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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相 對 人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陵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應不得進行訴訟程序,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可言。又聲請人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故無法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庭應訊。聲請人因當時風雨過多,以致體衰不適,乃於同月十七日具狀向鈞院表明所定同月十九日之庭期難以到場,況同月十七日因突然腹痛不止就診,經泰安醫院診斷係腹痛急性腸胃炎,因數日未能飲食,體力精神衰竭,同月十九日之庭期實無法到場,欲請代理人,也無法尋覓,自非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視為撤回其訴,故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場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將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聲請人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該裁定尚未確定等語,即屬無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故無法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庭應訊。因體衰不適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先具狀向本院表明同月十九日之庭期無法到場,又因具狀當日腹痛急性腸胃炎,數日未能飲食,體力精神衰竭,同月十九日之庭期實無法到場,欲請代理人,也無法尋覓,自非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等語。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六期第五0四頁至第五0七頁)。經查本件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並未事先具狀向本院陳明無法到庭之理由而為請假,並聲請另定期日開庭,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本人雖因突發之急病致無法到庭,尚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庭,況聲請人既已體認年老體衰,行動不便,自當及早委任代理人到庭,是聲請人二次未到場均難謂有正當理由。本件訴訟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改定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則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