號,型式年份一九九九年BMW廠牌三二八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稱系爭汽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而於合約書簽定之時,被告僅交付原告定金十五萬元,並言明於辦妥過戶手續後,被告應即支付價金之尾款八十三萬元。系爭汽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過戶手續,被告竟拒絕支付尾款八十三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汽車依原廠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確係一九九
九年份車型,而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就系爭汽車之記載亦係一九九九年型式,故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0000年出廠,而拒絕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以九十八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惟於系爭汽車過戶後,被告始發現系爭汽車係0000年出廠,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系爭汽車車型係一九九九年份不符,故拒絕給付尾款八十三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價金九十八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而被告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即交付原告定金十五萬元,並言明於辦妥過戶手續後,被告應即支付尾款八十三萬元。而系爭汽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過戶手續,被告竟拒絕支付尾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過戶予被告之汽車,乃係一九九八年出廠,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汽車車型係一九九九年份不符,故拒絕給付尾款八十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一部,總價金為九十八萬元,被告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即交付定金十五萬元予原告,並言明於辦妥過戶手續後,被告應即支付價金之尾款八十三萬元。及系爭汽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辦妥過戶手續,而被告卻未給付尾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過戶後,伊始發現系爭汽車係0000年出廠,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汽車車型係一九九九年份不符,故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經查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係一九九八年九月,固有原廠證明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惟汽車之車型款式每年均會有某程度地變更,而為區別其間差異,常以其在市面正式銷售之年份稱之,而當年銷售之年度汽車,又往往於前一年即開始製造生產,故一般汽車買賣,為確定買賣標的,常會標示某年度型式之汽車,至於其出廠日期,如無特別約定,均略而不提,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核其內容第一條僅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所有型式年份一九九九年BMW廠牌328車壹輛...」,足見兩造簽約當時,所著重者乃係車型款式,即以車型款式年份為一九九九年份之BMW汽車為買賣標的,而系爭汽車之車型年份確係一九九九年,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廠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原告所過戶予被告者,確係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系爭汽車,足堪認定,而被告前揭前辯,乃係誤解汽車之出廠年份及型式年份所致,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履行過戶手續為可採,被告所辯即無可取,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八十三萬元之尾款價金,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