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 告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
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聘僱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㈡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所定之一切內部工作守則及獎懲辦
法,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業務人員應切實遵守。」第九條約定:「本公司與業務人員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所簽署之任何本合約之增補條款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因此兩造所簽署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亦為合約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㈢依前揭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本公司認定業務人員不能勝任本合約
規定之職務時,本公司得於十日前通知業務人員終止本合約。」第二項約定:「業務人員應依本公司規定履行職務,如有下列任一情況,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立4即終止本合約。」其中第二款:「違反‧‧‧本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之行為。」暨第六款:「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或從事與本公司類似之業務或招攬保險者。」第四項約定:「本合約一經終止,業務人員應立即辦理離職手續並繳回登錄證,清償對本公司各項債務,並將所持有全部有關業務之文件及經手財務等款項交付本公司。」暨前揭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於聘僱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時,或『聘僱合約』經甲方(即原告)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間藉滿前終止者,乙分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約定為乙方收受之獎勵金全數。」復因為確保被告債務之履行,於被告收受獎勵金之同時,簽發面額相等之本票乙紙及授權書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並約定聘僱期間屆滿,被告倘無任何違反聘僱合約及增補條款之情事者,原告應將前揭受領之本票返還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合約內容履行,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離職,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獎勵金之全數六十萬元,加上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欠款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計六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㈣原告執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既為本票之發票人,自須依本票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
㈤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本件係原告主動辭退被告,且否認原告給付被告六十萬元係補償金,因該六十萬元係獎勵金,契約已有明定,不是無條件給與。
㈦依兩造所簽定之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本公司認定業務人員不能勝
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時,本公司得於十日前通知業務人員終止本合約。」所謂「不能勝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不僅指員工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而言,即員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員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未出席參與業業處之各項業務活動,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解聘日止,每月業績均掛零,故被告顯然無心為原告工作,違反員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符合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不能勝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從而原告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解聘,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㈧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因被告不能
勝任其職務,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解僱,依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獎勵金之全數六十萬元。且聘僱合約書與增補條款是一起簽的,當時給付六十萬元之支票即為獎勵金。
㈨另請求之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是被告離職前參加勞保,應負擔之勞保費,是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
㈩被告經原告終止合約後,原告即依被告居住地址發放離職確認函予被告,而離
職確認函一式三聯,其中一聯寄送當事人,一聯給單位主管,一聯由公司留存,足見被告應已收到離職確認函,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已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手續,且被告亦自承遭原告解僱,顯見兩造之合約已經終止。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原告公司應徵業務經理,經雙方商議,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而由原告交付六十萬元獎勵金予被告,若被告有違反合約情事須賠償原告六十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暨授權同意書給原告,故兩造合約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至於原告所提契約之簽約日期雖記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係因保險業務人員須提供登錄證,以便辦理報聘手續,而報聘需要相當時間,且當時於原告公司應徵人員較多,需要辦理報聘,後乃整批記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此從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業務人員同意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專為本公司發展保險業務」,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並非手寫,而係統一以印章蓋之,另於第一條條文下方註記(日期請先勿填寫,待報聘完成時,由業務人事行政科填寫),亦可知之。
原告方面並沒有對被告為書面終止合約之通知,當時是依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來終止,是由被告之主管當面對告知被告不用來上班。
被告因違反員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當時即由被告之主管江俊瑋經理
報告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以被告有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不能勝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之情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離職確認函將被告解聘,故原告係以該函來終止兩造之合約。
三、證據:提出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影本一件、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影本一件、被告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及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離職確認函影本一件、被告業績一覽表影本一件、被告雜項扣款查詢作業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德芬、林昭昕二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無條件簽發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給被告,即為原
告所稱之獎勵金,此係補償被告由同業轉任原告公司所損之金額,即所謂同業間挖角補償金,該款項既為無條件之下所給與,且為彌補被告原任所造成之損失,不知為何會有追討償還。
㈡原告給付被告該款項時,總經理何奕龍聲明再三原告公司不附任何條件,並願
全力開拓壽險業務,保證比被告原任公司更具發展,故被告無須償還該筆金額。
