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即王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存放於臺中
市○○路某地下室之砂石(級配料),並交付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交付砂石,詎屆期被告竟一再拖延,經原告屢次催告,仍遲不交貨。
㈡原告另以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存放於臺中市○○○路某地下室之砂石,並交
付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砂石,詎屆期被告亦一再拖延,遲不交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因無法履約,同意退還買賣價金七十萬元,並賠償原告十萬元,旋交付原告訴外人王惠民所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㈢因被告遲未依約交貨,且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依法解除雙
方買賣契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