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即原告之姪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詐欺之故意,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藉口原告所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使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僅列地號)六‧七坪,要求原告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作為補償。原告當時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並立具清償證明書,記載「有關甲○○先生使用乙○○先生所有陸坪柒土地,今日六月二十六日,以補償費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圓清償,土地權狀歸予甲○○先生持有並使用,乙○○先生不具追求權」。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原告因要出售土地,申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土地複丈測量,才知悉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六‧七之土地,顯然受被告之詐騙(如果被告仍堅稱原告使用其六‧七坪土地,請被告舉證)。添㈡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五二八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稱使用其土地六‧七坪,詐取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測量發現後,除以存證信函撤銷外,茲又以本件訴狀代通知為撤銷給付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鬮書),係六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由長房王昌(即被告之父)與次房甲○○二人簽訂,迄今已逾二十六年,被告並非該鬮書之當事人,其無權依據分產協議書提出主張。添㈡依卷內土地謄本之記載觀之,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四五四-一號分割增
四五四-二號,並於同日為遺產分割,王昌分得四五四-一號,原告分得四五四-二號。王昌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自六十八年遺產分割至王昌死亡時,長達十一年之時間,若有錯誤,何以王昌未曾異議?而且被告並非王昌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其亦無權主張鬮書是否有錯誤。
㈢王春只有長房王昌與原告二個兒子,每人權利各二分之一,六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由四五四-一號,分割增四五四-二號時,兩筆土地之面積均同為0‧0二二八公頃。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多占六‧七坪云云,應係無中生有,所辯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狀稱:「因該地上已存有建物,為避免日後兩家拆屋
還地困擾,乃研商以補償方式解決,免傷彼此和氣」云云,依此答辯狀,可知當初一百八十萬元確係被告藉口原告之建物占用其地,為免拆屋之故,乃以每坪約三十萬元補償,茲經 鈞院調閱地圖(應為複丈圖之誤),原告之建物並未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詐欺行為,至為顯然。被告藉口面寬二十九尺云云,乃移花接木,毫無依據。
四、證據:提出清償證明單、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補償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係因六十四年間,被告之父王昌與原告訂立鬮
書時,約定原告分得之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正面寬度為二九台尺(詳鬮書第三頁第四行所載:「同所四五四之一號持分二號二房(即原告)拈在羅敏灣界址測量台尺寬二九尺在內」)。嗣於六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之父王昌與原告即依據上開鬮書之約定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四五四-一與四五四-二地號二筆土地,王昌取得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四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二八平方公尺。詎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分割作業時卻發生四五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大於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但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面積同為二二八平方公尺之錯誤。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被告父親王昌逝世,於辦理土地繼承分割時,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並要求更正,被告才發覺此項錯誤,為此被告遂徵求原告同意一同辦理電腦圖測地籍圖面積,結果果如預期,面積一增一減,因此同時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之更正(卷附四五四-一、四五四-三、四五四-二、四五四-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其更正之發生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登記日期均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可得知原告確實知悉登記簿謄本面積登載有誤),更正結果計四五四-一地號土地減少十四平方公尺(000-000=14),四五四-三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減少七平方公尺(26-19=7),二筆合計減少二一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則增加十三平方公尺(000 -000=13)、四五四-四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增加八平方公尺(54-46=8),二筆合計增加二一平方公尺即六‧三五坪。經被告與家人商討後,懷疑可能係因當初分家時定界有誤所致,再經實地丈量亦發覺四五四-二地號土地正面寬度為九‧四公尺(折合為三一台尺,即9.4÷0.303=31.023),較之原告依鬮書應分得之二九台尺多出二台尺寬度,當時曾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為免日後兩家發生拆屋還地困擾,乃研商以補償方式解決。由於原告平白多出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卻平白損失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為此原告應允補償被告之損失,因八十年時之地價每坪約為三十萬元,故六坪多之地價共補償一百八十萬元。因當時原告無資力,乃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如數補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右開緣由補償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後,被告遂開立清償證明單交原告收受,因辭不達意,被告僅以「甲○○先生使用乙○○先生所有陸坪柒土地」表示原告取得之土地較鬮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約定應分得之部分為多,惟探求被告之真意,該清償證明單顯係為證明原告已補償被告土地坪數減少之損失而立,並非為證明原告已補償被告之土地遭其現有之建物占用之損失而立。若被告立此清償證明單之原意係因原告之建物確實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應係以「占用」二字取代「使用」,況原告豈有可能在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之下,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輕易相信其建物占用到被告之土地。