㈢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是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
底所簽的,且本票也是被告所簽發,又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因車子故障有兩三天未到公司上班,就被原告無因辭職,被告不是主動離職,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被告無曾在其他保險公司上班。
㈣無法確定原告所提之業績表是否為被告之業績,且被告係經理,計算業績要整
組的計算,包括襄理、主任及業務員,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並未簽契約或增補契約,是隔了三至五個月才簽契約。
㈤原告稱被告違反聘僱合約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並無違反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
員工作守則」,且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主要為拜訪客戶推介人壽保險,上班時間不可確定,且公司並無設置打卡或任何簽到之規定,被告無違反該守則。且被告收受獎勵金之同時,簽發面額相等之本票,是當時原告之總經理稱保證被告會到原告公司服務之用,一旦報到完成,該本票即作廢,此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
㈥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即原告所稱獎勵金之內
容,然被告在報聘手續完成一個月內,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獎勵金六十萬元,然原告並未給付,足證原告訴訟標的與被告簽發之本票,實不相關;且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支票給被告,是在聘僱合約簽定之前,可證該支票係原告補償被告由同業轉任之損失補償金。
㈦對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原告確實有代被告付勞保費,被告願意還給原告。
被告並未收到離職確認函。
㈧依保險業給付業務員之薪給規定,業務員招攬之每件保單,除了首年度給予佣
金外,翌年起還可領續年度服務津貼,讓業務員領此津貼至保單期滿或契約終止,因此業務員在任何同業間之轉任(跳槽),必會產生龐大之利益損失,基此原告才會在挖角被告時,無條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給與被告五十六萬四千元之補償金票款作為補償,收受該票款時,原告之總經理何奕龍要求被告簽發同日本票給原告公司,作為被告會到原告公司服務之保證,此由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可證明是同一時間,而被告確也信守承諾到原告公司服務多年,足證被告確有替原告服務之熱忱。
㈨原告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後所簽訂之合約書追償獎勵金,就該合約書
條款中約定被告簽署後並完成報聘手續一個月內,原告應給付被告獎勵金六十萬元,原告既未依約給付,何來追償,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無故片面將被告解聘,事隔多年興訟,顯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㈩被告離職原因,被告並不清楚,當時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月間,原告之處經理
告訴被告說被告被開除了,不用去上班,處經理並沒有說為什麼被開除,且之前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公司的通知或主管告之要終止聘僱合約,原告並沒有在十天前通知被告說要終止合約。
被告一直有到原告公司處上班,是後來經理叫被告不用去,並不是被告不想去
,而且將俊瑋經理把原先歸屬於被告之業務員作異動,造成相關業務員之業績不歸屬於被告,讓被告業績受損,後來江俊瑋就直接叫被告不用上班,事先並沒有告知被告說要解僱。
三、證據:提出原告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面額五十六萬四千元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奕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商議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而由原告交付六十萬元(扣稅後實付五十六萬四千元)獎勵金予被告,若被告有違反合約情事須賠償原告六十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收執,並簽定「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及「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聘僱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後被告並未依合約內容履行,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離職,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本合約一經終止,業務人員應立即辦理離職手續並繳回登錄證,清償對本公司各項債務,並將所持有全部有關業務之文件及經手財務等款項交付本公司。」及暨前揭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於聘僱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時,或『聘僱合約』經甲方(即原告)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間藉滿前終止者,乙分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約定為乙方收受之獎勵金全數。」被告即應返還獎勵金之全數六十萬元;且原告所執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既為本票之發票人,自須依本票文義負擔保負款責任,為此,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另被告離職前參加勞保,應負擔之勞保費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代繳,是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交付與被告之六十萬元(扣稅後實付五十六萬四千元),係原告補償被告由同業轉任原告公司所損之金額,即所謂同業間挖角補償金,且為原告無條件之給與,被告無需償還,另本票係為保證被告確時會到原告公司服務工作之用,一旦報到完成,本票即作廢,且被告離職原因,被告並不清楚,當時是原告之處經理告訴被告說被告被開除了,不用去上班,處經理並沒有說為什麼被開除,且之前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公司的通知或主管告之要終止聘僱合約,原告並沒有在十天前通知被告說要終止合約,至於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勞保費,原告確實有代被告付勞保費,被告願意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至原告處商議任職經理,當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六十萬元,扣稅後有交付一張面額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給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則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收執,並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及「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將聘僱期間定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離職,而離職前,原告代繳勞保費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影本一件、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影本一件、被告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及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離職確認函影本一件、被告雜項扣款查詢作業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件為證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務專員林昭昕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八十四年出原告公司施行迅雷專案,被告是台中業單位之一員,當時由被告主管劉貫分批帶人來洽談,被告有被錄用,討論結果按職級給簽約金,被告是業務經理簽約金六十萬元,開支票指定受款人給付,被告部分預扣百分之六的稅共五十六萬四千元,支票連同聘僱合約書、合約書增補條款、本票到期授權書同時交付給劉貫,上開合約書之日期均是空白,目的要讓被告先辦離職手續,後該批人員統一聘僱時間預定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因被告在二月底完成聘僱手續,合約書才蓋三月一日,當時用簽約金之名義給錢,後來改成獎勵金等語明確,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面額五十六萬四千元支票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被告離職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實付五十六萬四千元)之獎勵金及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勞保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六十萬元(實付五十六萬四千元)之獎勵金部分:
