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千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溥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約定按月分期繳交本息,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千溥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有本金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甲○○既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畢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甲○○應對訴外人千溥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甲○○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均係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千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共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按月分期繳交本息,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千溥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有本金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甲○○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畢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甲○○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卿請求被告乙○○應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張、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均係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甲○○係訴外人千溥公司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千溥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能依約清償,被告甲○○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其贈與行為顯已使可清償原告之財產顯已減少,且被告甲○○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清償之擔保,自應認為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於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雖曾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然該答辯狀係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提出,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之答辯狀,本院即無從審酌。又原告起訴聲明雖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訴權,被告間顯非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為此請求,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係屬法院職權,自毋需就原告此部分不當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