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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羅庭章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基於犯意聯絡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分持不明刀械二把、木棍一支侵入原告住處接續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七*二*二公分合併二至五指深層屈指肌二至五指淺層屈指肌、尺側屈腕肌,屈拇長肌、掌長肌腱間斷裂等及右上臂撕裂傷六*三*二公分之傷害,迄今右手自手腕以下部分有功能顯著障礙,無法自行持筷子夾取食物及端碗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害罪確定。

(二)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一九三及一九五條之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左:

⑴支出之醫療費:二千二百二十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右手抓舉提握功能全部喪失,依勞工保險殘

障給付標準之規定,其殘障等級為六級,再參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得知六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七十六‧九。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紀,原告受害時二十歲五月,計算至六十歲,共計期間三十九年七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任職於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志公司),月薪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為憑。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年收入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以原告每年收入扣除減少之勞動能力,則每年減少收入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五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富身壯,尚未成家,猶如東昇旭日,今不幸遭逢

此厄右手頓時成殘吃飯穿衣工作無一如常人,不僅對其生活起居造成種種不便,更且影響其工作及將來婚嫁對象,甚且要一生孤獨無法營正常生活,見其他人花前月下,見他人攜妻偕子出遊,而傷己之形單影隻寧不神傷?原告受莫大精神上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証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台中醫院收據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以上均影本),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右手之殘廢等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被告是頂罪的,並沒有傷害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並無能力負擔。又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只要復健即可,並不會減少勞動能力;況原告受傷時,並未任職於維志公司,其據扣繳憑單上之所得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顯無所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傷害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八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名,分持刀棍闖進原告租住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四樓四十一室,砍傷原告右臂成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右手自手腕以下部分有功能顯著障礙之重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在。

三、被告嗣雖辯稱是幫他人頂罪,並未傷害原告云云,然按被告於上開案件刑事偵查中坦承:其與其他朋友三人因要教訓告訴人(即原告),連我共四人進去砍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查,上開刑事案件之發生,乃起因於被告與其女友爭吵,干擾至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偉之休息,遭原告等制止心生不滿所引發,被告為主要關係人,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與原告間並無過節,若非被告找其友人教訓原告,其友人豈有逕行決定出手之可能?此觀原告於警訊時供陳:「‧‧‧直到下午(時間不記得了)我三名友人來找我,我將早上與隔壁鄰居爭吵的告訴他們,他們就說我不必忍氣吞聲,要代我出氣」等語甚明,再參以訴外人陳柏偉亦於警訊時指稱:「當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我與甲○○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四十一室住處睡覺,就有人來敲門,甲○○就去開,而就有四名男子,其中二名手持西瓜刀,另二名持木棒,進門就打我們及把我們殺傷‧‧‧」等語,則被告確有與其友人四人一同前往原告處砍殺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況縱認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為被告持刀所傷,惟被告與其三名友人間,就砍傷原告之事,事先協議,具有犯意聯絡,並同行前往,復有行為分擔,就刑事部分,自應共負傷害致重傷害罪責。而就民事責任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為被告等人砍傷,致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七*二*二公分合併二至五指深層屈指肌二至五指淺層屈指肌、尺側屈腕肌,屈拇長肌、掌長肌腱間斷裂等及右上臂撕傷六*三*二公分之傷害,有其提出診斷証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其因此支出醫療費二千二百二十元,亦據其提出臺中醫院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維志公司,月薪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以此計算年收入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七十六‧九,則每年減少收入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至六十歲退休,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爰請求被告賠償五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任職於維志公司,且其所受傷害復健後即可回復,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上訴時,就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結果,該院外科醫師石文彬簽稱:病患甲○○陸績有回門診覆診,目前右手自手腕以下功能顯著障礙,已開立殘障證明予病患,仍需長期復健及評估其功能,目前是已達到殘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中醫歷字第000四四一七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考;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鑑定原告受傷之殘障等級結果,該院函覆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屬於上肢機能障礙八十八項所列,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中醫歷字第000一三五五號在卷可卷。是被告所受傷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減少勞動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故被告辯稱原告復健即可回復等語,應無可採。⑵再按,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無非係以維志公司所製之扣繳憑單為據,然查該扣繳憑單上記載給付總額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尚無從認定係一月薪資所得。而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或薪資單後,復未能提出供本院查核,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乙節屬實。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民國000年生,正值盛年,且為僑泰工商汽修科畢業,則其復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即非不能採。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身心殘障手冊可考,受傷時為二十歲五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限即六十歲為止,共計三十九年七月。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係數二六一‧六六二六扣除中間利息,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15840*261.6626*0.692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之傷害,致右手自手腕以下功能顯著障礙而成殘障,生活起居多所不便,且被告現年僅二十二歲,尚未結婚,受此殘疾,確影響日後之婚配,所受身心痛苦,實難言喻。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陳稱為僑泰工商汽修科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現無工作,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二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三百六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