1、本件首應檢討者,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自原告處所取得之面額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係原告所主張之「獎勵金」?或僅係被告所抗辯之「挖角補償費」而已,與「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獎勵金」無涉?按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除乙方(按即被告)依『聘僱合約』第四條之規定得向甲方請求津貼及獎金外,乙方得依本條之規定向甲方(按即原告)請求下列特別獎金:於『本約款』簽署後並完成所需報聘手續一個月內,甲方應給付乙方獎勵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票:乙方應於收受『獎勵金』之同時,簽發面額相等於『獎勵金』之本票(格式如附件二)及授權書(格式如附件三)各乙份交甲方收執。於聘僱期間屆滿,乙方未有任何違反『聘僱合約』及『本約款』之情事者,甲方應將前述受領之本票及授權書返還予乙方。
」再者,兩造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協商原告聘僱被告為經理之時起,原告僅有以支票支付一筆六十萬元(扣稅後實付五十六萬四千元)給被告,被告亦僅簽發一張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給原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金錢支付及本票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六十萬元,被告雖主張係所謂「挖角補償費」,惟觀諸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收受之該張支票,即係日後充當該條款規定所稱之「獎勵金」所用,蓋倘如被告所言該張支票僅係充當原告所無條件給與之補償費而已,則被告依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其到職後一個月內,其尚得再向原告領取六十萬元之獎勵金,並簽發本票給原告,惟於本件情形,被告自始至尾僅從原告處收取得六十萬元(實付五十六萬四千元),並僅簽發一張同面額之本票及授權書給原告收執,衡情酌理,被告實無可能會無端放棄其原本得請求之六十萬元獎勵金,再參酌證人林昭昕前揭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所收取之面額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即係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三條第一款所規範之「獎勵金」無誤,故就此爭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次按依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四條規定:「合約之終止與損害賠償:除甲方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合約,或經甲、乙方雙方合意終止合約外,乙方不得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聘僱合約』。若乙方於聘僱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或『聘僱合約』經甲方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約定為乙方已收受之『獎勵金』全數。」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之規定,可知倘被告有於聘僱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或『聘僱合約』經甲方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該損害賠償之數額,兩造約定以被告所收受之「獎勵金」計算,故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之前提,為⑴被告於聘僱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或⑵原告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與被告之合約等二種情形,倘無該二種情事發生,僅兩造於合約期間依合意終止合約時,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獎勵金,被告亦無返還之義務。茲原告主張者係原告已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經本公司認定業務人員不能勝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時,本公司得於十日前通知業務人員終止本合約。」及同條第二項:「業務人員應依本公司規定履行職務,如有下列任一情況,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合約。」其中第二款:「違反‧‧‧本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之行為。」暨第六款:「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或從事與本公司類似之業務或招攬保險者。」等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合約等情,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終止合約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原告自須就被告有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所定之情事發生,且原告已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之聘僱合約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次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本公司認定業務人員不能勝任本合約
規定之職務時,本公司得於十日前通知業務人員終止本合約。」則依本項約定終止合約時,除被告有不能勝任職務之情事外,尚須原告於十日前通知被告終止聘僱合約,始合乎兩造聘僱合約之約定,惟本件經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據,其則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該項約定,於十日前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請求返還獎勵金,其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獎勵金六十萬元,與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離職確認函」充當將被告解聘之通知,然查該離職確認函之性質,僅在確認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離職及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之各項欠款數額而已,且離職之原因,有可能係兩造合意終止合約或被告遭原告解職等多種情形,與終止合約之通知,顯有不同,況且,原告於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於十日前發終止合約之通知,並進而與被告終止合約後,其自仍需在發出「離職確認函」確認離職日期與相關欠款數額,故該「離職確認函」顯非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通知」,附予敘明。
⑶原告雖亦主張其有依聘僱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約定:「業務
人員應依本公司規定履行職務,如有下列任一情況,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合約。違反‧‧‧本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之行為。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或從事與本公司類似之業務或招攬保險者。」然就被告已有該二款之規定之情事,且原告已有該規定終止合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舉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即屬無據。
3、又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七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亦自承為確保被告債務之履行,於被告收受獎勵金之同時,簽發面額相等之本票乙紙及授權書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等語,而本件原告尚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六十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則就擔保該契約債務之履行之本票債務,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本票發票人責任,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獎勵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就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勞保費用部分:
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離職,而離職前,原告有代被告繳納勞保費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該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合約一經終止,被告應清償對原告各項債務,基此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勞保費用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