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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二0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柒元。

第一項遷讓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二0九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四十七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為原告銀行之十三職等副理,其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居住,嗣其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後,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前台灣省政府七二府人四字第五一九二六號函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局肆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函釋: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有困難者,得依其結算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最高以採計三十年為限。依此被告甲○尚得借住三十個月,故其應於七十六年二月二日交還系爭房屋,詎其竟不返還,經原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催告被告甲○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已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到期,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用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對於被告甲○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對於被告丁○○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茲所謂

之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明定。查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應依「行政院所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以下簡稱「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辦理扣收,被告二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應返還系爭房屋,但未返還,已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占有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且相當於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所載金額之利益。查被告甲○退休時為十三職等副理,而十三職等之人員依前開要點扣收之使用費為每月五千二百一十元,因系爭房屋在台中市,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以上開金額百分之七十扣計,即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因被告二人占住,但未扣收,此為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共計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銀行章程第三條明定:「本銀行為法人,其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經理、副理。」由是可知,總經理為負責人之一,又依同章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董事長主持董事會,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對外代表本銀行。」故總經理亦為原告對外之代表人,此包括原告為訴訟行為時,其總經理得為法定代理人。再者,本件係原告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對占用之被告及依據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契約及原告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此屬原告之行務,總經理自得為法定代理人,而非僅限於前述章程第三章之業務範圍。另前述章程第十二條第五款係謂「不動產買賣、長期典入及租用之審定」屬董事會職權,與本件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有關之訴訟不同,自不得依該規定排除原告總經理就本件訴訟之代理權。⒉被告甲○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暨資遣辦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及前台灣省政府七二府人四字第五一九二六號函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局肆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函釋,被告甲○尚得借住三十個月,故其應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借用期限始屆滿,翌(二)日應交還系爭房屋,故迄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於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定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該函示適用之對象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符合配住者,即符合續住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再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係規定:「貴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係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此見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內已有載明,再者,該函內更說明:「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

..。」可知,原告為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被告甲○為原告之退休人員,且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暨資遣辦法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自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適用。況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說明第三項更重

申:「至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

⒋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而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適用範圍,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明。再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其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此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自明,然被告甲○退休所適用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則係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係包括第十三條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離職金係於其每月薪給中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及各機構存儲之「公提儲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者不同。由是可知,被告甲○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

⒌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一五二三七號函,載

明於用人費率實施前已借用之宿舍,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者,仍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有困難時,得申請暫時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實施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亦以經結算之年資為限」,此有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五0三0號函可參。再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其第四條、第五條亦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舍,其自有之宿舍,應積極規畫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及「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由是可知,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於借用期滿仍有交還之義務。

⒍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

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就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及讓售現住人所為規定,本件並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再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已明定合法現住人須符合續住之資格者,被告既無續住資格,自非上開定之合法現住人,被告曲解上開規定,實不足採。⒎依「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有關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該要點扣收宿舍

使用費,然而被告於借用期滿後,仍占住系爭房屋卻未再繳納使用費,故其受有占有之利益,故被告稱其占用宿舍(系爭房屋),使宿舍未閒置,已盡免費維修與看管之責,故無不當得利,並不足採。且不當得利之時效為十五年,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台灣土地銀行退休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總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總總財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總管二字第八八00一一0六六號函、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代字第八六一三八六號函、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五0三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財總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五一九二六號函、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二局肆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函、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一五二三七號函、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人政住字第三一二七0二號函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台灣省政府之附屬機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精省」之後,台灣省政府之所有業務,原則上均已移屬中央政府。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省有不動產之管理,依台灣土地銀行章程第三章規定,並非「銀行經營之業務範圍」,自亦非「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業務」之範圍。乃董事會依章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權範圍。董事長及總經理雖對外均為代表人,但顯然以業務之性質是否屬於職權範圍為準。原告以總經理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參依銀行法第三條,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總經理所職掌之「銀行經營之業務」範圍,乙○○自非正當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訴。

㈡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

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依上開規定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三次催告遷讓系爭房屋,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原告三次催告後,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㈢,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配住之眷屬宿舍,而被告甲○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依上開函示,自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台灣省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上開要點分別係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是前開行政院函核示內容,因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相較,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出借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出借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則被告甲○自有權續住至系爭房屋有具體規劃之上開四種處理情形時為止,而被告趙恩德係被告甲○之配偶亦有續住至系爭房屋至處理時之權利,彰彰甚明。基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求返還借貸物或所有物,即非有理;而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處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原告援引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

一九三二二號函,該二函均非命令可比,且與行政院直接下達之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指明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舍得續住至處理為止之旨趣相扺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從新從優之原則,顯已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予以推翻,不再予以適用;又行政院之函示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抑係實施單一奉給之用人費率機構員工,及借用人其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再觀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更定明:「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㈡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人及其遺眷子女」,故原告以台灣省政府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件,自不足以排除被告之續住權利。

㈤被告甲○之退休,亦是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退休

時台灣省政府核發原告銀行退休人員即被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又若公營事業人觸犯瀆職罪時,亦是比照公務員判刑,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關於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予續住宿舍之函示,不啻視公營事業人員屬刑法上的公務員,而不屬民法上的公務員,此二十多年前訂定的差別待遇,既抵觸九十年度起施行的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並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又違反同法第六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更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第二款無法律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權利者無效,故上開函示,明顯違法,自應不予適用。

㈥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起訴,惟本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

告自非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蓋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令,被告甲○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被告甲○應准予參加就地改建,迄未完成,亦即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未完畢,被告甲○雖已退休,仍於處理期間,原告亦非得為返還之請求。