由此可見,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係因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多,而被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之故,並非原告所稱受被告詐欺所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鬮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五四-一、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九年間申請複丈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詐欺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藉口原告所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使用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六‧七坪,要求原告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作為補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原告申請複丈,才知悉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六‧七坪之土地,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外,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六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之父王昌與原告依據六十四年間所簽訂之鬮書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四五四-一與四五四-二地號二筆土地,王昌取得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四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二八平方公尺,嗣因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分割作業時,發生四五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大於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但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面積同為二二八平方公尺之錯誤,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被告父親王昌逝世,原告於辦理土地繼承分割時,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並要求更正,被告才發覺此項錯誤,經徵求原告同意一同辦理電腦圖測地籍圖面積,結果果如預期,面積一增一減,因此同時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之更正,被告所有四五四-一及共有四五四-三地號二筆土地合計減少二一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四五四-二及四五四-四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增加二一平方公尺,再經實地丈量亦發覺四五四-二地號土地正面寬度為九‧四公尺(折合為三一台尺),較之原告依鬮書應得之二九台尺多出二台尺寬度,當時曾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為免日後兩家發生拆屋還地困擾,乃研商以補償方式解決,為此原告應允補償被告之損失,因當時原告無資力,乃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補償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該一百八十萬元係因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多,而被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之故,並非原告所稱受被告詐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父王昌與原告於六十四年間訂立鬮書,嗣於六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之父王
昌與原告再依據上開鬮書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四五四-一與四五四-二地號二筆土地,由王昌取得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四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二八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並書立清償證明書,
記載「有關甲○○先生使用乙○○先生所有陸坪柒土地,今日六月二十六日,以補償費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圓清償,土地權狀歸予甲○○先生持有並使用,乙○○先生不具追求權」。
㈢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四五四-一至四五四-四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依更正後之地籍圖,原告所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並未占用被告之土地。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是否出於被告之詐欺而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補償款。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清償證明單、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就其如何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你認為被告騙你,他是如何騙你?)被告向伊表示伊占用被告土地六.七坪,要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問:他說你占用他的土地要賠壹佰捌拾萬元,你為何相信?)伊不相信等語。原告既不相信被告所言有關原告占用被告六‧七坪土地之事,則原告如何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誠殊難想像。是原告就其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反之,被告抗辯因兩造家族所有土地於七十九年間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更正,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二一平方公尺,而被告一家之土地面積則減少二一平方公尺,原告乃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鬮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觀之卷附四五四-一、四五四-三、四五四-二、四五四-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更正結果被告所有四五四-一地號土地減少十四平方公尺,被告共有四五四-三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減少七平方公尺,二筆合計減少二一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則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四五四-四地號土地(自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增加八平方公尺,二筆合計增加二一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前述四五四-一、四五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九年間申請複丈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土地複丈,此有該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豐地測字第九000六四六五號函暨所附複丈圖在卷可佐。參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於八十年的時候,就向伊提過這件事(指占用土地之事),到八十七年時又說已經欠這麼久了等情,益證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確係作為八十年間兩造家族所有土地面積更正增減之補償款,至為灼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非鬮書之當事人,其無權依據該鬮書提出主張,而且被告並非王昌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其亦無權主張鬮書是否有錯誤;又原告不知兩造土地面積為何更正,亦不同意云云。惟查本件補償款一百八十萬元係因原告與被告之父王昌兩家分家定界有誤所致,已如前述,而王昌所有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至四五四-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炳富、王戊坊各繼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應係代表王昌一家收受補償款,至被告是否有權代表王昌一家,乃另一問題。再者,有關更正面積一事,原告本人曾協同一起辦理,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須檢附原告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得為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四、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詐欺而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不足採;被告抗辯該一百八十萬元係作為八十年間兩造家族所有土地面積更正增減之補償款,應屬可信。被告受領該一百八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因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進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又兩造所有土地因更正而增減之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換算約六‧三五二五坪,此與被告所書立之清償證明書所載面積六‧七坪,雖略有差異。然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給付補償款,距八十年初更正面積時,已近七年半,被告之記憶自難免有所誤差。況面積縱有些許誤差,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出於蓄意詐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