㈦原告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交還系爭宿舍云云。本件原告

以退休為理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係借用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所有權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為同一之訴」,準此,則原告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同一之訴,自屬無理由。

㈧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就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

。且依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七點規定:扣收使用費之宿舍,由宿舍所有機關(構)負責其必要之維護與修理,在未出售前,折讓、稅捐、保險及必要之維護修理等費用,應不超過使用費收入,惟其超支原因係宿舍閒置,資產重估增值,增提折舊以及依規定供退休人員居住者,不在此限。故對於退休人員居住之宿舍,有必要之維修者,亦可超支,但原告未按上開規定辦理,被告退休以來,靠自費維修,所費不貲,且宿舍若閒置,需人看管,易被人佔用,被告已善盡免費維修及看管之責,自無不當得利。

㈨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配偶,自始隨從甲○同居於系爭房屋,丁○○之輔助

使用系爭房屋,乃受被告甲○之指示,猶之受僱人、學徒等類似之關係,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並非占有人,仍輔助占有人,原告將被告丁○○列為共同被告,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原告致丙○○等十六人眷舍就地改建暫停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刊登法務部將宿舍分兩大類處理剪報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土地銀行章程、營業執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公務人員退休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各一件(均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第一項、第二項之事件(簡易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點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所稱「因房屋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泛指房屋定期借貸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爭執而言。是並未限制房屋定期借貸終止後,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借用人返還房屋者,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況借貸關係終止後,貸與人當然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係請求權之競合,無論基於任一請求權請求,均屬該條項所指之訴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定期使用借貸向其借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甲○仍繼續占用,因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消滅,被告甲○係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至於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配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併訴請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告丁○○部分,因原告與其並無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一併起訴,本件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銀行章程第三條明定:「本銀行為法人,其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經理、副理。」是總經理為負責人之一,堪予認定;又依同章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董事長主持董事會,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對外代表本銀行。」則總經理亦為原告對外之代表人,此包括原告為訴訟行為時,其總經理得為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係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以及所有權,就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屬原告之銀行行務範圍,自得以其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又查前述章程第十二條第五款係謂「不動產買賣、長期典入及租用之審定」屬董事會職權,與本件係關於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收回之訴訟不同,自不得依該規定排除原告總經理就本件訴訟之代理權,本件原告以其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代理權並無欠缺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總經理不得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銀行之十三職等副理,其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嗣其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後,依規定尚得借住三十個月即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惟期限屆至,被告甲○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並與其配偶即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是對於被告甲○,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對於被告丁○○,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依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按職等辦理扣收,而被告二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且相當於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所載金額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二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共計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十五年,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時」,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配住之眷屬宿舍,而被告甲○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依上開函示,自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上開行政院函核示內容,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出借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出借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處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就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甲○原為原告銀行之十三職等副理,其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嗣其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迄今仍與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甲○退休後原告曾發函催告其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搬遷,又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應按職等辦理扣收,而十三職等之人員依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扣收之使用費為每月五千二百一十元,因系爭房屋在台中市,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以上開金額百分之七十扣計,即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台灣土地銀行退休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總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總總財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總管二字第八八00一一0六六號函、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代字第八六一三八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台灣省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被告甲○尚得借住三十個月,故其使用借貸之期限係至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止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五一九二六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為證,惟被告否認被告甲○退休時有向原告申請暫准繼續借住,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故是否繼續借住,乃以借用人有無主動提出申請為先決要件,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辦法及函示,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申請之行為,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期限,應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規定,是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屆滿,應足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使用借貸期限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屆滿,自伊時起,被告甲○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至明,被告雖抗辯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配住系爭房屋,而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符合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㈢,自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且因原告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而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處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㈢固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明示:「一、關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前經本府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茲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貴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係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二、案經交由本府各有關單位開會協商,並獲致結論:㈡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轉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其說明第三項更重申:「至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核與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相符,而原告為前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被告甲○既為前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行事依據自當以前台灣省政府之令函為準,不能徒憑前揭行政院函文主張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源。次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訂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之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被告甲○之退休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辦理,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退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應可認定,而被告甲○退休後得否續住配借之系爭房屋,自仍應依前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徒以被告甲○之公務人員退休證抗辯其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原告處理系爭房屋時為止之辯解,尤非足採。至於被告提及上開前「眷舍處理要點」及「國有眷舍處理法」等規定一節,依同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僅以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始得適用之。如前所述,被告甲○並不符續住之條件,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亦不足採。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屆滿後即已消滅,則被告甲○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繼續占住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以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係請求法院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擇一訴訟標的之判決,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即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其占有期間,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其受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其性質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自對被告甲○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逾此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被告甲○就此請求權部分,抗辯超過五年部分已不得請求,即有理由。

㈡至於每月得請求之金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八之四地號

土地上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坐落基地,八十九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七千六百元,系爭房屋之占地面積以建物一層七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計算,土地之申報價值為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7600元x78.44=596144元);合計系爭房地價值應為七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000000元+596144元=77024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九十年台中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不超過每月六千四百一十九元(000000元x0.1/12=64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今原告以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計算,請求被告甲○每月應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損害金,本院審酌並未超過前開標準,且系爭房屋位於台中西區精華地帶,臨近學校、市場、公園及各類商店,生活機能良好,屬中高房價地段,本院認為每月以三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核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當自中斷時效之起訴日(即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回溯五年,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月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九、末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非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應屬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而所有人對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而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金,顯非正當。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金部分,均不應准許。

十、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